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建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詮欣工程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411,30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6,837元,而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
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