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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國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國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謝美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事宜,欲請求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為國家賠償,經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397 萬5,42

0 元(其中金錢請求部分為3,800 萬元,615 地號回歸616地號部分核定為597 萬5,420 元),而命伊繳納裁判費39萬9,024 元。又伊因平生積蓄均遭詐騙,故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且所提訴訟有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雖以伊尚有合計價值96萬6,182 元之土地8 筆,並有投保勞工保險,且尚在大學進修,應具有可供籌借款項之信用技能為由,駁回伊之聲請。然上開8 筆土地或已遭拍賣,或屬無經濟價值之道路用地,均難變價求現,且伊尚有積欠銀行債務,若該土地確有價值,應早遭強制執行,至伊就讀大學,係因低收入戶及重度肢障而有補助,僅需繳交1,924 元之學費,故原裁定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

284 條之規定自明,且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亦經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而所謂「無資力」,係指聲請人之經濟情況係窘於生活所需,且亦缺乏經濟信用可供籌借款項而言。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係陳稱其因平生積蓄均遭詐騙,而名下雖有土地8 筆,但或已遭拍賣,或屬無經濟價值之道路用地,均難變價求現,且屬低收入戶為釋明。然經本院審核該土地資料,其中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為拍賣並經清償稅款後,尚有餘額8 萬2,243 元,且於104 年4 月21日發還予抗告人,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該案發還款項資料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資料所示,尚難認抗告人係屬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之情狀。而抗告人既有相當資力,則縱其他未經拍賣之土地,確如抗告人所述並無經濟價值,或係低收入戶且受學費補助,均難採為抗告人並無資力之認定依據。故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法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非與本院相同,但結論一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