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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勞再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再審被告 林鏳勤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4 年9 月30日103 年度勞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勞上字第八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再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佰肆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前以其於受僱期間之民國101 年4 月15日,在伊指

派之高雄市○○區○○路滯洪池工程工地切割鋼筋時,因伊未提供相關安全設備,而發生工安意外,致受有右眼外傷性水晶體異位、右眼視網膜剝離、右眼青光眼等職業傷害為由,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伊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6 萬2,810 元、職業災害失能補償金62萬9,260 元、殘廢保險給付金90萬2,22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136 萬2,052 元及精神慰藉金150 萬元,合計445 萬6,34

2 元。經一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職災補償56萬7,410 元(含失能補償、工資、醫療費,並扣除伊已給付之22萬5,940 元),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命伊應給付12萬1,016 元(含醫療費、工資、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藉金,並認定過失比例),且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低於職災補償之金額,故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0條規定為抵充後,不必再為給付,而僅命伊給付職災補償之56萬7,140元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請求。詎經再審被告上訴後,鈞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8 號判決竟認職災補償分部分得請求89萬980 元(含失能補償、工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得請求9 萬8,063 元(含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藉金,並認定過失比例)及醫療費6 萬2,810 元,合計105 萬1,

853 元,扣除伊已給付之22萬5,940 元後,餘額為82萬5,91

3 元,故命伊再給付25萬8,503 元本息且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然勞工就其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失,固得分別向雇主請求職災

補償及損害賠償,但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就同一事故之求償得以職災補償金額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准再審被告請求職災補償95萬3,790 元,並准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9 萬8,063 元,則依上開條文規定,即應抵充而不得再命伊給付損害賠償之9 萬8,063 元,故再審被告得請求伊再給付之金額應僅為16萬440 元,而非25萬8,503 元。

則原確定判決不依法為抵充,顯係消極不適用勞基法第60條,且影響判決結果,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上開條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再給付25萬8,503 元本息部分廢棄,且駁回再審被告就該部分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之判決(其餘與本件再審範圍無關部分,則不贅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所為給付與再審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扣抵,並說明扣抵之論據,自無再審原告所稱未適用勞基法第60條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所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104 年10月6 日送達予再審原告,並於同年月26日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則再審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屬合法,先予說明。又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且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提起再審。又該條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此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177 號、最高法院60台再170 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故本件再審亦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亦併說明。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勞基法第60條有關職災補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抵充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然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故應為抵充以求其平衡。可見若無重複請求之情形,自不得為抵充。又職災補償之給付項目及內容,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所列,包括醫療費、工資、殘廢(失能)、喪葬費與死亡補償等項目,此等項目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中之醫療費、殯喪費、增加生活上支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民法第192 條至195 條規定參照),在性質及給付內涵上或有重複請求之可能,故就已經依職災補償名義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若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再命給付,即屬重複請求,而應抵充;但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中之精神慰藉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不僅非屬職災補償之項目,在性質及給付內涵上亦與職災補償明顯不同,自無從為抵充,甚為明確。

⒉本件一審判決准再審被告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為79萬3,350

元(含失能補償56萬1,540 元、工資16萬9,000 元、醫療費

6 萬2,810 元),經扣除再審原告已給付之22萬5,940 元,而准56萬7,410 元(見一審判決第10、11頁);另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准請求121 萬158 元(含醫療費6 萬2,81

0 元、工資16萬9,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7萬8,348 元、精神慰藉金50萬元),並認定再審原告之過失比例為10%,而准12萬1,016 元(見一審判決第16頁),且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12萬1,016 元低於職災補償之金額79萬3,35

0 元,故經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為抵充後,不必再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而僅命再審原告給付56萬7,410 元本息。

⒊再審被告上訴後,本院(即確定判決)就職災補償部分係准

再審被告請求失能補償72萬1,980 元、工資16萬9,000 元,合計89萬980 元(見二審判決第12頁);而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准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8萬628 元、精神慰藉金50萬元,合計98萬628 元,並認定再審原告之過失比例為10% ,而准9 萬8,063 元,再連同職災補償89萬890 元、醫療費6 萬2,810 元,合計105 萬1,853 元,經扣除再審原告已給付之22萬5,940 元後,餘額為82萬5,913 元,而一審僅命再審原告給付56萬7,410 元,故命再審原告再給付25萬8,503 元本息(計算式:825,913 -567,410 =258,503 ,見二審判決第19頁)。

⒋本件兩造就上開准再審被告請求項目之金額,及應扣除之再

審原告已給付之金額,均不爭執,而僅爭執否適用勞基法第60條之抵充。而依本院上開說明,勞基法第60條之職災補償金額,若未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中為適用並抵充,且影響裁判結果時,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依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就職災補償部分,參酌勞基法第59條各款之規定,應係包括醫療費6 萬2,810 元、失能補償72萬1,980 元、工資16萬9,000 元,此部分合計為95萬3,790元。而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參酌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係包括醫療費6 萬2,810 元、工資(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6萬9,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8萬628 元、精神慰藉金50萬元,此部分合計為121 萬2,438 元。又上開准許之項目及金額中,關於職災補償中之醫療費、工資、失能補償之項目及給付內涵,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中之醫療費、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項目及給付內涵,在性質上均屬相同,應屬勞基法第60條所規定應抵充之範圍(職災補償項目中之工資與失能補償,本質上均屬無法工作之損失填補,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項目中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賠償性質相同)。而此部分之項目及金額,職災補償部分合計之金額為95萬3,79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金額合計僅為71萬2,438 元(扣除5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再依再審原告之過失比例10%核算,僅為7 萬1,244 元,故經抵充後,再審被告僅得請求職災補償之95萬3,790 元,而不得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7 萬1,244 元。另就精神慰藉金50萬元,因性質上並非職災補償之項目及範圍,業如前述,故不得為抵充,則以再審原告之過失比例10% 核算,再審被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 萬元。就此而言,再審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00 萬3,790 元(計算式:職災補償953,790 +精神慰藉金50,000=1,003,790 )。經以再審原告已給付之22萬5,940 元及一審判命再審原告給付之56萬7,410 元扣抵後,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應為21萬440 元本息(計算式:1,003,

790 -225,940 -567,410 =210,440 ),而非原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25萬8,503 元本息(相差4 萬8,063 元)。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抵充規定,致命再審原告再給付之金額有所違誤,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再審被告認無錯誤情事,尚不足採。

⒌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之金額,應有消極

未適用勞基法第60條抵充之情事,且影響判決之結果,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原確判決命再審原告再給付之金額,超逾21萬44

0 元本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屬可採;再審被告抗辯並無再審事由,尚不足採。而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則為21萬440 元本息。從而,再審被告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再給付之金額,在21萬440 元及自10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超逾21萬440 元本息部分),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再審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後,再審原告改命再審原告給付,尚有未洽。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再審原告再為給付,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再審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