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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勞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附 艾夏實業有限公司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賈德鑄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被上訴人即 丁莉玲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林芬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丁莉玲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03 年1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艾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夏公司),先後擔任管理部總經理特助及財務部經理,月薪新台幣(下同)6 萬元。詎艾夏公司之總經理賈德鑄因不滿伊對公務車之處理方式,而於103 年7 月16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伊將所有出差及訓練請暫緩,並要伊先將機票退掉,翌日由工業局補助之IFRS課程委由他人並交接,且會計人員亦於同日將空白之離職申請書及離職員工物品與職務交接明細表寄予伊,可見艾夏公司係主動要求伊離職,而屬非自願性離職之性質,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期間為預告終止,並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艾夏公司竟認係伊自行離職而拒絕,伊業經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得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 萬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艾夏公司將相關問題帳目全歸咎於伊,並於103 年11月24日發布公告(下稱系爭公告),指摘伊職業道德與品德操守有問題,已達貶低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伊亦得請求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另艾夏公司曾主張伊係自願離職而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教育訓練費用,而經原審另案判決認定伊係非自願離職而駁回確定,本件訴訟應受該另案爭點效之拘束。爰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命艾夏公司給付102 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艾夏公司則以:伊係因丁莉玲無法妥善回答關於公務車維修費用帳務之疑問,而決定暫緩其所有出差及員工訓練課程,並由業務經理與其交接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之自然人憑證,而丁莉玲於翌日即自行提出離職申請及交接清單,伊並無表示要解聘或要求其離職之意思,自無給付預告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另伊係於丁莉玲離職後,檢查其經辦之各項財務工作帳目,發現其並未按工作計畫結清帳目,且擅自決定以標準扣除額7 ﹪申報營業稅,造成伊溢繳稅款,而涉有背信情事,故將此行為及已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情事為公告,並未不法侵害其權利,況其亦應就名譽如何受損負舉證之責。另本件應不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艾夏公司給付2 萬元本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駁回丁莉玲關於名譽受損之請求。艾夏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丁莉玲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艾夏公司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決關於命艾夏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丁莉玲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丁莉玲之附帶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莉玲負擔。丁莉玲則聲明:㈠艾夏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丁莉玲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㈢艾夏公司應再給付丁莉玲100 萬元,及自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艾夏公司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丁莉玲自103 年1 月20日起受僱於艾夏公司,先後擔任管理部總經理特助及財務部經理,月薪6 萬元。

⒉丁莉玲與艾夏公司之總經理賈德鑄於103 年7 月16日有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詳後述)。

⒊丁莉玲於103 年7 月16日下午10時21分提出離職申請及交接清單,並表示於同年月17日離職。

⒋艾夏公司於103 年11月24日發布系爭公告,內容為因丁莉玲

處理財務事務異常而造成公司損失,已對其提起民、刑事訴訟。

⒌艾夏公司曾主張丁莉玲為自動離職而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及

賠償教育訓練費用,經原審以103 年度雄勞小字第57號判決駁回,並經原審以104 年度勞小上字第8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即所謂另案)。

㈡爭執部分:

⒈丁莉玲為自願或非自願離職(含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是否應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⒉艾夏公司所發布之系爭公告是否侵害丁莉玲名譽;若有,丁莉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丁莉玲為自願或非自願離職(含得否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及是否應受另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部分:⒈丁莉玲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而艾夏公司則陳稱係丁莉玲自動離職。經查:

⑴丁莉玲於103 年7 月15日下午4 時34分以電子郵件向艾夏公

司總經理賈德鑄報告:「麥寮公務車RAV4於7/14與和運租車租賃到期,於7/11修繕好開回高雄待辦過戶事宜,因肇事未報警,修繕費用73,900元由公司年度修繕額支付。該車此次肇事已修,未修繕部分經估價為69,661元(議價後為50,000元,含稅),和運保證金35萬元不收回即可過戶給艾夏。該車二手估價約60萬元左右,請您核示:不再修繕,賣給二手車?60-35 =收回25萬。修繕留著公務使用?保證金35萬元+ 修繕費5 萬=40萬」等語;並於同年月16日上午9 時55分再向賈德鑄報告:「因車輛須決定是否過戶,但仍未收到您的回覆,職權衡公司利益,將該車擋風玻璃先行修繕後驗車過戶,至於其他修繕及出售相關事宜,待您決定後再辦理」等語。

⑵賈德鑄於同日下午3 時9 分以電子郵件通知丁莉玲:「你的

所有出差及訓練請暫緩!」等語;丁莉玲乃於同日下午4 時41分再向賈德鑄確認:「我可否先把機票退掉? 明日工業局補助的IFRS課程不可以去上? 」等語,賈德鑄則於同日晚間

8 時50分逕在上開問題後方回覆答稱:「我可否先把機票退掉?是的」、「明日工業局補助的IFRS課程不可以去上?委由他人,並交接」等語;而丁莉玲即於同日晚上10時21分回覆:「請指定交接人,明日會完成交接手續,麻煩您核可後通知人資,以完成程序」等語,有各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8頁,外放影印103 年雄勞小57號卷第65頁),並為艾夏公司所不爭執。

⑶證人即艾夏公司會計劉謹華於另案證稱:「103 年7 月16日

下午黃淑玲有來找丁莉玲辦理交接印章及自然人憑證,且同年月17日上午(人事主管)王志偉要求伊先將(丁莉玲)承辦之業務接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另證人即艾夏公司內勤業務部經理黃淑玲亦於另案證稱:「賈德鑄於

103 年7 月16日下午3 時自關島打電話給伊,要伊向(丁莉玲)取回由(丁莉玲)保管公司大、小章,以及報稅使用之賈德鑄之自然人憑證,伊隨即前往向(丁莉玲)取回該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

⑷依上開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可知係丁莉玲先向賈德鑄

報告有關公務車之處理事宜,而賈德鑄則回覆要求丁莉玲暫停所有出差及訓練,並表示要丁莉玲退掉機票及將上課事宜委由他人,且應將印章等物品交接(並已派黃淑玲交接)後,丁莉玲始提出離職申請。又從前後時程觀之,賈德鑄係先要求丁莉玲暫緩所有出差及訓練(16日下午3 時9 分),並隨即打電話給黃淑玲指示其取回丁莉玲保管中之公司大、小章與賈德鑄之自然人憑證(16日下午約3 時),再回覆要求丁莉玲辦理交接印章等物品(16日晚上8 時50分)。本院就上開賈德鑄於接到丁莉玲之公務車處理事宜之報告後,即先要求丁莉玲暫停所有出差及訓練,且隨即打電話給黃淑玲指示其取回丁莉玲保管中之公司大、小章與賈德鑄之自然人憑證,繼而回覆丁莉玲表示要其退掉機票委由他人上課並交接等過程為斟酌,認賈德鑄既係以艾夏公司總經理身分,要求丁莉玲應「暫停所有出差及訓練」、「辦理交接」,並派人「取回原保管之印章及憑證」,而各該內容均屬明確拒絕再由丁莉玲繼續處理其原有事務之意思表達,則以僱傭(勞動)關係中,受僱人(勞工)係以服勞務換取報酬(薪資)之意旨,應可明顯判斷出其已有解僱之意思,故丁莉玲所稱係受解僱而屬非自願離職,即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艾夏公司雖陳稱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無法解讀出其有解

僱丁莉之意思,應僅為暫停職務或出差訓練之意思而已,且賈德鑄已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12時43分,再以電子郵件向丁莉玲表示「並未要開除妳,只暫停工作兩日,本人回國後查清後再行處分,如今妳堅要自行離職,可否等本賤公司有人交接後再職」(見本院卷第59頁),而證人即人事主管王志偉亦證稱曾向丁莉玲表示公司沒有要解僱之意思,及丁莉玲交回印章等物品後仍可辦理其他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艾夏公司確無解僱丁莉玲之意思,況丁莉玲在賈德鑄表示交接予他人之前,即已自行先向劉謹華索取離職所需相關表單,可見其係自願離職等語。然查:

⑴丁莉玲否認曾收到上開賈德鑄寄發「暫停工作」內容之電子

郵件,並陳稱其於提出離職後收發電子郵件之權限業已遭限制,參以賈德鑄發出上開電子郵件之時間為103 年7 月17日下午12時43分,而丁莉玲使用其電子郵件帳戶發出信件之最後時點為103 年7 月16日晚上10時21分。則依此事證,自尚無從佐證丁莉玲曾讀取上開郵件,而接收到賈德鑄表示並未開除之意思,況從賈德鑄原先要求丁莉玲應暫緩所有出差及訓練、辦理交接、派人收回印章等行為,就整體為觀察判斷,已足明確表示要求丁莉玲離職(解僱)之意(但不合法),而非僅為暫停職務或出差訓練之意思,業如前述。故艾夏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僅屬嗣後欲再圓滿處理本件事務之意思表達,既未能證明業經丁莉玲知悉,自仍無從變更其先前已表示解僱之效果。

⑵又王志偉雖證稱其在事後有跟丁莉玲聯絡及見面,亦曾表示

公司沒有解僱之意思,但其於作證時所用措詞為「我不認為我沒有,但是我不確定我是如何講」,可見其並非完全肯定是如何轉知,且其並非公司負責人,則在賈德鑄為上開足供認定解僱意思之行為後,就丁莉玲而言,自仍應以賈德鑄所表示之意思為據。而依艾夏公司提出公司組織圖(見原審卷第43頁),丁莉玲為總經理特助(嗣為財務經理),並負責保管公司印章及賈德鑄之自然人憑證等公司重要文件,在被要求移交等物品並停止所有出差及訓練之情形下,應已形同停止其承辦之所有業務,故王志偉所稱尚可辦理其他事務,應非實在,自亦無從採為艾夏公司並無解僱意思之論據。

⑶至丁莉玲是否曾先向劉謹華索取離職相關表單,因丁莉玲已

有爭執,且縱認其曾先為索取,然在索取後亦未必即為提出,況其提出該離職表單之時點,係在本院認定賈德鑄已明確表示解僱意思之後,故艾夏公司上開陳述,本院仍無從為其利之認定。

⒊丁莉玲於103 年8 月11日即以非自願離職為由,向高雄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艾夏公司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此有該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其已有以艾夏公司在無勞基法上僱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情形下逕為解僱,係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並已損害其權益,而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表示。又勞基法就預告期間工資之發給,在雇主未依該法第16條規定之預告期間為預告而終止時即應給付,另就勞工在勞動契約終止時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之情形,則於同法第18條明定其要件。

故若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並無不需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且勞工亦無不得請求給付之情形時,自應解為勞工仍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始較符合勞基法第1 條所稱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另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應有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而丁莉玲係自103 年1 月20日起受僱,於103 年8 月11日為終止,可見其繼續工作已達3 個月以上未滿1 年,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得請求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則以艾夏公司所不爭執之月薪6 萬元核算,其金額應為2 萬元。故丁莉玲此部分請求,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⒋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第25條規定,因勞基法第14條規定而離職者,即屬非自願離職,應由投保單位發給證明。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丁莉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終止,已如前述,應已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則丁莉玲請求投保單位(即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依上開條文規定,亦屬有據,自應准許。

⒌又本院依上開事證,既已可認定丁莉玲為非自願性離職,且

得請求艾夏公司給付2 萬元之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則就本件是否應受另案判決爭點效(即認定非自願離職)之拘束部分,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㈡艾夏公司所發布之系爭公告是否侵害丁莉玲名譽;若有,丁莉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⒈丁莉玲主張艾夏公司所發布之系爭公告內容,係指摘其職業

道德與品德操守有問題,應已侵害其名譽權;艾夏公司則否認有侵害名譽情事,並陳稱其係於丁莉玲離職後,檢查其經辦之各項財務工作帳目,發現其並未按工作計畫結清帳目,且擅自決定以標準扣除額7 ﹪申報營業稅,造成伊多繳納稅款,而涉有背信情事,故將此行為及已提起民刑事訴訟之情事為公告,況丁莉玲亦應就名譽如何受損等負舉證之責等語。

⒉經查:

⑴系爭公告之內容記載之主旨為:「對造成公司損失之前財務

部經理丁莉玲提起民、刑事訴訟」,而其說明內容則為:「丁莉玲身為公司之財務主管(任職期間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3 年7 月17日止),未按工作計畫書完成工作,結清10

2 年之帳目,而使公司無法以查帳申報稅款,蒙蔽上級,逕下決定以所得額標準方式申報,造成公司102 年度稅款多繳納上百萬元之損失」、「經查上半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成本、費用支出項目與憑證有過多異常之不符與錯誤,金額達新台幣2 百餘萬元。共計47筆錯誤」、「油單、車票、住宿燃料稅等高達497 筆應列入費用之支出憑證並未入帳,已達過多異常之程度,金額達新台幣1,689,360 元」、「租賃車部分,存在有26筆應申報抵扣費用並未如實入帳,造成無法抵扣營業稅款」、「縱上所述,丁員違反刑法第

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第342 條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並請求民事損害賠償91,100元,依法提出告訴」、「本案請所有員工引以為借鏡」等語,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雖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但係以不法侵害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不法侵害,係指在無阻卻違法之情形下所為之行為,業已達到侵害他人名譽程度之結果而言。又行為人之行為,如係合法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或為法律所允許之行為時,除行為人具有惡意藉由該行為以達損害他人權益之明顯主觀意圖外,尚難單以其行為之內容(或評價)係損害他人名譽,即遽認屬不法侵害。另行為人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若其行為內容(或評價)依行為當時存在之各項主客觀狀況為觀察判斷,並未逾越合理適當之懷疑時,自宜依善意推定原則,而認非屬不法侵害。

⑶本件丁莉玲係擔任財務部經理時,負責結清102 年度及103

年度財務報表中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務報告書等業務,而艾夏公司在丁莉玲離職後,因發現102 及103 年公司之財務確有帳務混亂及憑證不足等情,乃委託文冉會計師事務所協助調查被告102 年1 月至同年8 月會計帳目是否正確後,而依該事務所於103 年11月3 日製作提出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則記載:「102 年帳務共有47筆費用未如實記載在會計憑證上;丁莉玲使用之租賃車共計26筆費用未入帳;有多筆油單、餐費、禮品、打球、車票、住宿、稅捐、補充保費之支出憑證168 萬9,360 元未入帳」等語(該報告見原審卷第64~121 頁)。艾夏公司乃依此經會計師查核資料後所提出之報告為判斷後,基於信任專業查核報告及合理之懷疑(或確信),認丁莉玲處理帳務確有異常,並已違背受僱人之忠誠義務,而對丁莉玲提出涉嫌背信、業務登載不實及違法商業會計法之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並發布系爭公告,此從其所提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及系爭公告之日期均為103 年11月24日即可得佐證(見原審卷第12、44、52頁)。則依上開事證,艾夏公司發布系爭公告係在其經由會計師查核報告之記載,而認丁莉玲所處理之帳務確有異常後,同時採取民事求償、刑事告訴及發布系爭公告之處理方式,且其所發布之系爭公告內容,亦與其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內容完全相同,應可認定係將其處理情形向員工為表達說明。此項處理方式,參酌其行為當時存在之各項主客觀狀況為觀察判斷,應未逾越合理適當之懷疑,則依善意推定原則,自應認非屬不法侵害。

⑷況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企業為避免其他員工就相同情事為

重蹈覆轍,而就部分員工之不法或非適當行為,基於人事管理之權責,發布公告使其他員工知悉,其目的應係警惕其他員工,而非惡意詆毀,此從系爭公告除記載丁莉玲之相關行為內容外,並同時記載艾夏公司業已提起民刑事訴訟,及「本案請所有員工引以為借鏡」等語相互對照,應可得佐證。就此而言,艾夏公司發布系爭公告之對象為員工,公告內容係說明公司對丁莉玲之行為所採取之處理方式,應屬尚未逾越合理適當程度之行為,自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⑸另檢察官經調查結果,雖以有關記帳憑證彙整整理等財務帳

結清工作,皆由艾夏公司之員工陳香吟、陳意晴負責,丁莉玲僅依上開結清之資料製作相關財務報表,而認丁莉玲不該當偽造文書、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責,並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145 ~149 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然經艾夏公司聲請再議後,業經發回續行偵查,且說明艾夏公司係依據會計師查核報告而認丁莉玲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自應查證該報告所述內容(見同上卷第144 頁)。可見艾夏公司在處理丁莉玲之帳務異常過程中,已盡其適當之查證程序而有合理之懷疑,並非憑空杜撰或虛偽指訴。故丁莉玲所稱艾夏公司未經查證確認即逕行發布系爭公告,且內容已損害其名譽,本院經依上開事證為斟酌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其請求艾夏公司賠償精神慰藉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又艾夏公司發布系爭公告既無不法侵害丁莉玲名譽之情事,

已如前述,則就丁莉玲可請求賠償之金額部分,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及實益,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丁莉玲主張其為非自願性離職,且得請求艾夏公司給付2 萬元之預告期間工資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可採;艾夏公司認屬自願離職而不得請求,並不足採。另丁莉玲主張艾夏公司發布系爭公告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不足採;艾夏公司抗辯並無侵權情事,應屬可信。從而,丁莉玲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艾夏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起算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艾夏公司給付100 萬元本息之精神慰藉金,則無理由,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艾夏公司給付,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艾夏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丁莉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違誤。丁莉玲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