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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代 理 人 李劭軒相 對 人 潘朝德

柯罔飼柯進來徐鳳珍潘坤滄潘國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4 月8 日所為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執行附表所示不動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92231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並於拍賣公告載明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拍定後不點交。惟相對人潘坤滄、柯進來如係查封前即合法占有附表所示不動產,則其2 人即屬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人,執行法院自應於拍定後點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倘其2 人尚未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則其2 人即屬無權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第3 人,執行法院自應除去其2 人之占有,並於拍定後點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詎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改為拍定後點交等語。

二、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依前2 項規定點交後,原占有人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解除其占有後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 項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99條及第124 條所定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是依上開規定,點交之義務人應僅包括:1.占有不動產之執行債務人及其一般繼承人。2.執行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3.查封後占有不動產之第三人。4.查封前占有不動產,而對無權占有並不爭執或占有之權利經執行法院排除之第三人。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含土地及建物登記所有權人均為相對人柯罔飼,有土地及建物謄本附於執行卷可稽,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潘坤滄、柯進來2 人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云云,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符,自屬無據。

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潘坤滄、柯進來係無權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第3 人,執行法院應除去其2 人之占有,並於拍定後點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惟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於

103 年8 月22日前往查封時,相對人潘坤滄在場陳稱:附表標別1 所示之建物係其於84年間向柯罔飼購買等語,相對人柯進來則在場陳稱:附表標別2 所示之建物,係其於84年間向柯罔飼購買等語,抗告人亦不爭執附表標別1 所示之建物現由相對人潘坤滄居住使用;附表標別2 所示之建物則由相對人柯進來居住使用,有執行筆錄及抗告人103 年9 月3 日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可佐,堪認相對人潘坤滄、柯進來係各基於與柯罔飼間之買賣關係而自主占有,而非柯罔飼之輔助占有人,且係於執行法院於查封前即行占有。縱相對人潘坤滄、柯進來亦均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潘坤滄、柯進來就柯罔飼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仍難謂係執行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載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拍定後不點交,即無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表:

標別:1┌─────────────────────────────────────────────────┐│103年度司執字第92231號 財產所有人:柯罔飼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高雄市│杉林區 │新庄 │ │309-2 │田│7139.00 │21417分之727│960,000元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136 │高雄市杉林區新│2層樓 │1樓層: 61.20 │ │ 全部 │416,000元 ││ │ │庄段309-2地號 │加強磚│2樓層: 61.20 │ │ │ ││ │ │--------------│造 │合 計:122.4 │ │ │ ││ │ │高雄市杉林區司│ │ │ │ │ ││ │ │馬路171號 │ │ │ │ │ ││ ├──┼───────┴───┴───────────┴─────┴────┴─────────┤│ │備考│農舍 │├─┼──┼───────┬───┬───────────┬─────┬────┬─────────┤│2 │278 │高雄市杉林區新│ │1樓層:13.95 │ │ 全部 │128,000元 ││ │ │庄段309-2地號 │ │3樓層:61.20 │ │ │ ││ │ │--------------│ │4樓層:11.25 │ │ │ ││ │ │同上建物未保存│ │合 計:86.4 │ │ │ ││ │ │登記部分 │ │ │ │ │ ││ ├──┼───────┴───┴───────────┴─────┴────┴─────────┤│ │備考│農舍 │├─┴──┼────────────────────────────────────────────┤│點交情形│點交否:不點交 ││ │ │├────┼────────────────────────────────────────────┤│使用情形│本件土地於民國95年6月16日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309-2地號土地上有多棟三層水泥建物,後方││ │地上有種植菜瓜。本件建物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查封時,據在場第三人即潘坤滄陳稱該171號建物係 ││ │其於民國84年向債務人所購買,亦有公證,但遲未辦理過戶。債權人於民國103年9月3日具狀陳稱該 ││ │建物為第三人潘坤滄居住使用中,且於房屋登記完成後就已居住使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 │行查明。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1,504,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三、保證金新台幣:301,000元。 ││ │四、設定他項權利情形:拍定後抵押權塗銷。 ││ │五、本件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令之限制。又農業發展條例第││ │ 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所機││ │ 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請投標人及承受人注意。另投標人或承受人如係屬第33條之私││ │ 法人,請提出經許可取得耕地之証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後。至投標人或承受人如因資格不符或證件││ │ 不實或因法令限制,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自行負責。 ││ │六、編號2之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依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請投標人注意 ││ │ 。 ││ │七、本件土地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對該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購權,且應併買本件建物即農舍。 ││ │八、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件 ││ │ 債務人所有新庄段136、137、138建號之一樓樓地面積皆為61.2平方公尺,則將其所有同段309-2││ │ 地號、權利範圍7139分之727,均分為三等分分配予前開三建號拍賣,應為可行。另依行政院農 ││ │ 業委員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承受 ││ │ 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承受人請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 │ 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 │ 舍文件」,投標人須具備上開無自用農舍條件及備註五之資格始得辦理拍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 │ 記,且本次拍賣三個標別不可由同一人拍定,請投標人注意。 ││ │九、本件標的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 ││ │十、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於辦理移轉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 │ 費、差額地價繳清事宜。 ││ │十一、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得於拍定後據此請求││ │ 撤銷拍定;另本件拍賣物有無物之瑕疵,請投標人自行查明。 ││ │十二、投標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上午9點30分到10點30分(第3次拍賣)。 │└────┴────────────────────────────────────────────┘標別:2┌─────────────────────────────────────────────────┐│103年度司執字第92231號 財產所有人:柯罔飼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高雄市│杉林區 │新庄 │ │309-2 │田│7139.00 │21417分之727│960,000元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137 │高雄市杉林區新│2層樓 │1樓層: 61.20 │ │ 全部 │416,000元 ││ │ │庄段309-2地號 │加強磚│2樓層: 61.20 │ │ │ ││ │ │--------------│造 │合 計:122.4 │ │ │ ││ │ │高雄市杉林區司│ │ │ │ │ ││ │ │馬路173號 │ │ │ │ │ ││ ├──┼───────┴───┴───────────┴─────┴────┴─────────┤│ │備考│農舍 │├─┼──┼───────┬───┬───────────┬─────┬────┬─────────┤│2 │279 │高雄市杉林區新│ │1樓層:13.95 │ │ 全部 │128,000元 ││ │ │庄段309-2地號 │ │3樓層:61.20 │ │ │ ││ │ │--------------│ │4樓層:11.25 │ │ │ ││ │ │同上建物未保存│ │合 計:86.4 │ │ │ ││ │ │登記部分 │ │ │ │ │ ││ ├──┼───────┴───┴───────────┴─────┴────┴─────────┤│ │備考│農舍 │├─┴──┼────────────────────────────────────────────┤│點交情形│點交否:不點交 ││ │ │├────┼────────────────────────────────────────────┤│使用情形│本件土地於民國95年6月16日查封時,據地政人員指界稱309-2地號土地上有多棟三層水泥建物,後方││ │地上有種植菜瓜。本件建物於民國103年7月22日查封時,據在場第三人即柯進來陳稱173號建物係其 ││ │於民國84年向債務人購買。債權人於民國103年9月3日具狀陳稱該建物為第三人柯進來居住使用中, ││ │且於房屋登記完成後就已居住使用;惟實際使用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備註 │一、上開不動產3宗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 ││ │二、拍賣最低價額合計新台幣:1,504,000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 ││ │三、保證金新台幣:301,000元。 ││ │四、設定他項權利情形:拍定後抵押權塗銷。 ││ │五、本件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令之限制。又農業發展條例第││ │ 33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所機││ │ 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請投標人及承受人注意。另投標人或承受人如係屬第33條之私││ │ 法人,請提出經許可取得耕地之証明文件附於投標書後。至投標人或承受人如因資格不符或證件││ │ 不實或因法令限制,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自行負責。 ││ │六、編號2之建物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依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請投標人注意 ││ │ 。 ││ │七、本件土地拍賣應有部分,共有人對該拍賣標的有優先承購權,且應併買本件建物即農舍。 ││ │八、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8日高市地旗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示,本件 ││ │ 債務人所有新庄段136、137、138建號之一樓樓地面積皆為61.2平方公尺,則將其所有同段309-2││ │ 地號、權利範圍7139分之727,均分為三等分分配予前開三建號拍賣,應為可行。另依行政院農 ││ │ 業委員會96年3月14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辦理移轉,承受 ││ │ 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條件,承受人請檢具(一)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 │ 單。(二)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三)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 │ 舍文件」,投標人須具備上開無自用農舍條件及備註五之資格始得辦理拍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 │ 記,且本次拍賣三個標別不可由同一人拍定,請投標人注意。 ││ │九、本件標的現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請投標人注意。 ││ │十、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於辦理移轉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 │ 費、差額地價繳清事宜。 ││ │十一、依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不得於拍定後據此請求││ │ 撤銷拍定;另本件拍賣物有無物之瑕疵,請投標人自行查明。 ││ │十二、投標日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上午9點30分到10點30分(第3次拍賣)。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