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許乃輝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偉顗訴訟代理人 李水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7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妙修,嗣已變更為張偉顗,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8年5 月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士乙職,並自同年9 月1 日起,長期受派協助支援澎湖造林推行小組工作,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102 年間伊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8,630元。伊於100 年間因受上級指示且一時未察下,誤涉刑事案件而於
100 年間因貪汙案件遭起訴,經被上訴人以100 年7 月25日屏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處以停工止薪,嗣於102 年3月27日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17、23、13、14、1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3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惟伊係因一時失察,聽從上級指示而誤罹刑章,情節難謂重大,被上訴人應以解僱以外之懲戒處分已足,乃被上訴人竟於102 年4 月23日以屏人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主張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將伊自同年月25日起解僱。又伊遭金門地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於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4
9 號起訴書起訴時,起訴書已詳載伊之犯行,被上訴人對伊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客觀上已得確信,卻遲至102 年4 月23日方以系爭通知書將伊解僱,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故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為此,依民法第48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間同案另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業據本院103年度勞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在案)。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身為辦理離島造林標案之造林測量、編列各項定案工項、投標規範及查定核定底價等業務之公務人員,竟收受賄款655,000 元,洩漏98年至100 年離島造林標案及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等工程之造林地點、面積、樹種及查定核定底價等其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乙事,顯已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30、34、36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等規定,對被上訴人機關及公務人員之清廉形象造成重大損害。上訴人之行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於客觀上實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兩造之勞動關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系爭工作規則第70條第1 項第9 、18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士級人員暫行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10條第4 款等規定解僱上訴人,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又上訴人涉犯案件係由調查處移送金門地檢署偵查起訴,犯罪相關事證亦均由司法機關掌握,被上訴人於收受該案刑事判決書前,無從知悉上訴人犯罪行為內容及其行為是否構成貪污、洩密罪行。被上訴人基於保障勞工權益、避免濫用解僱權,遲至102 年4 月9 日收受系爭判決後,確實知悉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行為後,乃於同年月23日解僱上訴人,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88年5 月間即受聘於被上訴人機關,擔任技術士,
屬適用勞基法人員,並自同年9 月1 日起,長期受派協助支援澎湖造林推行小組工作,於102 年間每月之月薪為38,63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3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自10
2 年4 月25日起終止系爭契約。㈢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機關技術士時,先後有系爭判決書附
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接受他人賄賂並洩漏職務上機密予標案當事人之犯行。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提起公訴,金門地院以系爭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有違背職務收賄罪、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各二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受緩刑宣告5 年確定。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102 年4 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
七、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明確,已影響上訴人是否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薪資之權利,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提起。
八、被上訴人102 年4 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就勞工有該條項各款事由,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部分,固於該條項第3 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惟此非謂勞工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有諭知緩刑或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時,雇主即不得再依其他終止事由終止契約,此從該條項立法上,將各款事由並列自明,是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經系爭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惟已受緩刑宣告5 年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約止契約云云,要無足取。
㈡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勞工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招待或餽贈、回饋或其他不法利益」、第34條規定「勞工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第36條規定「勞工不得洩漏公務機密或翻閱不屬於自己掌理之文件」,有工作規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4 至256 頁)。又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機關技術士時,確有因98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於98年2 月24日開標後之2 、3 月間某日收受現金賄賂30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99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於99年3 月16日開標後之3 月間某日收受現金賄賂30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凡那比風災復舊標案,於9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洩漏查定核定底價,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99年11月22日收受現金賄賂20,000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100 年度離島造林標案,於99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洩漏查定核定底價,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100年1 月間某日收受現金賄賂35,000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金門地院以系爭判決判處上訴人犯有違背職務收賄罪、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共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各2 罪,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並受緩刑宣告5 年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第34條及第36條之規定。並衡諸被上訴人為公務機關,對於機關所屬人員執行職務公正清廉要求為首要顧念情形下,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要無疑義。復衡以上訴人所犯乃貪污重罪,已嚴重敗壞官箴,破壞人民對公務機關廉能形象之信賴,縱其於服務期間曾有良好之表現,亦難認其適宜繼續任職於公務體系,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解僱行為難認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委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3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規
則第30條、第34條及第36條規定,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於法並無違誤。
九、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欲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之。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要旨參照)。㈡上訴人前開收受賄賂並洩漏職務上秘密之行為,經金門地檢
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49 號起訴書起訴時,雖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然上訴人前開行為是否為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接受招待或餽贈、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而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及是否確實有洩漏職務上之祕密予標案當事人,而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0條、34條及第36條等規定,於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前,尚難認雇主可僅憑檢察官提起公訴一情,即已獲得相當之確信。蓋因偵查階段,檢察官對刑事被告相關涉犯事實認定,僅係代表該刑事被告涉有嫌疑,非可遽謂該刑事被告確有相關犯行存在。則檢察官起訴本件上訴人時,僅代表上訴人有收賄及洩密行為並涉犯相關犯罪之嫌疑,於經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認定上訴人確有收受賄賂及洩密行為之前,尚難認雇主已可獲得上訴人違反系爭規則第30條等規定且情節重大之確信,而知悉有該情事存在,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102 年
3 月27日上訴人經第一審宣判後,始確悉結果,其於102 年
4 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等語,核有所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要無足取。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8 日召開考績會並於同
年8 月24日將相關調查事實送交監察院彈劾,顯見被上訴人於該期日前即已確知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惟稽諸被上訴人機關相關獎懲紀錄,顯示100 年7 月
8 日被上訴人機關召開第5 次考績委員會係針對訴外人董章治為懲處,並不及於上訴人,有該次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 頁);又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4日移送公務員懲戒之名單,亦不包含上訴人在列,有行政院農委會10
0 年8 月24日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及監察院102年6 月24日院台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 至第196 頁),是尚難僅憑該等情事即認被上訴人於該時點已確知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又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0 年7 月21日經檢察官起訴後,召開100 年度第7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上訴人予以停工止薪,有農委會林務局函稿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 頁),然衡諸將遭檢察官起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人員予以停職或停工止薪,為一般公務機關常見之臨時處置方式,尚難據此遽認被上訴人於該時點已確知上訴人有收受賄賂及洩漏職務上秘密之行為,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而屬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違反工作規則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