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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勞上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葉聖忠被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復興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複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離退加發金新台幣(下同)1,27 1,326元、退休金749,517 元,合計2,020,843 元;且縱認被上訴人係合法資遣,亦應給付短少之資遣費75,753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退加發金部分,其餘退休金及資遣費差額部分則捨棄請求,該部分之訴訟繫屬即自始消滅。又就離退加發金部分,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離退加發金1,743,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因罹患憂鬱症致身心健康欠佳,於民國103 年11月10日,依台肥公司從業人員優惠離退專案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申請優惠離退,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申請逾期且不具申請資格而駁回。惟系爭辦法係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制訂,規定施行期限至103 年12月止,並未限制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提出申請,而被上訴人所提出101 年3 月3 日0000000000號業務接洽便函及103 年

4 月28日肥行字第0000000000號業務接洽便函,均因抵觸系爭辦法,且未經董事會備查通過,自不得拘束上訴人;至於高雄廠應於103 年9 月30日前提出申請之時程,雖經提交於

103 年8 月26日董事會准予備查,然於103 年6 月26日召開勞資關係座談會議,以及於103 年7 月4 日召開高雄廠停產人員安置方案及時程說明會時,尚未經董事會通過備查,故

103 年6 月26日及同年7 月4 日之宣導均為無效,亦不能拘束上訴人。又上訴人確因罹患憂鬱症致不能勝任工作,此觀諸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7 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上訴人自明,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103 年9 月30日前提出申請且不具申請資格為由予以否准,顯於法無據。況上訴人於103 年9 月5 日之停產後人員安置座談會時,業已表明不願改調至台中廠,廠長當場表示同意,並交代以簽呈通知總公司,若認上訴人未符合優惠離退要件,高雄廠應即時退件,但被上訴人卻於同年9 月30日後,通知仍要指派調任至台中廠,故上訴人始於同年11月10日,再次申請優惠離退,此時應視為留守人員或准許優惠離退,是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依系爭辦法辦理優惠離退。綜上,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辦法發給離退加發金,而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為48,057.1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37個月之離退加發金共計1,778,115 元(48,057.17 ×37=1,778 ,115 ),於本訴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3,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因應基隆、新竹、高雄3 廠遷建台中總廠、業務轉型及改善人力結構,而制訂系爭辦法,欲申請優惠離退專案者,需於103 年9 月30日前提出申請。詎上訴人遲至103 年11月10日始提出申請,已逾申請之期限;且因上訴人仍得勝任工作,不符合系爭辦法申請優惠離退之條件,被上訴人自得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此外,申請優惠離退者,除需符合系爭辦法所定之條件外,被上訴人亦保有審核是否准予優惠離退之決定權,是上訴人既已超過申請期限始行提出,又不符合申請優惠離退之條件,復經被上訴人所否准,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離退加發金之義務,上訴人請求應發給離退加發金,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3,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89年3 月16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擔任管理組卸儲課技術員,每月固定工資為本薪32,345元、伙食津貼1,800 元。

(二)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施行後,上訴人選擇適用舊制即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制度。

(三)被上訴人公司為因應基隆、新竹、高雄3 廠遷建台中總廠、業務轉型及改善人力結構,於102 年2 月29日,經第31屆第32次董事會審議通過,制訂系爭辦法。

(四)上訴人曾提出區域醫院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所出具「病名:焦慮、憂鬱、失眠‧建議:減輕相關生活壓力,並需追蹤治療」之診斷證明書,及卸儲課長簽章之「確定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陳情書,於103 年11月10日,依系爭辦法第2 條4 款之事由,申請優惠離職。

(五)被上訴人公司以「停產後安排調任台中廠,所罹患憂鬱症非屬重大疾病,且近年工作考核均為甲等,能勝任工作,不合優惠離退之條件,另優惠離退申請期限為103 年9 月30日,上訴人之申請已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

(六)被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12月7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 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勞動法規之基本原則,解釋與適用勞動法規,自不得背離上開基本原則。從而,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制度,應不排除勞雇雙方於不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最低標準之條件下,合意由雇主以較優惠方式,鼓勵勞工提前離職或退休之約定。惟此時仍有民法債篇規定之適用,且須經勞資雙方合意,始得終止勞動契約。

(二)經查,系爭辦法係被上訴人為因應公司基隆、新竹、高雄

3 廠遷建台中總廠、業務轉型及改善人力結構所制訂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因系爭辦法所定之優惠離職或退休制度優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費或退休金制度,則兩造合意由雇主以較優惠方式,鼓勵勞工提前離職或退休之約定,自屬有效,惟仍須經勞資雙方合意始得終止勞動契約。而依系爭辦法第2 條「適用對象」之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指正式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經主管同意或建議,並陳本公司核可者:(1 )任職本公司年資(含…)符合本公司從業人員申請退休資格者。(

2 )本公司基隆廠、新竹廠、高雄廠從業人員,如因台中總廠遷建造成業務緊縮或專長不符,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得不受前項條件限制。(3 )工作績效欠佳(年度考核乙等(含)以下或其他不良具體事蹟),確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者。(4 )身心健康欠佳,確不能勝任工作或工作量不足,經主管證明或檢具區域醫院以上醫療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者」(見原審卷第11頁)。則上訴人自應符合系爭辦法第2 條規定之條件,且經主管同意或建議,並陳被上訴人公司核可後,始得認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得依系爭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退加發金。然上訴人固於103 年11月10日,依系爭辦法第2 條4 款之事由,申請優惠離職,然經被上訴人公司以「停產後安排調任台中廠,所罹患憂鬱症非屬重大疾病,且近年工作考核均為甲等,能勝任工作,不合優惠離退之條件,另優惠離退申請期限為103 年9 月30日,上訴人之申請已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人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之申請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之核可,自難謂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退加發金。

(三)上訴人固主張:伊確因罹患憂鬱症致不能勝任工作,被上訴人公司於103 年12月7 日,亦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上訴人,是上訴人具申請優惠離退之資格云云,並提出區域醫院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7頁)。惟查,被上訴人公司自102 年起開始進行遷廠事宜,上訴人原同意改調至台中廠繼續任職,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予以調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確實得勝任所擔任之工作無訛;嗣上訴人因改變初衷而不願調任台中廠後,始於103 年10月30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遽以「確定不能勝任所擔任工作」為由申請優惠離退,該主張之離退事由是否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且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上固記載上訴人罹患「焦慮、憂鬱、失眠」之疾病,且醫師建議「減輕相關生活壓力,並需追蹤治療」等情(原審卷第17頁),惟目前進步迅速、競爭激烈之社會,「焦慮、憂鬱、失眠」等類之精神疾病,本為現代人常有之疾病,其又未明指罹患該疾病之生活壓力係工作造成,醫師亦僅建議減輕相關生活壓力及追蹤治療,顯見其病情並非嚴重而須進一步診治,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辦法審核後,認該疾病非重大疾病,不影響上訴人調派台中廠之工作,尚稱合理。至於被上訴人固於103 年12月7 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高雄廠資遣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然此係因上訴人於優惠離退之申請遭否准後,仍堅持不願調任至台中廠,被上訴人念及上訴人服務多年之辛勞,而未採取嚴厲之解僱方式,而以對上訴人較有利之資遣方式為之,並非認上訴人確實已不能勝任工作,此觀諸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調任至台中廠,且於資遣前之103 年11月11日,方以上訴人近年工作考核均為甲等,能勝任工作為由,否准其優惠離退之申請自明(原審卷第21頁)。是尚難以被上訴人事後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上訴人,即遽認上訴人具申請優惠離退之資格。

(四)綜上,上訴人之申請既未經被上訴人之核可,自難謂兩造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亦無從依系爭辦法第3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離退加發金;且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優惠離退之申請,認上訴人不符合系爭辦法第2 條第4 款「身心健康欠佳,確不能勝任工作」之優惠離退要件,亦無不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7個月之離退加發金云云,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符合系爭辦法所定核發離退加發金之要件,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退加發金1,743,97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