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抗 告 人 張芳菱相 對 人 林育西即屏東縣私立安德老人養護中心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1 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6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定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改定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第三審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自民國88年間起合夥經營老人養護中心,並登記為由林育西獨資經營,然因林育西債信不良,故借用抗告人名義之銀行或郵局帳戶處理帳務,且以合夥收益所購置之財產亦暫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嗣抗告人欲將合夥財產侵吞入己,經伊請求返還合夥財產未果,抗告人並於103 年12月5 日將以合夥收益所購置而借用其名義登記之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460 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李姵嫺,伊恐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等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並提出銀行存摺、收入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委請代理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證。原法院經審酌後,准相對人供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出售系爭房地予李姵嫺之價金為1,095 萬2,900 元,如以法定利率計算,每年損失利息為54萬7,645元,若以本案訴訟需進行3 年核算,所受利息損失即有164萬2,935 元,原裁定所准之60萬元擔保金明顯屬過低。又相對人前曾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准許後並據以查封系爭房地,故相對人即無再聲請本件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予以准許,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自88年間起合夥經營老人養護中心,並借用抗告人名義之銀行或郵局帳戶處理帳務,且以合夥收益所購置之系爭房地亦係借用抗告人名義登記,而抗告人於103 年12月5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姵嫺等情,業據提出抗告人名義之銀行存摺、老人養護中心之收入明細、相對人委託代理標購法院不動產委託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而依上開資料所載,相對人於94年3 月間委託代標業者為向法院標購之標的物即為系爭房地,而抗告人則係以94年4 月間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則相對人所稱系爭房地為其與抗告人合夥經營老人養護中心之合夥財產,即非全屬無據而有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就其於103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姵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曾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返還合夥財產,亦有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則依此事證觀之,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應可認已為相當之釋明。
四、又相對人既已釋明系爭房地為合夥財產,並提出抗告人與李姵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主張抗告人已有欲處分系爭房地之具體情事,且相對人亦自陳確有該買賣情事,則若經抗告人依約辦理移轉登記,即無從回復原狀,自屬害及相對人請求返還合夥財產之目的,則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部分,亦可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系爭房地現雖經相對人另案聲請假扣押查封中(即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681號、103 年度執全字第200 號),然該案為相對人就保全其對抗告人金錢債權之請求所為,有該假扣押裁定在卷可稽(請求假扣押金額為341 萬2,352 元,擔保金為113 萬8,000元)。可見該案與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目的並不相同,況該假扣押裁定係附有抗告人得供擔保為撤銷假扣押之內容,抗告人亦得供擔保而撤銷假扣押查封後再為移轉登記,就此而言,自難以系爭房地現已有假扣押查封之狀態,即謂並再為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
五、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抗告人出售系爭房地予李姵嫺之價金為1,095 萬2,900 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則若抗告人依約履行移轉登記,應可取得此全額價金,故其因遭假處分致無法取得價金所受之損害,應得以該價金之法定利率為計算之基準,而依此核算,每年之利息損失為54萬7,645 元(計算式:10,952,900×0.05=547,645 )。又本件之本案訴訟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系爭房地之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兩造間爭執在於是否屬合夥財產之案情難易程度為斟酌,其訴訟期間約以2.5 年為相當,則以上開金額核算,本件之擔保金額應以140 萬元為適當(計算式:547,645 ×2.5 =1,369,113 ,本院就擔保金略為調整並取整數為140 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假處分之聲請雖屬有據,但酌定擔保金額為60萬元,則屬過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准許假處分不當,雖無理由,但指摘擔保金額過低部分,應屬可採。爰由本院就供擔金額部分予以廢棄而改定為140 萬元,並駁回其餘部分之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