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林賽琳訴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上訴人 林清華
林賽慧林賽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應分擔之繼承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 年8 月31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林吳秋娥於民國84年7 月28日,向澎湖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簡稱澎湖二信)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並將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當時由兩造及林吳秋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370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馬公市○○里○○路○○○○ 號建物(由林吳秋娥單獨所有,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4,500,000 元之抵押權予澎湖二信(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林吳秋娥因無法清償上開借款,曾多次遭澎湖二信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及房屋,曾向胞姊郭陳秋桃借款1,150,000 元以清償銀行債務。迄林吳秋娥於89年4 月19日過世後,林吳秋娥尚積欠澎湖二信貸款本金3,000,000 元暨部分利息、違約金,以及向郭陳秋桃借貸之1,150,000 元等債務未清償,經兩造繼承後,即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上開繼承之債務,除於89年8 月15日、同年11月
8 日及90年4 月17日,分別向澎湖二信繳納49,661元、407,
590 元及128,835 元之利息外,另於90年4 月17日先償還本金1,500,000 元,於90年4 月25日再貸款1,500,000 元以償還剩餘債務本金,是上訴人清償澎湖二信債務共計3,586,08
6 元。而林吳秋娥向郭陳秋桃借款時,曾由上訴人承諾若林吳秋娥無力償還時,上訴人願以自購農地70坪抵償債務,嗣郭陳秋桃於林吳秋娥過世後轉而向上訴人追討,上訴人乃於92年7 月21日償還郭陳秋桃50,000元,再於93年10月6 日以買賣為由,將名下所有坐落馬公市○○段○○○ ○號土地(即原鎖管港段996 地號土地)持分4 分之1 (即約70坪)轉讓予郭陳秋桃之子郭仁慈,以抵償前開債務之1,050,000 元,尚餘50,000元未償還。綜上,被繼承人林吳秋娥所負之債務,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負連帶責任,上訴人清償上開繼承債務後,使被上訴人均同免其責,被上訴人自應依應繼分比例償還其分擔額。是上訴人於90年4 月25日,將澎湖二信債務3,586,086 元清償完畢,被上訴人應各償還分擔額896,521元(3,586,086 ÷4 =896,521 );嗣上訴人於93年10月6日,共計清償郭陳秋桃債務1,100,000 元,被上訴人應各償還分擔額275,000 元(1,100,000 ÷4 =275,000 )。從而,上訴人自可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 項,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281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896,521 元、275,000 元暨其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96,
521 元,及自90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5,000 元,及自9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林清華於86年間,在高雄大眾銀行為朋友房屋貸款作保,因該友人於87年間失聯,高雄大眾銀行通知林清華須代為清償債務,上訴人知悉前開情事後,乃告知林清華應盡速將系爭土地5 分之1 應有部分過戶予上訴人,同時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債務及母親之對外債務。又被上訴人林賽慧、林賽敏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以買賣形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目的及條件即係上訴人負責清償銀行的債務及外面的債務,且上訴人再分別加計給付林賽慧、林賽敏各25萬元、50萬元。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係基於清償債務之信託目的,若認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分擔繼承債務,茲因清償債務之信託目的已完成,被上訴人已依法行使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有理由。又縱認林賽慧前開同時履行抗辯不可採,然上訴人與林賽慧於103 年2 月1 日簽立書面,同意於103 年3 月22日給付50萬元,迄今尚未給付,林賽慧自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此外,上訴人與郭陳秋桃於88年9 月間,約明由上訴人承擔林吳秋娥對郭陳秋桃債務,足見林吳秋娥對郭陳秋桃之債務於生前業已移轉於上訴人,林吳秋娥與郭陳秋桃間之債務與兩造對林吳秋娥繼承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應自行承擔該筆債務。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債務額,於法無據,自難准許。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896,521 元,及自90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75,
000 元,及自93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由兩造之父林金土與訴外人林金條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林吳秋娥與兩造於70年11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10分之1 ;嗣系爭土地經分割出1876-5地號,林吳秋娥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84年6 月21日變更為各5 分之1 。
(二)林吳秋娥於84年7 月28日,向澎湖二信借款3,000,000 元,並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澎湖二信。
(三)嗣林吳秋娥於89年4 月19日過世,兩造均為林吳秋娥之子女而為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林吳秋娥過世時,尚積欠澎湖二信貸款本金3,000,000 元暨部分利息、違約金,以及向郭陳秋桃借貸之1,150,000 元等債務未清償。
(四)上訴人除於89年8 月15日、同年11月8 日及90年4 月17日,分別向澎湖二信繳納49,661元、407,590 元及128,835元之利息外,另於90年4 月17日,先償還本金1,500,000元,於90年4 月25日,再貸款1,500,000 元以償還剩餘本金1,500,000 元。
(五)林吳秋娥生前向郭陳秋桃借款時,曾由上訴人承諾若林吳秋娥無力償還時,上訴人願以自購農地70坪抵償債務。
(六)林清華於87年9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 分之1 移轉登予上訴人。林賽慧、林賽敏於89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七)上訴人於91年8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偉平所有;林偉平於96年
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同一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代為清償被繼承人林吳秋娥積欠澎湖二信債務3,586,086 元,又代為清償積欠郭陳秋桃之50,000元,再將名下土地抵償郭陳秋桃之債務1,050,000元,被上訴人應按其應繼分予以分擔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上訴人林清華辯稱:伊於87年間因銀行通知須代為清償債務,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過戶予上訴人,同時約定上訴人應負責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債務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2號事件審理時自承:兩造合意將林清華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林賽琳,林清華之前積欠林賽琳之債務一筆勾銷,同時系爭土地上之抵押貸款債務亦應由林賽琳全部承擔等語相符(該事件卷宗第19頁、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且兩造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亦載明:「抵押權設定由權利人(即林賽琳)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0
6 頁),堪認林清華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即約定由上訴人承擔林清華就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債務無訛。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係因林清華積欠上訴人債務始辦理移轉登記,並未約定上訴人要負責抵押權債務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應不足採。又上訴人既於87年間承諾應負責清償林清華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債務,而上訴人自承林吳秋娥因無法清償系爭土地之借款,於88年間向郭陳秋桃借款1,150,000 元以清償銀行債務乙節,則上開借款債務亦係基於清償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所衍生;參以上訴人自承:因為林清華在87年9 月時,就因債務問題將持分移轉給伊,所以在89年就沒有針對林清華的持分一起談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是上開郭陳秋桃之債務,仍係應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之林清華就系爭土地應分擔債務。
(三)次查,被上訴人林賽慧、林賽敏辯稱:伊等於89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以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其目的及條件即係上訴人負責清償銀行的債務及外面的債務,且上訴人再分別加計給付林賽慧、林賽敏各25萬元、50萬元等語,核與上訴人自承:當時系爭房屋被銀行查封3 次,伊等都沒有錢,伊母親希望可以將房屋保留下來,但被上訴人都希望讓房屋被拍賣來清償債務,所以伊母親希望伊把被上訴人的持分都移轉過來,再由伊來處理銀行債務,當時約定林賽慧及林賽敏之持分移轉給伊,約定買賣價款為25萬元,由伊負責處理銀行債務,伊有去清償銀行的債務及外面的債務,計算之後伊認為還需各給付25萬元給林賽慧及林賽敏,當時林賽慧說可以晚一點給她,後來她的帳戶也沒有給伊,所以拖到103 年,後來調解時,伊認為25萬元再加計利息,應該給付50萬元為適當,所以就說要給她50萬元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31-132 頁背面)。又上訴人所提之被繼承人所欠債務之過程及明細亦記載:「林賽琳受母所懇求願保下土地並承擔家中債務,因此家中商議母親願無償過戶土地,兩妹則各以25萬元售予林賽琳,林賽琳需負責清償家中債務併郭陳秋桃之115 萬元債務。」等語(本院卷第76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85 頁)。足認因系爭土地及房屋遭銀行查封,上訴人遂與林賽慧、林賽敏達成協議,由林賽慧、林賽敏將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除須各給付25萬元予林賽慧、林賽敏外,並須負責清償銀行債務及郭陳秋桃之債務無訛。
(四)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伊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 分之
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須負責清償銀行的債務及外面的債務,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應分擔上開債務等情,核屬有據,為有理由。則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後,負責清償銀行債務3,586,086 元,以及償還郭陳秋桃50,000元,再將名下土地抵償郭陳秋桃債務之1,050,000 元,均係依兩造之約定所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其等應繼分分擔債務。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
1 項,民法第1153條第2 項、第281 條第1 、2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繼承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