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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 龔茂水訴訟代理人 龔靖雅相 對 人 劉雪鳳

溫肇御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

4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出生於民國38年間,從事農務,年事已高,畢生積蓄遭相對人詐騙殆盡,精神上並因此遭受鉅大打擊,且伊罹患老年失智症,並領有殘障手冊,除需支付醫療費用外,目前生活開銷均靠子女接濟,生活已陷入困境,又伊向偵查機關提出刑事告訴狀及發給相對人之函件,雖均委由律師代為之,然律師報酬亦均係由伊女龔靖雅代為支付,另伊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款項乃供養老餘生使用,實無資力負擔高額擔保金,故本件確有應降低擔保金之特殊情形,因而提出異議,請求將擔保金額降至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以下。原裁定不察,駁回伊就本件擔保金額部分之聲明異議,自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擔保金額降為200 萬元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29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受相對人劉雪鳳以投資不動產為

名所騙,因而匯款2,000 萬元至相對人溫肇御帳戶,嗣投資期間屆滿,相對人劉雪鳳拒不返還本金,而相對人溫肇御因提供帳號予相對人劉雪鳳使用,自為共同侵害權利之人,相對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抗告人欲訴請相對人給付前開款項,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2,0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07 號裁定(下稱假扣押裁定)准抗告人以667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 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2,000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就擔保金額部分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04 年4 月21日以104 年度事聲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此有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原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至7 頁反面)。

㈡又本件抗告人就其請求,業據其提出匯款收據、分紅專案約

定書、本票等影本為證(原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07 號卷第6 至8 頁),足認抗告人就其得對相對人請求2,000 萬元之原因已為釋明。又抗告人另提出104 年2 月18日及19日之網路新聞報導各1 則(原法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07 號卷第10至11頁),釋明相對人劉雪鳳疑涉及多起詐騙案件,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相對人溫肇御係提供帳號予相對人劉雪鳳匯款使用之人,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相對人非無共同以不法手段詐取金錢之高度可能,並衡情財產犯罪之行為人常有移轉資產或移往遠方逃避債務之情況,抗告人日後恐有甚難執行之虞等節,堪認抗告人業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即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已補足之,則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為2,000 萬元,及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致不能利用或處分受假扣押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等一切情事,認原裁定及假扣押裁定認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其主張之債權額之約3 分之1 ,即667 萬元,尚屬適當,核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其無資力負擔高額擔保金云云,惟查法院准假扣押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債權人之經濟能力並非核定其供擔保金額之標準,故其以此理由主張供擔保金額應降為200 萬元,自非可取。是其以此指摘原裁定及假扣押裁定均有違誤,求予廢棄,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以667 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擔保金額部分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假扣押裁定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