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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勞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黃靜斐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被 上 訴人 歐錦麗

陳金詩翟鳳蓮莫小燕劉桂圓林家炎蘇陳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分別於如附表一「服務年資」欄所示期間,任職於上訴人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1樓之廣東鴨莊燒臘店(獨資商號,下稱系爭燒臘店),每月薪資如附表一「平均薪資」欄所示,又伊等於任職期間,僅被上訴人陳金詩曾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至102 年8 月9 日、被上訴人翟鳳蓮自100 年8 月3 日至100 年9 月3 日及10

2 年8 月4 日至102 年8 月24日、被上訴人莫小燕自101 年

8 月14日至9 月14日請假返鄉外,其餘被上訴人之工作期間均未中斷。詎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1日,突然告知伊等系爭燒臘店僅由其營業至當日,其欲轉讓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林宥羚經營,然不再繼續僱用伊等,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當日由上訴人單方終止,惟上訴人未先行預告即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應給付伊等如附表一「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

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然伊等每月僅休3日,每月至少短休1 日,且伊等除農曆大年初一休1 日外,其餘國定假日及特休假部分均未曾休假,上訴人就此亦未依法加倍發給工資,故伊等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伊等任職日起或回溯5 年內,如附表「例假日」、「國定假」及「特休假」欄所示之金額。另伊等(除被上訴人蘇陳金蓮外)受僱上訴人期間,上訴人並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之規定,提撥每月工資6%作為勞工退休準備金,伊等(除被上訴人蘇陳金蓮外)自得請求上訴人提撥如附表三所示「應提撥至退休金專戶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勞工保險局開設之退休金專戶。至被上訴人蘇陳金蓮至103 年5 月21日為止,已在系爭燒臘店任職17年並已屆滿65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

1 款自請退休之事由,故伊另得向上訴人請領退休金672,00

0 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各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燒臘店雖變更營業負責人,惟新雇主林宥羚仍有續請被上訴人繼續任職,伊並未於103 年5 月21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伊係於103 年6 月9 日始將系爭燒臘店轉讓予林宥苓,而被上訴人無故集體自動離職之時間點則為103 年5 月22日,故被上訴人顯非遭伊資遣或解雇。又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如附表二所示,且其中被上訴人陳金詩、翟鳳蓮及莫小燕曾因返鄉達1 個月之久,自屬中途離職,嗣再回系爭燒臘店工作,年資即已中斷。至休假部分,伊於農曆年節並未叫貨,故不可能再叫被上訴人工作。另被上訴人莫小燕、林家炎及蘇陳金蓮均僅上半天班,故僅月休3 日;被上訴人歐錦麗、陳金詩、翟鳳蓮及劉桂圓則上全天班,月休4 日,且其等於國定假日均有休假。此外,就提撥退休金部分,被上訴人均已自行至其他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不應再由伊負擔此項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均曾任職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燒臘店擔任工作人員。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燒臘店均僅工作至103 年5 月21日為止;月平均薪資如被上訴人附表一「平均薪資」欄主張之金額。

㈢被上訴人陳金詩曾於102 年7 月9 日至102 年8 月9 日、被

上訴人翟鳳蓮自100 年8 月3 日至100 年9 月3 日及102 年

8 月4 日至102 年8 月24日、被上訴人莫小燕自101 年8 月

1 日至101 年9 月1○○○鄉○○段期間未在上訴人之系爭燒臘店工作。

㈣被上訴人請求如有理由,就附表一、三所示之金額及計算式不爭執。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之到職時間各為何?㈡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終止?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若可,則

金額各為若干?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日

應休而未休之工資?若可,則金額各為若干?㈤被上訴人蘇陳金蓮可否請求退休金?若可,則金額為若干?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何時到職?⒈被上訴人歐錦麗、陳金詩及翟鳳蓮部分:

上開三人主張係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期間到職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三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莫小燕部分:

被上訴人莫小燕主張其係於97年9月1日到職等語。而據被上訴人劉桂圓、蘇陳金蓮於原審以當事人身分均證稱:莫小燕是97年到的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莫小燕所主張係97年到職年份相符。

⒊被上訴人劉桂圓部分:

被上訴人劉桂圓主張係於91年5月1日到職等語。而據證人即系爭燒臘店之前員工戴蘭香於原審證稱:我在87年到系爭燒臘店工作,我做到96年12月因為我先生身體不好,就辭職了。劉桂圓是91年到職的等語;蘇陳金蓮亦同前身分證稱:劉桂圓是91年到職等語,該二人此部分證述相符,亦證被上訴人劉桂圓主張其係91年到職年份非虛。

⒋被上訴人林家炎部分:

被上訴人林家炎主張其係87年5月1日到職等語。據證人即林家炎之母戴蘭香證稱:其與兒子林家炎在87年一起到系爭燒臘店工作等語。而蘇陳金蓮亦同前身分證稱:林家炎是87年,我會知道(他們到職時間)是因為這些人都會來問我說我作多久了,我回答他們,而他們也會說他們是幾年過來的,所以我才知道,因為沒有細問到月份,所以月份不清楚等語,該二人此部分證述亦相合,應為可信。

⒌被上訴人蘇陳金蓮部分:

被上訴人蘇陳金蓮主張其於86年5月1日到職等語。據證人戴蘭香證稱:我是87年去系爭燒臘店工作,蘇陳金蓮已經在那邊工作,她有跟我說過早我半年進去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蘇陳金蓮所主張86年之年份到職相符。

⒍綜上各情,被上訴人莫小燕、劉桂圓、林家炎及蘇陳金蓮

之到職時間,約在97年、91年、87年及86年等年份上開證人證述一致,參以上訴人於原審稱:系爭燒臘店是從70幾年開始經營等語(一審卷一第93頁),本件被上訴人莫小燕、劉桂圓、林家炎及蘇陳金蓮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任職時間與上訴人所記憶之經營時點亦無矛盾之處。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⒎上訴人雖亦於原審證稱:莫小燕、劉桂圓、林家炎及蘇陳

金蓮都有在99年4 月1 日簽承攬契約書,而且有先試用3個月,這4 位最初開始到店裡上班時間應該是簽契約書往前推算的4 個月時點等語,並提出該4 人簽立之承攬契約書4 紙為證。而就承攬契約書確為被上訴人莫小燕、劉桂圓、林家炎及蘇陳金蓮所簽乙節,固為其等所不爭執,而該燒臘店自70幾年即經營,自須僱用多名員工,但該4 人無任何關聯若均在同一時點面試並因此於同一日均在99年4月1日簽訂契約書,是否表示之前有4 位員工大約同時離職,上訴人始在同時間之99年4月1日新聘4 位員工?又若上訴人對於僱用員工皆要求以書面契約締約,為何嗣後之被上訴人歐錦麗、陳金詩及翟鳳蓮卻未簽訂;參以上訴人係因曾在98年間與某一員工發生勞資糾紛並經申報至勞工局,上訴人方才要求簽訂承攬契約書以避免其他員工再生事端等情由,亦經被上訴人劉桂圓、蘇陳金蓮陳明在卷(一審卷一第98、103 頁),可見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莫小燕、劉桂圓、林家炎及蘇陳金蓮最初任職之時即要求該

4 名被上訴人簽署契約書,自難採信上訴人就此抗辯及以該4 紙承攬契約書之簽訂日為被上訴人莫小燕、劉桂圓、林家炎及蘇陳金蓮之任職時點。

⒏又就被上訴人陳金詩曾於102 年7 月9 日至102 年8 月9

日,翟鳳蓮自100 年8 月3 日至100 年9 月3 日、102 年

8 月4 日至102 年8 月24日,莫小燕自101 年8 月14日至

101 年9 月1○○○鄉○○段期間未在上訴人之燒臘店工作等情,究否應認定為離職乙節,本難單以休假期間之長短推認該等被上訴人有終止兩造契約之意;又參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皆有約明返回燒臘店續行工作之日期(見一審卷一第88、89、91頁),且上訴人於該等被上訴人返鄉期間,僅有請家族親友協助幫忙,等被上訴人返回即可停止協助(一審卷一第162、163頁),亦可知上訴人確有接納被上訴人返回臺灣之後續行至燒臘店工作之意,亦難認定上訴人有先行終止之意。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認有何於該等被上訴人返鄉之時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就此抗辯,亦難採認。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經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終止?⒈被上訴人自103 年5 月21日後未再至燒臘店上班之緣由。

被上訴人劉桂圓於原審稱:103 年5 月21日全部的人都有上班。早上我到店裡時被告(上訴人)還沒到,後來被告一到,當時我在外面切菜,被告就走進店裡面說要辭退我們,我聽到之後沒有走進去,而是繼續切菜,切完菜我就走進去問被告的女婿許銘志說什麼情形,為什麼要發脾氣把我們辭掉?許先生說什麼我忘記了。當天大家都繼續工作,那天晚上下班時被告就直接發薪水給我們,黃靜斐就說不請我們了,要讓她女兒做等語。被上訴人蘇陳金蓮於原審稱:當天我進去店裡,之後被告也進去就一直罵「今天你們全部都做到今天,一個都不要留,我只要留切肉的師傅就好。」她說她1 個都不要用,我以為被告不是認真在講,是在開玩笑。到十點、十一點多時,被告真的在算薪水,我就問她說「真的要做得這麼過份嗎?」,被告還拍桌子說「我不做不行嗎?要告就來告。」我是做半天的,我做完到兩點,被告就把錢算給我等語。

⒉證人戴蘭香於原審證稱:原告(被上訴人)林家炎被辭職

後的隔天,被告(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叫林家炎出來做啦,我再把他薪水加一點」,我問她說「你已經把他辭職了,為什麼還要叫他回去?」,她說「讓他出來做啦,不然在家裡要做什麼?」,還說原告林家炎店裡烤鴨有時烤太軟、有時烤太硬,還說他智商不太好什麼的。另外被告還提到有人在店裡偷錢的事情,不知道是誰偷的,既然這樣就乾脆把全部的人都辭掉。被告說如果還想要讓誰繼續做,她自己再去找,所以希望把林家炎叫回去做,還有提到要留裡面切肉的那個師傅等語(一審卷一第109頁)。

⒊審酌上開證人戴蘭香之證詞內容甚為具體,明確提及上訴

人實因懷疑員工之中有竊錢之舉方將所有員工同時解僱,並且有意尋回被上訴人林家炎及另名切肉之師傅續行上班;與被上訴人蘇陳金蓮稱上訴人有意留下其中負責切肉之員工乙情相符。再者,兩造於103 年5 月21日之前並無任何糾紛,為上訴人所自承(一審卷一第92頁),則若無特別事由,實難想像與上訴人並無任何紛爭之被上訴人毫無來由,擇在同一時點同時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不再續行至燒臘店工作。基上,堪認被上訴人之所以未再續行上班,乃因上訴人突以欲將燒臘店轉讓給其女經營為由,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⒋上訴人雖稱:103 年5 月21日我們店休,那天是星期四,

臨時店休,我叫人來修抽油煙機,員工也跟著休息,結果隔天被上訴人就全部都沒有來上班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上訴人不來,什麼都沒有說。我因為這樣覺得心寒,才轉讓燒臘店給我女兒及我女婿讓他們接手,轉讓時間是10

3 年6 月9 日等語。惟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既無任何糾紛或不快,縱有人會不具理由、自行曠職而不到,仍難想像何以被上訴人7 人不具理由同時不到職。上訴人所辯,實難採信。

⒌上訴人雖又辯稱:依證人戴秀蘭之證詞,可見伊有於103

年5月22日打電話給林家炎,詢問何以不來上班,且上訴人於103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來上班係無故不到職,可見上訴人未曾有資遣被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查,依上述戴香蘭之證詞,上訴人雖有於103年5月22日打電話至戴香蘭住處叫被上訴人林家炎再去上班,上訴人要再給林家炎加薪,惟當時戴香蘭回答稱「你(指上訴人)已經把他辭職了,為什麼還要叫他回去?」,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林家炎辭退之事實,嗣後才要求林家炎再回去工作。又上訴人雖有於103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不來上班係無故不到職,惟此顯係上訴人事後為規避僱主有關勞動契約責任之策略,尚難以其有發上開存證信函即推翻上述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資遣費?

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為勞基法第20條所明定。基上,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1日以轉讓經營權為由,單方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上開勞基法第20條規定,即應給付被上訴人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年資計算有理由,則對被上訴人附表一所主張之計算式及金額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任職年資亦經認定無誤如上述,被上訴人就附表一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法有據。至於上訴人雖抗辯接手經營之林宥羚之後曾向被上訴人表明欲回聘之意,惟依上訴人所述,係林宥羚遲至兩造於勞工局調解時方才表達回聘之意見(一審卷一第93頁),既非與上訴人所商定留用,不得據以排除上開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休假日

應休而未休之工資?⒈被上訴人蘇陳金蓮亦於原審稱:大家都是1 個月休假3 天

輪休,不能一起放,我們是自己商量的,一天如果真的有臨時狀況,最多可以兩個人同時休假。星期日不一定會放假,除非店裡要公休才會在星期日休假,而且這一天還是算入我們每個月3 天的休假,沒有另外多放。特殊節日例如農曆過年、清明、端午、中秋都有放,但是仍然是用我們自己每個月3 天的休假下去放,沒有另外多放,也就是不管當月有無特殊假日,我們一樣都是只能休3 天等語(一審卷一第101 頁)。另被上訴人劉桂圓則於原審稱:我們都是相同模式放假,採輪、排休,大家排假,不要重疊。而我是固定休星期日,每個月是固定可以休三天,但我因為我要帶小孩,比其他人多休1 天,這個我有跟被告說好,但我多休的那天有扣薪。除了每個月休的三天之外,遇到農曆過年、中秋、端午、清明有多放假,其餘就沒有多放了,所有人都這樣(一審卷一第95頁)。上開戴蘭香、蘇陳金蓮陳述休假情形互核一致。被上訴人劉桂圓則因個人因素,方才多休1 日,但因額外扣薪,因此每月實仍僅休3 日。

⒉證人戴蘭香於原審證稱:我們1 個月有3 天假,由員工自

己協調,1 天最多只能1 個人休假,真的有人需要才可以通融到兩個。特殊農曆節日例如過年、中秋、端午、清明等有放,但也是用我們每個月3 天的假日下去放。農曆過年雖然是休5 天,但會把下個月的假挪來先放,所以也沒有多給假。店裡都是這樣休假的等語(一審卷一第106 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僅休3 日,而國定假日並未額外給假,亦未按照年資給與特休假等情可信。

⒊被上訴人陳金詩、莫小燕、翟鳳蓮曾於任職期間返鄉有1

個月及10幾日之久,返鄉期間並未領薪等情,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一審卷二第21頁),是以,被上訴人陳金詩、莫小燕、翟鳳蓮既返鄉而未在該期間工作,雖不得另行請領返鄉月份之例假日薪資,惟本件被上訴人僅以每月4 日做為計算基準,亦即每年請求12日之例假日薪資(見一審卷一第14至17頁)如以每年365 日以7 日為一週期計算,則每年應有52日之例假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日數則為16日(計算式:52-3X12=16日),如扣減被上訴人陳金詩、莫小燕、翟鳳蓮返鄉期間之例假日(陳金詩、莫小燕各1日,翟鳳蓮為2 日),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⒋上訴人黃靜斐雖於原審稱:所有的員工都是他們自己有事

情會請休假,而我店裡有店休也跟著休。我們店休是原則上星期日休息,而中秋、清明、端午、農曆過年都會休,如果我們自己有事要休息,員工也是跟著休等語。依其所述,固有定期及於國定假日休假,惟其所述與證人戴蘭香所述之休假模式並無齬齟,僅未敘明實以挪移例假日之日數供被上訴人休假而已。上訴人以此抗辯皆有按法律規定施以休假制度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其尚抗辯燒臘店於農曆年節假期並未叫貨,故不可能經營云云,並提出廠商出貨資料乙份(一審卷一第69,72至74頁),惟其縱使未要求被上訴人於農曆春假上班,依上所述亦僅以被上訴人日後可休之例假日挪前事先供休而已,即不因此即可反認被上訴人皆有按時休假而未遭上訴人扣減休假日。

⒌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

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 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基法第36至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亦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

本件上訴人既未按上開條文實施休假制度,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9條規定即可請求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休假之工資,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假日工資有理由時,則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計算式及金額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此主張,即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其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因此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又上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本件上訴人未替被上訴人提撥至少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蘇陳金蓮已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外)請求上訴人提撥如附表三所示期間、金額之退休金至各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開設之專戶,即有依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另向其他職業工會投保云云,並有卷附之被上訴人投保資料可查(一審卷一第119 至146 頁),惟是否投保勞工保險與雇主應提撥退休金,本屬二事,上訴人以此為辯,亦不足採。

㈥被上訴人蘇陳金蓮可否請求退休金?若可,金額為若干?

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蘇陳金蓮至103 年5 月21日止,工作年資已逾15年,且其為00年00月00日生,年齡亦滿55歲,已符合上揭條文所定之退休要件。而就被上訴人蘇陳金蓮有關退休金之計算,依勞基法第55條即舊制之規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被上訴人主張之工作年資無誤,就被上訴人蘇陳金蓮提出之金額及計算式亦無爭議(一審卷二第5 頁),因此被上訴人蘇陳金蓮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672,000 元,即有依據(計算式:月平均薪資21,000元X 基數32個=672,0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經營之燒臘店工作有相當之年資如附表一所示,而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1日以轉讓經營權為由,單方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僅由被上訴人輪休3 日,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 條第1 項規定,提撥退休金至各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金額(總金額如原審主文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提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編號│被上訴人│ 服務年資 │平均薪資│預告期間│ 資遣費 │ 例假日 │國定假日│特休假 │請求總金額│假執行欄 │免為假執行││ │ │ │ │工資 │ │ │ │ │即主文欄 │ │欄 │├──┼────┼─────────┼────┼────┼─────┼────┼────┼────┼─────┼─────┼─────┤│ 1 │歐錦麗 │101.12.1~103.5.21 │26,000元│17,340元│ 18,200元 │14,739元│11,271元│ 6,069元│ 67,619元│ 30,000元 │ 96,131元 │├──┼────┼─────────┼────┼────┼─────┼────┼────┼────┼─────┼─────┼─────┤│ 2 │陳金詩 │100.8.1~103.5.21 │26,000元│17,340元│ 33,800元 │28,611元│18,207元│12,138元│ 110,096元│ 50,000元 │163,952元 │├──┼────┼─────────┼────┼────┼─────┼────┼────┼────┼─────┼─────┼─────┤│ 3 │翟鳳蓮 │99.9.1~103.5.21 │24,000元│24,000元│ 43,200元 │35,200元│21,600元│19,200元│ 143,200元│ 70,000元 │208,000元 │├──┼────┼─────────┼────┼────┼─────┼────┼────┼────┼─────┼─────┼─────┤│ 4 │莫小燕 │97.9.1~103.5.21 │16,500元│16,500元│ 46,200元 │33,000元│17,050元│22,550元│ 135,300元│ 60,000元 │192,720元 │├──┼────┼─────────┼────┼────┼─────┼────┼────┼────┼─────┼─────┼─────┤│ 5 │劉桂圓 │91.5.1~103.5.21 │26,000元│26,000元│195,000元 │52,020元│26,877元│51,153元│ 351,050元│150,000元 │442,922元 │├──┼────┼─────────┼────┼────┼─────┼────┼────┼────┼─────┼─────┼─────┤│ 6 │林家炎 │87.5.1~103.5.21 │18,000元│18,000元│207,000元 │36,000元│18,600元│46,800元│ 326,400元│130,000元 │391,101元 │├──┼────┼─────────┼────┼────┼─────┼────┼────┼────┼─────┼─────┼─────┤│ 7 │蘇陳金蓮│86.5.1~103.5.21 │21,000元│無。 │無。 │42,000元│21,700元│54,600元│ 790,300元│260,000元 │790,300元 ││ │ │ │ │ │ │ │ │ │(含退休金│ │ ││ │ │ │ │ │ │ │ │ │672,000元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編號│被上訴人│服務年資 │├──┼────┼─────────┤│ 1 │歐錦麗 │101.12.1~103.5.21 │├──┼────┼─────────┤│ 2 │陳金詩 │100.8.1~103.5.21 │├──┼────┼─────────┤│ 3 │翟鳳蓮 │99.9.1~103.5.21 │├──┼────┼─────────┤│ 4 │莫小燕 │99.1.1~103.5.21 │├──┼────┼─────────┤│ 5 │劉桂圓 │99.1.1~103.5.21 │├──┼────┼─────────┤│ 6 │林家炎 │99.1.1~103.5.21 │├──┼────┼─────────┤│ 7 │蘇陳金蓮│99.1.1~103.5.21 │└──┴────┴─────────┘(附表三)┌──┬────┬──────────┬───────┐│編號│被上訴人│請求提撥退休金之期間│應提撥至退休金││ │ │ │專戶之金額 │├──┼────┼──────────┼───────┤│ 1 │歐錦麗 │101.12.1~103.5.21 │28,512元 │├──┼────┼──────────┼───────┤│ 2 │陳金詩 │100.8.1~103.5.21 │53,856元 │├──┼────┼──────────┼───────┤│ 3 │翟鳳蓮 │99.9.1~103.5.21 │64,800元 │├──┼────┼──────────┼───────┤│ 4 │莫小燕 │98.8.1~103.5.21 │57,420元 │├──┼────┼──────────┼───────┤│ 5 │劉桂圓 │98.8.1~103.5.21 │91,872元 │├──┼────┼──────────┼───────┤│ 6 │林家炎 │98.8.1~103.5.21 │64,701元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