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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勞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李冠雄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法定代理人 羅遠平訴訟代理人 董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教會之傳道,派任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土坂教會(下稱循理會土坂教會)擔任傳道工作,薪資每月新台幣(下同)30,900元。詎被上訴人教會於102 年7月15日發函以伊用教會名義對外公開公益募款,違反憲章第6440條款之D 項,未按體制報請區會及年議會同意,及若以教會名義募款之各項建設及活動經費,所有款項需全數入教會帳目為由,將伊開除,惟該募款並非循理會土坂教會所發起,伊及循理會土坂教會並無募款行為,又憲章第6440條款之D 項,其所謂之「年議會以外之地區」係指我國以外之地區而言,惟本件非國外募款,且憲章亦無違反上開條項即可開除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將伊開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適法,被上訴人自102 年5 月1 日起即未給付伊薪資,應自該日起至伊回復職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30,900元。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02年5 月1 日起至上訴人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9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委任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況依憲章第6440條款之D 項規定,向伊年議會以外地區募款須經年議會執行委員核准,另依公益勸募條例第5 條規定,個人並非適法之勸募團體,不得發起公益勸募,上訴人卻未徵得所屬教會同意,亦未按體制報請區會及年議會同意,逕以上訴人個人或循理會土坂教會名義發起「讓愛走動、奉獻

500 送芒果一箱」等活動,對外現金募款,顯違該教會及法令規定,且情節重大,該教會據此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並無不法或不當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2 年8月1 日起,至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900元。

㈣上開第㈢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教會之傳道,派任於循理會土坂教會擔

任傳道工作,薪資為每月30,900元,有薪資單附卷可稽(原審卷㈠10頁)。

㈡被上訴人教會發102 年7 月15日(102 )循法字第102032號

函,以上訴人及女兒李心2 人對外公開公益募款,不遵照憲章第6440條款之D 項,未按體制報請區議會及年議會同意,及若以教會名義募款之各項建設及活動經費,所有款項需全數入教會帳目為由,將上訴人開除,有函文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㈠7 頁)。

五、得心證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屬勞動契約關係?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會頒佈有「基督教世界、中華循理會憲章」,共計254 頁,並訂有「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傳道同工手冊」,就所屬牧師、傳道、同工層層節制,因認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經查:

⒈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⑴農、林、漁、牧業,⑵礦業及

土石採取業,⑶製造業,⑷營造業,⑸水電、煤氣業,⑹運輸、倉儲及通信業,⑺大眾傳播業,⑻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動部前身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曾以勞動1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傳教機構雇用之勞工,自99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則99年1 月1 日起受僱於傳教機構者,自得為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即傳教機構與該機構之員工間,可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⒉依上訴人提出之「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傳道同工手冊」記載

內容,除於第一章就傳道人應具備之素質、能力予以規範,並就出席年議會與區會各項會議、推動年議會、區會決策之事務予以規定外,第二章規定傳道同工之任用(指程序),第三章規定請假規則,第四章規定福利,第五章規定退休制度,第六章規定傳道同工進修辦法,第七章規定教牧輔導辦法,有該手冊附卷可稽(原審卷㈠160 至175頁),依上開規定可知,被上訴人教會係找尋適合傳道之人,於受宗教課程之傳授後,經層層組織之考核,而予以試用,再通過考核,始得擔任傳道工作,並如雇主訂立勞工規則般,就舉凡請假、福利、退休、進修、教牧輔導予以明文規定,以便該教會所屬傳道等人員一體試用,則本件上訴人所擔任之傳道職務在教會中,仍需受年議會、區會決議之規範,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教會即以上訴人及其女兒李心2 人對外公開公益募款,違反憲章規定為由,將上訴人開除(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足見上訴人需服從被上訴人教會之權威規定,被上訴人教會對上訴人得予以含開除之懲處、制裁,是兩造間具有勞雇關係之人格上從屬性,甚為明確。

⒊如上所述,傳道人既需接受一定宗教課程,並經嚴格篩選

始得任用,且「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傳道同工手冊」第三章請假規則中,非但就請假之核准權責、程序予以詳細規定,且就不同類別之事假、公假、普通傷病假、生理假、特准普通傷病假、婚假、主婚假、產假、陪產假、育嬰留職停薪、喪假、公傷病假、特別休假等,均逐一規定(原審卷㈠166 至169 頁),足見對於由選任之傳道親自履行契約工作部分,甚為堅持,否則如可由他人代為履行該工作,即無詳為規範請假制度之必要,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合於上開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之從屬性,甚為明確。

⒋上訴人是為被上訴人教會傳道,非為其本身傳道,甚為明

確,教友之奉獻屬被上訴人教會所有,非上訴人個人所有(原審卷㈠162 頁「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傳道同工手冊」第一章之㈠所規定),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堪認合於上開經濟上從屬性之規範。

⒌如上所述,上訴人所擔任之傳道職務,需配合出席年議會

與區會各項會議,並配合推動年議會、區會所決策之事務(原審卷㈠162 頁「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傳道同工手冊」第一章、之規定),○○○區○○○○道職務,為被上訴人教會組織體系中之一環,需與其他同僚或組織分工合作,以完成被上訴人教會所欲完成之宗教事務,則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堪認合於上開組織上從屬性之規範。

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既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另上訴人需親自

履行契約關係之職務,且亦具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不同,依上所述,自應認兩造間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終止?

上訴人主張,「讓愛走動,奉獻500 送愛文芒果一箱」活動(下稱系爭愛心募款活動)係台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之公益活動,並非上訴人個人或循理土坂教會發起之活動,且被上訴人憲章6440條款之D 項所定要先經該地區年議會執行委員核准才能執行募款,係指在台灣地區以外之區域募款而言,上開系爭愛心募款活動,並非在國外募款,自不適用,且憲章亦無違反上開條項即可開除之規定,則被上訴人發函,以上訴人及其女兒李心2 人發起系爭愛心募款活動,對外公開募款,不遵照憲章第6440條款之D 項,未按體制報請區會及年議會同意,及若以教會名義募款之各項建設及活動經費,所有款項需全數入教會帳目為由,開除上訴人並非適法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以土坂教會名義協助其女李心發起系爭愛心募款活

動,對外現金募款,指定滙入其女李心個人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愛心募款活動宣傳單,及貼有該宣傳單之上訴人及其女李心於102 年6 月11日臉書畫面兩張在卷(原審卷㈠124-126 頁)可稽,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土坂教會之傳道,即為該教會之負責人,在該系爭愛心募款活動宣傳單上,以土坂教會與台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同列名愛心協助,上訴人並將該宣傳單貼在其臉書,加以宣傳發佈,而此對外公益募款活動事先並未報請所屬之區會或年議會同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擅自以個人或土坂教會名義對外公益募款,未報請所屬區會或年議會同意,或以教會名義募款,款項未入教會帳目之情事云云,自可採信。

⒉證人即循理會土坂教會教友,亦為台東縣原住民生命光與

全人關懷協會會員柯惠英證稱:系爭愛心募款活動是由李心所發起,由「土坂教會」、「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協助,所謂「土坂教會」就是指循理會土坂教會,李心要作系爭愛心募款活動,曾在「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理監事開會時提出討論,上訴人以傳道、父親身分同意等語(原審卷㈠204 至208 頁)。

且系爭愛心募款活動由李心發起部分,與證人即循理會土坂教會教友即「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理事長田正山及土坂中央教會教友廖正雄所證相符(原審卷㈠203 頁、274 頁),協助之「土坂教會」即指循理會土坂教會之所證,亦核與證人田正山所證相符(原審卷㈠20

3 頁)。至證人柯惠英證稱系爭愛心募款活動其他教會沒有參與部分,雖與證人土坂中央教會教友廖正雄、土坂長老教會教友即「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顧問包世晶證稱略以:系爭募款活動是跨教派的等語(原審卷㈠274 、278 頁),有所出入,但證人柯惠英另證稱:

「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會員太多,伊不知廖正雄、包世晶是否「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會員等語(原審卷㈠206 頁),足見其對「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會員並未有清楚認知,則該協會參與之會員是否有土坂地區其他教會之教友,自亦無法充分瞭解,是證人柯惠英應係因不認識其他教會會員,致不知該募款活動亦獲跨教會之教友支持,自難以其上開其他教會教友未參與之所證,認定僅循理會土坂教會參與系爭愛心募款之活動,反之,依證人廖正雄、包世晶所證,含循理會土坂教會之土坂地區5 教會教友,有跨教會參與系爭愛心募款活動之事實,應可認定。另證人柯惠英僅因與其他教會教友不熟稔,無法辨識其他教會教友亦有參與,尚不得因其上開僅循理會土坂教會參與系爭愛心募款活動之所證,逕自推認其所證均為不實,反之其他所證,既與上開其他證人所證相符,自得予以採信。而依循理會土坂教會週報所示,「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於該教會「主日」之後隨即召開籌備大會,並於循理會土坂教會之集會所舉行成立大會,循理會土坂教會並於區議會101 年度事工報告中,將「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之成立,列為報告事項,且以循理會土坂教會、「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繕印一同對外行文之郵件,住址亦同(原審卷㈠293 、29 4頁週報、254 至256 頁被上訴人教會排灣區議會101 年度第38屆區會手冊中之「土坂教會」報告表、129 頁信封),另「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之理事長由循理會土坂教會教友田正山擔任,證人柯惠英亦身兼循理會土坂教會教友及「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會員,由上開事證顯示,「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應是循理會土坂教會所大力推動支持成立之協會,該協會與循理會土坂教會關係匪淺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系爭愛心募款活動既由「臺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與「土坂教會」同列協辦單位,尤見該協辦之「土坂教會」,確如證人柯惠英、田正山所證,即指循理會土坂教會,上訴人以土坂地區共有五間教會即主張上開募款臉書畫面所示之「土坂教會」非循理會土坂教會,尚無可採,並因而抗辯稱上訴人並未以其個人或循理會土坂教會名義發起系爭愛心募款活動云云,要無可取。請求函調台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成立迄今之理監事會議記錄,及函調100 年到102 年循理會土坂教會執事會會議記錄,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敍明。

⒊被上訴人隸屬之循理教會憲章第6440條款之D 項規定,地

方教會向年議會以外地區提出募款要求,需經該地區年議會執行委員核准始得執行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憲章規定為證(原審卷㈠224 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不爭執該規定中所謂之「年議會」,為被上訴人教會中之組織名稱,則上開規定應係指地方教會向年議會「管轄教會組織」以外之範圍募款,需經該地區年議會執行委員核准,而非指向年議會推行教會事務地理位置範圍以外之地區募款而言,上訴人抗辯稱上開規定係指需向我國以外之地區募款,始需經年議會執行委員核准云云,要無可取。而被上訴人教會前於101 年7 月26日即曾對被上訴人發函提醒上訴人不得以循理會或教會名義發起募款,文中提及上訴人於101 年6 月以教會名義發送電子郵件,為台東土坂部落興建多功能教室等名義進行經費募款,募款文宣以台東縣原住民生命與光全人關懷協會發起,所募款項匯入李心個人帳戶,因該協會人員與被上訴人教會有實質關係,而特提醒上訴人,循理會教會募款必須慎重進行,要依照聖經真理及該教會體制,報請區會及年會,以免爭議,有被上訴人循字第101028號函在卷(原審卷㈠130 頁)可稽,茲上訴人再為上開系爭愛心募款活動,其違反所隸屬之循理會之上開憲章規定自明,且情節亦屬重大,是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5日發(102 )循法字第102032號函開除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諸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稱循理會之憲章並無違反憲章所定條項即可開除之規定,被上訴人將伊開除,應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10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0,900元,有無理由?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5日發函開除上訴人後,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已不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2年8 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0,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