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許瑞田
許興陽許慕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茂森間因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22,615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220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