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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建上易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16號上 訴 人 金威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上訴人 沐戀商旅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億隆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劉怡孜律師楊雅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8 日向被上訴人承

攬「臺中市○○路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對臺中市○○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5 樓至7 樓(下稱系爭樓層)既有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檢修更換,工程報酬原為新臺幣(下同)215 萬元(即第1 份估價單),嗣追減部分工項,工程報酬追減為1,736,709 元(即第2 份估價單)。嗣又追加「

1 樓火災警報設備暨緊急廣播設備、1 樓及系爭樓層消防撒水設備、1 樓及系爭樓層避難逃生設備、2 樓至7 樓排煙設備、

1 樓及系爭樓層室內消防栓設備、發電機設備」工項,報酬為1,216,735 元(即第3 份估價單)。被上訴人復於102 年5 月18日通知追加「1 樓排氣風管及送水口工程」,報酬為37,380元(即第4 份估價單)。上訴人已將承攬工項全部施作完成,合計工程報酬為2,990,824 元,被上訴人僅給付215 萬元,尚欠840,824 元。縱兩造間就消防撒水設備、排煙設備部分未成立契約,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不當得利,爰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82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

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824 元,及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以系爭建物經營旅館,乃須辦理旅

館業設立登記,因不諳消防、建管事務,經訴外人陳靜嬋介紹上訴人承攬,兩造於101 年8 月間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時,上訴人表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樓層之用途為旅館(即安國飯店),按原來安國飯店建管圖回復即可,建議先施作系爭樓層,將當時系爭建物現況KTV 設施,恢復至原來旅館格局設置符合消防法規之消防安全設備,待臺中市政府會勘通過、取得旅館業營業登記執照(下稱旅館營登)後先行營業,之後再處理其餘樓層,並言明不要委託消防技師或建築師規劃,由其全權規劃設計及施作即可,被上訴人遂委託上訴人依其專業就系爭樓層規劃符合消防法規所必要之消防安全設備,再依兩造同意之規劃內容施作完成後,以申請消防勘驗,兩造乃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亦於委託時交付系爭樓層之原始消防圖。詎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專業知識之不足,謊稱因年代久遠無法調閱消防圖說影發,消防部分按現況KTV 既有設備回復即可通過會勘取得旅館營登,致被上訴人誤認第1 份估價單符合消防法規之必要消防安全設備,而同意給與工程報酬215 萬元(含稅),並已給付完畢。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30日臺中市政府聯合會勘時始知悉依消防法規,系爭樓層申請旅館營登僅須按原始消防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無須設置撒水設備、排煙設備,第1 份估價單施作撒水暨排煙設備、第2 份估價單中撒水設備、第3 份估價單所示撒水暨排煙設備,顯非兩造約定之承攬契約範圍,被上訴人雖已驗收,惟非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應不生受領效力,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報酬。縱排煙撒水設備承攬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亦係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爰以民事答辯一、二狀向上訴人為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報酬。另因上訴人規劃非必要之設備,不論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構成債務不履行,致被上訴人支出增加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以此部分工程報酬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施作完成之撒水暨排煙設備屬獨立動產,未構成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縱已附合於系爭建物,亦為上訴人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違反承攬契約之規劃、設計,強令被上訴人接受,金額又較原本承攬範圍為大,有強迫得利之嫌,主觀上該等設備對被上訴人並無利益,價額為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1 年9 月8 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樓層消防系統設備

工程成立契約,工程報酬約定為215 萬元(即第1 份估價單),嗣追減部分工項,工程報酬追減為1,736,709 元(即第2 份估價單)。嗣第3 份估價單記載「1 樓火災警報設備暨緊急廣播設備、1 樓及系爭樓層消防撒水設備、1 樓及系爭樓層避難逃生設備、2 樓至7 樓排煙設備、1 樓及系爭樓層室內消防栓設備、發電機設備」工項,報酬為1,216,735 元。102 年5 月18日第4 份估價單記載「1 樓排氣風管及送水口工程」,報酬為37,380元。上訴人已將前開工項全部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計工程報酬為2,990,824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215萬元,尚欠840,824 元。

㈡系爭工程實際由青山公司施作,青山公司係上訴人之下包,且

第1 份估價單項目及數量(除金額外)係經青山公司估算後交付與上訴人。

㈢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系爭樓層所載用途未有變動,其消防安

全設備得適用原核准當時之法規(即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經檢討後,系爭樓層依規定得免設置自動撒水及排煙設備。

㈣上訴人截至102 年5 月30日聯合會勘前,並未調閱系爭樓層原始消防圖說。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40,824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㈡上訴人於系爭樓層施作依規定得免設置之自動撒水及排煙設備

,是否有過失致為不完全給付?若是,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已給該等設備工程款748,666 元之財產損害?被上訴人得否以此748,666 元損害賠償抵銷系爭工程報酬債務?㈢被上訴人得否以受詐欺予以撤銷兩造間自動撒水及排煙設備之

承攬契約意思表示?若不得撤銷,則上訴人所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而不得請求撒水設備及排煙設備之工程款?若已撤銷,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工程報酬840,8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若兩造就系爭工程係成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得否依承攬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840,8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至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裁判意旨)。

㈡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9 月8 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樓層消防系

統設備工程成立契約,工程報酬約定為215 萬元,嗣因追減工項,工程報酬減為1,736,709 元。嗣又追加「1 樓火災警報設備暨緊急廣播設備、1 樓及系爭樓層消防撒水設備、1 樓及系爭樓層避難逃生設備、2 樓至7 樓排煙設備、1 樓及系爭樓層室內消防栓設備、發電機設備」工項,報酬為1,216,735 元。

復於102 年5 月18日追加「1 樓排氣風管及送水口工程」,報酬為37,380元。上訴人已將承攬工項全部施作完成,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計工程報酬為2,990,824 元,被上訴人已給付21

5 萬元,尚欠840,824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94頁),並有系爭工程結案整理暨估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 頁至第24頁)。足認上訴人業就其所提出之施工項目內自動灑水及排煙設備(下稱系爭灑水排煙設備)施作完成。

㈢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劉建定證稱:被上訴人購得

系爭建物乃為經營旅館,因對消防、建管不熟,故委託上訴人來規劃設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淑玲知悉此情,並與我及執行長邱億豐到現場商議如何施作旅館營登所需消防設備,含建管部分,如房間格局,均聽從黃淑玲規劃、建議。當時系爭建物現況為KTV ,黃淑玲表示系爭樓層先施作,要取得旅館營登必須按安國飯店原圖復歸,但因年代久遠調不到消防圖,故黃淑玲規劃按現況即KTV 現有消防安全設備復歸復原,即可取得旅館營登,第1 份估價單之工程項目及數量,係看過現場後,由黃淑玲判定,我不清楚施作前是否符合旅館業之消防法規,因認上訴人為專業消防設備公司,依其規劃可取得旅館營登,上訴人表示現況符合,被上訴人就同意以現況修復,嗣委託權勤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下稱權勤公司)施作消防安全設備,有將當初交給上訴人的圖面再交給權勤公司,黃淑玲表示年代久遠無法調得消防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至第173 頁、卷㈡第6 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執行長邱憶豐證稱:我們全數包給上訴人,恢復為旅館使用為原則,只要上訴人恢復為旅館使用,被上訴人就支付款項。建物本身要怎麼去做、專有名詞,我們都不曉得,複合式使用也是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淑玲口中聽到,才知道建物有這種問題,從頭到尾不清楚她有幾個方案,上訴人的目的就是經營旅館,她想辦法達成就好,要用什麼方案,或做什麼,我不了解,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核與上訴人自承:我必須按被上訴人需求來量身定作,被上訴人說要以最快的方式,先取得系爭樓層旅館營登,再來考慮要不要整棟變更,或整棟整修,最後被上訴人決定要恢復與原圖相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樓層訂立承攬契約之目的在於通過主管機關之消防安全設備檢驗,俾利取得旅館營登,且被上訴人亦明確告知上訴人以最快之方式取得旅館營登,上訴人亦同意,兩造確已合意恢復與安國飯店建管原圖相符。亦即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範圍係指:恢復與安國飯店建管原圖相符,得以最快方式取得旅館營登之消防安全設備,而非約定恢復原KTV 所應具備之消防安全設備。

㈣次查:系爭工程實際由青山公司施作,青山公司係上訴人之下

包,且第1 份估價單項目及數量(除金額外)係經青山公司估算後交付與上訴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94頁)。而依證人青山公司負責人蘇慶昌證稱:系爭工程實際上由青山公司施作,係上訴人之下包,第1 份估價單項目及數量係其估算給上訴人的,但不確定金額是否與其估算一致,我曾與黃淑玲、被上訴人之兩位工程人員及劉建定到現場,看現場設備格局要怎麼隔,才能確認撒水器、探測器、燈具等項目之數量,一般客戶委託施作消防設備,其會依建物用途提出建議方式,之前曾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討論是否有整體規劃,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希望速度快,系爭建物有使用執照,恢復原來設備繼續使用是最快的。另複合式用途部分要看整棟使用執照,不是只看系爭樓層,當時現況看起來是KTV ,已依複合式用途設置消防設備,當時我設想系爭建物係複合式用途之建物,原來就有設置撒水設備、排煙設備,故繼續沿用。又正常流程應先確認使用執照用途,如果使用執照用途是旅館,一般不會建議客戶作KTV 的消防設備,我沒有注意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登載用途為何,當時業主說哪種方式最快,馬上要作飯店營業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13頁)。參諸上訴人截至102年5 月30日聯合會勘前,並未調閱系爭樓層原始消防圖說,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頁、第94頁)。足認上訴人並未調取系爭樓層原始消防圖說以供次承攬人青山公司規劃系爭樓層之消防設備,便於迅速取得旅館營登記,而是任由青山公司自行處理並估算報價。惟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記載系爭樓層之用途為旅館一節,有臺中市消防局103 年7 月2 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工務局(66)中市工建使字第819號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第144 頁)。且因系爭建物使用執照之系爭樓層所載用途未有變動,其消防安全設備得適用原核准當時之法規(即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經檢討後,系爭樓層依規定得免設置系爭撒水排煙設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第94頁),復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3 月12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8 月14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0月29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背面、第107 頁),並經於10

2 年5 月30日會勘系爭建物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陳宗群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如此可知欲迅速取得旅館營登,僅需照系爭建物原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恢復原有之消防安全設備即可。又以系爭樓層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旅館未曾變更,其消防安全設備即得依原核准之法規免設置系爭灑水及排煙設備,洵堪認定。兩造就系爭樓層所成立之承攬契約既以最快之方式取得旅館營登,業如上述。則依兩造所約定之承攬範圍,上訴人顯無需施作非旅館所需而屬原KTV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系爭灑水排煙設備,被上訴人即得通過消防安全檢驗而取得旅館營登。詎上訴人竟追加施作系爭灑水排煙設備,自非屬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之施作範圍。

㈤又查:兩造第一次約定之工程報酬為215 萬元,嗣追減部分工

項而餘1,736,709 元,第3 份估價單雖記載「1 樓火災警報設備暨緊急廣播設備、1 樓及系爭樓層消防撒水設備、1 樓及系爭樓層避難逃生設備、2 樓至7 樓排煙設備、1 樓及系爭樓層室內消防栓設備、發電機設備」工項等報酬1,216,735 元、第

4 份估價單再記載「1 樓排氣風管及送水口工程」報酬37,380元,且上開工項業經驗收完畢,並由被上訴人給付215 萬元等節,業如前述。因上開工程報酬中關於撒水設備工程原為535,

860 元,嗣追加系爭樓層199,250 元、1 樓91,970元,及排煙設備762,410 元,合計為1,589,490 元一節,有系爭工程結案整理暨估價單存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第19頁)。足認被上訴人已支付之215 萬元工程款乃包括系爭撒水排煙設備之報酬。因該等工項非兩造承攬契約所約定施作之範圍,上訴人本不得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既已部分給付,尚餘之工程款840,824 元即無再行給付之義務。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餘之工程款840,8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㈥至上訴人主張:其提出之估價單載明施作自動灑水及排煙設備

,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施作,自屬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施作範圍;且系爭樓層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旅館」,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款第3 目、第2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亦應設置排煙消防設備。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所示系爭樓層均係無開口樓層,依上開標準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皆須裝設自動灑水設備等語,並以估價單、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為據(見原審卷㈠第5 頁至第24頁、第88頁)。惟查:⒈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範圍係指恢復得以最快方式取得旅館營登

之消防安全設備,並未約定恢復原KTV 所應具備之消防上安全設備,且系爭樓層之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旅館,乃無需設置系爭灑水排煙設備,即可通過消防安全檢驗而取得旅館營登一情,業如上述。如此自不得僅憑估價單記載施作灑水及排煙設備,即認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恢復原KTV 所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就系爭撒水排煙設備部分成立承攬契約,足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兩造訂立承攬契約之真意相左,而不足採。

⒉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3條第2 款規定:各類場

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前之標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增建或改建部分,以本標準8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樓地板面積合計逾1000平方公尺或占原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2 分之1 以上時,該建築物之消防安全設備;及內政部90年8 月29日台(90)內消字第0000000 號函:惟其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用途未有變動者(即變更前後用途一致),其消防安全設備之檢討設置得適用原核准當時之法規等語。準此,因系爭樓層未牽涉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故應適用64年6 月11日(64)中工建建字第0565號建照核發時之法規,即64年6 月11日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則依上開規則第31條、第69條、第100 條規定,系爭建物無須設置排煙設備。依上開規則第114 條,系爭建物無須設置自動灑水設備,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3 月12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8 月14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10月29日中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解相同(見原審卷㈡第55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107頁),並經於102 年5 月30日會勘系爭建物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人員陳宗群證述纂詳(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 頁)。足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關於系爭樓層部分所載用途為旅館,且未變更,被上訴人亦使用系爭樓層做為旅館之用,復未增建,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原核准當時之法規(即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即為已足,且系爭樓層確無裝設系爭灑水排煙設備之必要。是以,上訴人執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1 款第3 目、第28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張系爭樓層應設置自動灑水及排煙設備等語,自非足採。

若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於系爭樓層施作依

規定得免設置之系爭撒水排煙設備,是否有過失致為不完全給付?若是,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已給該等設備工程款748,666元之財產損害?被上訴人得否以此748,666 元損害賠償抵銷系爭工程報酬債務?經查:兩造就系爭灑水排煙設備未成立承攬契約一節,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施作非屬兩造承攬契約之工程,自無履行承攬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是以本院就此爭點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被上訴人得否以受詐欺予以撤銷兩造間系爭撒水排煙設備之承

攬契約意思表示?若不得撤銷,則上訴人所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而不得請求系爭撒水排煙設備之工程款?若已撤銷,則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工程報酬840,8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惟若該財貨之移轉對於受領人並無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樓層之系爭灑水排煙設備未成立承攬契約一

情,業如上述。因此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以受詐欺予以撤銷兩造間系爭撒水排煙設備之承攬契約意思表示?若不得撤銷,則上訴人所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屬權利濫用,而不得請求撒水設備及排煙設備之工程款?」爭點部分,本院即無論述之必要。

㈢次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關於系爭樓層部分之用途為旅館,

迄今未變更,依當時核准之法令,無需設置系爭灑水排煙設備一節,亦如上述。如此足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置其所不需要之系爭灑水排煙設備,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任何利益可言,若被上訴人尚需額外支出保養維修費用,則對被上訴人不僅毫無利益,更屬損害。從而自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裝設行為而受有利益。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網站廣告載以「全樓層菸測灑水消防設備」,為其一流設備之標示,自屬受有利益等語,並提出該網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惟被上訴人上開文字僅屬就其現況予以說明,並不影響其無需設置系爭灑水及排煙設備之事實,應無由以上開廣告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裝設系爭灑水及排煙設備對其毫無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工程報酬840,82

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自屬無據,應不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840,824 元及自102 年12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