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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建上易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楊宜樫律師被 上 訴人 星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昭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設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陸佰捌拾玖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台17線242K+650-248K+620 高雄林園至雙園大橋段道路拓寬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含測量及地質探查)工作」(下稱系爭工程),與伊於民國94年9 月21日簽訂工作設計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工程經上訴人要求分成如附表一所示四個設計標,上訴人並依伊工作進度估驗付款予伊如附表二所示7 次設計服務費(下稱設計費)。又依系爭契約第5 條規定,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應依各標發包施工之建造費,再依設計費率百分比計算出各標設計費,合計應為新台幣(下同)8,876,292 元,然上訴人卻未依上揭方式計算,而係將第一標至第三標先加總全部建造費後,再依設計費率百分比計算出全部設計費為7,993,47

0 元,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有短少給付設計費882,822 元。另第四標部分,伊已依系爭契約之要求提送設計資料,嗣上訴人於1 年後未發包施工,並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款第1 點規定給付伊如附表二第六期所示設計費1,322,861元,惟上訴人於第末期結算時,竟認定第四標僅達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第三期階段,而計算設計費為182,

172 元,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亦短少給付伊設計費1,140,689元。是本件上訴人共應給付伊設計費10,199,153元。上訴人雖給付伊9,627,549 元但扣除與本案無關之應付之代○○○鄉○○道之設計費372,265 元及兩造並無爭議之港埔天橋設計費274,192 元後,係支付8,981,092 元,詎上訴人竟於第末期結算時認為有溢付設計費805,450 元,而自上訴人其他工程中伊之履約保證金又扣除此金額,故實際上訴人僅給付伊本件設計費為8,175,642 元。綜上,本件上訴人共短少給付伊設計費2,023,511 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短少之設計費,並於1,218,061 元之範圍內請求給付。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18,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3 條規定,設計費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且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足見設計費之計算方式,應係以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完成時之建造費,再依契約約定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計價,而非依各標工程建造費分開計算。又系爭契約第5 條有關估驗付款之規定,僅係全部工程完成前,因尚未得知工程全部決算建造費,暫時依各標工程費估驗計價予廠商,僅為暫付性質,並不能作為各標設計費分開計算之依據。另第四標部分,被上訴人僅進行至細部設計書圖修正完成提交機關,經機關同意之階段(即第三期),尚未進行至招標相關文件提交機關並經機關同意之階段(即第四期),自無適用系爭契約第1 項第1 款所定第四期及依第1 項第1 款第1 點規定計算設計費之餘地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4年9 月21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工程經分成如附表一所示四個設計標。第一標至第三標

均經上訴人發包施工,並均於100 年間竣工,第四標上訴人則未發包施工。

㈢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之工作進度估驗付款予被上訴人如附表

二所示7 次設計費。嗣上訴人認為有溢付設計費805,450 元予被上訴人,而自上訴人其他工程之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即附表二第末期)。兩造就系爭工程之設計費已結算完畢,總金額為8,449,834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能否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設計費?

六、本院之判斷:㈠第一標至第三標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規定,第一標至第三

標工程應依各標發包施工之建造費,再依設計費率百分比計算出各標設計費,合計應為8,876,292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設計費之計算方式,應係以系爭工程之全部工程完成時之建造費,再依契約約定之設計費費率計價,而非依各標工程建造費分開計算等語。

⒉經查,系爭工程之服務費(即契約價金),依系爭契約第

3 條規定,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而所謂建造費用,則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一審卷第11頁),又系爭合約係「台17線242K+650~248K+620高雄林園至雙園大橋段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委託設計工作合約,則合約所指之「工程完成時」之「工程」,自係指該道路拓寬改善工程之全部工程而言。又系爭合約第3條之3約定「本工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如附表三所示,並載明:「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為新臺幣400,000,000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6,372,000元。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一審卷第12頁)。

而上述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之6,372,000元即是以全部工程建造費4億元再依據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計算得出,可見兩造之契約就設計費之計算,係依附表三之比率,以建造費總金額累進比率而計算得之,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依各標建造費,再依附表三之比率計算設計費,顯難得出此預估設計費金額。此已可見,系爭工程服務費之結算應以「本工程」全部工程(即同一工程)工程完成時決算建造費(即實際施工成本)按契約約定之固定設計服務費率計價。又系爭合約第5條規定先暫以各標工程費估驗計價予廠商,即規定各標設計經機關同意後「暫付」各標服務費百分之多少予廠商,此與系爭合約第3條規定「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對照以觀,則上訴人主張,上開規定「暫付」,係因系爭工程極為龐大,若至全部工程完成,知悉全部工程決算建造費時才算出廠商設計服務費而給付,恐造成廠商週轉之不便而影響其服務意願,因而於第5條有暫時依各標工程費估驗計價予廠商之「暫付」款規定等語,應屬可取。

⒊綜上所述,第一標至第三標工程應依各標合計之總建造費

,再依設計費率百分比計算出設計費。查,第一至第三標之總建造費為510,457,444 元,有上訴人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在卷可稽(一審卷第105 頁),則依系爭合約第3 條所定計算式(一審卷第12頁),此部分委託設計費應為7,993,470 元,亦有上開計算表可稽,應堪認定。

㈡第四標部分:

本件第四標部分,上訴人已設計完成並將資料提送上訴人,嗣上訴人經過1 年後並未發包施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審卷第162 頁背面),是兩造就第四標之爭執點,係被上訴人之設計階段係已達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三期,或已達第四期階段及可依第1 項第1 款第1點規定計算設計費。

⒈查,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三期規定:「各

標細部設計全部辦妥經機關同意後,暫付各標服務費百分之五十‧‧‧」;第四期規定:「廠商辦妥各標第7 條第

(一)、5 款規定之各項文件提交機關同意後,暫付各標服務費百分之六十‧‧‧」;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點規定:「廠商設計並將資料悉數交機關1 年後,機關如未發包施工時,以機關細設審定後之建造費乘以百分之六十為建造費,並依此建造費計算服務費用‧‧‧」;第7 條第(一)、5 款規定:詳細設計經機關同意後,廠商應於20日內提交機關之文件:全部設計圖、設計計算書、補充施工說明書、工程預算書、招標文件及文書資料檔電腦光碟片等(詳細內容如一審卷第16頁所載)。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第4 標被上訴人僅進行至細部設計

圖修正完成提交機關,經機關同意之階段,尚未進行至招標相關文件提交機關,並經機關同意之階段,合約第7 條

㈠、5 之各項文件之履約應在機關同意詳細設計圖並通知廠商提送第7 條之㈠、5 中規定文件後方開始起算20日,若機關不請求給付該第5 小點之文件或其中某項文件,廠商即無給付該文件之義務20日之履約期限即不起算,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之函已告知詳細設計圖尚有審查意見未修正完成,即尚未同意細部設計圖,故不生廠商提出下一階段文件之問題,且上訴人於同函中即先向被上訴人告知由於第4 標發包期程未定,細部設計圖縱經修正重送而獲審核認定細部設計完階段完成,第標完整招標文件亦應俟上訴人通知方提出,嗣後上訴人於97年1 月10日函中又重申後續招標文件製作俟上訴人通知後再行辦理,是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通知或指示被上訴人送交第7 條㈠、5 之文件,更未就上開文件完成同意,則依合約第7 條㈠之5 及第7 條㈠之1 、第4 期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自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第4 期款等語(本院卷第22、23、36、37、38頁)。

⒊經查,依上訴人於96年12月24日之函文固記載:「旨揭第

4標招標文件之細部設計圖及施工預算書,經核尚有3點審查意見未修正完成(……詳附件之第4 標審核意見修正對照表),請貴段(按指高雄工務段)通知顧問公司修正後報告辦理,另因第四標發包期程未定,被上訴人僅需提送細部設計圖及施工預算書,供上訴人審核做為契約規定細設階段完成之認定,第四標完整招標文件則俟上訴人通知後再行提送等語(一審卷第176 頁);上訴人於97年1 月10日函文記載:第四標設計書圖經核已修正完成,後續招標文件製作俟上訴人通知後,請被上訴人依本次審核同意結果據以辦理等語(一審卷第69頁),則依上揭函文內容,可認被上訴人第一次所送之細部設計圖及施工預算書雖未經上訴人審核通過,惟嗣後經被上訴人修正補送後,已經上訴人核核通過,另招標文件則俟上訴人通知再行提送。再觀之卷附被上訴人99年1 月27日書函則載明:本公司於96年12月31日,依契約第7 條第(一)、5 款規定提送下列資料至高雄工務段:1.全部設計圖之底圖1 份,縮影本20份。2.設計計算書4 份。3.施工補充條款10份。4.工程預算書10份。5.空白標單6 份。6.第1 至5 項電腦檔案光碟片2 份等語(一審卷第7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99年2 月4 日函載明:本次估驗係為第四標之委託設計服務費,該工程細部設計經審查核定已逾1 年以上,故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計價等語(一審卷第77頁),是依上揭函文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將細部設計圖及施工預算書等提送上訴人並經審核同意後(即達到第三期),被上訴人復已依系爭委託契約第7 條第(一)、5 款規定,將該款規定相關設計圖等文件(含招標文件在內)均提送予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應已同意(即達到第四期),否則上訴人應無於99年

2 月6 日,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付第四標設計費1,322,861 元予被上訴人之理(即附表二第六期,見一審卷第141 至147 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委託契約之要求提送設計資料,嗣上訴人於1年後未發包施工,上訴人應依系爭委託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點之規定給付設計費1,322,861 元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達第三期階段,設計費為182,172 元等語,不足為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第一標至第三標得請求之金額為7,993,470 元,第4 標得請求之金額為1,322,861 元,合計為9,316331元。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給付上訴人設計費9,627,549 元然扣除與本案無關之代○○○鄉○○道設計費372,265 元及港埔天橋設計費274,192 元後,為8,981,092 元,上訴人另於第末期結算時認為有溢付設計費805,450 元而自其他工程之履約保證金中再扣除,故實際上訴人給付本件之設計費僅8,175,642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製作之工程估驗計價明細表為證(一審卷第151 、152 頁),且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合約,上訴人實際已付之本件設計費為8,175,642元一情,應堪採認。則扣除此上訴人已付之8,175,642元後,上訴人尚短付1,140689元(9,316,331-8,175,642=1,140,689),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此短付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設計費1,140,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不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所命給付在上開應准許範圍內,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附表一:

┌───────────┬───────┬───────┐│ │建造費用 │設計費 │├───────────┼───────┼───────┤│第一標:「台17線242K+6│172,013,836 元│2,986,405元 │ ││50-248K+300 (鳳鼻頭至│ │ ││港埔派出所)路基路面拓│ │ ││寬工程」 │ │ │├───────────┼───────┼───────┤│第二標:「台17線242K+3│212,739,410元 │3,591,180元 ││00-246K+175 (港埔派出│ │ ││所至文賢南路)路基路面│ │ ││拓寬工程」 │ │ │├───────────┼───────┼───────┤│第三標:「台17線246K+1│125,704,198 元│2,298,707元 ││75-247K+560 (文賢南路│ │ ││至工業一路)路基路面拓│ │ ││寬工程」 │ │ │├───────────┴───────┴───────┤│以上第一標至第三標設計費合計為8,876,292元 │├───────────┬───────────────┤│第四標:「台17線247K+5│嗣上訴人未發包施工 ││60-248K+180 路基路面拓│被上訴人主張設計費應為1,322,86││寬工程」 │1 元 ││ │上訴人抗辯設計費應為182,172 元│└───────────┴───────────────┘附表二:

┌─────┬────────┬──────────────┐│估驗款期別│給付金額 │備註 │├─────┼────────┼──────────────┤│第一期 │764,640 元 │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 │ │一審卷第119頁 │├─────┼────────┼──────────────┤│第二期 │1,146,960 元 │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 │ │一審卷第123頁 │├─────┼────────┼──────────────┤│第三期 │2,751,035 元 │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 │ │一審卷第127頁 │├─────┼────────┼──────────────┤│第四期 │3,269,788 元 │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 │ │一審卷第132頁 │├─────┼────────┼──────────────┤│第五期 │322,837元 │係代○○○鄉○○道之設計費,││ │ │由上訴人代收代付予被上訴人,││ │ │與本案無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 │ │,一審卷第137 頁) │├─────┼────────┼──────────────┤│第六期 │1,322,861元 │即第四標部分(工程估驗款計價││ │ │表,一審卷第143頁) │├─────┼────────┼──────────────┤│第七期 │49,428元 │係代○○○鄉○○道之設計費,││ │ │由上訴人照代收代付予被上訴人││ │ │,與本案無關(322,837+49,428││ │ │=372,265 ,見一審卷第70頁之││ │ │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一審卷第16││ │ │1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 │├─────┼────────┼──────────────┤│第末期 │-805,450元 │上訴人認為溢付設計費805,450 ││ │ │元,而自其他工程之被上訴人履││ │ │約保證金中予以扣除。(工程估││ │ │驗款計價表,一審卷第151 頁)│├─────┴────────┴──────────────┤│第一期至第七期估驗款合計為9,627,549 元,扣除第五、七期與本││案無關之合計372,265 元後,為9,255,284 元,惟上訴人認為第一││標至第三標設計費合計為7,993,470 元、第四標設計費為182,172 ││元、加計兩造並無爭議之港埔天橋設計費274,192 元,以上總計設││計費為8,449,834 元,故上訴人認為溢付805,450 元(9,255,284 ││-8,449,834 =805,450 ),而於第末期中扣除。 │└─────────────────────────────┘附表三┌─────────────┬────────────────┐│建造費用 │設計及協辦招標服務費用百分比(%) │├─────────────┼────────────────┤│一千萬元以下部分 │2.295 │├─────────────┼────────────────┤│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2.025 │├─────────────┼────────────────┤│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 │1.755 │├─────────────┼────────────────┤│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 │1.485 │├─────────────┼────────────────┤│超過五億元部分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設計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