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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黃麗華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上 訴 人 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怡萍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被上訴人 鄭彙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給付丙○○金額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主張:伊原於屏東縣之「近海岸胡椒蝦」餐廳擔任烤蝦人員,因對烤蝦及醬料有獨門配方,被上訴人戊○○明知伊不諳中文,竟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誘騙伊簽立股東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雙方約定其與伊共同合作開設餐廳,原名為蝦嚇叫活蝦之家有限公司,後改為上訴人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下稱四兩千金公司),伊應出資新台幣(下同)1,100,000 元,由戊○○先行墊付,另伊積欠訴外人王小虹之款項2,800,000 元亦由戊○○出面協調處理,復於102 年1 月23日簽立變更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再共同增資2,000,000 元,即伊之股款增為1,300,000 元,另伊積欠戊○○490,000 元,共1,790,000 元,除每月自伊薪資90,000元中扣減30,000元外,並要求伊簽發票號CH551133、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1月23日、票面金額179 萬元、受款人為戊○○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完全不明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本票所代表之含意,實係受戊○○誆騙所簽署,雙方並無契約之合致,伊亦無發票之意思表示存在,故三者均屬無效。

再伊自101 年10月間起受僱於四兩千金公司擔任廚房烤蝦員工,任職期間多次遭廚房主管即訴外人陳羿凱言語及行為騷擾,復於103 年1 月10日晚間再遭陳羿凱無故毆打,致受有下腹部及頸部壓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四兩千金公司每月惡意苛扣伊薪資,致伊每月實領薪資僅2 萬餘元;另伊每日工作至少逾法定工時1 小時,惟四兩千金公司未曾給付任何加班費,以每月25日計算,自101 年10月至103 年1月離職為止,共積欠177,559 元之加班費,另四兩千金公司亦從未給付法定例假、休假日之工資,亦未提供伊特休假,是四兩千金公司既有上述訂約時詐欺、其代理人實施暴行及重大侮辱、惡意苛扣薪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應休假未休亦未給予補償等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

2 、5 、6 款規定,伊自得於103 年1 月20日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四兩千金公司給付資遣費56,750元、預告工資60,000元,積欠之加班費177,559 元、特休假工資21,000元、法定例假及休假日工資390,000 元。另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願,應得依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四兩千金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此乃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四兩千金公司應給付丙○○705,309 元及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四兩千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丙○○。㈢確認丙○○與戊○○於101 年

7 月19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102 年1 月23日之系爭補充協議及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無效。㈣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四兩千金公司及戊○○則以:雙方於101年7月19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當時因丙○○表示希望入股但無資金,遂由戊○○出借股金1,100,000 元,迨四兩千金公司於101 年7 月30日設立後,全體股東均同意繼續增資,故丙○○再向戊○○增借200,000 元,加計戊○○另為丙○○代墊之490,000 元,總計1,790,000 元,雙方始再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丙○○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戊○○收執以為擔保,而丙○○早於92年6 月6 日即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對於中文具有基本之聽說讀寫能力,且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均經公證,公證人已當場確認丙○○真意,並明確說明公證之內容,丙○○絕無遭誆騙之情事,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本票均合法有效。又丙○○與四兩千金公司間係屬合作關係,因四兩千金公司迄今仍處於虧損狀態,故尚無盈餘可資分配,而丙○○與四兩千金公司間既非單純僱傭關係,丙○○所稱每日上班逾法定工時,及其未曾休特休假等節,縱屬事實,亦係丙○○基於股東及勞務出資之立場所生結果,其請求加班費及工資,均難認有據。另陳羿凱並非四兩千金公司之代理人,而僅具員工之身分,丙○○於103 年1 月10日與陳羿凱所生爭執,亦僅能認係陳羿凱所為,與四兩千金公司無涉;另丙○○先前積欠訴外人周豐健、王小虹200 餘萬元,戊○○為免債權人日後至餐廳鬧事,故出面協調,並與丙○○約定於每月10日由丙○○月薪中分別代扣10,000元、3,

000 元還款予周豐健、王小虹,丙○○積欠戊○○之179 萬元則按月自丙○○月薪中扣款30,000元作為清償,截至丙○○離職為止尚積欠146 萬餘元未清償完畢,四兩千金公司絕無惡意苛扣短少給付薪資之情。丙○○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再丙○○於103 年1 月10日與陳羿凱發生爭執後,於翌日即同月11日起即無故曠職8 日,雖於同月19日返回上班1日,惟復自20日起無故曠職,四兩千金公司遂於同月25日發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經丙○○於同月27日收受無誤,故雙方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另四兩千金公司已自戊○○處受讓對丙○○之債權146 萬元,如丙○○主張有理由,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四兩千金公司應給付丙○○641,692 元,及自103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兩千金公司應發給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丙○○其餘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丙○○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丙○○與戊○○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本票均無效。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四兩千金公司、戊○○負擔。答辯聲明:駁回四兩千金公司之上訴。四兩千金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四兩千金公司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戊○○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原為外國人士,於92年6 月6 日因歸化而取得我國國籍。

㈡丙○○與戊○○於101 年7 月19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契約

內載明戊○○出資11,000,000元,丙○○則出資1,100,000元,由戊○○先行墊付,另丙○○前積欠王小虹2,800,000元,由戊○○出面代為協調,丙○○並同意自其每月可分得之盈餘全數清償,而丙○○於合作餐廳開幕後擔任大廚乙職,每月薪資90,000元。系爭合作契約並於同日經公證人楊士弘完成公證。

㈢丙○○與戊○○於102年1月23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

雙方約定再增資200,000 元,戊○○代丙○○墊付之股款1,300,000 元、現金490,000 元,由丙○○簽立本票1 紙交戊○○留存,丙○○同意自其每月所領薪資90,000元中,按月於10日扣款30,000元及依其1 份股份所得分配之盈餘,用以清償戊○○代墊之1,790,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系爭補充協議書亦於同日經公證人楊士弘完成公證。

㈣丙○○於102 年1 月23日依系爭補充協議書開立系爭本票1紙予戊○○收執。

㈤丙○○與陳羿凱於103 年1 月10日在四兩千金公司內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

㈥四兩千金公司於103 年1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以丙○○無

故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該函於同月27日調解現場當場交付丙○○。

㈦如丙○○主張有理由,四兩千金公司應給付予丙○○之加班

費、法定例假日工資、法定休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分別為177,555 元、258,000 元、132,000 元、21,000元。

㈧丙○○已還戊○○369,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本票是否均無效?㈡丙○○與四兩千金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㈢承上,丙○○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丙○○得否再請求四兩千金公司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及例

假日之工資?得否請求資遣費?㈤丙○○得否請求四兩千金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㈥丙○○是否積欠戊○○債務?金額為何?四兩千金公司是否

受讓此一債權?得否主張抵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丙○○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丙○○主張其與戊○○間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本票,均因其不諳中文,而不具成立契約、協議及發票之意思而為無效,為戊○○所否認,而上開爭執攸關丙○○與四兩千金公司間有無股東關係、丙○○有無積欠戊○○款項及四兩千金公司是否不當扣抵丙○○薪資,均有致丙○○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本票是否無效?

⒈丙○○主張伊不諳中文,完全不瞭解系爭合作契約、補充

協議及本票之內容,不具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均屬無效等語,並聲請傳訊黃柏源、張宏騰到庭作證。經查,證人楊士弘即公證人到庭證稱:系爭合作契約及補充協議均係其經手辦理公證,當時丙○○及戊○○2 人均親自到場,其有大致將合作契約及補充協議之內容唸給丙○○聽,丙○○說都知道,其印象中系爭合作契約的內容是戊○○帶電子檔來,其確認雙方真意後修改部分文字才辦理公證,當天還有丙○○的朋友一起到場,其已經忘記丙○○是否具外籍身分,也沒有印象丙○○或戊○○有特別提及此事,依照公證實務,若當事人有向公證人表示不懂中文,便要找通譯,但其與丙○○對談中文都沒有問題,丙○○的中文很流利,事後丙○○曾打2 次電話來說履約上有問題,對談也很流暢,其有跟丙○○解釋履約不是公證可以處裡的,丙○○在電話中並未提及公證內容不符合其真意,只是說對方不履行契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3 至147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士弘係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與兩造間並無特別情誼或怨隙存在,應無故為偏袒一方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其證詞應屬可採。

⒉至證人黃柏源於原審先證稱:其從未見過系爭合作契約、

補充協議,又其曾陪同丙○○與戊○○去辦理公證1 次,因為當時丙○○說看不懂文件,自己一個人去會怕,其只知道是上班的契約,其沒有看契約的內容,丙○○當場也說對要公證什麼文件不是很清楚,其對公證人有無逐條向丙○○說明契約內容已沒有印象,丙○○好像是不清楚的狀況下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2 頁)。嗣又改稱:就其認知當天丙○○簽的契約是要擔任股東的條件,丙○○在公證時表示看不懂、聽不懂後,公證人有跟她講文件裡的內容,其不知道講完之後丙○○懂不懂,其當天只是去坐在旁邊而已,其只去過公證人那裡1 次,至於公證的確切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而證人張宏騰則證稱:丙○○與戊○○簽約公證時其曾陪同到場1 次,時間已不記得,因為丙○○說不清楚文件內容,要其陪同幫忙,其到了之後也沒看到契約,只是坐在旁邊,丙○○在公證現場有表示看不懂、聽不懂契約內容,公證人也沒有解釋,只說內容是對丙○○比較有利的,戊○○叫丙○○要相信她,丙○○就簽名了,其在簽約公證之前,就曾經看過系爭合作契約書,因為戊○○有拿來要丙○○先看一下,但從沒看過系爭補充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58 至162 頁)。本院經核證人黃柏源、張宏騰上開證述內容,其中證人黃柏源就當天公證人究有無說明契約之內容,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與證人張宏騰所述亦未相符,又其2 人均稱係因丙○○不懂契約內容故陪同到場幫忙,惟復稱到場後僅係坐在旁邊,並未看見契約內容,與陪同到場之目的不符,是兩人就公證過程所為證詞互有矛盾,均難憑採。

⒊從而,依上開證人所證兩造簽署系爭契約、補充協議之過

程觀之,戊○○已於事前先行將系爭合作契約交予丙○○審閱,又公證當天丙○○亦邀同友人黃柏源、張宏騰2 人陪同到場,且公證過程係由法院所屬公證人楊士弘依法定程序將契約內容大概告知丙○○,經丙○○表示明瞭後,確認雙方真意、修改部分文字才辦理公證,丙○○顯無有受誆騙之可能,或有任何因情況急迫而不及思考,或受有不當壓力致無法正常決定意思之情事,因其若對契約內容有所疑慮,本可當場發問確認,實無違背其個人意思而貿然簽署之可能,故丙○○既係在明瞭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之內容真意下而簽訂,並因此簽署、交付系爭本票,則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本票應均有效成立。丙○○徒以其原係外籍人士,主張其不諳中文,所簽署契約內容,均非其真意,並請求確認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本票均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丙○○與四兩千金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

⒉四兩千金公司辯稱丙○○係屬其出資股東,依約得受盈餘

之分配,雙方並非單純僱傭關係,丙○○不得援引勞動基準法對其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契約第1 條第4 款、第2 條第3 款分別約明「甲方(即戊○○)除按月分派盈餘予乙方(即丙○○)外,並於餐廳開幕後,就乙方擔任廚房大廚一職,每月另支付乙方薪資玖萬元整」、「乙方同意於甲方開設之餐廳擔任廚房大廚一職」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而四兩千金公司自丙○○任職後,確有按月支給薪資乙節,亦有丙○○所提薪資袋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43頁),則丙○○既係為四兩千金公司服勞務並受領勞務報酬,實該當「經濟上從屬性」;又丙○○於任職期間,每日上下班須打卡,若有請假曠職情形,並須遭四兩千金公司予以註記或扣薪乙節,亦有卷附打卡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足認丙○○非但須服從四兩千金公司就出勤時間之指示,並受有因違反指示而遭處分之情形,顯具「人格從屬性」甚明。是丙○○與四兩千金公司間之勞務給付契約,既具「人格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而存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再丙○○自

101 年10月間即已在四兩千金公司任職,其所提供之勞務為持續不斷發生,具有繼續性,與完成某一特定工作之情形亦屬有別,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屬勞動契約無誤,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此尚不因丙○○是否同時具有四兩千金公司股東身分而有異。

㈣丙○○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⒈四兩千金公司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訂立

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勞工誤信而受損害之虞」之情事?丙○○固主張其不瞭解系爭合作契約、增補協議,係受被告戊○○誆騙始同意簽署等語,惟系爭合作契約、增補協議之簽署過程,並無任何違反丙○○真意之情形,已如上述,又丙○○就四兩千金公司究有何虛偽意思表示使其誤信之情事存在,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四兩千金公司具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即無所據,不足採信。

⒉四兩千金公司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雇主

代理人對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情事?丙○○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多次遭陳羿凱言語及行為騷擾,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等語。經查,丙○○與陳羿凱係同屬四兩千金公司之員工,丙○○於

103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許,因認其遭陳羿凱打小報告而受有扣薪處分,乃於四兩千金公司之廚房內先以「臭俗仔」之語辱罵陳羿凱,陳羿凱基於一時氣憤,伸手將丙○○過肩摔至地上,並坐在丙○○身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此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1320、133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

4 頁),是應認103 年1 月10日之事故起因乃丙○○與陳羿凱間之私人爭執,又丙○○就陳羿凱究係有何代理四兩千金公司之權限而為雇主代理人乙節,未曾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尚難僅因其2 人間之口角及肢體衝突,遽認陳羿凱具四兩千金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而有該款條文之適用。

⒊四兩千金公司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情事?⑴丙○○主張四兩千金公司苛扣其薪資,致其每月實際所

領取之薪資僅2 萬餘元等語,觀之丙○○所提薪資袋信封之記載,其每月薪資固定為90,000元,扣款部分除勞、健保費之外,每月尚扣除「前借款30,000元」、「還公司30,000元」、「還債主13,000」、「手續費60」等語,其中丙○○就每月償還其他債權人13,000元之部分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 頁),另依系爭補充協議第

3 條業已載明「乙方(即丙○○)同意每月應領之薪資

9 萬元,按每月10日由甲方(即戊○○)扣減3 萬元…用以上之金錢予以清償上述甲方代墊130 萬元之股款及49萬元之債務共計179 萬元,直至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是丙○○既已事先同意每月自薪資中扣款30,000元而簽署系爭補充協議,自不得再於事後翻異。

另丙○○確有多次於每月20日先行借支薪資30,000元之事實,此有四兩千金公司所提經丙○○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則四兩千金公司於發薪時予以扣還亦無不合,故丙○○因其事先積欠他人及戊○○債務,而須由四兩千金公司按月以其薪資給付代償,並因丙○○有借支事實而由四兩千金公司於次月發薪時予以扣還,四兩千金公司就丙○○薪資之給付,應無其他不法苛扣之情事,丙○○此部分主張並非實在,尚難採信。

⑵丙○○另主張四兩千金公司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未休

之例假、法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薪資等情,惟為四兩千金公司所否認,辯稱:所給付予丙○○月薪資中有30,000元屬假日及延長工時之薪資,且換算後高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保障等語。查有關丙○○之薪資,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 條第4 款僅約定:每月另支付丙○○「薪資」9 萬元。此外,並未對加班費或法定例假日等為任何之約定,亦未有薪資內含延長工時或假日之薪資等約定,再依丙○○所提出之101 年11月份至102 年5 月份之薪資袋,均於薪資欄位記載90,000元,而於102 年2月份、5 月份則另於加班費欄填寫加班費9,000 元、1,

500 元,至勤務津貼、全勤獎金等應支金額欄位則均未填寫(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是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及日後所發薪資明細,足認丙○○之工資應為90,000元,且不含未休之例假、法定假日、特別休假之薪資及加班費足明。至102 年7 月份後之薪資袋,其上雖變更記載為薪資88,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合計90,000元,102 年9 月後更為薪資58,000元、職務津貼30,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合計90,000元,惟該等變更,四兩千金公司並未證明其曾經丙○○之同意更改薪資結構內容,是四兩千金公司於日後所為片面之變動並不影響原約定之內容。至證人己○○即四兩千金公司前會計人員雖到庭證稱:伊自101 年10月起受雇,去上班時即被告知薪資區分成底薪、全勤和不休假獎金;丙○○底薪5 萬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不休假獎金

3 萬元;不休假獎金大家都不一樣;領不休假獎金另有月休4 天,如加班,另計算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寫在加班費下面的空白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另證人丁○○即四兩千金公司員工亦證稱:101 年10月進入公司;薪資結構分底薪、全勤獎金、加給、不休假獎金;加給的性質算是主管的加給;每月休4 天;加班費包含在不休假獎金欄內;如果超時加班會有另外的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惟上開證人就有關薪資結構內容、加班費發給與否之證述,已有不同,且如依證人所證,薪資是包含底薪、全勤和不休假獎金,為何丙○○於102 年5 月前之薪資90,000元,均僅記載於薪資袋上之薪資欄位,並未分別記載,102 年9月前之薪資亦僅記載於薪資欄及全勤獎金欄,是亦與薪資袋之記載有明顯之不同,且上開證人未曾參與丙○○與戊○○、四兩千金公司洽談薪資之過程,僅係於受僱後被告知薪資區分成底薪、全勤和不休假獎金,是渠等就丙○○之薪資結構到底為何所為之證述,即無可採。

又證人乙○○雖亦到庭證稱:丙○○在101 年6 月中旬,由戊○○帶至甲○○家說伊的薪資5 萬8,000 元,全勤要2,000 元,不休假、特休、加給每月要求我們要給他3 萬元,總共9 萬元,我們當時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依證人乙○○所證,如兩造於101 年6月就丙○○之薪資結構已特別談妥區分為薪資、全勤及不休假等三個區塊,顯見兩造對此一薪資結構之內容均甚在意,為何於101 年7 月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並未為明白約定,且事後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5 月所發之薪資袋亦未為分別記載,是證人乙○○所證有上開不合理之處,亦與系爭合作契約、薪資袋所載不同,故亦無從採為有利四兩千金公司之證據。

⑶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款、第2 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丙○○之薪資90,000元既不包含未休之例假、法定假日、特別休假之薪資及加班費,而依丙○○主張其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4 時,惟下班時間均在凌晨1 時之後乙節,核與卷附打卡紀錄(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第133 至136 頁)之打卡時間大略相符,應可採信,是四兩千金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丙○○超出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之加班費,又四兩千金公司就此應給付丙○○之加班費為177,555 元並不爭執,故四兩千金公司於丙○○告任職期間積欠之加班費用計為177,555 元。又丙○○主張其於101 年10月至10

2 年7 月間均未於例假日休假,任職期間亦未曾於法定休假日休假,亦無特別休假,而四兩千金公司就其曾就例假日、法定假日、特別休假提供丙○○休假或給付工資乙節,並未曾舉證反駁,本院自應認丙○○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未曾休假為真。又四兩千金公司就此應給付丙○○例假日工資、法定休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分別為258,000 元、132,000 元、21,000元,並不爭執,是四兩千金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丙○○上開金額。

⑷綜上,四兩千金公司既有未依法給付丙○○加班費177,

555 元、休假日工資258,000 元、法定休假日工資132,

000 元、特休未休工資21,000元,共計588,555 元,是依此足認四兩千金公司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

⒋丙○○與四兩千金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何時終止?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分別有明文。四兩千金公司於丙○○任職期間,未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休假日之工資,致丙○○受有損害,已如上述,是四兩千金公司確有未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相關勞工法令,並致有損害丙○○勞工權益之情事,丙○○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甚明。又丙○○主張其於103 年1 月20日以書面通知四兩千金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通知書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8頁),而四兩千金公司雖否認有收受上開通知書,惟證人黃柏源到庭證稱:上開通知書係其與丙○○至勞保局請教時,勞保局專員教其一條一條寫下來,內容是經丙○○同意的,其寫完之後便去郵局以一般掛號寄給四兩千金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8 、

149 頁),參以丙○○於103 年1 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時,即已表明欲終止勞動契約並主張相關權利等語,並同意勞工局以該申請書影本通知四兩千金公司,此有該調解申請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四兩千金公司於收受勞保局通知時應已同時收受丙○○終止之意思表示,再丙○○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既明,其於委託黃柏源代為撰寫上開通知後,必當立即送出,證人黃柏源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四兩千金公司事後空言否認收受,尚不足採;另衡以一般本地掛號郵件之寄送,係於隔日完成投遞乙節,此有郵局網頁資料附卷可佐,故雙方之僱傭契約至遲應於103 年1 月21日經丙○○合法終止,可堪認定。

⑵至四兩千金公司以其於103 年1 月25日另以丙○○無故

對陳羿凱實施暴行及出言侮辱,且無故曠職8 日為由,委請律師發函向丙○○終止僱傭契約云云,並提出律師函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惟該律師函係於103年1 月27日始由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當場交付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雙方之僱傭契約業於103 年1月21日即經丙○○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四兩千金公司事後再對丙○○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不生效力,附此敘明。

㈤丙○○所得請求四兩千金公司給付之內容為何?⒈加班費、例假日、法定休假、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四兩千金公司於丙○○任職期間,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加班費177,555 元、休假日工資258,000 元、法定休假日工資132,000 元、特休未休工資21,000元,已如上述,是丙○○就上開各項金額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58條規定,該條例係自公布之93年6 月30日後1 年施行,則自94年7 月1 日起始受僱之勞工,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資遣規定。查丙○○每月之工資為90,000元,而丙○○以其勞保投保時間101 年10月17日作為其任職期間,並計算至103 年1 月20日止,共1 年又66日,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3,137元【90,000×1/2 ×(1 +66/365)=53,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資遣費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丙○○於103 年1 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6 款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則丙○○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3 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四兩千金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

㈥丙○○是否積欠戊○○債務?金額為何?四兩千金公司是否

受讓此一債權?得否主張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四兩千金公司主張已取得戊○○對丙○○之債權146 萬元,故主張抵銷等語,惟為丙○○所否認,並辯稱原僅積欠戊○○494,

000 元,且已清償369,000 元等語。而查:有關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均屬有效,已如前述,依該協議內容觀之,丙○○取得四兩千金公司之股分,而其所需付之資金則由戊○○代墊,連同其他欠款,共積欠戊○○179 萬元,是丙○○辯稱僅積欠494,000 元,即無可採。又戊○○於104 年2月25日已將此債權中之146 萬元讓與四兩千金公司,並於訴訟中通知丙○○主張抵銷,有民事上訴狀、讓渡契約書、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頁、第14頁),惟丙○○就此一債務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共清償369,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丙○○於104 年2 月時應僅積欠戊○○1,421,000 元,從而,四兩千金公司亦應僅於1,421,000 元之範圍內取得對丙○○之債權,丙○○抗辯四兩千金公司並無此債權存在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四兩千金公司據此主張與積欠丙○○之641,692 元(177,555 +258,000 +132,000 +21,000+53,137=641,692 )為抵銷,即屬有據,且經計算結果,四兩千金公司已無應給付丙○○之款項。

七、綜上所述,本件四兩千金公司確有積欠丙○○加班費、例假日、法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而有未給付報酬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丙○○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

6 款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四兩千金公司給付上開工資641,

692 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就金額請求部分,於四兩千金公司主張抵銷後,丙○○已無金額可得請求;另丙○○就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本票之簽署,並未證明其無為意思表示之真意,其請求確認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本票無效,並無理由。丙○○請求金額給付部分,原審因未及審酌四兩千金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而判命四兩千金公司給付641,692 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四兩千金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丙○○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為四兩千金公司敗訴之判決,就確認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本票是否無效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四兩千金公司、丙○○各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四兩千金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及四兩千金公司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