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精材應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豐裕
參 加 人 晶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文隆再審被告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智雄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
8 月18日本院104 年度建再易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兩造並不否認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材料進場前,參加人晶發有限公司已提出該材料合格證明,兩造復不否認已施作之聚胺脂樹脂材料無法再測試,再審被告亦無法證明晶發有限公司分包由再審原告施作之耐磨地坪所用之聚胺脂樹脂材料,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抗壓強度,則本院104年度建再易字第3 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就兩造不否認聚胺脂樹脂材料進場前,晶發有限公司已提出材料合格證明一節,為相反之認定,違背辯論主義及再審原告無庸舉證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㈡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建字第30號,下稱第一審)已提出第一審卷第171 頁之時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慶公司)出具該公司配合證明書(下稱證一),及第一審卷第249 頁之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上試驗之供料廠商為時慶公司,足認現場施作聚胺脂樹脂材料應是時慶公司提供,且試驗數據完全符合設計規範;復未審酌第一審卷第221 頁之國防部備局中山科學院函文檢附之扣減說明(下稱證二)及同卷第229 頁之中山科學研究院會議紀錄(下稱證三),足知參加人晶發有限公司承包而由再審原告施作之本件工程,係建築師設計錯誤,並非晶發有限公司提供之材料規格有問題,惟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一、二、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爰聲明求為判決:
㈠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㈢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民國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101 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須以本院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再審原告以上開二、㈠、㈡之理由,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無非係以兩造不否認聚胺脂樹脂耐磨地坪材料進場前,參加人晶發有限公司已提出該材料合格證明,系爭再審確定判決竟為相反之認定,違背辯論主義及再審原告無庸舉證規定,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復未審酌前訴訟程序提出證一、二、三,自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乃以本院104 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訴外人陳永定建築師設計系爭工程之聚胺脂樹脂地坪之抗壓強度規範要求為大於58N/MM平方,惟晶發有限公司提出偽造之試驗報告(見第一審卷第168 頁)載明所提供之聚胺脂樹脂地坪抗壓強度66N/MM平方,然嗣後以之所施作工程,發生強度不足及材料損壞之情事,再審被告乃委任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所施作之地坪其抗壓強度僅45.27N /MM平方,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該試驗報告在卷(見第一審卷219 頁)可稽,顯見晶發有限公司施作所使用之材料,並未符合建築師所設計抗壓強度58N/MM平方之規範要求,自屬未依契約本旨給付,則因晶發有限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致再審被告受有自為修補之費用損害,經再審被告抵扣晶發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後,晶發有限公司已無工程款可資領取,故駁回再審原告之代位請求權,並非以晶發有限公司於施作前所提出之馮建維偽造之系爭試驗報告書認定,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斷;另第一審卷第249 頁之時慶公司系爭試驗報告之試驗結果,無從證明晶發有限公司施作工程所使用之材料抗壓強度符合設計規範之要求,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有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及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此足見,系爭再審確定判決係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分配有違誤,並認定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駁回再審之訴,而非自行認定再審原告代位晶發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原因事實,分配兩造之舉證責任,就晶發有限公司提出偽造之系爭試驗報告載明所提供之聚胺脂樹脂地坪抗壓強度66N/MM平方,認定不符合建築師設計抗壓強度要求,及晶發有限公司於進場前,未提出材料合格證明之系爭試驗報告等情,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就兩造不爭執之材料合格證明(即系爭試驗報告),為相反之認定,違背辯論主義,並就再審被告不利於己之自認或不爭執者,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
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 項規定,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顯屬無據。又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業於本院104 年度建再易字第3 號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僅主張系爭試驗報告,不包括其他證物等語(見本院第104 年度建再易字第3 號卷第76頁),足見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漏未斟酌系爭試驗報告以外之其他證物,是系爭再審確定判決自僅得就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試驗報告證物,有無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漏未斟酌之情,予以審認,無從審認前訴訟程序之證一、二、三之證物,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未就足以影響判決之證一、二、三重要證物斟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再審確定判決有上開之再審事由,均洵非有據,自難採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