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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勞上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陳俊銘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自101年8月起拒絕為上訴人排課、發薪,上訴人乃於101年10月15日依民法第489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聘約關係後,上訴人受有未能領受薪資、年終工作獎金及資遣費等損害5,055,730 元,爰向被上訴人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於本院二審追加依聘約關係,請求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薪資2254元及自101年9月起,至上訴人復教師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萬4630 元之薪資,並將前述原審請求改為備位聲明,則其追加之先位聲明,自屬訴之追加。

三、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僱傭關係終止後請求損害賠償,即主張因僱傭關係終止所造成之損害,而在本院追加先位聲明之訴乃係主張兩造之聘任契約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給付報酬,而請求給付報酬與請求損害賠償兩個所依據之計算基礎並不相同,本院尚須調查若僱傭關係存在,其薪資項目、內容,以及被上訴人有無給付之義務,此尚無法利用原訴已調查之證據資料而認定,故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主張基於僱傭關係存在之報酬部分之新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同一,而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此外,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之情形,故本件追加之訴自難謂為合法,其追加之訴不應准許。至於其上訴部分,本院另裁判。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