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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建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陳金檳陳東和被上訴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被上訴人 樺興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智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崇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一)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給付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之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之利息給付部分;(二)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應給付樺興機電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之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之利息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樺興機電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縣市合併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於民國97年3 月間辦理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招標採購案,被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與縣府於97年11月5 日簽訂契約,承攬其中建築工程(下稱建築工程)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810,582,

880 元,工期715 日曆天(下稱建築契約),興亞公司並於97年11月11日開工。被上訴人樺興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樺興公司)與縣府先後於98年1 月15日及同年2 月2 日簽訂契約,承攬其中空調工程(下稱空調工程),約定總價金6,790萬元,工期為建築工程完工後75個日曆天(下稱空調契約);暨其中水電工程(下稱水電工程,與空調工程合稱機電工程,三項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金15,746萬元,工期為建築工程完工後75個日曆天(下稱水電契約,與空調契約合稱機電契約,三項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均屬總額結算一式計價,並約定被上訴人有與其他承包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嗣縣市合併,兩造於100 年2 月18日辦理契約主體變更,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工程開工後,上訴人除派員督導外,並委由訴外人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惟縣市合併後,使用單位高雄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就原工程規劃有意見,興亞公司配合文化局需求辦理變更設計及其他廠商施作,建築工程先後停工兩次,停工期間分別為252 日、135 日(下稱建築停工),且辦理展延工期75日(下稱系爭展期),合計增加462 日曆天,該工程於101 年3 月3 日完工,並自3 月10○○○區○段點交使用單位使用,且於同年11月1 日驗收完畢。又樺興公司承攬之機電工程,其原訂工期均為790 日曆天(715日+75日),因受建築工程延後完工462 日曆天之影響,暨為配合上訴人變更設計程序,空調工程先後停工兩次,停工期間分別為68日、22日計90日曆天(下稱空調停工),該工程於101 年12月20日完工,於102 年1 月12日申報竣工,於

102 年5 月21日驗收完畢;水電工程先後停工兩次,停工期間分別為75日、53日計128 日曆天(下稱水電停工,與空調停工合稱機電停工,三項停工合稱系爭停工),水電工程於

102 年1 月30日完工,102 年6 月14日驗收完畢,上開停工及延展,均經上訴人同意。其次,被上訴人上開停工或展期,或係為等候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確定變更設計圖說,或為配合上訴人其他承攬廠商施作,因而影響要徑所致,此屬上訴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均為可歸責於上訴人或其使用人之事由所致。又建築工程延宕462 日,已逾原訂工期64.61%,空調、水電工程之延宕亦各逾工期之69.87%、74.68%,均非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所能預見,並因上訴人一再修正、變更工程施工內容,致影響被上訴人原先排定包括施工次序、工地動線,暨被上訴人之人員、機器、物料採購、進場、存取等施工計劃及效率,且造成被上訴人於停工、展延期間,因工地運作關係,而依約或工程相關法規規定,須支付駐場人事(包括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等)費用,並增加相關行政管理費用,詎上訴人以契約總價所含之利潤及相關管理等費用,係採一式計價之一定比例編列,雖就變更設計工程部分,給付工程及相關管理費用予被上訴人,然卻未給付被上訴人因工程時程遲延所生費用及損失,而本件因停工及展延所生必要費用及損失,興亞公司受損金額為59,981,188元、樺興公司受損金額則為24,746,716元(其中空調工程7,984,503 元、另水電工程16,762,213元),參酌系爭契約各項目費用,均係以一式計價方式,則被上訴人就所增加工期與原工期之比例,僅依比例法請求相關費用支出及所失利益,並不按實際損失計算,應屬合理。經核算後,上訴人就建築工程部分,應給付興亞公司33,105,494元,就空調及水電工程部分,應給付樺興公司各2,853,788 元、7,073,511 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或民法第22

7 條、第227 條之2 、第231 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裁判,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興亞公司、樺興公司各33,105,494元、9,927,29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前段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與各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足見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預見並同意於工程施作期間有停工之必要,以便配合工程相互進行施作。其次,系爭契約第6 條,亦載明上訴人有變更設計之權利,至辦理變更設計,造成工程數量增多而須展延工期,亦屬被上訴人簽約時所得預見,而被上訴人於得標簽約後,未就系爭契約內容表示不當、不合理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即應信守契約約定。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已載明工程暫停執行之補償,及被上訴人得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參以契約第6 條第6 款亦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而被上訴人依約申請停工或展延工期,並非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停工,且被上訴人之停工,亦在履行相互配合之義務,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之要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停工或展期之支出費用或所失利益。況被上訴人為完成承攬工程所可能耗費之成本與時間,本屬其應負擔之契約風險,亦不得上訴人人增加給付報酬,至被上訴人因配合廠商或配合變更設計所導致之展延或停工,均係被上訴人同意及所得預見,自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

再者,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5 款已約定施工期間所有工程相關人員、機具、設備、材料等費用之支出,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費用。而上訴人係依契約約定辦理展延工期或停工,並無可歸責事由,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另上訴人縱得依約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然被上訴人繼續依約履行,顯見其已捨棄此權利之行使,而系爭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自仍屬有效,被上訴人無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請求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此外,建築工程原定工期係715 天,至100 年3 月6 日之預定進度應為93.16%,惟實際進度僅88.1265%,落後達5.0335 %,而興亞公司已使用工期690 天,依約所餘工期僅25天,若未予以展延,勢必逾期完工,故順應興亞公司之請求而同意展延75日曆天,以免其受罰。另興亞公司於展延期間,及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100 年3 月7 日至100 年11月4 日合計

252 天停工期間內,均有進場施作;樺興公司於興亞公司停工或展延期間內,則未停工,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施作而停工顯與事實不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釋,停工期間較長者,廠商得向機關申請將品管人員登錄為解職,待復工時再重新設置及登錄,故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自無派員於工地等待之必要,亦不得請求管理費。又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因施工場所已交由其他廠商負責施工管理,加諸建築工程之圖書館棟及行政管理棟之管理維護,自

100 年11月16日之後,已由後續裝修工程承包商負責,且全部工程亦早自101 年3 月10日起,即分區分段點交使用單位使用,並由各該單位派駐人員管理營運,被上訴人自無再支出管理維護費之必要。末者,上訴人雖就建築工程部分,辦理4 次變更設計,惟均依變更設計內容增加價金,且依契約增加價金之比例調整費用,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利潤損失無據。況被上訴人縱得請求上開損害,然系爭工程分別於101 年11月1 日(建築工程)及102 年6 月14日完成驗收,被上訴人遲至103 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2 項所定1 年時效,故被上訴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各給付興亞公司17,883,577元、樺興公司5,695,635 元,及均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敗訴部分,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暨就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各給付興亞公司16,796,810元、樺興公司5,275,97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縣市合併前高雄縣政府於97年3 月間辦理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招標採購案,興亞公司與縣府於97年11月5 日簽訂契約,承攬其中建築工程約定總價金810,582,880 元,工期715 日曆天,興亞公司並於97年11月11日開工。樺興公司與縣府先後於98年1 月15日及同年2 月2 日簽訂契約,承攬其中空調工程,約定總價金6,790 萬元,工期為建築工程完工後75個日曆天;暨其中水電工程,約定總價金15,746萬元,工期為建築工程完工後75個日曆天。系爭契約均屬總額結算一式計價,並約定被上訴人有與其他承包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嗣因縣市合併,兩造於100年2 月18日辦理契約主體變更,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定作人之權利義務。

(二)被上訴人因配合高雄市政府文化局辦理變更設計及其他廠商施作,建築工程先後停工兩次,停工期間分別為252 日、135 日,且辦理展延工期75日,合計增加462 日曆天,該工程於101 年3 月3 日完工,自3 月10日起分區分段點交使用單位使用,並於同年11月1 日驗收完畢;空調工程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先後停工兩次,停工期間分別為68日、22日計90日曆天,該工程於101 年12月20日完工,於10

2 年1 月12日申報竣工,於102 年5 月21日驗收完畢;水電工程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先後停工兩次,停工期間分別為75日、53日計128 日曆天,水電工程於102 年1 月30日完工,102 年6 月14日驗收完畢。上開停工及延展,均經上訴人同意。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登錄之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於辦理停工及展延期間均未解除登錄。

(四)興亞公司於保險延長期間,已繳交保險費100,000 元、155,000 元、200,000 元合計455,000 元(有營造工程綜合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以下;原審卷三第23頁明細表)。

(五)樺興公司於保險延長期間,已加繳保險費2,000 元(有營造工程綜合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以下,另參原審卷三第26頁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系爭停工、展期期間內增加或損失之費用,是否有據?(二)興亞公司就建築工程部分,請求給付包括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455,000 元、廠商利潤延期收入利息損失149,174 元(原審判准金額為1,260,381 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149,174 元)、廠商管理費11,262,446元(計算式:18,055,266【39,721,585-21,666,319 =18,055,266】×446/715 =11,262,446)、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351,384 元(計算式:2,166,456 ×446/715 =1,351,38

4 )、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2,702,767 元(計算式:4,332,

912 ×446/ 715=2,702,767 )、營業稅796,039 元(原審判准金額為851,599 元,於本院減縮為請求796,039 元)合計16,716,810元,是否有據?(三)樺興公司就空調工程部分,請求給付包括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2,000 元(另原審判准廠商利潤延期收入利息損失114,894 元,於本院捨棄不再請求)、廠商管理費1,061,678 元(計算式:1,519,430 【3,038,860 ÷2 =1,519,430 】×552/790 =1,061,678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27,400 元(計算式:182,330 ×552/790 =127,400 )、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254,802 元(364,662 ×552/790 =254,802 )、營業稅72,294元(原審判准金額為78,039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72,294元)合計1,518,174 元;就請求給付水電工程部分,包括(原審判准廠商利潤延期收入利息損失284,781 元,於本院捨棄不再請求)廠商管理費2,631,517 元(計算式:3,523,557 【7,047,114 ÷2 =3,523,557 】×590/790 =2,631,517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15,781 元(計算式:422,825 ×590/

790 =315,781 )、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631,561 元(計算式:845,650 ×590/790 =631,561 )、營業稅178,943 元(原審判准金額為193,182 元,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178,943 元)合計3,757,802 元,是否有據?(四)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有無除斥期間經過?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及遲延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系爭停工、展期期間內增加或損失之費用,是否有據?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是法律關係發生後,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情事變更原則,雖以當事人訂約後有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為要件,然此預見既應參酌主客觀因素綜合認定,苟締約後發生非一般所得預見之情況時,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係在於調整當事人間風險,暨彼等間誠信履約及契約公平之目的,自仍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是工程契約當事人對工程進行中可能發生工期增減之情事,縱事先有所預知,然因變動致增減之工期,如顯然超過一般合理認知範圍,且對所生不利益風險控管未為責任分攤約定,自不能僅以當事人形式上約定有停工或展延工期等,遽指承攬人對於展延工期或停工等,存有顯然高於一般人之預知,而認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基於變更設計或配合其他廠商施工,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則以變更設計圖說尚未下來或介面關係等,認有停工或展延工期必要,並據以向上訴人提出停工或展延需求,經監造單位表示意見後,由上訴人做成同意之決定,故系爭工程之停工或展期,均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其次,機電工程(水電及空調工程合稱)施工進度,係跟隨建築工程施工進度累計,即建築工程先行施作後,機電工程才陸續施作,當建築工程停工後,機電工程於初期,或尚可就建築工程已完成部分短暫施作,然建築工程未能繼續施作部分,機電工程亦無從施作,勢必因而停工。又建築工程復工後,仍須先由建築工程先施作一定程度後,機電工程才能開始復工。因此,整體而言,建築工程停工多久,機電工程亦隨著停工多久,即針對建築工程之停、復工,機電工程仍有以建築工程之停、復工,作為本身停、復工之必要,僅機電工程之停、復工,均慢於建築工程(見本院卷三第3 頁、卷四第239 頁)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上訴人得依事實需要,隨時通知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應予配合辦理。本件係被上訴人要求展延或停工,經監造單位同意及上訴人同意,故被上訴人以停工或展期,要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其次,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前段約定,機電工程之施作應與建築工程相互配合。亦即建築工程施作時,機電工程應該停工,反之,當建築工程停工時,則屬機電工程施作之時。是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針對建築工程與機電工程,既有依約相互停工配合之義務,則無論基於建築工程或機電工程所生之停工,應均係在履行其契約應負之義務,自不得以停工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停工或展期期間之費用或損失。又被上訴人於建築工程停工或展期時,均有進場施作機電工程,足見機電工程並未停工,自不能主張建築工程之停工或展期,亦屬機電工程之停工或展期(見本院卷三第3 、89頁、卷四第224 頁)云云。

2、經查,縣市合併前高雄縣政府於97年3 月間辦理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招標採購案,興亞公司與縣府於97年11月5 日簽訂契約,承攬其中建築工程約定總價金810,582,

880 元,工期715 日曆天,興亞公司並於97年11月11日開工。樺興公司與縣府先後於98年1 月15日及同年2 月2 日簽訂契約,承攬其中空調工程,約定總價金6,790 萬元,工期為建築工程完工後75個日曆天;暨其中水電工程,約定總價金15,746萬元,工期為建築工程完工後75個日曆天。系爭契約均屬總額結算一式計價,並約定被上訴人有與其他承包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後因縣市合併,兩造於100 年2 月18日辦理契約主體變更,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及主體變更契約(均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5-60 頁)可稽,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契約內約定上開事項。其次,被上訴人因配合文化局辦理變更設計及其他廠商施作,建築工程先後停工兩次,停工期間分別為

252 日、135 日,且辦理展延工期75日,合計增加462 日曆天,該工程於101 年3 月3 日完工,自3 月10○○○區○段點交使用單位使用,並於同年11月1 日驗收完畢;空調工程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先後停工兩次,停工期間分別為68日、22日計90日曆天,該工程於101 年12月20日完工,於102 年1 月12日申報竣工,於102 年5 月21日驗收完畢;水電工程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先後停工兩次,停工期間分別為75日、53日計128 日曆天,水電工程於102 年1月30日完工,102 年6 月14日驗收完畢。而系爭工程之停工及延展,均經上訴人同意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興亞公司100 年3 月23日興工字第100032307 號函、監造單位即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張瑪龍)100 年3 月25日(大東建築)龍字第10003021號函、上訴人100 年4 月

8 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00008541號函、100 年1 月14日函及檢附100 年1 月7 日會議紀錄、興亞公司100 年11月

9 日興工字第100110901 號函、張瑪龍100 年11月11日(大東建築)龍字第100110008 號函、上訴人100 年11月16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00036856號函(以上關於建築工程第1 次停、復工函示)、上訴人100 年12月22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00039675號函、101 年1 月31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170306400 號函、興亞公司101 年1 月6 日興工字第101010601 號函、張瑪龍101 年1 月9 日(大東建築)龍字第1010100003號函、文化局100 年12月8 日高市四維文創字第1000019421號函(以上關於建築工程展期75天函示)、興亞公司101 年3 月6 日興工字第101030604 號函、張瑪龍101 年3 月8 日(大東建築)龍字第1010300003號函、上訴人101 年3 月21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17092500號函、興亞公司101 年7 月17日興工字第10107703號函、張瑪龍101 年7 月23日(大東建築)龍字第101070003號函、上訴人100 年11月16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00036856號函(以上關於建築工程第2 次停、復工函示)、樺興公司101 年7 月9 日興工字第101071901 號函、上訴人10

1 年8 月3 日高市工新機電字第10172429700 號函、樺興公司101 年9 月25日樺興字第101092501 號函、張瑪龍10

1 年9 月26日(大東建築)龍字第1010900007號函、上訴人101 年10月17日高市工新機電字第10173375100 號函(以上關於空調工程第1 次停、復工函示)、張瑪龍101 年12月21日(大東建築)龍字第1011200015號函、上訴人10

1 年12月28日高市工新機電字第10174253300 號函、樺興公司102 年1 月11樺興工字第102011101 號函、張瑪龍10

2 年1 月11日(大東建築)龍字第1020100002號函、上訴人102 年1 月14日高市工新機電字第102701028900號函(以上關於空調工程第2 次停、復工函示)、樺興公司101年7 月19日興工字第101071902 號函、張瑪龍101 年7 月26日(大東建築)龍字第1010700007號函、上訴人101 年

8 月1 日高市工新機電字第10172429600 號函、樺興公司

101 年10月9 日樺興字第101100902 號函、張瑪龍101 年10月15日(大東建築)龍字第1011000004號函、上訴人10

1 年10月17日高市工新機電字第10173375100 號函(以上關於水電工程第1 次停、復工函示)、樺興公司101 年12月21日樺興字第101122102 號函、張瑪龍101 年12月25日(大東建築)龍字第1011200004號函、上訴人101 年12月28日高市工新機電字第10174280600 號函、樺興公司102年1 月26日樺興字第102012601 號函、張瑪龍102 年1 月28日(大東建築)龍字第1020100002號函、上訴人102 年

1 月30日高市工新機電字第10270325100 號函(以上關於水電工程第2 次停、復工函示)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8-8

8 頁、90-106頁、卷四第281-286 頁、卷五第31-33 頁,上述全部函示下合稱系爭函示)可稽,同堪認定。

3、其次,系爭工程所以停工或展期,雖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然既經監造單位張瑪龍認同,並轉由上訴人決定後同意依被上訴人請求而辦理,自應以停工或展期之事由,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分別認定。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之停工或展期,係由被上訴人提出,即謂該停工或展期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洵不足採。又參以上訴人於100 年1 月7 日召開會議時,系爭工程設計單位首先陳明為配合本案裝修標及設備標室內施工所需,建議延用原有契約-室內工作架,以避免產生重複搭設費用,故新增腳踏板工料與工作架租金工程項目及數量。經檢討原設計工程預算-室內工作架,數量加總未妥善,致產生數量不足情事。監造單位張瑪亦認同設計單位提議。結論:本次變設計係張瑪龍之疏失,將另案依契約約定辦理(見原審卷五第33頁)。上訴人100 年4 月8 日函載明「本工程因要徑工程及部分景觀施作項目,因本工程其他廠商影響無法施作及變更設計影響,本處同意依監造單位意見自100 年3 月7 日起停工…」(見原審卷一第71頁,以上為建築工程第1 次停工事由);文化局100 年12月

8 日函附會勘紀錄載明:原設計有缺失,並配合文化局需求一併調整,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四第284-285 頁)。張瑪龍101 年1 月9 日函載明:為配合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項目,需延長被上訴人備料期,故同意展延75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上訴人101 年1 月31日函復因配合業主需求變更設計申請工期展延,並同意展延75日(見原審卷一第78頁,以上為建築工程展期事由);興亞公司101 年3 月6 日通知張瑪龍之函示,記載變更設計圖說及程序尚未完成,已影響工程之推展,故擬自101 年

3 月4 日起申報停工(見原審卷一第79頁)。張瑪龍101年3 月8 日函示,記載本件尚有工程項目需待辦理變更設計後施作(見原審卷一第80頁)。復經上訴人101 年3 月21日函復確認(見原審卷一第81頁,以上為建築工程第2次停工事由);上訴人101 年8 月3 日函記載,目前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作業尚未完成,故同意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自101 年7 月19日起停工(見原審卷一第85頁,以上為空調工程第1 次停工事由);上訴人101 年12月28日函記載,樺興公司截至101 年12月20日止,其實際進度為100%,且施作工程項目確實全部施作完成,惟因目前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程序,同意自101 年12月21日起停工(見原審卷一第91頁,以上為空調工程第2 次停工事由);上訴人101 年8 月1 日函記載,樺興公司施作工程項目已屆全部完成,惟因目前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作業尚未完成(見原審卷一第97頁,以上為水電工程第1 次停工事由);上訴人101 年8 月1 日函記載,監造單位查證樺興公司施作工程項目已屆全部完成,惟因目前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程序,同意自101 年12月4 日起不計工期(見原審卷一第103 頁,以上為水電工程第2 次停工事由)等情綜合以觀,足見系爭工程辦理停工及展期,係由於上訴人變更設計作業尚未完成、被上訴人於變更設計後需備料及配合其他廠商之施作等,確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再參以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9 條第6 項分別約定,上訴人有變更設計之權利;暨被上訴人負有配合其他廠商施作之義務等(見原審卷一第26頁背面、29、37頁背面、40頁、48頁背面及51頁)等語,顯見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變更設計及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其他廠商施作之契約權利,則上訴人對於因此所致之停工或展期,亦無可歸責之事由。

4、又興亞公司承攬之建築工程,因上訴人配合文化局需求辦理變更設計,並配合其他廠商施作而停工各252 日、135日,並辦理展延工期75日,合計增加462 日曆天;而樺興公司承攬之空調工程,因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2 次,停工期間分別為68、22日計90日曆天;承攬之系水電工程,亦因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2 次,停工期間分別為75、53日計128 日曆天等情,如前所述,堪予認定。而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前段約定,機電工程之施作應與建築工程相互配合,故無論基於建築工程或機電工程所生之停工,均屬履行其契約應負之義務,不得以停工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停工或展期期間之費用。其次,被上訴人於建築工程停工或展期時,均有進場施作機電工程,足見機電工程並未停工,故建築工程之停工或展期,不應計入機電工程之停工或展期。另辦理展期時,係因興亞公司已落後工進,為免該公司違約受罰,始同意展期,自不得再請求展期內費用之給付云云。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9 條第6 項固分別約定,上訴人有變更設計之權利;暨被上訴人負有配合其他廠商施作之義務等,然此僅賦予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配合變更設計及其他廠商施作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有不得拒絕之義務,非謂被上訴人因配合變更設計及其他廠商施作,致生停工或展期時,其因停工或展期,受有額外費用支出或損失,一概不得向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約負有配合變更設計及其他廠商施作之義務,縱因此致生停工或展期之情事,亦不得就停工或展期期間內所生額外費用支出或損失,向上訴人有所主張云云,即屬誤會,不能採信。

(2)次按工程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發生停工或展期之情形,則上訴人基於定作人義務,除應同意扣除或延長承攬人即被上訴人之工期,以避免被上訴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遲延完工,致遭上訴人以此為由,予以罰款或解約外。另一方面,由於被上訴人於工程停工或展延期間,可能支出額外費用或受有損失,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或補償,以平衡兩造間履行契約之公平正義。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有停工或展期之必要,則上訴人除應給予停工或展期外,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其於停工或展延期間,可能支出額外費用或受有損失,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或補償。是上訴人抗辯:其因變更設計或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廠商施作,已依被上訴人要求,給予停工或展期,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給付上開期間內所生費用或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3)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依約,機電工程均後於建築工程施作,即建築工程完成一部分工程後,機電工程始陸續進入施作(見本院卷三第6 、216 頁)乙節,為上訴人不爭執。

又參諸機電契約第8 條約定機電工程應於建築工程完工後75日曆天內完工(見原審卷一第38、49頁)等語,亦載明機電工程之工期,係於建築工程完工後,再加上75日曆天,顯見機電工程之施作,係待建築工程完成一部分工程後,再進行施作,故契約才約定建築工程全部完工,應加上75日曆天,始為機電工程之工期。而機電工程之工期計算,既係於建築工程完工後加75日曆天,則建築工程之停工或展期,勢必影響機電工程之施工進度,已徵樺興公司主張應將建築工程之停工或展期計入機電工程之停工或展期,係屬有據。再者,建築工程先行施作後,機電工程才陸續施作,則於建築工程停工或展期後,機電工程於初期,或仍可就建築工程已完成部分短暫施作,然建築工程因停工等未能繼續施作部分,機電工程亦無從施作,勢必因而停工或展期。據此,足認機電工程於建築工程停工或展期後,如仍繼續施作,乃基於機電工程施工進度,係跟隨建築工程之施工進度,其施作之時間點,可能落在建築工程完成某部分工程而處於停工或展期之時,自不能以機電工程於建築工程停工或展期期間,尚有施作工程,遽謂建築工程之停工或展期,並不影響機電工程之施作。是樺興公司雖不否認於建築工程停工或展期期間,尚有施作部分機電工程,然主張機電工程施工進度,係跟隨建築工程施工進度而累計,於建築工程停工或展期後,機電工程或仍可繼續施作建築工程停工或展期前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惟待此部分工程之機電工程完成後,因建築工程停工或展期,導致機電工程亦不得不停工或展期,自應將建築工程之停工或展期計入機電工程之停工或展期等語,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抗辯:樺興公司於建築工程第2 次停工後,自10

1 年3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止,仍有繼續進場施作工程(見本院卷二第7 頁、卷三第89頁)云云,固提出監造報告及施工日誌附卷(見本院卷二第90-219頁)為證。惟依前揭說明,樺興公司所能施作之機電工程,必然是建築工程於停工前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至於因為建築工程停工,致未能繼續完成之建築工程,機電工程自無從附麗,故上訴人提出上開報告或日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況建築工程第2 次停工事由,依興亞公司101 年3 月6日通知張瑪龍之函示,記載變更設計圖說及程序尚未完成,已影響工程之推展(見原審卷一第79頁);暨張瑪龍10

1 年3 月8 日函示,記載本件尚有工程項目需待辦理變更設計後施作(見原審卷一第80頁)等語,顯見該次停工,係建築工程尚有工程項目需待辦理變更設計程序,益徵樺興公司於建築工程第2 次停工期間,確實會因為建築工程停工,而跟著處於停工之狀態。甚者,參酌被上訴人陳稱:「…就建築工程部份,被上訴人固然在101 年3 月4 日實際完工,於101 年3 月4 日到101 年7 月18日第二次停工期間,確實是上訴人有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被上訴人必須配合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相關事項,而沒有從事建築工程方面之施工,但本件所請求的是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停工或展延工期,導致被上訴人受有之損失為管理費用,並非是施工費用,而於此段停工期間,被上訴人雖然已經完成建築工程,但是被上訴人之工程人員跟保全人員等,均無法離開該工地,因為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公共工程相關施工人員必須登錄,直至被上訴人申報竣工才可解除登錄,因此被上訴人必須支付這些工程人員及保全人員之薪資、宿舍費用以及水電費(施工期間是施工費一部份,停工期間需計入管理費之一部份)…」(見本院卷三第141-142 頁)等語相互以觀,可徵被上訴人就建築工程第2 次停工期間之損失,係主張該停工期間,為辦理變更設計等事宜,仍導致被上訴人之工程人員及保全人員均無法離開,而須於工地現場待命,因此所生人員薪資、住宿及水電等費用之支出,並非施工費用。而依前述,機電工程之施作,既隨著建築工程之停工而停工,則機電工程之工程人員及保全人員,於建築工程停工期間,亦會產生如前述之費用,同堪認定。是上訴人提出上開報告或日誌等,抗辯:樺興公司於建築工程第2 次停工期間,仍有進場施作,故建築工程之停工不應計入機電工程之停工;暨建築工程於101 年3 月4 日第2 次停工開始之時,已沒有可施作之工項,因此興亞公司於建築工程第2 次停工後,在申請復工之時,即為完工申報,可見該停工期間並無可供施作之工項云云,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4)又興亞公司提出展延工期75日,係由於上訴人為配合使用單位文化局之使用需求,經會勘後確認工程已施做項目需拆除或修改調整部分,且又為配合文化局需求進行空間調整(演藝廳二、三樓包廂女兒牆高度及第一層觀眾席寬度,及大廳與室內地坪高程提高),及因原設計已不符消防法規,故再於100 年12月1 日辦理會勘,並請張瑪龍研議再提送變更設計。嗣興亞公司因配合建照變更及空間調整方案需拆除及修改項目而申請展延工期64天,後於同年月12日申請復工後,再因平行包商界面工程影響,致演藝大廳未完全拆架地坪無法施作及室內門扇亦無法備料安裝施作,故再請求辦理展延工期75天,旋經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8日召開會議討論後,張瑪龍建議上訴人展延80天,而上訴人則僅同意75天等節,有系爭函示卷附卷(見原審卷一76、78頁,卷0000-000 頁)可稽,堪可認定。而觀興亞公司於該上開期間內,既係因為上訴人應負責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參原審卷二第345 頁上訴人自承)及平行包商界面工程影響,以致無法施作,則興亞公司當時縱有如上訴人所述工進落後之情事,亦因工進與辦理變更設計事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為由,抗辯興亞公司不得再請求展期期間不計工期。況上訴人依興亞公司請求,經張瑪龍建議,最後亦未具理由准予展延工期75日,當係上訴人衡量諸情後所為之決定,亦不得於事後,另執其因興亞公司已落後工進,為免該公司違約受罰,始同意展期,而謂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不計工期。再者,建築工程75天展期期間為自100 年12月13日起至101 年3 月15日止,其間兩造曾於

100 年10月7 日、12月8 日二度召開會議就變更設計應施工之項目進行確認、核對,經確認後,興亞公司於此期間僅於101 年2 月27、3 月1 日、3 月2 日、3 月3 日施作屬該變更設計項目之「透明玻璃門」、「AD8a STC雙開防火隔音逃生門、AD8bST C雙開防火隔音逃生門、AD32鋁框蜂巢美耐板門、烤漆板防火門」、「AD 2 STC雙開隔音門、AD2a STC雙開隔音門、AD8 STC 雙開防火隔音門、AD18

a 鍍鋅烤漆防火門、AD 21 鍍鋅烤漆防火門、A105鋼琴室AD26門開方向調整、AB23哺乳室隔間取消、A105鋼琴室AD26門開方向調整、1F-2FR C隔間牆打通」、「AD8b STC雙開防火隔音逃生門、AD18鍍鋅烤漆防火門、AD21a 鍍鋅烤漆防火檢修門、D218衣帽間拆除工程、D218更衣室拆除工程、D218更衣室、衣帽間裝修面修補工程、D315辦公室拆除工程」等工程,其餘日數其中41日,係施作其他非要徑之明架礦纖天花板或空調座椅、排水淺溝、排水暗溝格柵、停車位熱拌標線、舖霧面戶英磚、沖孔企口鋁板天花、地下室地坪粉光+ 環氧樹脂、防火自動捲門、景觀工程金屬欄杆、暗架單層防霉矽酸鈣板天花、陰井格柵蓋板、陰井化妝蓋板等項(工進項目最多者為101 年2 月29日,有烤漆鋼板防火門、車道緣石、洗手台台面、機械整體粉光等26項),此外,均無其他工項之施作乙節,有會堪紀錄附件附卷(見原審卷0000-000 頁)可稽,經核對監造日報表(見原審卷四126 頁以下)無訛,足見興亞公司於此75天展延工期間,施作屬於變更設計之工項日期為4 天,應予扣除。至其餘施作41天之工項,既屬非要徑,核屬興亞公司利用展期期間,施作其他簡易工項,尚無扣除問題。另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可扣除日數,除施作變更工項之4 天外,於建築工程第2 次停工期間,計有12天是與施作變更工項重疊(見原審卷五第7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訴人未附理由,針對興亞公司申請展延139 天,僅給予准許75天,再扣除其中施作變更工項4 天及與建築工程第

2 次停工重疊之12天合計16天,應屬相當,堪予認定。又樺興公司就機電工程分別於98年1 月21日、2 月8 日開工,並於建築工程在100 年3 月7 日至11月14日之第1 次停工前,即已經監造單位排定室內裝修各層水電、消防、空調配管;全區水電消防配管;排水及管線埋設;膜構照明燈具裝;各層水電、消防、空調安裝等工項,並已按時進場施作,嗣為配合使用單位之需求,暨因監造單位就原契約計算之室內工程架數量不足而存有設計疏失,上訴人遂於100 年1 月7 日、2 月16日召開第二次變更設計會議,而興亞公司因等候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且為配合平行標案導致建築工程要徑無法施作,故於100 年3 月23日申請自同年3 月3 日起辦理停工而經上訴人同意,至樺興公司承攬機電工程,則因建築工程停工影響施工要徑,及因空間調整變更設計,致需調整預定進度網圖等情,有各標工程整體進度表、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五第25頁以下)及張瑪龍通知上訴人之函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7、77頁,卷二第325 、327 、328 頁)可稽,堪予認定。而觀樺興公司係於建築工程開始施作一段工程後,才入場施作,參以機電工程本即須附隨於建築工程而展開,並於建築工程確定後始得為之,則建築工程之設計變更自然會影響機電工程佈局與施作,故興亞公司之停工及展延工期期間合計462 天(第1 、2 次停工各252 天、135 天,展期75天),自均屬樺興公司所不能施作要徑工項之期間,尚不生因興亞公司於展延期間施作變更工項4 天及重疊12天合計16天應予扣除問題,蓋無論係施作變更工項或停工期間與施作變更工項期間重疊,均屬興亞公司施作建築工程所生事項,既非基於機電工程所生變更工項,自無扣除與否問題。因此,興樺公司主張興亞公司增加462 天工期,應全數計入機電工程之停工及展延期間,即屬有據。

(5)至上訴人抗辯興亞公司於75天展延期間,實際施作變更設計工項之日數為66天(見本院卷四第168 頁背面)云云,固舉興亞公司100 年11月29日興工字第100112902 號函通知張瑪龍,請求因變更設計致使建築工程工期應予展延64天,暨張瑪龍針對上開函文之函復,有附上興亞公司提出之工序表記載施作期間為64天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9、21頁)。惟興亞公司主張張瑪龍建議上訴人同意准予展延80天,最後經上訴人准予展延75天,係依據興亞公司100年12月13日函請求展期75天(見本院卷二第24頁),非來自於上開100 年11月29日函文,且張瑪龍建議准予展延80日,已指明75天為興亞公司備料期間,此可能係由於張瑪龍認為興亞公司於備料期間,亦可同時施作變更工項,嗣上訴人未具理由准許展延75天,足見建築工程展期75天,係屬興亞公司為施作變更工項之備料期間,上訴人執興亞公司請求展延64天,即謂興亞公司施作變更工項之期間為64天,尚有誤解(見本院卷四第168 頁背面、212 頁背面)。經查,上訴人最後准許興亞公司就建築工程可展延75天,係根據興亞公司100 年12月13日函請求展期75天,並參酌張瑪龍101 年1 月9 日(大東建築)龍字第1010100003號函,記載防火隔音門需延長備料期間為75天、拆除已完成結構牆與裝修需延長備料期間為45天、配合調整高程需延長備料期間為75天,及建議展延80天所為決定(見本院卷二第24-33 頁),顯與上訴人援引興亞公司100 年11月29日興工字第100112902 號函載不同,自無從以此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次,張瑪龍針對興亞公司100 年11月29日興工字第100112902 號函文,雖於100 年12月6日函文建議上訴人給予展延25日,然並未為上訴人所採酌(見本院卷二第20頁),足見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興亞公司請求給予64天展期,是其以此函文記載展期64天及張瑪龍100 年12月6 日函文後附興亞公司提出工序表記載施工期間64天,抗辯興亞公司施作變更工項期間應為66天,並非4 天云云,即屬無據。又參酌上開張瑪龍函文,記載防火隔音門需延長備料期間為75天、拆除已完成結構牆與裝修需延長備料期間為45天、配合調整高程需延長備料期間為75天,及建議展延80天,暨上訴人未附理由准許展期75天等情相互以觀,亦無從遽認上訴人給予展期之75天,其中屬於施作變更工項之期間為何?益徵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抗辯興亞公司施作變更工項期間應為66天,而非4 天,不能採信。此外,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就此部分所為抗辯,即屬無據。

5、據上,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配合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或配合其他平行廠商之施作,所為之停工或展延工期,,均無可歸責之事由,參以樺興公司承攬之機電工程,亦得援引興亞公司承作建築工程所為之停工或展期,經核計後,興亞公司承攬建築工程之停工及展延工期原為462 日曆天(第1 、2 次停工各252 日、135 日,並辦理展延工期75日),於扣除可施作變更工項之4 天及重疊計算之16天後,應增加工期446 日曆天;而樺興公司承攬機電工程,其中空調工程,因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2 次,停工期間分別為68、22日,加計建築工程應增加工期之462 天後,計增加工期552 天(462 天+68 天+22 天);水電工程,亦因配合辦理變更設計而停工2 次,停工期間分別為

75、53日,加計建築工程應增加工期之462 天後,計增加工期590 天(462 天+75 天+53 天)。

6、本件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配合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或配合其他平行廠商之施作而停工或展延工期,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興亞公司承攬之建築工程,因此增加446日曆天之工期,樺興公司承攬之空調、水電工程各增加55

2 、590 日曆天之工期。本院審酌建築、空調、水電工程各增加工期分別為446 天、552 天、590 天,均已逾1 年以上,且與兩造不爭執原訂工期715 天、790 天、790 天(建築工程為715 天,空調、水電工程均為建築工程完工後加上75日曆天)相較結果,彼等履約期間所增加工期之比例,依序為62.38%、69.87%、74.68%。而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之初,衡情,對於系爭工程進行中可能發生工期增減之情事,雖難謂無事先預知之情形,然本件因變動致增減之工期,依序為62.38%、69.87%、74.68%,顯然超過一般合理認知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屬於訂約後時,因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即非無據。其次,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登錄之工地主任、品管及勞安人員,於辦理停工及展延期間均未解除登錄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則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停工及展期期間,被上訴人之工程人員、保全人員等,均無法離開該工地,因為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公共工程相關施工人員必須登錄,直至被上訴人申報竣工才可解除登錄,故被上訴人於上開停工或展期期間,仍必須支付上開人員之薪資、宿舍費及水電費(屬管理費性質,非施工費)。又上訴人陳稱於101年3 月15日聘請保全人員,僅係負責門禁管制,被上訴人仍須派駐保全人員持續在工地看守系爭工程。另上開期間內,因工期增加,將導致保險期間延長,必然會增加保費支出,暨受有被上訴人無法如期請領各期工程款所生利息遲延損失(見本院卷三第142 頁)等語,衡諸常情,上訴人所述上開費用支出及損失,確屬因工程停工或展期期間所可能致生之額外費用及損失。而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固就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情形,因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暫停部分或全部工程之執行,約定得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一第35、46、57頁),然此為概括約定,並未及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且僅適用於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執行工程之情形,未及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申請停工之或展期(本件屬之),另上開約款僅規定上訴人「得」補償被上訴人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非約定「應」予補償,顯見其效果,似繫於上訴人是否願意補償。據此,難謂系爭契約對於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致生之不利益風險控管,已於契約為責任分攤之約定,如再適用系爭契約原訂效果,即有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聲請本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第9 條第6 項前段固約定:「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經甲方(上訴人)委託其他廠商承包時,乙方(被上訴人)負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以使該等工作得以順利進行。因工作不能協調配合,致生錯誤、延誤工期或其他意外事故者,其可歸責於乙方者,由乙方負責並賠償。」等語,惟此僅係課以被上訴人有與其他廠商互相協調配合之義務,及其違反義務之賠償責任,並未及於其他情事,亦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即得於訂約時,預料其將因配合其他廠商施作(另包含變更設計事由),致生停工或展期,逾原訂工期達6 至7 成之比例。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已知悉其有配合廠商施作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對於因配合其他廠商施作所致之停工或展期,於訂約時,已能預料,自不得再援引情事變原則,以為主張云云,洵屬無據。

(2)系爭契約第6 條固約定:「本契約依事實之需要,甲方有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辦理變更設計之權,乙方同意配合辦理。變更設計後本契約價金依下列方式調整之:…。」等語,惟此僅賦予上訴人有辦理變更設計之權利,非謂系爭工程必然會有變更設計之情事,或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得預料其將因上訴人變更設計,致生停工或展期,逾原訂工期達6 至7 成之比例。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已知悉其有配合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對於因配合變更設計所致之停工或展期,於訂約時,已能預料,自不得再援引情事變原則,以為主張云云,洵屬無據。

(3)系爭契約第6 條第6 款固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惟依物價指數調整者,僅於遇物價有波動而依高雄市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已超過2.5%之情形時始得請求,此外即無適用之餘地,且此與因工期延長而致廠商間接成本增加之情形本,亦有不同。上訴人執上開約定,辯稱:系爭契約既有上開約定條款,即無不公平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不得再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4)系爭契約第20條第10項固約定:「因非可歸責乙方之情形,甲方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等語,本件不因上開約定,而得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如前所述,已徵上訴人執上開約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係屬無據。其次,上開約款雖約定,如有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之情形,被上訴人得為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之權利,惟終止或解除契約,係屬被上訴人之權利,倘其停工達

6 個月以上之情形下,不主張終止或解約權利,而選擇繼續履約,並無違約之處。則於被上訴人繼續履約後,如因停工或展期之期間,致生有如前述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時,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主張終止或解約權利,而謂其不得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以為適用。故上訴人執上開約定,辯稱:系爭契約既有上開約定條款,則被上訴人不得再援引情事變更原則云云,同屬無據。

(二)興亞公司請求給付建築工程部分,包括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455,000 元、廠商利潤延期收入利息損失149,174 元、廠商管理費11,262,446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351,38

4 元、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2,702,767 元、營業稅796,03

9 元合計16,716,810元,是否有據?(三)樺興公司請求給付空調工程部分,包括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2,000 元、廠商管理費1,061,678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27,400元、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254,802 元、營業稅72,294元合計1,518,174 元;給付水電工程部分,包括廠商管理費2,631,517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315,781 元、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631,561 元、營業稅178,943 元合計3,757,80

2 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停工或展期,致被上訴人於停工等期間內,受有保險費及廠商管理費等支出及遲延利息損失等語,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云云。

2、經查,興亞公司於建築工程停工及展延期間,計算其營業費用分攤數與工區所配置相關人員之費用及支出(守衛保全費;安衛及品管人員之薪資與勞健保、伙食費;工地人員宿舍租金、文具費用、出差旅費、廢棄物清理費、工地電話費、修繕費、臨時水電費、工程保險費、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展延手續費、油資等)計有18,368,880元,已據其提出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三第23-25 頁,59,981,188元減利潤41,612,308元)為證;樺興公司就空調工程於其停工期間,計算營業費用分攤數與工區所配置相關人員(安衛及品管人員)之費用(薪資與勞健保、伙食費)及支出(工程保險費、影印機計張費、桶裝水)計有3,730,

692 元,亦據提出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三第26頁之費用明細表總金額7,984,503 元減利潤4,253,811 元),水電工程部分則有5,861,136 元,有其提出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卷三第27頁之費用明細表總金額16,762,213元減利潤10,901,077元)為證,復有被上訴人提出財務報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資發放明細、票據簽收回執聯、統一發票、出差旅費報告表、車票、電信轉帳代繳收據、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營造綜合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承兌保證手續費收入傳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等文件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 319 頁)可稽,已徵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之支出,均有提出相關單據,以為佐證。而上訴人固以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抗辯:被上訴人於停工期間無須派員於工地,且工地亦已交由其他廠商或使用單位負責管理,被上訴人無需再支出管理維護費用云云,惟查:

(1)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1條約定,暨營造業法第30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18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 條、高雄縣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工地應設置工地主任、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品管人員,原告興亞公司依此乃應派任工地主任1 名、勞安人員1 名、品管人員3 名。樺興公司承攬水電工程部分,應派任工地主任及勞安人員各1 名、品管人員2 名,空調工程部分,應派任工地主任、勞安及品管人員各1 名,而被上訴人已檢送人員之相關資料、證書經監造單位審查,並送上訴人備查,且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管理系統亦有為各人員之登錄,另參酌於上開停工及展延期間,被上訴人並未解除上開人員之登錄,為兩造不爭執,復此工地人員資料表、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理系統網頁、人員申報彙整表等件附卷(見原審卷三第28頁以下)可稽。其次,建築工程之停工期間,上訴人舉行11次勞安會議、17次工務界面會議、41次工地進度會議時,被上訴人之工程人員均代表公司出席相關會議,亦有各該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1頁以下),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16 頁),堪認被上訴人自施工起,已依約或規定派任各該人員至系爭工地,並為公共工程之登錄,且於系爭工程停工及展延期間,未解除人員之登錄,致該等人員無法於停工期間外用,及持續出席上訴人舉行之各項會議,足認被上訴人於停工及展期期間,仍持續派駐上開人員於工地,負責工地管理、參與會議及其他有關工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停工及展期期間,仍須支出前揭人員、工地辦公行政等各項費用,即屬有據。

(2)其次,公共工程委員會固曾於96年9 月17日函釋,廠商於停工期間得向機關申請將品管人員登錄為解職,待復工時再重新設置及登錄,惟該函釋僅係就品管人員為釋示而未及於其他人員,且該函釋亦僅稱廠商「得」向機關申請辦理人員之解職而非「應」為,上訴人執該函釋,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停工或展期期間內,向機關申請辦理上開人員之解職,自不得請求此部分管理費云云,尚有誤解,不能採信。況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及配合其他平行廠商之施作所需時間多少?非被上訴人事前得予預計,參以上訴人於停工或展期期間內,復舉行近70次之會議且要求被上訴人派員參加,則被上訴人於衡量上情後,如認有繼續派駐人員於工地執行業務之必要,亦難指其有何違約或違背誠信之舉,益徵上訴人執上開函釋,指摘被上訴人於停工或展期期間,並無繼續派駐人員於工地之必要,亦不得據此請求給付各該管理維護費用云云,亦不足採。

3、本件被上訴人於停工及展延期間,確實持續派有各類人員在工地負責管理維護等工作,其因此支出各項人事及工地辦公行政等必要費用,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工程款,如前所述。其次,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直接成本或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以系爭工程而言,其各工程契約之價目總表即屬分工作項目而各定以單一價格,如建築工程區分為12項(土木建築工程771,983,789 元、工區假設工程、基地整地與開挖、全區結構體、地下室本體、A 棟演藝廳本體、B 棟視覺藝術棟本體、CD棟圖書館藝術教育館本體、周邊景觀綠化工程、九. 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壹. 一~壹. 八項* 0.5%》3,610,760 元、十.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壹. 一~壹. 八項* 0. 3% 》2,166,456 元、十一. 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壹. 一~壹. 八項*0 .6%》4,332,912 元、十二. 廠商管理費、利潤《壹. 一~壹. 八項*5.5% 》含材料試檢驗費39,721,585元;及營業稅《壹. 一~壹. 十二項*5.0% 》38,599,185元,參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空調工程區分為6 項(空調設備工程、廠商利潤《含材料試驗費》3,038,860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82,330 元、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364,66

2 元、工程綜合保險費303,885 元、營業稅3,233,333 元,參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本院卷三第289-291 頁);水電工程亦區分為6 項(水電設備工程、廠商利潤《含材料試驗費》7,047,114 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22,825 元、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845,650 元、工程綜合保險費704,

708 元、營業稅7,498,095 元,參見本院卷三第161-164頁),顯見系爭工程之直接及間接成本雖以單一價格訂定,然於契約履行過程中,各項下實際所生雜項或他項及費用既多且細,故在系爭工程增加工期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資為認定依據,勢將因許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而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復參酌兩造於招標及投標時亦係以一式計價之方式為之,有契約為憑,且為兩造不爭執,故在無法明確釐清或難以證明之項目上,即有捨棄繁雜單據認定方式,改採以比例方式計算之必要。此外,依被上訴人上開提報支出等單據,經核算如上述數額,亦已高於依比例方式計算所得數額,則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於增加工期期間內,已支出各項人事及行政管理之間接成本,故按原訂工期與增加工期之比例,以一式計價之各項金額為比例計算,以計算被上訴人因此增加支出中難以明確釐清之項目費用,應屬妥適,堪予採認。至被上訴人請求併以一式計價之方式,計算增加廠商利潤及工程保險費部分,其中關於工程保險部分,因工程延長期間所增加之保險,其保險費係已經支出而為可確定計算,此部分既無難以釐清之情形,自無依比例方式計算之必要;另被上訴人就承包工程可得利潤,於其得標之時即已固定,縱因工期有延滯情形,亦僅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按原定時間取得工程款,致生喪失及時取得工程款之利息收入損失,自無再為調整工程款原有數額之餘地。基上,被上訴人於增加工期期間內,可請求費用或損失等項目及金額為何?分述如後。

4、建築工程部分

(1)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上訴人就第一至四次變更設計工程,雖已依變更設計金額之0.5%,給付保險費4,469 元、85,200元、21,146元、18,586元予興亞公司,惟此部分係屬依原契約約定之比例,給付因變更設計致工程款增加,而須相對增加支出之保費,至興亞公司請求因工期增加,造成系爭工程「保險期間」延長而增加之保險費,並不包括在內,上訴人抗辯:其已就變更設計部分,給予保險費,興亞公司不得再請求工期增加之保險費云云,即屬無據。其次,興亞公司因工期增加而延長保險期間保費部分,已繳交保險費100,000 元、155,000 元、200,000 元共455,

000 元乙節,有其提出營造工程綜合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在卷(原審卷二第121 頁以下,另參原審卷三第23頁明細表)可稽,且為上訴人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興亞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2)廠商利潤延期收入利息損失:興亞公司就就此項請求,依其契約約定,係與廠商管理費乙項合併一式編列39,721,585元,而依建築工程價目總表所示,則以一至八項之總價乘以5.5%。其次,興亞公司就利潤部分,係參酌「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及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見原審卷一第140 頁)所示「房屋建築營建」淨利率8%,而請求逕以契約約定5.5%其中3%為計算基礎,審核其比例無違於同業標準,暨興亞公司主張之比例,尚無不利於上訴人之處,爰採用之。又此編列項目包含材料試驗費,而興亞公司就此主張支出1,036,767 元(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卷三第332 頁以下),係屬成本,自應於淨利之利潤項下扣除上開1,036,767 元。據上,以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增加446 天工期之結果,其利潤因延期收入而損失之利息應為1,260,381 元(39,721,585÷5.5%×3%=21,666,319,21,666,319-1,036,767=20,629,552,20,629,552×5%×446/365 =1,260,381 ),並據原審予以認定。惟上訴人抗辯部分建築工程已經估驗計價,興亞公司就估驗計價工程款部分,即無利息失,另展期75天,亦不能計算利息失(見本院卷三第299 頁)等語,經興亞公司參酌建築工程第26、31期發包工程估驗計價表(見本院卷四第184-185頁)後,具狀同意不再請求展期75天之利息損失。至建築工程第1 次停工,係自100 年3 月7 日起至100 年11月14日止,與此次停工相對應之估驗計價,係第26期發包工程估驗計價表,契約總價施工費計811,582,848 元,至該期為止累計實際撥付金額為666,802,948 元,餘額144,779,

900 元未支付,以增加252 天計算利息損失,應為127,03

9 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利息損失計算式欄所示);第2 次停工,係自101 年3 月4 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與此次停工相對應之估驗計價,係第31期發包工程估驗計價表,契約總價(含追加變更工程)施工費計820,441,995 元,至該期為止累計實際撥付金額為772,841,483 元,餘額47,600,512元未支付,以增加135 天計算利息損失,應為22,135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利息損失計算式欄所示),合計利息損失總額為149,174 元,且有上訴人不爭執建築工程第26、31期發包工程估驗計價表在卷可稽,足見興亞公司於本院就此部分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149,174 元,於法有據。據上,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雖屬無據,然興亞公司既減縮1,111,207 元(1,260,381 元-149,174 元)。至上訴人原抗辯興亞公司請求此部款項,應再扣除綜合保險費部分,已據上訴人撤回此部分抗辯(見本院卷四第214 頁),併予敘明。

(3)廠商管理費:建築工程就此項費用,係與廠商利潤乙項合併一式編列,且係總價乘以5.5%,而興亞公司就此部分利潤,係主張以契約約定5.5%中之2.5%為計算依據(見原審卷一第22頁計算表註1 所示),倘參諸前開說明,亦屬合理,堪予採信。則以建築契約原約定金額39,721,585元除以原契約約定5.5%,再乘以興亞公司於本件主張之2.5%,其修正後管理費應為18,055,266元(四捨五入,見原審卷一第22頁計計算表),再以延長工期446 天與原訂工期

715 天為比例計算,應調整增加管理費應為11,262,446元(18,055,266元×446/715 =11,262,446元)。

(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建築工程就此項費用,係以一式編列2,166,456 元,則以延長工期與原訂工期比例計算,此部分管理費,應調整增加1,351,384 元(2,166,456 元×446/715 =1,351,384 元)。

(5)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建築工程就此項費用,係以一式編列4,332,912 元,則以延長工期與原訂工期比例計算,此部分管理費,應調整增加2,702,767 元(4,332,912 元×446/715 =2,702,767 元)。

(6)營業稅:建築工程就此項費用,係將營業稅單獨列項計價為38,599,185元(如前所述第十二項所列金額×5.0%),足認兩造簽約時,營業稅已約定由上訴人負擔。而營造公司向政府機關承包工程,因不可歸責於營造公司致延長工期,經向政府機關請求補償費,係銷售貨物或勞務在價格外加收之費用,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額範圍,應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5%之營業稅,故興亞公司因工期延長得請求增加工程款金額,既應支付增加工程款金額之營業稅,則其就此增加營業稅之支出,核亦屬必要費用。又興亞公司上開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總金額為15,920,771元(455,000 元+149,174元+11,262, 446元+1,351,384元+2,702,767元=15,920,771元),按課徵5%營業稅計算,此部分得請求金額應為796,039 元(計算式:15,920,771元×5%,四捨五入)。

(7)綜上,興亞公司就建築工程部分,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計16,716,810元(15,920,771元+796,039 元)。

5、空調工程部分

(1)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上訴人就空調工程變更設計部分,雖給付保險費17,459元予樺興公司,惟此部分係屬依原契約約定之比例,給付因變更設計致工程款增加,而須相對增加支出之保費,至樺興公司請求因工期增加,造成系爭工程「保險期間」延長而增加之保險費,並不包括在內,上訴人抗辯:其已就變更設計部分,給予保險費,樺興公司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不足採信。其次,樺興公司就延長工期部分,已再加繳保險費2,0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營造工程綜合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以下,另參原審卷三第26頁明細表),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則樺興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2)廠商利潤延期收入利息損失:據樺興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四第248-249 頁)。

(3)廠商管理費:空調工程就此項費用,係以一式編列含材料試驗費3,038,860 元,而未區分廠商管理費,惟參酌空調契約其他約定一式計價項目,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工程綜合管理費等;衡諸工程實務,廠商為維持工地之正常運作除前揭契約明訂之費用外,亦包含但不限於人員薪資、辦公設備、房租、電費、水費、電話費等等支出,如前所述;再對照建築工程之上開價金編列方式,及一般工程合約或有僅編列包商管理費乙項而未列利潤,足見空調契約所列廠商利潤應含有廠商管理費在內。其次,空調工程編列廠商利潤,並未如建築工程以總價乘以5.5%,惟參酌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工程議價單,係以5%計列廠商利潤(見原審卷一第190 頁),則原編列比例廠商利潤,參酌上開議價單記載,亦應以5%計列。又以興亞公司於上開管理費係列計2.5%計算,則樺興公司亦主張以2.5%計算管理費,依前開說明,亦屬有據。則依上開計算式,樺興公司得請求廠商管理費即以3,038,860 元之半數1,519,430 元(3,038,860 元÷2 =1,519,430 元)為基礎,再乘以延長工期552 天與原訂工期790 天為比例計算,應調整增加金額為1,061,678 元(1,519,430 元×552/790 =1,061,678 元)。則樺興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空調工程就此項費用,係以一式編列182,330 元,則以延長工期與原訂工期比例計算,應調整增加金額為127,400 元(182,330 元×552/790 =127,

400 元)。則樺興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5)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空調工程就此項費用,係以一式編列364,662 元,則以延長工期與原訂工期比例計算,應調整增加金額為254,802 元(364,662 元×552/790 =254,

802 元)。則樺興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6)營業稅:空調工程將營業稅單獨列項計價為3,233,333 元,並屬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而樺興公司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延展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係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應依法應課徵5%營業稅,如前所述,自屬樺興公司因此增加之給付,核亦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必要費。又樺興公司上開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總金額應為1,445,880 元(2,000 元+ 1,061,678 元+127,400元+254,802元=1,445,880 元),按課徵5%營業稅計算,此部分得請求金額應為72,294元(計算式:1,445,88

0 元×5%,四捨五入)。

(7)綜上,樺興公司就空調工程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518,174 元(1,445,880 元+72,294元)。

6、水電工程部分

(1)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上訴人就變更設計部分已給付樺興公司之保險費已足支付展延、停工期間之保費,此為樺興公司所自陳(見準備二狀,卷三第18頁),故此部分即無調整增加之必要。

(2)廠商利潤延期收入利息損失:原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利息損失114,894 元(3,038,860 元÷2 =1,519,430 元;1,519,430 元×5%×552/365 =114,894 元),已據樺興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四第248-249 頁)。

(3)廠商管理費:水電工程就此項費用,係以一式編列含材料試驗費7,047,114 元,而未區分廠商管理費,惟參酌水電契約其他約定一式計價項目,僅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工程綜合管理費等;衡諸工程實務,廠商為維持工地之正常運作除前揭契約明訂之費用外,亦包含但不限於人員薪資、辦公設備、房租、電費、水費、電話費等等支出,如前所述;再對照建築工程之上開價金編列方式,及一般工程合約或有僅編列包商管理費乙項而未列利潤,足見水電契約所列廠商利潤應含有廠商管理費在內。其次,水電工程編列廠商利潤,並未如建築工程以總價乘以5.5%,惟參酌上訴人提出變更設計工程議價單,係以5%計列廠商利潤(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則原編列比例廠商利潤,參酌上開議價單記載,亦應以5%計列。又以興亞公司於上開管理費係列計2.5%計算,則樺興公司亦主張以2.5%計算管理費,依前開說明,亦屬有據。依上開計算式,樺興公司得請求廠商管理費即以7,047,114 元之半數3,523,557 元(7,047,114 元÷2 =3,523,557 元),再參酌延長工期590 天與原訂工期790 天為比例計算,應調整增加之金額為2,631,517 元(3,523,557 元×590/

790 =2,631,517 元)。則樺興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水電工程就此項費用,係以一式編列422,825 元,則以延長工期與原訂工期比例計算,應調整增加金額為315,781 元(422,825 元×590/790 =315,

781 元)。從而,樺興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5)自主品質管制作業費:水電工程就此項費用,係以一式編列845,650 元,以延長工期與原訂工期比例計算,應調整增加金額為631,561 元(845,650 元×590/790 =631,56

1 元)。從而,樺興公司請求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

(6)營業稅:水電工程將營業稅單獨列項計價為7,498,095 元,並屬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而樺興公司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可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延展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係屬工程款之一部分,應依法應課徵5%營業稅,如前所述,自屬樺興公司因此增加之給付,核亦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必要費。又樺興公司上開得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之總金額為應為3,578,859 元(2,631,517 元+315,781元+631,561元=3,578,859 元),並以5%計算結果,得請求之營業稅即為178,943 元(計算式:3,578,859 元×5%,四捨五入)。

(7)綜上,樺興公司就水電工程部分,可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757,802 元(3,578,859 元+178,943 元)。

7、末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就增加給付部分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之後,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權利人得據此而為給付請求,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興亞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給付16,716,810元;樺興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空調工程部分,可請求金額為1,518,174 元;另水電工程部分,可請求金額為3,757,802 元,合計5,275,976 元。至原審判准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因被上訴人減縮聲明,而失其效力。其次,參酌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利息部分,應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故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又本院既依情事變原則,予以裁判,則就被上訴人主張其餘請求權,即無審酌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時效消滅?有無除斥期間經過?

1、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或罹於時效,或除斥期間經過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2、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該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 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法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2 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裁判要旨)。

3、本件建築工程係於101 年11月1 日驗收,空調工程於102年5 月21日驗收完畢;水電工程於102 年6 月14日驗收完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被上訴人係於

103 年10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3 頁),同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起訴時間點距離系爭工程驗收,未逾

2 年期間,自無除斥期間經過問題。又被上訴人於除斥期間內,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增加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此形成之訴既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該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其消滅時效期間,於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前,尚無從起算,故上訴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興亞公司及樺興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716,810元、5,275,

976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建築工程┌───────┬───────┬────────┬───────────┬──────────────────┐│ │金額 │理由 │證據 │ 計算式 │├───────┼───────┼────────┼───────────┼──────────────────┤│營造工程綜合保│455,000元 │提出營造工程綜合│1. 工程合約之價目總表 │ ││險費 │ │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原審卷一第57頁)、 │ ││ │ │。 │2.附表7-13:工程保險費│ ││ │ │ │ ( 原審卷二頁121-146)│ ││ │ │ │3.新附表七:建築工程工│ ││ │ │ │ 期展延期間支付費用明│ ││ │ │ │ 細表(原審卷三頁 │ ││ │ │ │ 23-24) │ │├───────┼───────┼────────┼───────────┼──────────────────┤│廠商利潤延期收│149,174 元 │廠商管理費 │1.工程合約之價目總表(│39,721,585÷5.5%×3%=21,666,319 ; ││入利息損失 │ │39,721,585 │原審卷一第57頁) │21,666,319-1,036,767=20,629,552 ; ││ │ │元(佔工程總價之│2.附表七:建築工程工期│811,582,848-666,802,948= 144,779,900││ │ │5.5%)之中的3%, │展期間支付費用明細表 │;144,779,900/811,582,848=0.1783 ││ │ │再扣除材料試驗費│(7-1~7-14 為支出項目)(│0.17839=3,680,106;3,680,106×252/36││ │ │與上訴人已撥付金│原審卷二頁18) │5=127,039 (第1 次停工所生利息損失)││ │ │額。 │3.新附表七:建築工程工│; ││ │ │ │期展延期間支付費用明細│820,441,995-772,841,483=47,600,512 ││ │ │ │表(原審卷三頁23-24) │;47,600,512/820,441,995=0.05802; ││ │ │ │4.原證58:「營利事業各│20,629,552×0.05802=1,196,927 ; ││ │ │ │業所得額、同業利潤及擴│1,196,927 ×135/365 ×5%=22,135 (第││ │ │ │大書審純益率標準」(原│2 次停工所生利息損失);127,039 ││ │ │ │審卷一第140頁) │+22,135=149,174(總計利息損失) ││ │ │ │5.被上證45:建築工程追│ ││ │ │ │加管理費計算表(本院卷 │ ││ │ │ │四頁183) │ ││ │ │ │6.被上證46:建築工程第│ ││ │ │ │26期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 ││ │ │ │價表(本院卷四頁184) │ ││ │ │ │7.被上證47:建築工程第│ ││ │ │ │31期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 ││ │ │ │價表(本院卷四頁185) │ │├───────┼───────┼────────┼───────────┼──────────────────┤│廠商管理費 │11,262,446元 │1.依相關法規及系│1.工程合約之價目總表(│【39,721,585-21,66 6,319=18,055, ││ │ │爭契約約定,於工│原審卷一第57頁) │266】×446/715=11,262,446 ││ │ │地應設置工地主任│2.附表七:建築工程工期│ ││ │ │、勞工安全衛生人│展期間支付費用明細表( │ ││ │ │員、品管人員。 │原審卷二頁18) │ ││ │ │2.係與上開利潤合│3.新附表七:建築工程工│ ││ │ │併,管理費部分即│期展延期間支付費用明細│ ││ │ │為其中之2.5%,則│表(原審卷三頁23-24) │ ││ │ │以上開算式,此廠│4.附表十:大東文化藝術│ ││ │ │商管理費即應為 │中心新建工程(建築工程 │ ││ │ │18,055,266元( │)工地人員資料表(原審 │ ││ │ │39,721,585-21, │卷三頁28-38) │ ││ │ │666,319= │5.原證82:大東建築工地│ ││ │ │18,055,266),再│人員申報彙整表及被上訴│ ││ │ │以延長工期446天 │人、監造單位、上訴人間│ ││ │ │與原定工期715天 │往來函文。(原審卷三頁 │ ││ │ │為比例計算,此 │235-252) │ ││ │ │11,262,446元( │6.附件7-17:建築工程停│ ││ │ │18,055,266*446/7│工期間勞安會議、工務界│ ││ │ │15=11,262,446) │面會議、工地進度會議整│ ││ │ │ │理表暨相關會議紀錄(原 │ ││ │ │ │審卷三頁81-195) │ ││ │ │ │ │ │├───────┼───────┼────────┼───────────┼──────────────────┤│勞工安全衛 │1,351,384元 │1.依相關法規及系│1.工程合約之價目總表 │2,166,456×446/715=1,351,384 ││生管理費 │ │爭契約約定,於工│(原審卷一第57頁) │ ││ │ │地應設置工地主任│2.附表七:建築工程工期│ ││ │ │、勞工安全衛生人│展期間支付費用明細表( │ ││ │ │員、品管人員。 │原審卷二頁18) │ ││ │ │2.一式編列2,166,│3.新附表七:建築工程工│ ││ │ │、456元,以延長 │期展延期間支付費用明細│ ││ │ │期與原定工期比例│表(原審卷三頁23-24) │ ││ │ │計算,此即應調整│4.附表十:大東文化藝術│ ││ │ │品增加1,351,384 │中心新建工程(建築工程 │ ││ │ │(2,166,456*446/│)工地人員資料表(原審 │ ││ │ │715=1,351,384)│卷三頁28-38) │ ││ │ │ │5.原證82:大東建築工地│ ││ │ │ │6.附表四:高雄縣政府大│ ││ │ │ │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 ││ │ │ │(建築工程)追加管理費 │ ││ │ │ │計算表(原審卷ㄧ頁22、 │ ││ │ │ │209) │ ││ │ │ │7.附表7-3:守衛保全費 │ ││ │ │ │用(原審卷二頁43-45) │ ││ │ │ │8.附表7-4:相關工程( │ ││ │ │ │安衛、品管、工程)人 │ ││ │ │ │員薪資、勞健保、伙食費│ ││ │ │ │(原審卷二頁46-53) │ ││ │ │ │9.附件7-17:建築工程 │ ││ │ │ │停工期間勞安會議、工務│ ││ │ │ │界面會議、工地進度會議│ ││ │ │ │整理表暨相關會議紀錄( │ ││ │ │ │原審卷三頁81-195) │ │├───────┼───────┼────────┼───────────┼──────────────────┤│自主品質管制作│2,702,767元 │1.依相關法規及系│1.工程合約之價目總表 │4,332,912×446/ 715=2,702,767 ││業費 │ │爭契約約定,於工│(原審卷一第57頁) │ ││ │ │地應設置工地主任│2.附表七:建築工程工期│ ││ │ │、勞工安全衛生人│展期間支付費用明細表( │ ││ │ │員、品管人員。 │原審卷二頁18) │ ││ │ │2.一式編列4,332,│3.新附表七:建築工程工│ ││ │ │912元,如上計算 │期展延期間支付費用明細│ ││ │ │結果(以延長工期 │表(原審卷三頁23-24) │ ││ │ │與原定工期比例計│4.附表四:高雄縣政府大│ ││ │ │算),此即應調整 │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 ││ │ │增加2,702,767元 │(建築工程)追加管理費 │ ││ │ │(4,332,912*446/│計算表(原審卷ㄧ頁22、 │ ││ │ │715=2,702,767)│209) │ ││ │ │。 │5.附表7-4:相關工程( │ ││ │ │ │安衛、品管、工程)人 │ ││ │ │ │員薪資、勞健保、伙食 │ ││ │ │ │費(原審卷二頁46-53) │ ││ │ │ │ │ │├───────┼───────┼────────┼───────────┼──────────────────┤│營業稅 │796,039元 │依上列金額加總計│1.工程合約之價目總表(│【455,000+149,174+11,262,446+ ││ │ │算 │原審卷一第57頁) │1,351,384+2,702,767=17,031,978 ││ │ │ │2.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5%=796,039 ││ │ │ │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 ││ │ │ │ │ │├───────┼───────┼────────┼───────────┼──────────────────┤│合計 │16,716,810元 │ │ │ ││ │ │ │ │ │└───────┴───────┴────────┴───────────┴──────────────────┘附表二:空調工程┌───────┬─────┬──────┬───────┬───────────────┐│ │金額 │理由 │證據 │ 計算式 ││ │ │ │ │ ││ │ │ │ │ │├───────┼─────┼──────┼───────┼───────────────┤│營造工程綜合保│2,000元 │上訴人就變更│營造工程綜合險│ ││險費 │ │設計部分已給│單及保險費收據│ ││ │ │付保險費17, │(原審卷二第 │ ││ │ │459元予樺 │121頁以下,卷 │ ││ │ │興公司,但因│三第26頁明細表│ ││ │ │所追加之保費│) │ ││ │ │尚不足支付保│ │ ││ │ │險期間展延之│ │ ││ │ │費用,被上訴│ │ ││ │ │人樺興公司就│ │ ││ │ │不足額部分已│ │ ││ │ │再加繳保險費│ │ ││ │ │2,000元求 │ │ ││ │ │ │ │ ││ │ │ │ │ │├───────┼─────┼──────┼───────┼───────────────┤│廠商利潤延期收│於本院捨棄│ │ │ ││入利息損失 │ │ │ │ ││ │ │ │ │ ││ │ │ │ │ │├───────┼─────┼──────┼───────┼───────────────┤│廠商管理費 │1,061,678 │(理由同建築 │1.附表八:空調│【3,038,860 ÷2 =1,519,430 】││ │元 │工程部分) │工程工期展延期│×552/790 =1,061,678 ││ │ │1.依相關法規│間支付費用明細│ ││ │ │及系爭契約約│表(附表8-1~8-5│ ││ │ │定,建築、空│為支出項目)(原│ ││ │ │調、水電工程│審卷二頁197) │ ││ │ │,於工地應設│2.新附表八:空│ ││ │ │置工地主任、│調工程工期展延│ ││ │ │勞工安全衛生│期間支付費用明│ ││ │ │人員、品管人│細表(原審卷三 │ ││ │ │員。 │頁26) │ ││ │ │2.廠商管理費│3.附表十一:大│ ││ │ │即應為另半 │東文化藝術中心│ ││ │ │(利潤延期收 │新建工程(空調│ ││ │ │入) 之1,519,│工程)工地人員│ ││ │ │430 元( │資料表(原審卷 │ ││ │ │3,038,860÷2│三頁39-49) │ ││ │ │=1,519,430 │4.原證83:大東│ ││ │ │),再以延長│空調工地人員申│ ││ │ │工期552天與 │報彙整表及兩造│ ││ │ │原定工期790 │、監造單位間往│ ││ │ │天為比例計算│來函文(原審卷 │ ││ │ │,即應調整增│三頁253-283) │ ││ │ │加1,061,678 │ │ ││ │ │元(1,519, │ │ ││ │ │430*552/790)│ │ │├───────┼─────┼──────┼───────┼───────────────┤│勞工安全衛 │127,400元 │(理由同建築 │1.附表八:空調│182,330 ×552/790 =127,400 ││生管理費 │ │工程部分) │工程工期展延期│ ││ │ │1.依相關法規│間支付費用明細│ ││ │ │及系爭契約約│表(附表8-1~8-5│ ││ │ │定,建築、空│為支出項目)(原│ ││ │ │調、水電工程│審卷二頁197) │ ││ │ │,於工地應設│2.新附表八:空│ ││ │ │置工地主任、│調工程工期展延│ ││ │ │勞工安全衛生│期間支付費用明│ ││ │ │人員、品管人│細表(原審卷三 │ ││ │ │員。 │頁26) │ ││ │ │2.一式編列 │3.附表十一:大│ ││ │ │182,330元, │東文化藝術中心│ ││ │ │以延長工期與│新建工程(空調│ ││ │ │原定工期比例│工程)工地人員│ ││ │ │計算,此即應│資料表(原審卷 │ ││ │ │調整增加127,│三頁39-49) │ ││ │ │400 元(182,│4.原證83:大東│ ││ │ │330* │空調工地人員申│ ││ │ │552/790= │報彙整表及兩造│ ││ │ │127,400) │、監造單位間往│ ││ │ │ │來函文(原審卷 │ ││ │ │ │三頁253-283) │ │├───────┼─────┼──────┼───────┼───────────────┤│自主品質管制作│254,802元 │(理由同建築 │1.附表八:空調│364,662 ×552/ 790=254,802 ││業費 │ │工程部分) │工程工期展延期│ ││ │ │1.依相關法規│間支付費用明細│ ││ │ │及系爭契約約│表(附表8-1~8-5│ ││ │ │定,建築、空│為支出項目)(原│ ││ │ │調、水電工程│審卷二頁197) │ ││ │ │,於工地應設│2.新附表八:空│ ││ │ │置工地主任、│調工程工期展延│ ││ │ │勞工安全衛生│期間支付費用明│ ││ │ │人員、品管人│細表(原審卷三 │ ││ │ │員。 │頁26) │ ││ │ │2.一式編列 │3.附表十一:大│ ││ │ │364,662元, │東文化藝術中心│ ││ │ │以原工期與延│新建工程(空調│ ││ │ │長工期比例計│工程)工地人員│ ││ │ │算,此即應調│資料表(原審卷 │ ││ │ │整增加 │三頁39-49) │ ││ │ │254,802元( │4.原證83:大東│ ││ │ │364,662* │空調工地人員申│ ││ │ │552/ │報彙整表及兩造│ ││ │ │ │、監造單位間往│ ││ │ │ │來函文(原審卷 │ ││ │ │ │三頁253-283) │ │├───────┼─────┼──────┼───────┼───────────────┤│營業稅 │72,294元 │因空調工程廠│1.工程合約之價│【2,000+1,061,678+127,400+ ││ │ │商利潤延期收│目總表(原審卷│254,802 =1,560,774 】×5%= ││ │ │入利息損失已│一第57頁) │72,294 ││ │ │捨棄,樺興公│2.加值型及非加│ ││ │ │司得請求上訴│值型營業稅法第│ ││ │ │人增給之營業│16 條第1項規定│ ││ │ │稅為72,294元│ │ ││ │ │【計算式:(│ │ ││ │ │2,000元 │ │ ││ │ │+1,061,678 │ │ ││ │ │元+127,400元│ │ ││ │ │+254,802元)│ │ ││ │ │x 5%= 72,294│ │ ││ │ │元】 │ │ ││ │ │ │ │ ││ │ │ │ │ │├───────┼─────┼──────┼───────┼───────────────┤│合計 │1,518,174 │ │ │ ││ │元 │ │ │ │└───────┴─────┴──────┴───────┴───────────────┘附表三:水電工程┌───────┬──────┬────────┬───────┬──────────────┐│ │金額 │理由 │證據 │ 計算式 ││ │ │ │ │ │├───────┼──────┼────────┼───────┼──────────────┤│營造工程綜合保│未請求 │ │ │ ││險費 │ │ │ │ │├───────┼──────┼────────┼───────┼──────────────┤│廠商利潤延期收│ │ │ │ ││入利息損失 │於本院捨棄 │ │ │ ││ │ │ │ │ │├───────┼──────┼────────┼───────┼──────────────┤│廠商管理費 │2,631,517元 │(理由同建築工程)│1.工程合約之價│3,523,557 【7,047,114 ÷2 =││ │ │1.依相關法規與系│目總表(原審卷│3,523,557 】×590/ 790= ││ │ │爭契約約定,於工│一第57頁) │2,631,517 元 ││ │ │地應設置工地主任│2.附表九:水電│ ││ │ │、勞工安全衛生 │工程工期展延期│ ││ │ │人員、品管人員。│間支付費用明細│ ││ │ │2.廠商管理費即為│表(附表9-1~9-8│ ││ │ │廠商利潤另半之3,│為支出 項目)( │ ││ │ │7,047,114÷2= │原審卷二頁248)│ ││ │ │3,523,557),再 │3.新附表九:水│ ││ │ │以延長工期590天 │電工程工期展延│ ││ │ │與原定工期790天 │期間支付費用明│ ││ │ │為比例計算,此即│細表(原審卷三 │ ││ │ │應調整增加 │頁27) │ ││ │ │2,631,517元 │4.附表十二: │ ││ │ │3,523,557* 590 │大東文化藝術中│ ││ │ │/790=2,631,517) │心新建工程(水 │ ││ │ │ │電工程)工地人│ ││ │ │ │員資料表(原審 │ ││ │ │ │卷三頁50-68) │ ││ │ │ │5.原證84:大東│ ││ │ │ │水電工地人員申│ ││ │ │ │報彙整表及上訴│ ││ │ │ │人 、監造單位 │ ││ │ │ │、被上訴人間往│ ││ │ │ │來函文(原審卷 │ ││ │ │ │三頁284-319) │ ││ │ │ │6.被證14:102 │ ││ │ │ │年1月25日簽立 │ ││ │ │ │第四次變更設計│ ││ │ │ │工程議定書(利 │ ││ │ │ │潤比例5%計算)(│ ││ │ │ │原審卷一頁202)│ │├───────┼──────┼────────┼───────┼──────────────┤│勞工安全衛 │315,781元 │(理由同建築工程)│同上 │422,825×59 0/790=315,781 ││生管理費 │ │1.依相關法規與系│ │ ││ │ │爭契約約定,於工│ │ ││ │ │地應設置工地主任│ │ ││ │ │、勞工安全衛生 │ │ ││ │ │人員、品管人員。│ │ ││ │ │2.一式編列 │ │ ││ │ │422,825元,以延 │ │ ││ │ │長工期與原定工期│ │ ││ │ │比例計算,此即應│ │ ││ │ │調整增加315,781 │ │ ││ │ │元(422,825*590/│ │ ││ │ │ 790=315,781) │ │ │├───────┼──────┼────────┼───────┼──────────────┤│自主品質管制作│631,561元 │(理由同建築工程)│同上 │845,650×590/790=631,561 ││業費 │ │1.依相關法規與系│ │ ││ │ │爭契約約定,於工│ │ ││ │ │地應設置工地主任│ │ ││ │ │、勞工安全衛生 │ │ ││ │ │人員、品管人員。│ │ ││ │ │2.一式編列845, │ │ ││ │ │650元,如上計算 │ │ ││ │ │結果,此即應調整│ │ ││ │ │增加631,561元( │ │ ││ │ │845,650*590/790=│ │ ││ │ │631,561) │ │ ││ │ │ │ │ │├───────┼──────┼────────┼───────┼──────────────┤│營業稅 │178,943元 │依上列金額加總比│1.工程合約之價│(2,631,517+315,781+ 631,561││ │ │例計算 │目總表(原審卷│=3,578,859 )×5%=178,943 ││ │ │ │一第57頁) │) ││ │ │ │2.加值型及非加│ ││ │ │ │值型營業稅法第│ ││ │ │ │16 條第1項規定│ │├───────┼──────┼────────┼───────┼──────────────┤│合計 │3,757,802元 │ │ │ ││ │ │ │ │ │└───────┴──────┴────────┴───────┴──────────────┘附表四┌────┬──────────┬─────────┬────────┐│ │停工期 │停工事由 │驗收完畢時點 ││ │ │ │ │├────┼──────────┼─────────┼────────┤│建築工程│100.3.7-100.11.14 │配合上訴人的變更設│101年11月1日 ││ │(252天) │計 │ ││ │101.3.4-101.7.8 │ │ ││ │(135天) │ │ │├────┼──────────┼─────────┼────────┤│空調工程│101.7.19-101.9.25 │配合上訴人的變更設│102年6月14日 ││ │(68天) │計 │ ││ │101.12.21-102.01.12 │ │ ││ │(22天) │ │ │├────┼──────────┼─────────┼────────┤│水電工程│101.7.19-101.10.2 │配合上訴人的變更設│102年5月21日 ││ │(75天) │計 │ ││ │101.12.4-102.1.26 │ │ ││ │(53天) │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