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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建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允勝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宗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道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被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3 日訂立「辜厝六甲排水整治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進行期間遇物價波動時,得依「按物價指數調整」約款(下稱系爭物價調整約款)調整工程款。嗣系爭工程於97年9 月23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22日驗收完畢,然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遇有物價劇烈波動,已符合系爭物價調整約款之要件,得調整之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60,564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物價調整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又因上訴人確因物價波動以致施工成本增加,此非兩造訂約時可得預料,倘使被上訴人僅依原約定之工程款為給付,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又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依物價波動調整工程款,然因被上訴人因物價波動受有工程成本增加之利益,就被上訴人受有利益部分,上訴人可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詎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暨協商,均遭被上訴人機關一再遲延核算調整金額,嗣又主張上訴人之物價調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對上訴人顯不公平。為此,爰依系爭物價調整約款、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自屬有理。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564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雖因施工期間遇有物價波動,上訴人得依系爭物價調整約款,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然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2 年,而系爭工程係於97年

9 月23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22日驗收完畢,上訴人上開增加給付工程款請求權,自97年10月23日起已可請求,惟上訴人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又兩造既有簽訂系爭物價調整約款,已就物價波動有所預見,並已約定調整之方式及內容,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再者,兩造間既係依承攬契約履行交付工作物及給付工程款,自屬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依約交付工作物,被上訴人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綜上,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0,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3 月3 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嗣於97年9 月23日完工,並於同年10月22日驗收完畢。

(二)系爭工程訂有系爭物價調整約款,而於施工期間遇有物價劇烈波動,已符合系爭物價調整約款之要件。

(三)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驗收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依系爭物價調整約款請求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依系爭物價調整約款請求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7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價指數調整款,係指於工程進行中,因原物料之價格有所漲跌,為使履約內容較為公平合理,故得經由相關物價指數之評估及計算,而賦與當事人得請求增減調整給付契約所約定金額之權利,則此項物價調整款之性質,在本質上應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故其權利之行使,亦應與工程款債權之行使採取相同之規範,亦即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關於承攬報酬2 年時效之規定,應適用於物價調整款之請求權部分。上訴人固主張:調整工程款之性質核屬形成權之一種,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並無時效問題云云。惟請求物價調整款之權利,本質上係承攬人在工程契約之架構下,因符合該給付物價調整款之情事,而得據以請求定作人給付,係附隨於承攬報酬而為一併請求。此與承攬人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依情事變更原則,以形成判決調整工程款之情形迥異,上訴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為不足採。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

7 款及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亦經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闡釋甚明。經查,系爭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條「一般規定」第13點約定:「(一)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系爭物價調整約款第2 條約定:「調整計價,自開標月份起第二個月之估驗款,即開始辦理。」、第10條約定:「辦理物價指數調整可按月、分季或於最後一期工程款估驗後提出,最遲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及第11條約定:「應補發或扣減估驗款由機關於本工程修正施工預算書成立後辦理。補發時,按百分之九十五撥付,其餘百分之五於工程驗收合格,保固保證金繳存後一次付清。」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項,係約定可按月、分季或於最後一期工程款估驗後提出調整計價,但上訴人最遲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並由被上訴人於驗收合格而保固保證金繳存後一次付清。

3、經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中,訂有系爭物價調整約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上訴人辦理物價指數調整最遲應於工程完成驗收前提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符合系爭物價調整約款之要件,上訴人得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共計960,564 元,上訴人於97年10月22日驗收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第69頁),堪以認定。而本件上訴人未於每期估驗計價請款時,將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價金合併計付請領,係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後始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是上訴人應於驗收後可向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驗收翌日開始起算,亦即上訴人上開增加給付工程款960,564 元之請求權,應自97年10月23日開始起算時效。上訴人固主張: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可行使之期間,應認自被上訴人核算物價調整後始開始起算云云,然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上訴人即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被上訴人有無核算或實際能否為給付,均不影響上訴人行使其權利,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4、上訴人又主張:伊於驗收前向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款後,一直有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但被上訴人遲未核算,嗣伊於101 年2 月3 日發函請求核算支付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陳佳宏有同意於同年2 月底會核算,已發生承認之效力,故伊於103 年2 月10日提起訴訟,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驗收後有口頭請求及於

101 年2 月3 日發函請求核算支付物價調整款等情並不爭執,堪以認定。然上訴人於請求後並未於6 個月內提起訴訟,而係迄至103 年2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則上訴人上開物價調整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即已完成。且時效完成後,亦不因上訴人事後仍為請求,而發生中斷之效力,則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2 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據以拒絕給付等情,於法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5、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1 年2 月3 日發函請求核算支付物價調整款,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陳佳宏有同意於同年2 月底會核算,已承認該債務,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云云。惟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陳佳宏到庭證稱:上訴人於101 年2 月3 日提出書面請求後,伊有答應2 月底之前會幫上訴人處理,但因為後來請示長官,長官認為當初既然伊已經認定上訴人違反契約請求物調款的程序,所以必須由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則證人陳佳宏僅係承諾幫忙辦理物價調整之相關流程,嗣並經主管核示無從辦理,核與承認上訴人有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尚屬有間,自難憑此率論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仍對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債務為承認之表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無據,自不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

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已訂有系爭物價調整約款,約定就物價波動之漲跌幅,超過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已如前述。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已預見往後工程進行期間營建工程材料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變動時,概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是雙方依法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得於事後再以原所預料之情事實際發生,而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於此情形,上訴人僅得依據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物價調整約款請求調整工程款,尚不得認係屬其於締約時所不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而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增加給付。是上訴人主張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殊無可取。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係依承攬契約履行交付工作物之義務,縱因物價波動致增加支出工程成本,亦難認係定作人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受領工作物,係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物價波動所增加之工程成本利益云云,核屬無據,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物價調整約款、民法第227 條之2第1 項規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960,564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