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洪國欽律師李倬銘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高雄市彌陀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羅長安訴訟代理人 孫勝仁
王景龍林石猛律師毛鈺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暨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高雄市彌陀區公所(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羅長安,有被上訴人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茲據羅長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預鑄生態槽之工程款差額新台幣(下同)1,238,469 元,於本院再擴張請求按前揭金額加計5%之營業稅即57,797元,核屬基於同一系爭工程之工項之基礎事實,並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開招標「彌陀養殖漁業生產區三角堀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伊得標,並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定工期為140 日曆天。又系爭工程總共有D7、D7-1、D7-2、D1四個工區,伊於101 年12月25日開工後,即提送相關施工材料(如鋼筋、混凝土等)供應廠商及材料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有關本件RC版樁與預鑄生態槽之材料,並於102 年
1 月16日、102 年3 月29日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備。惟被上訴人因未事先取得工程用地即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工程招標,於系爭工程開工後,始進行協調施工用地之取得,嗣系爭工程D7工區部分住民恐有施工造成鄰近房屋龜裂之疑慮,被上訴人決定取消D7工區部分範圍之施作,並於102 年2月18日始由監造單位迪斯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通知伊取消D7工區0K+000~0K+211.7段範圍之施作,要求伊暫停備料,伊即向供應廠商即曄興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曄興公司)表示停止訂單,惟斯時曄興公司就D7工區之RC版樁已完成80% (包括成品及半成品),其中成品為323 支,完成率約68% ,因被上訴人取消部分工區施作,致價購之323 支RC版樁無法施作而受有損失,自可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7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向曄興公司購買該RC版樁成本費用4,321,738 元(323 支×12742.85元/ 支=4,115,941元,再加計5%之營業稅,於本院稱原審誤載稱每支單價12472.92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又系爭工程除取消之部分D7工區外,其餘工區工程皆於101 年5 月28日全部施作完成,並於102 年11月12日驗收結算,其中伊就D1工區施作之預鑄生態槽實際施作100 公尺,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公尺18,391.96 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1,839,196 元,而被上訴人僅支付37.15 公尺之工程款,尚積欠1,238,46
9 元(未含營業稅)未支付,伊可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差額報酬。又系爭契約、招標文件、圖說之材料試驗總表、監造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檢驗之材料包含RC版樁及預鑄生態槽,亦無應對此等材料進行「驗廠」及「廠驗」,且RC版樁、預鑄生態槽為運送至工地前即已完成之成品,僅需出具出廠證明並保證產品品質,不需提出試驗報告,對RC板樁亦僅要求抗壓試驗;而伊先前已提出RC版樁、預鑄生態槽材料向曄興公司下單訂購,由製造商即利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興公司)生產製造之送審資料送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備,而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竟不接受進行RC板樁實物測試,及就預鑄生態槽進行鑽心混凝土試驗,以系爭契約第10、11條為據,堅持進行「驗廠」(即檢驗該廠商有無製造能力),再進行「廠驗」(即至製造廠就材料進行抽驗測試),以驗證材料符合系爭契約要求及產品來源,又未說明其檢驗項目、數量,恣意要求伊配合,嗣後並通知尚需補提製造廠家之上游材料供應商之出廠證明等文件多達17項(RC版樁部分)及11項(預鑄生態槽部分),此顯無可能達成,伊依約亦無此義務,依民法第101 條規定,伊自得請求RC板樁及預鑄生態槽之費用。又伊為順利辦理系爭契約變更及結算,已提供RC版樁材料買賣契約書、供貨商請款單及已付款發票憑據,並檢附產品品質保證暨切結書及出廠證明書,具結RC版樁、RC生態護岸及預鑄生態槽之材料品質及來源,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債之本旨,惟被上訴人竟於10
2 年8 月8 日以伊無法提供文件,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1款及第9 條第21項約定,及悖於誠實信用原則,終止系爭契約,違法沒收履約保證金2,037,700 元及差額保證金454,000 元。然縱認伊有提供上開文件義務,惟除取消施作之D7工區外,系爭工程其餘部分工程均已完工驗收結算,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全部契約,顯非適法,亦無沒入該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之權利。又伊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發還保固金,均未獲置理,自得訴請返還上開保證金、保固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伊於102 年3 月18日已函知工程督導缺失全數改善完畢,被上訴人不得對伊以提送工程督導文件逾期為由,扣罰8 點(每點罰款3000元)並扣罰款24,000元,且應返還該罰款,惟經伊函催未果。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RC版樁費用4,321,738 元、施作預鑄生態槽報酬1,238,469 元、履約保證金2,037,700 元、差額保證金454,000 元、保固保證金281,288 元、違法扣罰款項24,000元,合計8,357,135元(4,321,738 元+1,238,469元+2,037,700元+ 454,000 元+281,288元+24,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357,135 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最後催告給付函文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於系爭工程招標前已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嗣因施工之D7工區住戶認為上訴人施工將造成渠等房屋龜裂而提出抗爭,經兩造、監造單位與抗爭民眾於現場多次協商不成,兩造遂於102年1月11日與監造單位協調開會(下稱系爭協調會)後決議取消D7工區0K+000~0K+211.7段範圍之施作,當時上訴人經理許秋賢同意伊就備料部分不用給付。又兩造於系爭協調會既已合意變更契約,取消D7工區上開範圍之施作,伊自無給付此RC版樁材料價金或訂金之義務。
並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6項、第11條2 項、材料試驗總表、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說圖號DT4 及圖說DT9 有關預鑄RC版樁及混凝土試驗之約定,暨依系爭契約附件「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補助說明」(下稱施工補助說明)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使用之RC版樁及預鑄生態槽須為合法設立之工廠所製造,且應經過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之品管程序,始能運入工區,若無法提出材料之來源與品質證明供伊審核,並不合債之本旨,伊自得拒絕支付價金費用。而上訴人先前提出預鑄RC版樁與預鑄生態槽材料送審資料係顯示材料由位於雲林之利興公司採用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所生產之混凝土及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勝發公司)所生產之鋼筋而預鑄生產,因該等公司皆為合格廠商,伊於102 年1 月16日及同年3 月29日乃同意核備送審資料。惟因送審資料中之材料品質保證切結書及嗣後提出之出廠證明書均為曄興公司出具,並非利興公司出具,且曄興公司於102 年3 月27日致伊之存證信函,及同年7月9 日致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均顯示係曄興公司生產製造RC版樁、預鑄生態槽,並非利興公司製造生產。而曄興公司並未辦理工廠登記,依法亦不能為水泥、混凝土製品及預拌混凝土之製造,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合格製造廠商,有至實際預鑄混凝土之工廠查驗是否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及採樣必要。惟經伊及監造單位自102 年1 月11日起多次函知上訴人提送製造時程資料,以利安排「赴廠辦理品管程序」、「廠驗及相關品管程序」、「檢試驗程序」或「驗廠」等品管作業程序(包括至預鑄場採樣、檢視隱蔽部分、查明材料是否與送審文件所載相符、是否使用二型水泥、280kgf/cm 混凝土取樣試驗、鋼筋採樣抗拉試驗、混凝土抗壓試驗及測量模具尺寸等),上訴人均拖延不予配合,致無從確認該材料來源與品質;且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5日擅將預鑄生態槽材料運入工區完成施作,顯有規避品管及採樣程序之情。伊因無法確認預鑄生態槽及RC板樁之品質與來源,且上訴人主張之鑽心檢測亦無法測出RC版樁是否使用二型水泥,及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預鑄廠,迫於無奈,轉由監造單位分別於102年6 月17日及102 年6 月19日函知上訴人儘速補送相關來源及製造流程之自主檢查表及檢查相片(細項如原審卷第206、207 頁之附件),以利辦理後續事宜,且上開應補送之附件文件為辦理公共工程竣工驗收時應檢附,並非無可能達成。惟上訴人僅提供曄興出具之產品品質保證暨切結書及出廠證明書,致仍無法認定係利興公司生產之材料,足見其給付不合債之本旨,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伊得拒絕受領及給付價金。又上訴人不配合辦理品管程序,伊乃於102 年8 月8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品管規定,規避監造單位依約執行品管檢試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1項、第20條第1項第11款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 項第
4 款、第20條第4 項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萬0,169元(含預鑄生態槽1,238,469元+履約保證金2,037,700元+差額保證金454,00
0 元)及均自103 年1 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之RC版樁款項中之訂金88萬7,897元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預鑄生態槽之工程款差額1,238,469元之5%營業稅即57,797元。被上訴人亦就敗訴中之預鑄生態槽1,238,469元本息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8萬7,897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797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2,491,700元及自10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部分駁回。(上訴人對除RC版樁訂金88萬7,897元外之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對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合計2,491,700元本息之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均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公告招標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並於101 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定工期為140 日曆天。
㈡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12月25日開工,上訴人所提送相關施工
材料(如鋼筋、混凝土等)之供應廠商及材料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其中就本案有關之材料即RC版樁與預鑄生態糟部分,已於102 年1 月16日、102 年3 月29日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備。
㈢系爭契約簽訂後並開工後,因系爭工程D7工區部分住民有施
工恐造成鄰近房屋龜裂之疑慮,被上訴人決定取消部分D7工區施作,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1日所召開之工程會議,已做出上開工區部份取消之結論,上訴人亦有派員參加該會議(關於該會議取消範圍兩造有爭議)。
㈣系爭工程總共有四工區,包括D7、D7-1、D7-2、D1工區,除
部分D7工區取消施作外,其他工區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28日施作完成,並於102年11月12日驗收、結算完成。
㈤對上訴人用於系爭工程之RC版樁與預鑄生態糟等材料,被上
訴人及監造單位曾多次去函要求上訴人安排附製造廠商即利興公司為驗廠或廠驗等相關事宜,但上訴人未能配合辦理。㈥系爭工程若施作D7工區取消範圍之RC版樁,總共需要474 支
,依照契約之約定,每支單價17,614.92 元(兩造於本院不爭執曄興公司提供之RC版樁單價應為17,614.85 元,見本院卷第161 、250 、251 頁),經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即103 年10月17日會同清點已完成之RC版樁數量,共324 支。
㈦被上訴人就D1工區所完成之預鑄生態槽長度為100 公尺,契
約單價每公尺為18,391.96 元,被上訴人於工程結算時僅支付37.15 公尺、金額共計683,261.31元之工程款。
㈧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8 日函文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
系爭契約第11條品管規定,規避監造單位依約執行品管檢試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1項、第20條第1 項第11款終止系爭契約,並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7 項第4 款、第20條第4項之約定,沒收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2,037,700 元及差額保證金454,000 元,並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281,228 元。
㈨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4日函知上訴人,有關超晟營造公司
應繳交之工程督導附件,遲至102 年4 月22日方提出,已逾繳交期限39個工作天,共計扣8 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6項約定,對上訴人罰款24000 元,上開罰款上訴人已從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中扣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是否合意取消系爭工程部分D7工區及取消範圍為何?若無,上訴人何時受通知系爭工程部分D7工區已取消施工?取消範圍為何?上訴人有無同意毋須受工程款之補償?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7 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D7工區因向供貨商訂購製造完成之RC版樁而支出之訂金費用88萬7,897 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是否因取消部分D7工區施作時,而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511條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訂金費用88萬7,897 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預鑄生態槽之差額工程款1,238,469 元及營業稅57,79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
⒈系爭工程開工後,因系爭工程D7工區之住民恐施工造成鄰近
房屋龜裂而抗爭,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1日召開系爭協調會,並於系爭協調會做出D7工區部份取消之結論,且上訴人亦有派員參加系爭協調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D7工區全長291.9 公尺(即樁號0K+000-0K+291.9 ),上訴人已履約80.2公尺(即樁號0K+211.7-0K+291.9 ),D7工區並非全部取消施作,取消部分僅在海尾路231 、238 、24
0 號三間房屋之屋後工程,即D7工區樁號0K+000~0K+067範圍,又其於2 月18日始收受監造單位102 年2 月8 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54頁)通知取消施作D7工區樁號0K+000~0K+2
11.7範圍之RC板樁施作,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6日還核准其送審之RC版樁之送審資料,足證在系爭協調會時,尚未取消D7工區全部RC版樁施作,其仍須施作樁號0K+211.7~0K+2
91.9工項,繼續備料RC版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本來要取消全部D7工區工項,但上訴人已以小斷面之塑木材質施作D7工區0K+220~0K+290段範圍,不是以大斷面之RC板樁施作,民眾沒有反對,也不會造成民房龜裂,所以有施作,並計價給付上訴人,又大斷面之RC板樁材料恐造成鄰損,民眾表示若造成房屋龜裂,要求上訴人賠償全新房屋,當時召開系爭協調會,上訴人現場經理許秋賢有來,於系爭協調會中,上訴人即知悉D7工區取消全部RC板樁施作,系爭協調會結論所寫取消231 、238 、
240 「等」屋後工程即取消0K+000~211.7 段屋後全部RC板樁工程(下稱D7工區屋後全部RC板樁工程),至於0K+220~
290 段工程,上訴人已用塑木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163 頁)。而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經理許秋賢證稱:伊於102 年1 月11日代表上訴人參加系爭協調會議,當天民眾提出陳情,怕施工造成房子危害,被上訴人邀設計公司針對施工方法及設計原意向D7工區里民解釋。會議結論寫取消○○○區○○○路231 、238 、240 號等)屋後工程,就是這幾戶房屋之RC版樁工項。當下被上訴人就決定D7工區取消施作。被上訴人交代監造單位辦理後續的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2 頁)。又依證人吳進興證稱:當時伊是系爭工程會勘的主持人,民眾認為施作方式會讓房屋龜裂損害,故請設計監造單位、施工單位、里長及當地住戶召開系爭協調會,請監造單位向住戶說明施作方式,因到場之民眾都反對。上訴人亦無法寫切結書保證施作不會造成房屋損害,最後結論要取消○○○區○○○路231 、238 、240 號等)屋後工程,就是該排所有住戶後面的工程予以取消,即D7工區所有RC版樁工程均取消,不是只有三戶,如果只做局部,會把水引到沒有施作的住戶去,造成房屋淹水。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記載海尾路231 、238 、240 號等屋後工程取消,以房子地址敘述,讓民眾了解屋後全部工程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6 頁)。核證人吳進興之證述情節,與證人許秋賢證述被上訴人決定D7工區取消RC版樁施作之情相符,且其證述如僅部分屋房施作RC板樁,將造成未施作之房屋淹水,與常理相合,且其證述取消RC版樁範圍,亦與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海尾路231 、238 、240 號『等』屋後工程取消」之情相符,堪信證人吳進興證述系爭協調會結論為D7工區全部RC版樁工項取消一節信屬真實。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調會結論係D7工區屋後全部RC板樁工程範圍取消,應屬可信。又當時上訴人已派員許秋賢代理簽名於上開會議紀錄上,會議紀錄亦無註記其對取消D7工區屋後全部RC板樁工程範圍有異議;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以小斷面之塑木施作D7工區之0K+220~0K+290段範圍,而非以RC版樁施作,且已計價給付之事實,並未爭執;且上訴人自系爭協調會後,亦無再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施作D7工區之RC板樁工項,足見上訴人之代理人許秋賢經理應於系爭協調會中,亦同意取消D7工區屋後全部RC板樁工程範圍無訛。故D7工區除已由上訴人以塑木施作之0K+220~0K+290段範圍外,因D7工區屋後全部RC板樁工程範圍,遭民眾擔心施作會造成房屋龜裂,且於系爭協調會中,仍無法取信於民眾,故兩造合意達成D7工區屋後全部RC板樁工程範圍取消之結論,並非僅取消上訴人所稱之海尾路231 、238 、240 號三間房屋之屋後工程,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僅取消該三間房屋屋後工程云云,自無足採。另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被上訴人只說取消部分D7工區施工,「沒有通知上訴人備料」,有被上訴人102年1 月16日核備送審材料函文可以說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91 頁背面、第48頁),足見上訴人事後辯稱:因D7工區其餘RC板樁工程尚未取消,其仍需備料RC板樁云云,亦無足採。
⒉上訴人於102年1月16日將RC板樁材料送被上訴人核備前,已
自行於101 年12月20日與曄興公司簽立材料買賣合約書,並於102 年12月22日交付RC板樁訂金支票予許秋賢,有該買賣合約書及訂金支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18
1 頁背面)。惟RC板樁材料送審經核備前,能否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猶未可知,且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須進行檢測材料之品管程序,故於此之前,已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給付材料或材料定金義務。又上訴人在收受上開監造單位102 年
2 月8 日函文通知取消D7工區屋後全部RC板樁工程範圍後,旋於102 年2 月20日函覆監造單位稱:其自決標後,即採購RC板樁備料,因未受通知暫停備料,請監造單位於辦理變更設計時將備料(半成品已完成80% )材料納入使用或按契約第20條第6 項辦理收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210 頁),依上訴人函文,足見其在決標後送審資料及材料品管檢測通過前,已自行備料,而系爭協調會雖取消RC板樁工項,惟其請求納入變更契約內或價購RC版樁,且其函文中並未主張其不知取消D7工區屋後全部RC板樁工程範圍之情,足見上訴人事後主張其不知取消D7工區RC板樁工項範圍,其仍有備料必要云云,應無足採。
⒊又上訴人主張其於收受監造單位通知取消D7工區屋後全部
RC板樁工程範圍施作,並要求暫停備料,其始向供應廠商曄興公司表示停止訂單,斯時曄興公司就D7工區之RC版樁已完成80%(包括成品及半成品),其中成品為323支,完成率約68%等語,有上開監造單位102年2月8日函文及上開可稽;又曄興公司亦於103年10月17日函覆原審稱:本公司簽定契約後,即刻通知利興公司進行備料生產作業,於102年2月18日接獲上訴人通知停止供貨生產時後,經清點實際生產完成數量為323支(半成品不計入)等語(原審卷二第14頁);且兩造不爭執有會同清點曄興公司之工廠內已有完成之RC版樁成品為324支(原審卷二第17頁)等情。而被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系爭協調會決議取消D7工區屋後全部RC板樁工程範圍施作,即要求上訴人暫停備料,當時上訴人經理許秋賢同意就備料部分不用給付,兩造並已合意變更契約,被上訴人自無給付D7工區RC版樁材料價金或訂金義務等語。惟觀諸系爭協調會記錄之結論僅記載:取消○○○區○○○路231、238、240號等)屋後工程,並監造單位納入變更設計辦理等詞(原審卷一第50頁背面),並無記載有關上訴人應立即停止備料及無庸就上訴人已備料之部分給付,或記載上訴人同意就取消RC板樁工項部分不請求備料款項;又證人吳進興於本院雖證稱:當初問許秋賢若有備料問題,要納入會議記錄才有付款依據,許秋賢說同時有標到另外一案,可以先用到上訴人另外標到的海尾橋工程施作,故這件就沒有提到備料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惟此節為許秋賢所否認,並稱:吳進興並無詢問RC版樁備料問題,伊也沒有回答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因證人吳進興所證內容並未確切表示許秋賢代表上訴人同意無庸補償備料,且嗣後結論亦未提到備料問題,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調會時,已通知上訴人無庸備料,上訴人同意無庸補償損失,兩造已達成就D7工區取消D7工區屋後全部RC板樁工程範圍,上訴人不請求備料款項之合意云云,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消D7工區部分範圍之RC板樁施作後,
其已與曄興公司簽約並已訂購RC板樁,且已支付曄興公司訂金支票,斯時曄興公司已完成RC版樁成品323 支(點收係32
4 支),已如上述,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7 項約定或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至少給付其支出RC板樁訂金費用887,897元等語(不再請求其餘RC版樁費用)。
惟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契約之附件為契約
之一部」,故系爭契約之相關圖說應屬契約之ㄧ部分,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自應遵守各該圖說之相關規定。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6項、第11條第2 項分別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供應不法來源之財物…」、「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甲方工程司及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之一之材料試驗總表記載之材料標準、試驗項目及頻率為:「檢附無輻射鋼筋試驗、鋼筋抽驗檢驗報告(抗拉強度、彎曲試驗)」、「依CNS560鋼筋抽驗標準」、「每批材料進場時,同直徑,50T 以下各尺寸取樣一支,超過50T ,每增加50T 加取一支。預鑄RC版樁每10噸至少取樣一支(於預鑄廠)」;鋼筋項目記載之材料標準試驗項目及頻率為:「水泥試體抗壓強度報告、檢附濾離子抽驗報告、II型水泥出廠品質證明」、「強度280kgf/cm2:預鑄RC版樁每40支至少隨機取樣一組(於預鑄廠);210kgf/cm2&140kgf/ cm2:每次澆置時,每100 立方米隨即抽樣一組…」(原審卷一第56頁)。另圖說DT4 附註則規定:「7.預鑄混凝土板樁應在持有預鑄混凝土執照之工廠製造」(原審卷一第
180 頁);圖說DT9 檢驗規定:「1.預鑄水泥混凝土生態槽係在工廠內以鋼筋水泥混凝土預先鑄製,再運往工程現場使用。2.預鑄生態槽需委託合格工廠登記證之水泥製品廠製作,製作量產前承包商須先做試作預鑄品以供檢驗尺寸。3 、混凝土除另行註明者,其第28天齡期之規定抗壓強度為210kg/cm2 。4 、鋼筋應符合CNS-560-A2660 規範其降幅點強度不得小於280kg/cm2 …」;圖說DT9 ㈥檢驗辦法規定:「程序:廠商於簽訂契約完成後,配合工地需要,每批製品運至工地前,應由廠商依品質計畫之材料與施工檢驗程序辦理材料之取樣送試。」;圖說DT9 ㈦強度試驗:「1.預鑄生態槽每六00塊為一組,每組各抽樣一塊(不足六00塊者仍應抽樣一塊)做試驗。若試驗結果有任何一塊不合規格者,則該組六00塊均不予接受。2.經試驗結果不合規格因而廢棄之該組製品,除不予計價外,並不得運至本工程使用」(原審卷第59頁)等規範內容,足知不論是上訴人與供應商曄興公司簽約而提供之預鑄RC板樁或是預鑄生態槽,所使用之鋼筋、混凝土,均需依照系爭契約之相關規範通過各項試驗,始可進場施作,嗣後才能據以請款。是上訴人主張RC版樁及預鑄生態槽為運送至工地前即已完成之成品,上訴人僅需出具出廠證明並保證產品之品質即可,不需提出試驗報告云云,或系爭契約無明列RC版樁、預鑄生態槽應檢驗項目、數量云云,均非可採。
②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3 項約定:「本契約履行期間,
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指派工程司駐場,代表甲方監督乙方(指上訴人,下同)履行契約各項應辦事項。如甲方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甲方應通知乙方,其職權同甲方工程司」、「甲方工程司之職權如下:…㈣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㈥於甲方所賦職權範圍內對乙方申請事項之處理」;系爭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第2 、4 、5 項分別約定:「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甲方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同甲方工程司或其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合格後始得進場。…」、「…隱蔽部分之施工項目,應事先通知甲方工程師派員現場監督進行。」、「工程施工各項材料品質,需依照合約約定施工。甲方得隨時派員檢驗。」;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總則(見原審卷一第278-28
0 頁,下稱施工說明書總則)及第12條約定:「工程司有督導工程進行,抽驗各項材料及查驗各項工作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權責」;施工補助說明(原審卷一第203 、204 頁)第
6 條第1 、3 項約定:「所有材料…必要時,監工人員得令承攬廠商提出各項材料來源、品質或價格等證明文件」、「各項材料之強度、成分或性質等,監工人員認有施行試驗之必要時,承攬廠商應將各該材料送往指定試驗機構試驗,所需費用依契約規定辦理」。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及依前述材料試驗總表、圖說DT4 、圖說DT9 之規範,可知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為確保施工品質,得視實際之需要,隨時派員檢驗並抽查施工材料,且此項查驗亦不限於在施工現場為之,可由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指定地點為之,或直接至生產廠商處為查驗,而上訴人既簽訂系爭契約,則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自應受上開規範之拘束,接受被上訴人或監造單位之指示配合辦理查驗。
③又監造單位於上訴人將RC板樁、預鑄生態槽材料之送審資料
送審後,自於102 年1 月11日起即發函予上訴人:請於文到後3 日檢送利興公司驗廠及RC版樁及生態護岸製造時程,以利安排赴廠辦理品管程序事宜,因製造廠位於雲林縣路程較遠,應慎予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RC版樁既為上訴人所提供,於其鑄造完成前,被上訴人有權於預鑄廠取樣辦理檢(試)驗,監造單位既已提出上開請求,上訴人自有配合之義務。復參諸上訴人前提出送審資料,RC版樁材料係由利興公司採用德欣先進公司之混凝土及協勝發公司之鋼筋生產預鑄而成,又上訴人自行先與曄興公司簽約,曄興公司為無合格工廠證之公司,因上訴人嗣後附上曄興公司之委託製造協議書,說明其委託利興公司製造,並經修正送審三次後,始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備送審資料,且被上訴人核備送審文件時,亦提醒上訴人注意部分D7工區因應民眾陳情於工程協議後已取消施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製造協議書及送審資料、上訴人三次送審函文及被上訴人102 年1 月16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6、154- 172、354 、356 、358 、173 頁),足見被上訴人除對系爭RC版樁是否為利興公司或曄興公司所生產已有疑慮,且特別提醒注意已取消RC版樁工項施作之情。惟就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自102 年1 月11日起多次函知上訴人提送製造時程資料,以利安排「赴廠辦理品管程序」、「廠驗及相關品管程序」、「檢試驗程序」或「驗廠」等品管作業程序,上訴人均未確實辦理進行品管作業。且被上訴人既已再次通知注意部分D7工區已取消施作RC版樁,上訴人如有備料,自應向被上訴人證明曄興公司提供之系爭RC版樁、預鑄生態槽材料,確屬利興公司製造,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以利系爭工程D1工區作業及D7部分工區進行變更契約或有利於請求價購事宜。惟上訴人均未能配合被上訴人進行上開「驗廠」之品管作業程序辦理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往來函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54-55 、72、73、173 、284-28 5頁),是上訴人之行為顯然違反系爭契約及附件之相關規範。
④上訴人雖陳稱:監造單位要求「驗廠」,其要求並無依據,
接受訂單之廠商根本不可能配合,顯屬刻意刁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或監造單位要求「驗廠」、「廠驗」,均係為進行系爭契約附件細部設計圖材料試驗總表所載之品管檢試驗作業程序等語。而依兩造間往來之文書,監造單位於102 年1 月11日函文:「…請於文到後3 日檢送利興水泥『驗廠』及RC版樁及生態護岸製造時程,以利安排『赴廠辦理品管程序』事宜,因製造廠位於雲林縣路程較遠,應慎予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被上訴人於102年1 月16日發函予上訴人之函文:「…請承商(即上訴人)配合監造安排『廠驗』及相關品管程序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監造單位於102 年1 月24日發函予上訴人之函文:「有關系爭工程RC版樁及生態護岸廠商『驗廠』及『赴廠抽試驗』事宜…RC版樁及生態護岸廠商資料業經本公司核轉被上訴人,亦副知貴公司於文到後3 日內檢送利興公司『驗廠』及RC版樁及生態護岸製造時程,以利安排『赴廠辦理品管程序』事宜,然迄今尚未提送『驗廠』及製造時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監造單位並於103 年1月31日發函告知「驗廠」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10、11條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5頁),足見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均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乃再三催促上訴人應提供「製作流程之檢驗點」、「預定生產時程」等資料,以安排「赴廠抽試驗之品管事宜」,以進行赴廠抽試驗之品管事宜。故被上訴人所辯「廠驗」、「驗廠」都是指赴廠進行抽樣檢試驗之品管程序一事,信屬有據。惟上訴人既均未提出製造時程資料,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又恣意提供已生產完成RC版樁及預鑄生態槽材料,甚至擅將預鑄生態槽運入D1工區(詳後述) ,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至明。並參諸系爭RC版樁、預鑄生態槽若已完成生產,則被上訴人欲確定系爭RC版樁係何處生產,檢視隱蔽部分,查明材料是否與送審文件相符等目的均無法達成,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懷疑上訴人以「驗廠」、「廠驗」等文字為藉,以規避檢試驗之目的等語,自值採信。又RC版樁及預鑄生態槽產品進場前,因抽樣試驗上開材料,業已訂立於系爭契約中,為上訴人應配合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已對上訴人提出要求,上訴人即有遵守之義務,惟上訴人拒絕進行品管抽試驗程序,致未能前往利興公司進行品管檢驗,自屬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違約。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故意規避品管檢試驗程序,難認RC版樁及預鑄生態槽來源符合送審資料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屬有據。
⑤又被上訴人因始終無法前往利興公司進行品管試驗及抽驗,
是由監造單位發送102 年6 月17日函、6 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補正11項、17證明文件(原審卷一第206-207 頁),以證明預鑄生態槽及系爭RC版樁均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惟上訴人仍未遵照提出,並僅提出曄興公司所出具之產品品質暨保固切結書、出廠證明書等(原審卷一第88頁背面、89頁)證明有符合品質及來源。上訴人並主張:監造要求提出之前揭證明文件多項,係無限上綱且為顯無可能達成之要求等語,惟被上訴人陳稱:上開證明文件,除上訴人之切結書外,皆為辦理公共工程竣工申請驗收實應檢附之文件等語,有其提出之公共工程竣工請驗收檢附文件資料表、材料試驗總表、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施工說明書、公共工程施工品管架構圖、細部設計圖、施工規範等件可資佐證。上訴人對於其應受系爭契約、細部設計圖、施工說明書之拘束,並亦應受系爭工程之附件之「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補助說明」規範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3項約定受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拘束(見原審卷一第第2389背頁、292 背頁),均不爭執,且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其他工項亦有提出上開證明資料之情亦未爭執,足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前項11項、17項證明文件,應屬合理而非不可能達成之要求。故上訴人未補正其先前規避品管檢試驗之瑕疵,亦不提出上開證明文件,自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無訛。
⑥另上訴人固以原審曾向利興公司函詢有關RC版樁製造生產情
形,經利興公司分別以103 年10月16日、103 年11月5 日函覆原審稱:323 支RC版樁均由曄興公司委託利興公司製造,並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23頁),惟查,依⑴利興公司亦曾於同月間函覆原審稱:於曄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固有提供送審資料,但日後曄興公司並「無」下單訂做,利興公司也「無」向任何公司購買相關材料,故無契約書、來源出廠證明、進貨料單及發票等相關文件等情,有利興公司於103 年10月28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6頁),足見利興公司已為自相矛盾之語;又依⑵曄興公司曾以存證信函副知被上訴人表示:「本公司『承製』超晟公司(即上訴人)之系爭工程之RC版樁,至完成訂購合約後即催促本公司『儘快生產』,…。本公司因而『加班趕工』唯恐延誤,如今本公司生產約百分之八十數量,但超晟營造至今藉故拖延交貨及付款.…能轉執行監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依曄興公司該存證信函內容可知,系爭RC版樁之生產自始即為曄興公司,並非曄興公司委託利興公司生產;復參以⑶德欣先進公司迄未出售混凝土予利興公司一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經德欣先進公司於103 年10月20日函附原審103 年度建字第號案件之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又依⑷曄興公司、利興公司函覆原審稱:「本公司委託利興公司製造系爭工程所需之預鑄RC版樁材料,本公司並無進貨資料,均以買家實際收受之數量為進貨依據」(原審卷二第14頁)、及「本公司確受有曄興公司委託承製系爭工程所需之預鑄RC版樁及生態護岸材料,…雙方雖有約定委製之品項及數量,但未簽訂書面契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2頁)。
惟曄興公司身為供應商卻無任何向製造商利興公司購買RC版樁及預鑄生態槽之書面證明,利興公司身為製造廠商,亦無向相關廠商購買材料之書面證明,顯然均有違交易常情。依上事證足見上訴人與曄興公司簽立之採購契約,由曄興公司提供利興公司採用德欣公司之混凝土所製造之RC版樁、預鑄生態槽成品,應與實際曄興公司供貨之情節未符,且曄興公司與利興公司出具函文稱RC版樁係由利興公司所生產製造(見原審卷二第12、14、23頁),難認屬實,而係利興公司事後迴護同業之上訴人之函覆內容,故該曄興公司及利興公司之函文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堪認本件RC版樁及預鑄生態槽之材料,均非由利興公司製造生產應無疑義。
⑦基上,上訴人就主張其於系爭工程D1工區使用之預鑄生態槽
及D7工區所使用之RC版樁,確由利興公司製造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復不願配合至生產廠商利興公司為查驗之要求,即事前規避品管檢試驗程序,且事後亦無法提出上開11項、17項之證明文件,僅能提出上開「材料品質保證暨切結書」、「出廠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證據不足證明為利興公司所製造及生產,且RC版樁及預鑄生態槽之材料,亦非系爭契約約定應由利興公司採用德欣先進公司之混凝土及協勝發公司之鋼筋所預鑄生產者,已如前述,並不符送審資料之內容,足見上訴人確未依債之本質為給付RC版樁及預鑄生態槽產品,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收受該等產品及給付價金工程款。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RC版樁及預鑄生態槽不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可拒絕受領上開材料,及拒絕支付價款,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向曄興公司訂購之RC版樁訂金,本為RC版樁價金之一部,被上訴人自亦無給付RC版樁訂金之必要。故上訴人主張因D7工區取消RC板樁工項,其因而支出訂金受有損失,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6 、7 款約定,請求向被上訴人給付訂金887,897 元云云,自無足採。㈡另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縱被上訴人並無價購義務,惟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並因被上訴人片面取消部分D7工區工項減作,致上訴人受有與曄興公司簽約而支付RC版樁訂金887,897 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應依前開民法第511 條規定,賠償RC版樁訂金887,897 元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9、95背頁)。惟查,上訴人係因未於送審通過前,自行與曄興公司簽約而支付採購RC版樁訂金,難認係被上訴人取消D7工區RC版樁工項造成之損害。又上訴人因未能證明RC板樁之合法來源,被上訴人本得依法拒絕受領給付RC版樁,及拒絕給付RC版樁價金或訂金,是被上訴人雖取消D7工區屋後全部RC板樁工程,惟上訴人所受RC板樁之訂金損害,係其無法證明RC板樁之合法來源所致,與被上訴人有無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及有無取消D7工區屋後全部RC板樁工程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訂金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工程預鑄生態槽之費用?金額為若干?
查,上訴人主張就D1工區所施作之預鑄生態槽實際施作100公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系爭契約單價每公尺為18,391.96 元,是100 公尺之預鑄生態槽工程款,依約應計價為為1,839,196 元。又被上訴人實際僅支付37.15 公尺之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驗收結算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05 頁),且兩造不爭執若依系爭契約之工項單價總表計算,如上訴人得請求短欠之預鑄生態槽之工程款,為1,283,088 元(計算式:1,155,934.69*11% +0000000.69,不含營業稅)。然依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預鑄生態槽之生產廠商與送審資料相同,故其供貨已不符債之本旨,是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能證明其所提出之預鑄生態槽之來源及品質證明之前,本得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8 項第2 、5 款約定:「甲方工程司如發現乙方施工有與設計觀範、樣品、品質不符或履約品質有瑕疵或部符合本契約規定,或有不當措施將危及工程之安全時,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改正或將不符規定之部分拆除重做。」、「本契約施工期間,乙方應按規定之階段報請甲方工程司查驗,甲方工程司發現乙方未按規定階段報請查驗,而擅自繼續次一階段工作時,得要求乙方將未經查驗及擅自施工部分拆除重做,其一切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即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於上訴人進場施作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之預鑄生態槽時,故得依上開規定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或令上訴人拆除重做,而被上訴人陳稱其並未同意上訴人進場施作,其考量上訴人拆除重做之損失,故於上訴人施作其中100 公尺完畢後,就與系爭工程其餘施作完成之工項辦理結算驗收,給付預鑄生態槽之施工費用,又施工費用是占全部金額比例37.15 公尺,其沒有給付材料費用(見原審卷二第46頁、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等語,足認因上訴人擅自進場施作之預鑄生態槽材料固有來源及品質無法保證之瑕疵,惟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之損失,並未再命上訴人拆除重做,並與其他工項一併結算,且僅給付上訴人施工費用,此有工程結算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應堪認定。上訴人雖稱預鑄生態槽是在D1工區,其於102 年4 月8 日將預鑄生態槽運到工地,4 月19日開始施作,監工在場沒有阻止施作,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施作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3月29日同意核備預鑄生態槽之送審資料前後,監造單位已於
102 年3 月12日、同年4 月15日副知提送預鑄生態槽製造時程並安排赴利興公司工廠辦理品質查驗事宜,然上訴人迄未辦理赴廠進行鋼筋試驗及混凝土試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未完成品管程序,又上訴人亦未提出上開附件所示11項文件以證明預鑄生態槽材料符合契約約定,是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在無法確認材料確由利興公司生產,及符合債之本旨下,自不可能同意上訴人進場施作,故應屬上訴人逕自擅運進場而完成施作,亦堪認定。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顯不足採。本院審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就預鑄生態槽材料之提出不符債之本旨,無庸給付全部價金,惟考量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擅自運入預鑄生態槽施工後,仍為結算預鑄生態槽之施工費用,衡情應已參諸系爭契約第15條第17項第2 款約定:「驗收時如再發現有與設計圖說、施工補充說明書、施工規範等不符之缺失,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於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果,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減價收受。」之意旨,及上訴人之損失,遂給付已施作100公尺預鑄生態槽之施工費用相當於37.15 公尺之費用,應認係依法拒絕給付RC版樁材料價金,惟結算給付上訴人施工費用,實質上屬已為減價收受。故被上訴人於本院稱:其實質上已屬減價收受,並非無據。則上訴人猶將被上訴人給付之施工費用,作為被上訴人業已給付部分預鑄生態槽材料工程款,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差額1,238,469 元及該差額之營業稅57,797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及民法第51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RC版樁訂金887,897 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短付預鑄生態槽工程款1,238,469 元,暨均自
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所漏未請求之上開預鑄生態槽工程款營業稅57,797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
1 月17日(見本院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息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請求RC版樁訂金判決其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予RC版樁訂金之請求,並擴張請求漏未計算之預鑄生態槽之營業稅本息,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預鑄生態槽1,238,469 元本息部分不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