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慶安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 代理 人 葉幸真律師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蔡政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擴張之訴暨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蔡長雄,有高雄市政府103年12月25日高市府人力字第10331178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茲據蔡長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記公司)起訴主張:岡記公司於92年11月11日以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1 億48
6 萬元,標得高雄水利局發包之「鼓山區哈瑪星防洪抽水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包括「哈瑪星抽水站及其連接之A系統側溝及箱涵新建工程」(下稱A系統工程)、「新濱抽水站及其連接之B系統側溝及箱涵新建工程」(下稱B系統工程)及「流入愛河之C系統施作排水箱涵新建工程」(下稱C系統工程,與A、B系統工程合稱系爭三系統)。兩造並於92年12月1 日簽訂工程採購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285 個日曆天,岡記公司雖自92年12月22日起正式開工,然施工期間,由於:
①A系統工程之系統箱涵設計變更,站體位置一再變更;②A系統工程之側溝及箱涵,迄仍完全無法如期開工施作;③A系統工程抽水站體地下障礙物無法排除,鋼板樁難以植入,高雄水利局未依約即時處理;④B系統工程之側溝及箱涵,因前一箱涵承商解約後,遺有未完工之75米側溝及箱涵,致側溝工程無法施作;⑤自93年6 、7 月起,系爭工程附近居民以工安疑慮為由,不斷阻撓岡記公司施工,高雄水利局未積極處理(下合稱系爭事由)等可歸責於高雄水利局之事由,造成岡記公司自開工日起至93年12月8 日止,僅得以完成C系統工程之施作,其餘工程則無法施作,不能施作部分占總工程比例達63.327% 。岡記公司不得已於93年8 月4 日提報停工,詎停工後6 個月內仍無法復工,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於94年3 月18日以(94)岡高府水鼓工字第040 號函(下稱第040 號函),載明系爭工程因高雄水利局因素無法施工部分共達63% 等語,向高雄水利局終止系爭契約,該函並於同年月21日送達高雄水利局。則本件因可歸責於高雄水利局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是高雄水利局自應按如附表一之項目欄及金額、利息欄所示,給付岡記公司已完成工料估驗計價之工程款12,147,098元、物價指數調整款3,970,885 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443,520 元、停權損失4,981,279 元、訂購持定設備項目損失2,830,000 元、新增項目1,5937,872元等款項,以上合計43,310,654元。爰本於附表一請求權欄所載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高雄水利局應給付岡記公司43,310,654元,及其中32,055,855元部分,自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254,799元部分,自96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高雄水利局應給付岡記公司1,389,284 元。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高雄水利局則以:系爭工程開工後,並無不能繼續施工而停工,或停工達6 個月之情形,岡記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3 項約定,向伊終止系爭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嗣於本院兩造已不爭執業經岡記公司以第040 號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38 、247 頁,且無庸列為兩造爭執事項)。又本件因岡記公司未依約施作致進度落後,可歸責於岡記公司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岡記公司自不得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款項。再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4 款約定,就已完成之工料應作現況點收,並於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及辦理結算後,才給付工程款,岡記公司既未依約施作全部工程完畢,自不得執驗收紀錄及清點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求給付12,147,098元。另系爭契約並無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項約定,亦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又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岡記公司未完成全部工程,不得請求系爭契約所列全部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另岡記公司提出統一發票、工程款及材料款簽收憑證等,並非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支出,是其請求訂購特定設備所受損失,亦屬無據。至岡記公司主張增加施作之工項,與事實不符,甚者,兩造根本未完成新增項目單價之議價,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第2 款約定,亦不得請求新增項目之款項。此外,高雄水利局依兩造於97年3 月28日達成協議(下稱3 月28日協議)第6 項約定,於97年5 月10日給付8,476,742 元之工程款,並無遲延,岡記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另因岡記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延,造成須給付租金予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故高雄水利局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損害賠償約定,於應給付岡記公司之工程款內,暫扣763,000 元,以便支付;又兩造於94年2 月16日達成協議,岡記公司亦同意高雄水利局暫扣留上開款項,待高雄水利局與鐵路局訴訟結果再議,嗣依3 月28日協議,兩造再次約定暫扣款項,待高雄水利局查明無保留必要時專案退還,旋依該協議所示,高雄水利局於97年5 月20日退款763,000 元,均符合兩造約定,岡記公司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息。末者,岡記公司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之款項,縱使有據,亦均罹於時效,應駁回其請求。倘岡記公司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亦因岡記公司未依約履行,致高雄水利局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岡記公司可得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岡記公司已無債權可主張,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岡記公司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高雄水利局應給付岡記公司23,028,800元,及其中10,675,087元,自94年4 月30日起;745,446 元,自95年5 月1 日起;726,565 元,自99年5 月1 日起;10,881,702元,自96年3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高雄水利局應增加給付岡記公司3,536,232 元(原誤載為3,970,885 元,已裁定更正,見原審卷六第24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高雄水利局應給付岡記公司1,389,284 元。㈣岡記公司其餘之訴駁回。㈤上開一至三項分別於岡記公司以7,700,000 元、1,330,000 元、47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高雄水利局如分別以23,028,800元、3,970,885 元、1,389,284 元為岡記公司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駁回岡記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回。岡記公司對附表一編號
3 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443,520 元、編號5 訂購特定設備所受損失2,830,000 元及編號六新增項目15,937,872元中敗訴部分(即5,056,170 元)提起上訴及訴之擴張,高雄水利局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岡記公司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三項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均廢棄。㈡高雄水利局應再給付岡記公司6,273,52
0 元,及自94年4 月30日(岡記公司原審是請求自96年3月9日起算日,故94年4 月30日至96年3 月8 日之利息係擴張請求)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高雄水利局應再給付岡記公司5,056,170 元,及自岡記公司96年3 月3 日(96)岡高府水鼓工字第1 號函送達高雄水利局翌日即96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岡記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高雄水利局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高雄水利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高雄水利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岡記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岡記公司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岡記公司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岡記公司於92年11月11日以總工程費104,860,000 元,標得
高雄水利局發包之系爭工程,該工程包括A系統工程、B系統工程、C系統工程。其後,兩造於92年12月1 日簽訂工程採購書面契約,約定完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285 個日曆天,岡記公司並自92年12月22日起正式開工。
㈡高雄水利局經岡記公司請求,於93年12月20日同意系爭契約總工期延長為486日曆天。
㈢岡記公司已經於93年2月3日向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並會同複丈完成A、B系統工程之地界。
㈣依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施工順序,係由下游抽水站工程依序向上游箱涵工程施作。
㈤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台灣世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監造。
㈥岡記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於94年3 月18日以
第040 號函,載明:「本工程自開工迄今無法施工部分佔25% ,停工無法復工者佔38% ,總計本工程因甲方(高雄水利局)因素無法施工部分共達63% 」等語,向高雄水利局終止系爭契約(該函誤用解除契約等語),該函並已於94年3 月21日上午11時送達高雄水利局。高雄水利局以岡記公司未依約履行施作義務,施作工程落後已逾預定進度15%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2 、3 款約定,於94年3 月18日以高市工水字第094003601 號函向岡記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該函並於同日送達岡記公司。
㈦岡記公司以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為由,向原審起訴請
求高雄水利局返還履約保證金10,486,000元,經原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9 號(下稱系爭109 號事件)判決高雄水利局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4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高雄水利局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6 號受理後,改判決岡記公司敗訴,岡記公司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改判決上訴駁回,高雄水利局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8 號判決:原判決命高雄水利局給付之利息,超過自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岡記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兩造均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本院以10
2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 號受理後,於103 年9 月17日判決高雄水利局之上訴駁回。高雄水利局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另案)。
㈧岡記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總金額為29,440,212元,高雄水
利局給付岡記公司已完成工程估驗款8,816,372 元;高雄水利局於97年5 月10日給付工程款8,476,742 元;另於97年5月20日給付預扣待付鐵路局租金之工程款763,000 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岡記公司於系爭工程未全部竣工暨高雄水利局未正式驗收前,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款12,147,098元,有無理由?㈡岡記公司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3,536,232 元,有無理由?時效是否消滅?㈢岡記公司請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包商利潤及管理費3,443,520 元,有無理由?時效是否消滅?㈣岡記公司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已訂製特定設備所受損失2,830,000 元,有無理由?時效是否消滅?㈤岡記公司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增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合計15,937,872元,有無理由?時效是否消滅?㈥岡記公司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遲延利息合計1,389,284 元,有無理由?㈦高雄水利局抗辯因岡記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致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其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岡記公司得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岡記公司於系爭工程未全部竣工暨高雄水利局未正式驗收前
,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款1,214 萬7,098 元,有無理由?⒈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岡記公司主張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高雄水利局之系爭事由,造成岡記公司自開工日起至93年12月8 日止,不能施作工程部分占總工程比例達63.327% ,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於94年
3 月18日以第040 號函向高雄水利局終止系爭契約,有第
040 號函在卷可稽,而高雄水利局則以岡記公司岡記公司未依約履行施作義務,施作工程迄至94年3 月10日止,排除岡記公司所提供異議工項後,修正進度為︰預定進度41.355%,實際進度20.353%,落後達21.002 %,故落後已逾預定進度15%,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3款約定終止要件,高雄水利局並已於94年3月18日以第000000000號函向岡記公司終止系爭契約,該函並於同日送達岡記公司,故系爭契約自該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惟岡記公司前94年間提起系爭另案訴訟,即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以前開理由合法終止為由,訴請高雄水利局於系爭另案中,返還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10,486,000元,惟為高雄水利局以前開理由否認置辯,嗣經系爭另案中之一審以9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判決岡記公司勝訴,再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8號確定判決駁回高雄水利局之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定駁回高雄水利局之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定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又系爭另案中,既已將岡記公司及高雄水利局前開終止系爭契約之主張是否合法,列為重要爭點,且於系爭另案之訴訟程序中就此等爭點予以調查,系爭另案並本於當事人(即兩造)辯論之結果而判斷認定如下:系爭工程因發生系爭事由,造成岡記公司自開工日即92年12月22日起至93年12月8日止,有不能施作工程之情形,並報請高雄水利局同意自93年8月4日起停工,世曦公司於接到岡記公司函文後,旋函覆高雄水利局亦敘明岡記公司施工,遭遇無法打入鋼板樁,影響後續相關作業施工,哈瑪星防洪及排水系統相關工程中之排水箱涵尚多有管線遷移等問題,符合報請停工相關規定等情,又因系爭工程原設計與實地不符,高雄水利局亦未完成相關變更設計作業程序,高雄水利局復未予排除管線遷移及居民抗爭等上開障礙事由,足認自岡記公司於93年8月4日停工時起至94年3月18日止,因可歸責於高雄水利局之事由,致岡記公司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故岡記公司延誤係因可歸責於高雄水利局之未能排除施工障礙所致,岡記公司於94年3月18日依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於同月21日到達上訴人,其終止契約自屬合法。又系爭工程為三個獨立系統,上開約定所稱「停工」,雖未明白約定係「一部停工」或「全部停工」,惟一部無法施工時,將影響整體工程之完工,自應認符合上開約定之要件,不以全部工程在6個月內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為限。至高雄水利局於94年3月18日所為終止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雖於同日到達岡記公司,但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斯時岡記公司之實際工程進度,落後預定工程進度未達百分之15,尚不符合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之得終止契約事由,高雄水利局又未於上揭終止函件中,具體敘明岡記公司有何違反同條項第3款約定之情事,則其依上揭約定終止契約,於法未合。從而,岡記公司於合法終止契約後,請求高雄水利局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於法洵屬正當等語。是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岡記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且岡記公司之延誤工程係可歸責於高雄水利局之事由所致,而高雄水利局抗辯係可歸責於岡記公司之事由,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終止契約云云,並非合法有據之事實(見原審卷五第81-93頁、本院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除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不得就該重要爭點為相反之認定或判斷。基此,岡記公司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高雄水利局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終止契約,應屬無據,不生終止之效力,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兩造於本院亦表示不爭執岡記公司以第040號函合法終止系爭契約,高雄水利局並非合法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38、247頁),高雄水利局自應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故高雄水利局再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時已提及之事由,並援引系爭另案已提及之世曦公司94年3月11日(94)KS防洪第0027號函、97年10月2 0日華顧字第0970000240號函、施工網圖及預定進度表、岡記公司函文、系爭工程截至94年3月10日止之進度檢討等資料,抗辯岡記公司並未依約施作,並無繼續停工達6個月之事實,且因可歸責於岡記公司致工程進度落後云云,顯係就上開系爭另案之重要爭點及理由之判斷,再為相反之主張,則其抗辯既與前開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此部分爭點所為岡記公司於系爭工程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係因高雄水利局於停工期間未能排除施工障礙之可歸責事由所致,要難謂係岡記公司違背契約而不能履行系爭契約責任之認定不符,其主張自無足採。
⒉岡記公司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經兩造會同於94年4 月29
日辦理正式驗收後,高雄水利局准予驗收,並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岡記公司自得依附表一編號1 所示請求權,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尚未請領工程款12,147,098元(計算式:岡記公司已完成而未含追加工程之總金額29,440,212元-高雄水利局給付已完成工程估驗款8,816,372 元-高雄水利局於97年5 月10日給付工程款8,476,742 元=12,147,098元【不含高雄水利局以支付鐵路局租金扣除之763,000 元】)及利息等情,並援引附表一編號1 引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高雄水利局固不爭執岡記公司主張已施作而尚未給付工程款12,147,098元,已扣除763,000 元,惟抗辯: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有未完成工程,高雄水利局已另行發包施作,岡記公司須待全部工程竣工、驗收、辦理結算後,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不得以高雄水利局就現況點收所發之清點結算驗收證明,請求給付工程款餘額,況縱得請求,高雄水利局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10,675,087元,亦得以此債權抵銷,且上開請求工程款中之1,472,011 元屬於保固金性質,因岡記公司保固責任未盡,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自不得請求返還該保固金云云。經查:
⑴岡記公司已完成系爭工程之總金額(結算金額)為29,440,2
12元,高雄水利局給付岡記公司已完成工程估驗款8,816,37
2 元;高雄水利局於97年5 月10日給付工程款8,476,742 元;另於97年5 月20日給付預扣待付鐵路局租金之工程款763,
000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估驗計價表、估驗總表、高雄水利局94年3 月點收明細表(甲)及清點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審卷一第219 至221 、17頁、原審卷四第98頁)等附卷可稽,則岡記公司主張其已施作而尚未請領給付之工程款餘額為12,147,098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而高雄水利局抗辯:岡記公司以清點結算驗收證明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上開工程款餘額,並無依據云云,不足採信。至高雄水利局固抗辯: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有未完成工程,並另行發包施作,須待全部工程竣工,經正式驗收、辦理結算後,岡記公司始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高雄水利局認為工程有終止必要時,得隨時終止契約之全部或一部分,岡記公司在接獲高雄水利局通知後,其已完成的工程及已進場的材料機具設備,均由高雄水利局核實驗收後,參照契約所定之單價或契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辦理;第20條第3 項第2 款第2 目約定,因可歸責於高雄水利局之事由,由岡記公司向高雄水利局終止契約,工程已開工且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第17條第2 項第1款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高雄水利局得通知岡記公司就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先行辦理驗收;第17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高雄水利局應於初驗合格後20天內辦理正式驗收手續並作成驗收紀錄等事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8-100頁)。又其中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 款雖係針對高雄水利局任意終止契約所為,然於岡記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終止契約時,倘未如同高雄水利局任意終止契約之相同約定,自非公允,是基於契約平等原則及利益衡量,自應許岡記公司於依約終止契約時,請求高雄水利局按契約第20條1 項第1 款約定,核實驗收岡記公司於契約時已完成之工程及進場材料等,始符衡平。故岡記公司依契約第20條第3項第2 款第2 目約定,向高雄水利局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仍得適用高雄水利局任意終止契約所生之約定效果,即岡記公司得要求高雄水利局核實驗收岡記公司於契約終止時已完成之工程及進場材料。且高雄水利局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既同意與岡記公司就已完工工程部分,會同驗收結算,堪認高雄水利局已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0條1 項第1 款約定進行驗收,不得於事後再為爭執,是高雄水利局執前詞抗辯云云,不能採信。
⑵關於高雄水利局抗辯保固未屆期部分:查,本工程在初驗或
驗收時,高雄水利局發現其工程與規定不符時,岡記公司應在高雄水利局指定的期限內作下列處理,並報請高雄水利局複驗,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所約定。故岡記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高雄水利局初驗或驗收時,發現施作之工程與約定(規定)不符,岡記公司須在高雄水利局指定期限內,進行相關處置(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4 項第1 、2 款辦理),並報請高雄水利局複驗。而依高雄水利局於94年4 月29日驗收工程時,依清點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意見:准予驗收」(見原審卷四第98頁)等語觀之,顯見高雄水利局於驗收工程時,並未發現岡記公司施作工程與約定(規定)不符,故未附記任何條件或前提下,即於驗收證明書上記載准予驗收。嗣高雄水利局自驗收完成後,亦未舉證證明關於驗收合格之工程,有何保固情事發生,又保固期間亦均已屆滿,則高雄水利局抗辯岡記公司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其中1,472,011 元屬於保固金性質,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須俟保固責任期滿,無待修復工程事項或已修復完成,始得請求返還,惟岡記公司就施作工程瑕疵部分尚未修復完成,不得請求返還該保固金云云,既與上開驗收證明所載未合,自屬無據。另高雄水利局抗辯:岡記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之保固金為745,446 元,土木工程部分保固金係726,565元,兩造就此保固金,於97年3 月28日達成協議,機電工程保固期限1 年,土木工程保固期限5 年,並自94年4 月30日起算保固期間。惟岡記公司施作之新濱抽水站2 號抽水機軸承溫度偵測器異常,經高雄水利局通知未修繕,故於岡記公司修繕妥當前,不得請求退還機電部分保固金云云,固提出工程協議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7-208 頁),岡記公司雖不否認上開協議紀錄,惟否認高雄水利局有關工程修繕等之抗辯。而查,該協議固有為上述記載,然岡記公司終止契約後,高雄水利局於驗收系爭工程時,既為准予驗收之結論,已如前述,顯見驗收當時應無修繕事宜,又高雄水利局於驗收後,迄未舉證證明保固情事發生,且經其通知岡記公司修繕,岡記公司未予修繕或拒絕修繕,乃改委請他人修繕,已生修繕工程款若干,可自岡記公司得請求之保固金內,予以扣除之情,則高雄水利局空言抗辯機電工程保固情事發生,岡記公司尚未修繕妥當,不得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⑶關於高雄水利局以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10,675,087元,
得以此債權抵銷岡記公司之請求部分:經查,高雄水利局抗辯因岡記公司未依約施作,且無繼續停工達6 個月之事實,是因岡記公司違背契約,不能履行系爭契約責任之可歸責事由,致高雄水利局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2 、3 款終止契約,而受有附表二所示之損害,惟高雄水利局上開抗辯已不可採信,已如前五、㈠⒈所述。則其以岡記公司未依約履行,致高雄水利局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並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岡記公司可得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岡記公司已無債權可主張云云,即屬無據。
⑷據上,岡記公司本於附表一請求權,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如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款12,147,098元,係屬有據。又關於利息部分,按本件係因契約終止而就岡記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驗收,雖與全部工程完工尚有不同,然非不得參酌契約約定精神,以為援用。查,估驗已施設完成者為限,工程完成,經高雄水利局驗收合格,辦妥結算,由岡記公司繳納工程保固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為系爭契約第9 條付款辦法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所約定。而岡記公司於94年3 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高雄水利局於同年4 月29日,會同岡記公司驗收結算岡記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驗收總價(結算金額)為29,440,212元,揆諸前揭說明,高雄水利局應自辦妥結算即94年4 月29日後,給付結算工程款12,147,098元,且岡記公司既請求與高雄水利局結算,足見已有請求工程款之意。故岡記公司就上開應給付工程款其中10,675,087元(即不含工程保固金部分,12,147,098 -1,472,011=10,675,087),請求高雄水利局併給付自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參酌上開付款辦法,約定由岡記公司繳納工程保固金等語,可徵高雄水利局就部分驗收結算工程尾款,可以保固金方式扣留,待保固期滿,無息發還,則於保固期間內,就該以保固金方式扣留之工程款,岡記公司自不得要求給付自94年4 月30日起之利息。
又觀高雄水利局抗辯:岡記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機電工程部分之保固金為745,446 元,土木工程部分保固金係726,565 元,兩造就此保固金,於97年3 月28日達成協議,機電工程保固期限1 年,土木工程保固期限5 年,並自94年4 月30日起算保固期間,是土木工程部分保固期間,應於99年4 月30日屆滿,機電工程部分保固期間,係於95年4 月30日屆滿等節,有高雄水利局提出工程協議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208 頁),參以岡記公司並不否認上開協議紀錄內容及高雄水利局抗辯機電工程保固金745,446 元、土木工程保固金726,565 元等事實,且岡記公司代表人亦於協議上簽名,堪認岡記公司就機電及土木工程,均同意自94年4 月30日起負保固責任,分別為1 年及5 年,並由高雄水利局依序扣留保固金745,446 元、726,565 元。則依其保固期限,參酌保固責任起算點計算,機電工程之保固責任,應於95年4 月30日屆滿,另土木工程保固責任,則於99年4 月30日屆滿。是岡記公司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工程款12,147,098元之利息部分,其中10,675,087元自94年4 月30日起算,又745,446 元應自95年4 月30日保固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5年5 月1 日起算;其餘726,565 元應自99年5 月1 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㈡岡記公司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3,536,232 元
,有無理由?時效是否消滅?⒈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屬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原則。至於一般工程契約所訂「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或承攬人同意拋棄物價調整之條款,僅能解釋為兩造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雙方自行承擔,不得再向對方請求增、減給付,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前揭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換言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屬法院就個案之救濟手段,不得以契約排除,否則法院維持公平正義之功能,即無法實現。故雙方縱於契約約定「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仍不得拘束法院依上開條文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維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101 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則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岡記公司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間發包,惟自
92年12月開工時起至94年3 月18日止期間,各種建材價格異常飛漲,此為招標及訂約之初兩造所無法預見,如不准岡記公司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顯失公平。又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81.9,迄94年3 月終止契約時之物價指數為94.17,指數增加率為11.27%(見原審卷一第268頁),是本於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請求調整款為3,536,232元(岡記公司原起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之物價調整款3,970,885元,嗣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請求金額,且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於本院僅請求上開金額)。惟高雄水利局則以前詞否認置辯。惟情事變更原則係以法律行為成立後,由於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繼續履約,顯失公平為前提。屬於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原則。至於一般工程契約所訂「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或預先同意拋棄物價調整之條款,僅能解釋為兩造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雙方自行承擔,不得再向對方請求增、減給付,倘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自非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高雄水利局執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抗辯工程縱使遭遇物價波動,岡記公司依約仍不得請求物價調整云云,於前揭所示範圍內,難謂有據。又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在此之前其所為相關給付之請求,僅屬對於他方當事人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尚無因此即認其已有請求權可得行使;而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應自法院為該增加給付判決確定日起算,始符形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是高雄水利局以岡記公司縱得請求增加給付,亦因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云云,當屬無據。又情事變更原則既以法律行為成立後,由於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繼續履約,顯失公平為前提,足見得主張此權利之要件,包括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得預料及依原訂效果顯失公平等,苟符合上開要件,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得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權利。據此,承攬契約縱經當事人一方終止,苟於終止契約前,當事人之一方或他方已得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者,自不因其後契約終止,而使其原已取得之權利,溯及消滅。否則,當事人之一方於履約過程中,如已取得情事變更原則之權利,嗣因他方違約,而取得契約終止權時,將由於擔心其得請求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權利,因為行使契約終止權而消滅,致不敢為之,自與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以達衡平,有所違背。是高雄水利局抗辯系爭契約既經終止,岡記公司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亦屬無據。故岡記公司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雖約定工程如遇物價波時,岡記公司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然契約訂定後,如確有情事變更之情形,其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權利,請求法院增、減給付等語,即屬有據。
⒊又按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國內營建物價,均於每月調查後頒佈
營建工程物價指數,作為國內營建物價之參考性指標。承攬人因營建物料價格大幅上漲,於工程施作時,確增加巨額之支出,若仍依系爭契約原訂金額計算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使一切損失全令其承擔,顯有失公平,自有依情事變更原則予以調整之必要。而行政院及工程會既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之情事,始函頒前揭處理原則,要求各機關調整廠商之工程款,上開處理原則調整工程款之核算方法,除將正常之物價波動不予計入外,並將與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無關之規費等相關費用自調整款或直接工程費中排除,且加計考量營業稅率,足見上開處理原則所定之核算方法,係充分考量相關因素後所得之結論,如以之作為承攬人因情事變更所得請求定作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標準,應屬妥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查,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下稱指數表)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
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前點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於92年10月1 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分別為行政院「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物調處理原則)」(見原審卷二第231-234 頁)第1 、2 點所規定;並參酌依行政院於94年1 月24日以院授工企字第09400010
620 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35 頁)敘明:中央機關於93年12月31日以前決標之工程採購繼續適用物調處理原則,而該物調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三之㈠所載適用期限配合調整為94年12月31日乙節相互以觀,足認自92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機關發包施作之工程,均得適用物調處理原則。至物調處理原則雖規定,辦理工程款調整,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乙節。惟若契約係經當事人一方合法終止,或因機關拒絕辦理契約變更者,揆諸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已難要求當事人雙方再就契約變更達成合意,倘係機關拒絕契約變更,亦不能強求他方須待契約變更,始得請求工程款調整,否則,即與契約衡平精神有違,併予敘明。又高雄市政府為避免發包後進行中之營繕工程受物價波動影響,並確保工程之順利,依據工程採購契約規定,以93年4 月26日高市府工公字第0930023307號函訂定(修正)「高雄市政府營繕工程按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說明(下稱計價說明)」(見原審卷一第50頁),針對高雄市內營繕工程受物價波動,可參酌物價指數波動調整計價,其中第3點第2款規定,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2.5%以下者(含2.5%)不予調整,並分別規定其得調整計價之計算式及計算基礎,揆其規範意旨,並不違背物調處理原則,故屬於高雄市內發包之營繕工程,如遇物價指數波動,而有調整工程款之必要時,自得援引計價說明,資為物調之依據。而本件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開標月依照指數表之物價總指數為81.9,迄94年3月終止契約時之物價總指數為
94.17,為兩造所未不爭執(見原審卷四第189頁),又岡記公司主張指數增加率為11.27%,高雄水利局並無異議,此部分堪可認定。再者,岡記公司於92年11月11日以總工程費104,860,000元標得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1日簽約,自92年12月22日起開工,及岡記公司於94年3月18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後,兩造會同於94年4月29日驗收結果,高雄水利局准予驗收,結算總價為29,440,212元等節,為兩造不爭執,又揆諸前揭說明,當有物調處理原則及計價說明之適用,且系爭工程屬高雄市內發包之營繕工程,可逕依計價說明處理。是參酌系爭工程於92年11月開標月之物價總指數為81.9,迄94年3月終止契約時之物價總指數上漲為94.17,指數增加率為11.27%,已超過物調處理原則揭示漲幅超過2.5%部分,顯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物價確實呈現相當幅度的上漲,此應非訂約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故岡記公司主張簽約後,因物價上漲之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繼續履約,顯失公平,其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給付乙節,即屬有據。高雄水利局雖抗辯:兩造未協議變更契約,岡記公司不得請求物調款(見卷四第134頁)云云。
惟本件係可歸責於高雄水利局之事由,致岡記公司須依系爭契約約定向高雄水利局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又高雄水利局亦均執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而無意辦理契約變更,揆諸前揭說明,岡記公司要求物調款,不以兩造達成契約變更合意為前提要件。是高雄水利局此部分抗辯,並無依據。
⒋再參酌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基準月:以工程開標
月為基準月;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2.5%以下者(含2.5%)不予調整;應予調整指數:增減率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分之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2.5%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2.5%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之指數;調整工程費: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乘以應調整物價指數增減百分率所得【計算式:估驗款額×(估驗月指數-基準月指數)+或-0.25% 】乙節,為計價說明第3 點第1 至
4 款所規定,此係充分考量相關因素後所得之結論,如以之作為承攬人因情事變更所得請求定作人增加給付工程款之標準,應屬妥當,故岡記公司援引計價說明計算方式,資為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即屬有據。則依計價說明規定,岡記公司主張物價指數增加率為11.27%,未逾越計算式所得之結果,係屬有據。又岡記公司主張估驗款額,包括其中一部分係94年4 月29日准予驗收工程款29,440,212元;另一部分為驗收時,雖經高雄水利局驗收合格,但因系爭契約終止時,尚未完成議價之追加工程款15,937,872元,因而原審原請求調整款項為3,970,885 元〔(計算式:29,440,212元+15,937,872元)×(11.27%-2.5%)=3,979,658元【四捨五入】,岡記公司僅主張其中3,970,885 元〕;嗣經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即以原審採認其主張已施作工程款29,440,212元,及原審採認囑託鑑定機關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尚未完成議價之岡記公司實際施作追加工程項目必要工程費用10,881,702元(見卷外之該公會101 年4 月10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第6 頁,下稱系爭鑑定)為計算依據,主張物調款金額為3,536,232 元〔(計算式:29,440,212元+10,881,702元=40,321,914元)×(11.27%-2.
5 % )=3,536,232 元【四捨五入】〕,已如上述,本院審認岡記公司所主張之准予驗收工程款金額係屬有據,又鑑定機關鑑認之新增追加工程款之金額(該鑑認金額足以採認憑據,詳如後列㈤⒊爭點論述)為計算依據,係屬有據,暨高雄水利局於本院亦表示若岡記公司得向高雄水利局請求物調款,對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上開3,536,232 元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 頁)。是認岡記公司請求增加給付3,536,23
2 元之工程款,應屬有據。⒌又查,岡記公司固併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部分,應自高雄水
利局驗收結算工程之翌日即94年4 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高雄水利局抗辯其請求利息無據等語。查,岡記公司固得請求高雄水利局增加給付上開之工程款3,536,
232 元,惟須待判決確定後始得據以請求該調整工程款,揆諸前揭說明,岡記公司就高雄水利局應增加給付3,536,232元工程款之利息,其利息請求權,自須待增加給付判決確定,始可發生。從而,岡記公司請求此部分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㈢岡記公司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包商利潤
及管理費344 萬3,520 元,有無理由?時效是否消滅?⒈岡記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未區分包商利潤及管
理費,岡記公司本依契約可取得之包商利潤,因可歸責高雄水利局之事由,造成契約終止,致岡記公司可得利潤未取得,自得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又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285 個日曆天,因可歸責於高雄水利局之事由,增加工期200 多天,管理費用支出,亦相對比例增加,致超出岡記公司預估管理費,受有積極損害。岡記公司此部分請求金額之依據,係按系爭契約原編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總額4,756,252.33元,扣除高雄水利局於第一、二期分別估驗時,給付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85,849.42 元及413,555.34元後,高雄水利局本應給付4,256,847.57元,惟岡記公司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3,443,520 元云云。惟高雄水利局則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岡記公司履約之報酬,係採實作數量結算,岡記公司既未依約完成全部工程,不得請求原契約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全部金額。且此部分請求縱使有據,亦應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短期時效,故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⒉按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及其他類似費用,通常以施工網
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為基礎,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作為包商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該計算方式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包商管理費即不得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算,而應按實際支出費用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查,岡記公司於起訴時,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包商利潤管理費為4,756,252.33元,扣除已請求之1,312,725.64元後,應由高雄水利局再給付34,435,26 元(見原審卷一第7 、8 頁),惟並未提出施工期間曾實際支出費用,及其於停工期間未進場施作,有無實際支付包商管理費若干之憑據,以實其說,故其辯稱已領之包商管理費用罄,得依系爭契約之總表或第二期估驗表為據,請求包商管理費3,443,520 元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已屬無據。
⒊其次,岡記公司於原審請求包商利潤管理費時,原依系爭契
約第20條第2 項第1 、4 、5 目,後更正為民法第216 條第
1 項,並表示不再主張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權,嗣原審為確認岡記公司就其主張之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係基於岡記公司於103年7月7日附表表明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其他法律關係,經岡記公司確認主張之民法第216條規定,係本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非依承攬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且主張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適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7、346頁、卷五第96、97頁),並於本院之書狀亦表明此旨(見本院卷第90頁),而未主張再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而查:
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及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岡記公司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高雄水利局賠償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包商管理費用。惟高雄水利局既非自然人,如欲高雄水利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勢必須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為侵權行為,高雄水利局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因岡記公司未明確援引民法第28條規定,資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其主張係屬有疑。然依前揭說明,及岡記公司於原審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足徵其應有意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要求高雄水利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於本院時,亦以原審附表所列請求權欄之請求權基礎為上訴請求權依據,堪認岡記公司應有意以高雄水利局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對附表一編號3、4、5所列請求權,雖未表明併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之,亦應有意併以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⑵岡記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原編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總額4,75
6,252.33元,如扣除高雄水利局於第一、二期分別估驗時,給付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後,高雄水利局應給付4,256,847.57元,其僅請求給付3,443,520 元云云,並援引高雄水利局之估驗總表記載為證。然岡記公司上開主張,與其起訴請求及計算之方式有異,已難信何者為真。又所謂契約原約定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總額,本係岡記公司依契約履行完成後,可得請求報酬總額,倘契約因可歸責於高雄水利局未排除前開所列障礙事由,致岡記公司依約終止,此尚難逕認屬高雄水利局之代表人不法職務行為,加害於岡記公司之「權利」所造成,亦難認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契約所列之利潤及管理費(扣除高雄水利局估驗給付之金額),係屬高雄水利局代表人職務行為,加害岡記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故本件雖因可歸責於高雄水利局事由,致工期增加,然亦屬系爭契約履行或不履行問題,難謂高雄水利局代表人就此工期增加與否,有何故意、過失不法加害之職務行為。且所謂工期增加而衍生之管理費,核其性質,屬岡記公司經濟上利益可能減損問題,難認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況岡記公司業經原審歷次命其提出主張及支出包商管理費之項目及單據,其均無法提出(見原審卷四第190 、254 頁),難認其在停工後確受有無法取得利益或生有積極損害,故岡記公司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高雄水利局賠償包商管理費損害3,443,520 元,自屬無據。又岡記公司此部分請求既屬無據,則關於高雄水利局抗辯時效消滅問題,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㈣岡記公司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已訂製特
定設備所受損失283 萬元,有無理由?時效是否消滅?⒈岡記公司主張:其為履行契約,有訂製特定設備需要,遂依
契約要求規格,分別向訴外人高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全公司)訂製配電盤;向訴外人恩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盛公司,與高全公司合稱系爭公司)訂購電動制水閘門(下稱水閘門,與配電盤合稱系爭設備),上開設備僅能使用於系爭工程。岡記公司向系爭公司訂製系爭設備後,系爭公司已陸續完成設備,嗣因高雄水利局違法終止契約,造成岡記公司無法再使用系爭設備於系爭工程,為減少損害,遂與系爭公司解約,其中高全公司部分,除賠償200 萬元外,並由該公司沒收定金58萬元,合計258 萬元;至恩盛公司部分,亦由該公司沒收定金25萬元。總計因高雄水利局違約,賠償此部分損失283 萬元,自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雄水利局賠償損害云云,固援引證人即系爭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宏及林志程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四第237-243 頁)及提出材料款簽收憑證、統一發票、協議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22-226頁)為證。惟為高雄水利局所否認,並辯稱系爭設備與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關聯性,縱使有關,亦非特定使用於系爭工程,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項第2款第5目約定,如岡記公司為工程施工進度,有預為訂製特殊材料之必要,須事先向高雄水利局報備,經高雄水利局會同檢驗合格者,始得依岡記公司訂購成本,由高雄水利局收購,而岡記公司此部分請求,並不符上開約定,其請求自屬無據,又縱使有據,亦罹於1年短期時效等語。
⒉查岡記公司主張其分別向高全公司訂製配電盤及向恩盛公司
訂購水閘門,嗣因故與系爭公司解約,除賠償高全公司200萬元外,並同意由該公司沒收定金58萬元;另由恩盛公司沒收定金25萬元,總計賠償283 萬元,業據證人即系爭公司負責人陳志宏及林志程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237-243 頁),並有岡記公司提出經上開證人確認屬實之材料款簽收憑證、統一發票及協議書附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參酌陳志宏於原審證述:岡記公司提供設計圖,高全公司按設計圖承製配電盤,係使用於電力上。岡記公司陳述賠償之20
0 萬元,係交付本票為之,嗣因岡記公司財務困難,要求延後兌現,故迄未兌現,該配電盤,亦由高全公司自行處理,未交付岡記公司(見原審卷四第238 頁、240 頁)等語;暨林志程於原審證述:依岡記公司提供設計圖承製水閘門,共計製作5 或6 套,伊僅交付其小尺寸水閥門1 套給岡記公司,其餘雖完成,惟未交付之電動制水閘門已當作廢鐵賣掉。水閘門係作為擋水、管制水量使用(見原審卷四第242-243頁)等詞相互以觀,足見系爭公司承製系爭設備,固係參考岡記公司提供之設計圖為之,惟岡記公司賠償高全公司之20
0 萬元,以本票支付,該本票尚未兌現,且除恩盛公司交付小尺寸水閘門1 套外,其餘設備雖經完成,然均未交付岡記公司,甚至部分均已處分予他人,已難認確可供系爭工程使用。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第2 款第5 目約定,在契約終止前工程已開工者,如岡記公司為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有預為訂製特殊材料之必要,須事先向高雄水利局報備,經高雄水利局會同檢驗合格者,始得依岡記公司訂購成本,由高雄水利局收購。但收購價格不得超過系爭契約中該項材料費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等語,顯見岡記公司如確為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有預為訂製特殊材料之必要,事涉岡記公司於契約終止後,得否請求高雄水利局依岡記公司訂購成本購買特殊材料問題,岡記公司就其訂購材料之需要,自須事先向高雄水利局報備,並經高雄水利局會同檢驗材料,且屬檢驗合格者,始得依岡記公司訂購成本,由高雄水利局收購該特殊材料。惟岡記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其依約辦理之事實,則其請求已屬無據。且倘岡記公司主張所謂訂製系爭設備之損失,係屬有據,並認高雄水利局係違法終止契約,其亦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程序辦理及主張權益,惟本件岡記公司於契約終止後,不依據契約約定主張權益,自行與系爭公司解約,並賠償其等訂製系爭設備之定金或其他款項,應由岡記公司自行負擔,此核與所謂高雄水利局代表人職務加害行為無涉,顯不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況縱有高雄水利局違法終止契約行為,亦不必然導致岡記公司受有上開損害,足見行為與損害間,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不符,故岡記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雄水利局賠償此部分損害,洵屬無據。故岡記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訂購系爭設備後,因系爭契約終止,而受有支出設備定金或賠償之款項損失,難謂係高雄水利局侵權行為所造成,尤與所謂高雄水利局代表人職務加害行為無涉,不能據以要求高雄水利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岡記公司主張因高雄水利局違法終止契約,致其受有系爭設備解約之損害,故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高雄水利局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要屬無據。又岡記公司此部分請求,既屬無據,則關於高雄水利局抗辯時效消滅問題,即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㈤岡記公司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增加工程
項目及金額合計1,593 萬7,872 元,有無理由?時效是否消滅?⒈岡記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設計不良及錯誤,高雄水利局於
施工過程中,要求變更設計或追加必要施工項目、數量、單複價如附表三所示。岡記公司於完成附表三所示工項單價議價程序前,依高雄水利局要求先行施作,並均已完工,高雄水利局亦編列變更設計追加預算13,718,998元,故岡記公司依附表一編號6 所示請求權,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追加工程款15,937,872元等情。高雄水利局則抗辯:岡記公司主張清點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內容,係系爭契約終止後,依現況點收出具之證明書,其中點收新增項目及數量,不如岡記公司主張新增項目及數量一樣多。又高雄水利局雖有就變更設計追加預算13,718,998元,惟僅係高雄水利局先行編列之預算金額,不等同岡記公司實際已施作之金額。另兩造未完成新增工程單價之議價,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即不得請求追加款。至於系爭鑑定結果固記載岡記公司施作變更追加工程款為10,881,702.02 元,惟未說明如何取捨證據,未見岡記公司簽立切結書以保證提供發票單據之真正性,又縱得請求此部分款,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云云。
⒉經查,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系爭工程確有因設計不當或未
注意地下障礙物等情形,致系爭工程須辦理工程變更,甚或取消工程,又岡記公司因系爭事由,致無法施工,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3 項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工程確因有設計不當之情形,並有變更追加工程之需要。而高雄水利局於94年4 月29日驗收結算工程時,關於工程部分,確實就岡記公司已施作變更追加工程,併予清點驗收,且驗收合格,惟抗辯追加工程款,因兩造尚未完成議價程序,未於驗收結算中確認等節,為高雄水利局所未爭執,且自承於現況點收時,現況點收出具之證明書,確有岡記公司主張點收新增項目及數量,只是工項及數量,不如岡記公司主張那麼多,此有高雄水利局96年3 月9 日以高市工水五字第0960003640號函中敘明:新增項目議價不成,又變更設計追加預算13,718,998元,此項應依議價程序辦理後才得辦理結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9頁),依此足徵,堪認當時高雄水利局已同意由岡記公司先行施作完成新增項目,嗣因兩造始終未完成議價而就工項、數量仍有部分爭執,致未能變更契約完成結算新增工程款所致。而高雄水利局於驗收追加工程時,兩造固未就追加工程部分,完成議價程序,致純從契約觀點檢視,追加工程似因缺乏價金之合意而難認成立;惟履約過程中,本即存在許多不確定干擾因素,其中有些因素,必須立即排除,有些則因高雄水利局要求逕行處理,岡記公司係承攬人,於上開情況下,自難要求岡記公司須待兩造議價完成,始開始追加工程之施作;又按上開因素既屬高雄水利局所造成或所要求,故若岡記公司應高雄水利局要求施作追加工程時,應認於岡記公司施作該追加工程時,當視兩造合意成立追加工程契約,始符契約精神,並兼顧工程實務運作。是兩造關於追加工程部分,雖未經議價,然仍應以岡記公司實際施作該追加工程時,視為契約成立,高雄水利局不得以未經議價,即否認合意施作追加工程。至議價程序如未完成,核屬岡記公司本於成立之追加工程契約,請求高雄水利局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應與岡記公司完成議價問題,並不影響岡記公司之請求權。又由前開高雄水利局96年3 月9 日以高市工水五字第0960003640號函文內容,足認岡記公司應有一再請求與高雄水利局就追加工程款工項,進行議價,僅因高雄水利局對於岡記公司提出之議價之工項單價及數量仍有意見,乃拒不與岡記公司議價成立,且如令高雄水利局可無端拒絕岡記公司議價請求,恣意以迄未完成議價為由,否認岡記公司得起訴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勢將因高雄水利局任意行為,致損及岡記公司權益。
⒊其次,高雄水利局於94年4 月29日驗收結算工程時,關於工
程部分,確實就岡記公司已施作變更追加之工程,併予清點驗收,且經驗收合格,雖尚未完成議價程序,故未於驗收結算中確認,然岡記公司可得請求高雄水利局議價及該工程款乙節,如前所述。則高雄水利局抗辯:需俟工程全部竣工,再行結算追加工程,岡記公司於全部工程完工之前,不得請求追加工程云云,即屬無據。又關於岡記公司已施作追加工程之金額為何?兩造既生爭執,岡記公司乃訴請給付,原審並依聲請而囑託鑑定機關高雄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本院審酌原審送鑑定時,新增之追加工程已完工使用,由於工程項目大部分埋藏地下,實質鑑定有困難,乃由鑑定單位先邀請兩造及監造單位討論,研議鑑定方式,有會勘通知函及會勘紀錄表可稽(見卷外鑑定報告第2-1 至2-3 頁) ,且審酌高雄水利局及監造單位承辦人員已更替,地下管道工程不易進行實質鑑定,故由兩造先提供申請單位函請高雄土木技師工會協助相關資料,並由兩造各提出工料項目、單位(同上鑑定報告第1-4 至1-9 頁),及主張之差異後,再為鑑定。並審酌兩造提出之上開工料項目及資料,及高雄水利局提出之「高雄市鼓山區哈瑪星防洪抽水站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即為高雄土木技師工會99年10月11日函覆之變更設計預定書(同上鑑定報告第17-1頁),參以高雄土木技師工會並函請高雄水利局提供新增箱涵地質改良段實丈量施作長度(見同上鑑定報告第18頁),及岡記公司提供之變更設計施作之單據及相關說明資料(見上開鑑定報告第22-1至22-26 頁),並參考高雄水利局提供之「變更設計預算(定)書」(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5-1至41頁),堪認兩造所主張之工料項目,確有新增項目及未列入議價項目,再就兩造所主張之單價及複價予以審酌,是認依岡記公司實際施作主張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在參酌兩造提出相關書面資料,並基於大部分工程埋置於地下,有實質鑑定困難,是以由兩造前開提供協助鑑定事項相關資料作為依據,並參考高雄水利局提出之變更設計預算書之內容,及兩造對工項、數量等逐項主張及抗辯,並參酌高雄水利局提出採購契約要項第20條第3 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必要費」之精神,在未不逾越高雄水利局96年3 月9 日以高市工水五字第0960003640號函敘明:變更設計追加預算13,718,998元之金額下,是斟酌前開資料及本件鑑定依據並無不適(見上開鑑定報告第5-6 頁),是認:
岡記公司施作增加之必要工程費用為10,881,702元,且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又鑑定機關係於鑑定過程中,秉持客觀公正態度及依憑兩造提出之上開資料、單據而完成鑑定,亦未超過高雄水利局變更設計追加預算之金額,及佐以高雄水利局於本院亦曾表示若應對岡記公司施作之增加工項給付,同意以該鑑定報告之鑑定金額為準(見本院卷第21
4 頁),堪認該鑑定結果(置於卷外,見報告第6 頁,下稱系爭鑑定)確屬可採等語。至岡記公司主張追加工程款合計15,937,872元乙節,其中逾10,881,702元部分,雖舉孫進興、吳宏基及馮祺正為證,及援引高雄水利局前開函示記載:依變更設計預定書單價核算者,該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金額預計為13,718,998元等語為據。惟孫進興並非施作岡記公司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工項,其僅就施作工項於原審中作證,故其證述不足為岡記公司有利之認定。又吳宏基於原審證述中,就有關岡記公司主張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數量及單價,表示須待確定後,再表示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頁);及馮祺正於原審證述:施作的工程,有些是後來追加的項目,需要增加工項,有工地會勘,也有公文,是依照高雄水利局的公文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 頁)、並於本院證述:現在有印象的有部分工項是原本契約沒有的,新濱抽水站當時有做新增做箱涵,也裝了安全監測系統,岡記公司有同意施作才去做。印象有會同去量,監造有做監造日報表,應該可以從岡記公司施工日報表看出這些施作及驗收情形等語(見本院第210 至212 頁),顯然上開證人均未能確實證明岡記公司主張附表三所示工項,均經岡記公司施作,及其數量、單價為何?亦未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資料,而證人馮祺正現今並已對工項不復詳細記憶,且鑑於系爭追加工程大部分工程埋置於地下,尚有實質鑑定困難等情,上開證人又無法詳實證述各工項及單價,自均無從資有利於岡記公司之認定。又高雄水利局前開函文係敘明追加工程款部分,尚未經兩造議價程序,該變更設計追加預算金額預計為13,718,998元,顯見此金額並非最終追加工程款之認定,故岡記公司逕援引該函記載之預估金額為據,難認可採。另高雄水利局先前泛稱鑑定單位未說明如何取捨證據,或岡記公司簽立切結書以保證提供發票單據之真正性,是認鑑定單位並非客觀公正云云,亦無足採。從而,岡記公司本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請求權,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10,881,702元之追加工程款(岡記公司請求金額僅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⒋關於時效抗辯及利息請求部分:高雄水利局固抗辯岡記公司
請求追加工程款,已罹於2 年時效。又兩造尚未完成追加工程款議價程序,高雄水利局不負遲延責任,岡記公司不得請求此部分利息云云。惟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請求權人雖有請求權,然如處於尚無法行使之狀態中,自無從起算其時效期間。經查,兩造於高雄水利局94年4 月29日完成驗收追加工程後,雖未完成議價程序,然此並不影響追加工程契約之成立,故岡記公司依系爭契約第
8 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已取得請求高雄水利局應與岡記公司完成議價之請求權,如前所述。惟於兩造議價完成前,即高雄水利局回覆議價成立並予以變更契約,給付追加工程款,或拒絕議價前,岡記公司並無法確認其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得否請求及其金額。惟岡記公司既於96年3 月3 日發函高雄水利局,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高雄水利局於翌日收受,有岡記公司96年3 月3 日(96)岡高府水鼓工字第001 號函附卷(見原審卷四第335 頁)可參,且為高雄水利局不爭執,堪認岡記公司已於上開日期,發函要求高雄水利局議價,高雄水利局亦於翌日收該請求議價函;然高雄水利局於96年
3 月9 日以高市工水五字第0960003640號函覆新增項目,議價雖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顯係仍拒絕議價及變更契約給付工程款,惟高雄水利局既不否認有追加工程及其有變更契約預算書存在,竟拒絕議價,是應認自岡記公司請求議價,經高雄水利局拒絕與岡記公司議價時起,岡記公司已為請求,高雄水利局已陷於遲延給付狀態,並應負遲延責任。又岡記公司於96年3 月3 日已為請求,且經高雄水利局以上開函文表示議價尚未完成而拒絕議價後,隨即於96年
3 月19日起訴請求追加工程款及自94年4 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 頁)可稽,足徵岡記公司之追加工程款,應無罹於時效問題。是高雄水利局抗辯時效消滅云云,即屬無據。又本院認岡記公司可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10,881,702元,且揆諸前揭說明,應自岡記公司請求議價,高雄水利局拒絕議價時即96年3月3 日之翌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故岡記公司併請求自96年3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㈥岡記公司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遲延利息
合計138 萬9,284 元,有無理由?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岡記公司主張:因高雄水利局遲至97年4 月20日始給付部分工程款8,476,742 元,此筆工程款本屬高雄水利局應給付工程款之一部分,應於94年4 月29日驗收合格之翌日給付而未給付,故得請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此部分1,258,738 元利息;又高雄水利局以岡記公司遲延履約,造成向鐵路局租用之施工場所,增加租金給付,應由岡記公司負擔,遂自須給付岡記公司工程款中扣除763,000 元,惟岡記公司並不負履行遲延責任,則高雄水利局預扣該工程款,即屬無據,岡記公司自得請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此筆預扣工程款之利息130,546 元等情。惟為高雄水利局否認並辯稱:兩造於97年8 月18日協議由高雄水利局給付工程款8,476,742 元,岡記公司當時未要求給付利息,不得起訴請求此部分利息1,258,738 元;又鐵路局租金預扣所生遲延利息130,546 元部分,係因岡記公司施作系爭工程遲延,占用鐵路局土地,致鐵路局要求給付租金763,000 元,經兩造協議,待高雄水利局與鐵路局解決後,再處理該款項。嗣於97年5月20日高雄水利局退還763,000 元時,兩造未約定須給付利息,故不得請求給付此部分利息云云。
⒉經查,高雄水利局於97年5 月10日給付工程款8,476,742 元
;另於97年5 月20日給付預扣待付鐵路局租金之工程款763,
000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定。其次,岡記公司主張高雄水利局應於93年12月17日給付估驗款即所謂鐵路局預扣支付租金763,000 元,及應自94年4 月30日起給付包括8,476,742 元等情,其中763,000 元部分,有岡記公司提出估驗計價表記載估驗日期93年12月17日,預扣鐵路局租金工程款763,000 元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9-220 頁);另8,476,472 元部分工程款,應合併於高雄水利局就系爭工程於94年4 月29日驗收完成之翌日即94年4 月30日給付岡記公司,亦經認定如上。又按高雄水利局應給付上開工程款,而未給付,自該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揆諸前揭規定所示,岡記公司自得請求自應給付款項日起至給付日前1 日之遲延利息。據上,岡記公司本於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請求高雄水利局給付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又參酌高雄水利局97年4 月2 日高市工水五字第0970005414號函暨「研商『鼓山區哈瑪星防洪抽水站工程』工程款支付事宜」會議紀錄記載,高雄水利局清點結算書函送後,依規定先行付款8,476,742 元;暨保留款異議會議紀錄記載,岡記公司不接受高雄水利局以鐵路局租金預扣工程款763,000 元(分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背面及第74頁)等情以觀,足見高雄水利局抗辯:岡記公司同意由高雄水利局先以鐵路局租金預扣763,000 元云云,洵屬無據。此外,高雄水利局對於遲延給付工程款,本應依法支付法定遲延利息,此為法律規定,不待當事人約定,故高雄水利局抗辯:岡記公司於領取上開工程款時,並未約定高雄水利局應給付遲延利息,自不得再起訴請求云云,同屬無據。
㈦高雄水利局抗辯因岡記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致受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損害,是否有據?其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岡記公司得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有無理由?查,高雄水利局固抗辯:因岡記公司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致高雄水利局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其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岡記公司得請求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惟本爭點已於如前五、㈠⒈及⒉⑶論述高雄水利局所辯係屬無據,故不予贅述。
六、綜上所述,岡記公司本於附表一編號1 、2 、6 、7 所示承攬報酬請求權、情事變更原則及遲延利息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㈠高雄水利局給付23,028,800元(12,147,098元+10,881,702元),及其中10,675,087元,自94年4 月30日起;745,446 元,自95年5 月1 日起;726,565 元,自99年5月1 日起;10,881,702元,自96年3 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高雄水利局增加給付3,536,232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高雄水利局給付1,389,284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之請求(包括擴張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岡記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就除確定部分外之岡記公司上訴部分,為岡記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新台幣┌──┬─────┬──────┬───────┬─────────┐│編號│項 目 │金額及利息起│ 請 求 權 │備 註 ││ │ │算日 │ │ │├──┼─────┼──────┼───────┼─────────┤│ 1 │尚未請領工│12,147,098元│系爭契約第9 條│原起訴請求給付金額││ │程款 │自94年4 月30│第1 項報酬請求│為20,623,840,因被││ │ │日起至清償日│權或民法第505 │告已於97年5 月10日││ │ │止 │條擇一裁判 │給付8,476,742 元,││ │ │ │ │故減縮如左金額。 ││ │ │ │ │ │├──┼─────┼──────┼───────┼─────────┤│2 │物價指數調│3,970,885元 │民法第227條之2│ ││ │整款 │自94年4 月30│ │ ││ │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 │ │ ││ │ │ │ │ ││ │ │ │ │ │├──┼─────┼──────┼───────┼─────────┤│3 │包商利潤及│3,443,520元 │民法第184 條第│ ││ │管理費 │自96年3 月9 │1 項前段、第28│ ││ │ │日起至清償日│條侵權行為損害│ ││ │ │止 │賠償請求權 │ ││ │ │ │ │ ││ │ │ │ │ │├──┼─────┼──────┼───────┼─────────┤│4 │停權損失 │4,981,279 元│民法第184 條第│原起訴請求金額為5,││ │ │自96年3 月9 │1 項、第28條侵│534,755 ,嗣於審理││ │ │日起至清償日│權行為損害賠償│中減縮如左金額 ││ │ │止 │請求權 │ ││ │ │ │ │ ││ │ │ │ │ │├──┼─────┼──────┼───────┼─────────┤│5 │訂購特定設│2,830,000元 │民法第184 條第│ ││ │備所受損失│自96年3 月9 │1 項前段、第28│ ││ │ │日起至清償日│條侵權行為損害│ ││ │ │止 │賠償請求權 │ ││ │ │ │ │ │├──┼─────┼──────┼───────┼─────────┤│6 │新增項目 │15,937,872元│系爭契約第9 條│工程項目、單位、數││ │ │自94年4 月30│第1 項報酬請求│量、單價及複價如附││ │ │日起至清償日│權或民法505 條│表三所示 ││ │ │止 │擇一裁判 │ │├──┼─────┴──────┴───────┴─────────┤│合計│43,310,654元 ││ │ │├──┼─────┬──────┬───────┬─────────┤│7 │工程款遲延│1,258,738元 │民法第233 條第│岡記公司主張:高雄││ │利息 │ │1 項債務不履行│水利局97年4 月20日││ │ │ │損害賠償請求權│始給付部分工程款8,││ │ │ │ │476,742 元,岡記公││ │ │ │ │司得請依上開金額,││ │ │ │ │自清點驗收之翌日即││ │ │ │ │94年4 月30日起至給││ │ │ │ │付前1 日即97年4 月││ │ │ │ │19日止,按年息5%計││ │ │ │ │算之利息1,258,738 ││ │ │ │ │元,計算式〔8,476,││ │ │ │ │742 元×0.05×(2 ││ │ │ │ │+354/365 ) ││ ├─────┼──────┼───────┼─────────┤│ │工程款(被│130,546元 │同上 │岡記公司主張:高雄││ │告扣留支付│ │ │水利局97年5 月20日││ │鐵路局租金│ │ │始將預扣支付鐵路局││ │)遲延利息│ │ │租金之工程款763,00││ │ │ │ │0 元給付岡記公司,││ │ │ │ │則岡記求依上開金額││ │ │ │ │,自高雄水利局應給││ │ │ │ │付上開款項之日即93││ │ │ │ │年12月17日起至給付││ │ │ │ │前1 日即97年5 月19││ │ │ │ │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之利息130,546 元,││ │ │ │ │計算式〔763,000 元││ │ │ │ │×0.05×(3 +154/││ │ │ │ │365 )〕 │├──┼─────┴──────┴───────┴─────────┤│合計│1,389,284元 ││ │ │├──┼──────────────────────────────┤│總計│44,699,938元 ││ │ │└──┴──────────────────────────────┘附表二:新台幣┌──┬─────┬──────┬───────┬─────────┐│編號│抵銷項目 │金 額 │ 依 據 │備 註 ││ │ │ │ │ │├──┼─────┼──────┼───────┼─────────┤│ 1 │重新發包增│8,961,805元 │系爭契約第21條│ ││ │加價差 │ │第1 款或民法第│ ││ │ │ │227 條不完全給│ ││ │ │ │付損害賠償請求│ ││ │ │ │權 │ │├──┼─────┼──────┼───────┼─────────┤│2 │重新發包增│1,315,664元 │同上 │ ││ │加設計費 │ │ │ ││ │ │ │ │ ││ │ │ │ │ │├──┼─────┼──────┼───────┼─────────┤│3 │增加監造費│397,618元 │同上 │ ││ │ │ │ │ ││ │ │ │ │ ││ │ │ │ │ │├──┼─────┴──────┴───────┴─────────┤│合計│10,675,087元 ││ │ │└──┴──────────────────────────────┘附表三:新台幣┌───┬───────────┬───┬────┬─────┬───────┬───┐│項次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小數點以│備註 ││ │ │ │ │ │下均不予列計) │ │├───┼───────────┼───┼────┼─────┼───────┼───┤│ 一 │新濱抽水站新增箱涵 │ │ │ │ │ │├───┼───────────┼───┼────┼─────┼───────┼───┤│一.1 │∮30cmCCP止水樁 │支 │400.00 │ 4,384.00│1,753,600元 │ │├───┼───────────┼───┼────┼─────┼───────┼───┤│一.2 │JSP地盤改良1.8m │m3 │189.00 │ 3,987.00│ 753,543元 │ │├───┼───────────┼───┼────┼─────┼───────┼───┤│一.3 │無震動鋼板樁支撐 │m │ 7.00 │ 3,636.07│ 25,452元 │ ││ │ (H=9m單邊) │ │ │ │ │ │├───┼───────────┼───┼────┼─────┼───────┼───┤│一.4 │無震動鋼板樁支撐 │片 │150.00 │ 12,960.00│1,944,000元 │ ││ │(H=9m單邊)-不拔除 │ │ │ │ │ │├───┼───────────┼───┼────┼─────┼───────┼───┤│一.5 │鋼板樁租金 H=9m │m/月 │402.00 │ 947.29│ 380,810元 │ │├───┼───────────┼───┼────┼─────┼───────┼───┤│一.6 │鄰房H型鋼水平支撐 │m2 │127.20 │ 1,684.00│ 214,204元 │ │├───┼───────────┼───┼────┼─────┼───────┼───┤│一.7 │水平支撐H300*300*10*16│m2/月 │763.20 │ 220.08│ 167,965元 │ ││ │租金 │ │ │ │ │ │├───┼───────────┼───┼────┼─────┼───────┼───┤│一.8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 │式 │ 1.00 │ 90,000.00│ 90,000元 │ │├───┼───────────┼───┼────┼─────┼───────┼───┤│一.9 │鄰房安全監測系統 │式 │ 1.00 │165,116.00│ 165,116元 │ │├───┼───────────┼───┼────┼─────┼───────┼───┤│一.10 │單孔箱涵(W*H=2.4m*2m) │m │ 40.00 │ 45,000.00│1,800,000元 │ │├───┼───────────┼───┼────┼─────┼───────┼───┤│一.11 │測量及放樣 │式 │ 1.00 │ 15,000.00│ 15,000元 │ │├───┼───────────┼───┼────┼─────┼───────┼───┤│一.12 │管線試挖調查及保護 │式 │ 1.00 │ 8,000.00│ 8,000元 │ │├───┼───────────┼───┼────┼─────┼───────┼───┤│一.13 │施工圍籬及臨時設施費 │式 │ 1.00 │ 3,000.00│ 3,000元 │ │├───┼───────────┼───┼────┼─────┼───────┼───┤│一.14 │交通安全維護費 │式 │ 1.00 │ 5,000.00│ 5,000元 │ │├───┼───────────┼───┼────┼─────┼───────┼───┤│一.15 │施工錄影及照相費 │式 │ 1.00 │ 1,500.00│ 1,500元 │ │├───┼───────────┼───┼────┼─────┼───────┼───┤│ │小計 │ │ │ │7,327,190元 │ │├───┼───────────┼───┼────┼─────┼───────┼───┤│ │ │ │ │ │ │ │├───┼───────────┼───┼────┼─────┼───────┼───┤│ 二 │∮1200mm污水管搶修 │ │ │ │ │ │├───┼───────────┼───┼────┼─────┼───────┼───┤│二.1 │無震動鋼板樁支撐 │m │ 42.00 │ 9,115.00│ 382,830元 │ ││ │ (H=13m單邊) │ │ │ │ │ │├───┼───────────┼───┼────┼─────┼───────┼───┤│二.2 │管路水平支撐(第一層) │m2 │ 98.00 │ 2,226.00│ 218,148元 │ │├───┼───────────┼───┼────┼─────┼───────┼───┤│二.3 │管路水平支撐(第二層) │m2 │ 98.00 │ 2,376.00│ 232,848元 │ │├───┼───────────┼───┼────┼─────┼───────┼───┤│二.4 │抽排水費點井 │式 │ 1.00 │270,600.00│ 270,600元 │ │├───┼───────────┼───┼────┼─────┼───────┼───┤│二.5 │廢方近運處理 │m3 │588.00 │ 95.00│ 55,860元 │ │├───┼───────────┼───┼────┼─────┼───────┼───┤│二.6 │JSP地盤改良3.0m │m3 │296.00 │ 3,987.00│1,180,152元 │ │├───┼───────────┼───┼────┼─────┼───────┼───┤│二.7 │污水管材∮1200mm埋設 │m │ 9.60 │ 82,635.42│ 793,300元 │ │├───┼───────────┼───┼────┼─────┼───────┼───┤│二.8 │回填及夯實 │m3 │588.00 │ 250.00│ 147,000元 │ │├───┼───────────┼───┼────┼─────┼───────┼───┤│二.9 │TV檢測 │式 │ 1.00 │251,400.00│ 251,400元 │ │├───┼───────────┼───┼────┼─────┼───────┼───┤│ │小計 │ │ │ │3,532,138元 │ │├───┼───────────┼───┼────┼─────┼───────┼───┤│ │ │ │ │ │ │ │├───┼───────────┼───┼────┼─────┼───────┼───┤│ 三 │哈瑪星抽水站障礙物排除│ │ │ │ │ │├───┼───────────┼───┼────┼─────┼───────┼───┤│三.1 │長臂怪手 │日 │ 6.00 │ 23,000.00│ 138,000元 │ │├───┼───────────┼───┼────┼─────┼───────┼───┤│三.2 │破碎機 │日 │ 6.00 │ 17,000.00│ 102,000元 │ │├───┼───────────┼───┼────┼─────┼───────┼───┤│三.3 │喬木移植復舊 │式 │ 1.00 │152,716.68│ 152,716元 │ │├───┼───────────┼───┼────┼─────┼───────┼───┤│三.4 │無震動鋼板樁支撐 │m │ 76.40 │ 8,611.82│ 657,943元 │ ││ │(H=13m單邊) │ │ │ │ │ │├───┼───────────┼───┼────┼─────┼───────┼───┤│三.5 │H13m鋼板樁租金每m2.5片│m │ 76.40 │ 3,540.43│ 270,488元 │ ││ │單邊3個月 │ │ │ │ │ │├───┼───────────┼───┼────┼─────┼───────┼───┤│三.6 │無震動鋼板樁支撐 │m │ 21.20 │ 3,636.07│ 77,084元 │ ││ │(H=9m單邊) │ │ │ │ │ │├───┼───────────┼───┼────┼─────┼───────┼───┤│三.7 │H9m鋼板樁租金每m2.5片 │m │106.00 │ 947.29│ 100,412元 │ ││ │單邊1個月 │ │ │ │ │ │├───┼───────────┼───┼────┼─────┼───────┼───┤│三.8 │安全監測系統 │式 │ 0.30 │197,783.62│ 59,335元 │ │├───┼───────────┼───┼────┼─────┼───────┼───┤│三.9 │回填及夯實 │m3 │1,007.00│ 250.00│ 251,750元 │ │├───┼───────────┼───┼────┼─────┼───────┼───┤│三.10 │鋼板樁損壞賠償 │片 │ 6.00 │ 18,720.00│ 112,320元 │ │├───┼───────────┼───┼────┼─────┼───────┼───┤│ │小計 │ │ │ │1,922,048元 │ │├───┼───────────┼───┼────┼─────┼───────┼───┤│ │ │ │ │ │ │ │├───┼───────────┼───┼────┼─────┼───────┼───┤│ 四 │河西一路復原 │ │ │ │ │ │├───┼───────────┼───┼────┼─────┼───────┼───┤│四.1 │河西一路箱涵出口截流設│式 │ 1.00 │205,423.28│ 205,423元 │ ││ │施(新) │ │ │ │ │ │├───┼───────────┼───┼────┼─────┼───────┼───┤│四.2 │河西一路道路標線劃設 │式 │ 1.00 │ 43,652.71│ 43,652元 │ │├───┼───────────┼───┼────┼─────┼───────┼───┤│四.3 │河西一路復舊 │式 │ 1.00 │475,760.41│ 475,760元 │ │├───┼───────────┼───┼────┼─────┼───────┼───┤│四.4 │河西一路施工導水費 │式 │ 1.00 │ 80,000.00│ 80,000元 │ │├───┼───────────┼───┼────┼─────┼───────┼───┤│ │小計 │ │ │ │ 804,835元 │ │├───┼───────────┼───┼────┼─────┼───────┼───┤│ │ │ │ │ │ │ │├───┼───────────┼───┼────┼─────┼───────┼───┤│ 五 │雜項工程 │ │ │ │ │ │├───┼───────────┼───┼────┼─────┼───────┼───┤│五.1 │哈瑪星抽水站施工圍籬 │m │143.40 │ 850.00│ 121,890元 │ │├───┼───────────┼───┼────┼─────┼───────┼───┤│五.2 │新濱抽水站施誕圍籬 │m │ 99.60 │ 850.00│ 84,660元 │ │├───┼───────────┼───┼────┼─────┼───────┼───┤│五.3 │新濱鐵板 │式 │ 1.00 │ 40,000.00│ 40,000元 │ │├───┼───────────┼───┼────┼─────┼───────┼───┤│ │小計 │ │ │ │ 246,550元 │ │├───┼───────────┼───┼────┼─────┼───────┼───┤│ │ │ │ │ │ │ │├───┼───────────┼───┼────┼─────┼───────┼───┤│ │合計 │ │ │ │13,832,761元 │ │├───┼───────────┼───┼────┼─────┼───────┼───┤│ │ │ │ │ │ │ │├───┼───────────┼───┼────┼─────┼───────┼───┤│ 六 │管理費及利潤(10%) │ │ │ │ 1,358,136元 │ │├───┼───────────┼───┼────┼─────┼───────┼───┤│ 七 │營業稅(5%) │ │ │ │ 746,975元 │ │├───┼───────────┼───┼────┼─────┼───────┼───┤│ │總計 │ │ │ │15,937,87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