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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1號抗 告 人 李明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4 月30日104 年度事聲字第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若發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而相對人於原審法院民國91年度促字第5318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提出定期消費借貸契約、增補契約,究竟依據何者請求,原審法院如何決定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有疑義。又相對人所敘原因事實提及借款人宋玫瑰死亡,由抗告人、李明偉、李佩盈等3 人繼承債務,惟原審法院未命相對人補正宋玫瑰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以查明當事人是否適格,即遽然對抗告人等人核發支付命令,顯有重大瑕疵。再者,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等未成年子女不利益,由當時抗告人等之法定代理人李崑得收受,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

二、按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係為使債權人得迅速執行而設,故該類程序不就債權請求為當否之調查,而依一造聲請及書面審理之法則,使得實行權利,此觀該編立法理由可明。又該編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係就聲請之程式為規範。而所謂請求為無理由,係指徵諸聲請之意旨自體,在法律上無理由者,例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在或請求之期限未到者,此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揭櫫。再者,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審查實體上權利保護

要件是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現行法之明文規定及立法意旨,要無可取。

㈡其次,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列載銀河地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銀河公司)、李崑得、抗告人、李明偉、李佩盈為債務人,敘稱:「債務人(即借用人)銀河公司、李崑得及案外人宋玫瑰(已殁)等前於88年1 月11日提供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借款190 萬元,並簽訂同額借據1 紙交聲請人收執,有關借款利率、違約金等如借據之約定。後因案外人宋玫瑰亡故,由甲○○(即抗告人)、李明偉、李佩盈等3 人繼承,並展延5 年分期攤還,有關借款利率、違約金等如增補借之約定」等詞,並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以資釋明,此有聲請狀及前揭借據2 紙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第8頁背面至第14頁)。而核閱其中「放款借據」起首即載明連帶借用人銀河公司、宋玫瑰,向相對人借款,並邀同連帶保證人保證;末尾「連帶借用人」欄則鈐蓋銀河公司章及負責人宋玫瑰之印文,並有宋玫瑰之簽名,「連帶保證人」欄則有李崑得之簽名及印文,「擔保物提供人」欄亦有宋玫瑰之簽名及印文。另「增補借據」第2 條載明:「茲因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借用人宋玫瑰死亡,繼承人李崑得、甲○○、李明偉、李佩盈等4 人繼承連帶借用人之債務,承貴行同意准予分期攤還,特邀同連帶保證人就積欠本金180 萬元,將原借款期限、利率及分期攤還辦法改訂如後. . . 」等詞;末尾「立增補借據連帶借用人」欄則有銀河公司及負責人李崑得之印文,並李崑得之簽名,「連帶借用人」欄有抗告人、李明偉、李佩盈之簽名及印文,其旁「右三人法定代理人兼連帶借用人」欄則有李崑得之簽名暨印文,「連帶保證人」欄亦有李崑得之簽名暨印文。基上,由相對人聲請意旨之自體以觀,其請求在法律上並無不存在或不得行使之情形,無從認係無理由。又對照觀之前揭聲請意旨及借據2 紙,相對人所欲請求督促支付之當事人並無不明。且聲請意旨所敘銀河公司、宋玫瑰、李崑得對聲請人(即相對人)所負借貸債務之內容(原貸金額、連帶借用、連帶保證)等,及宋玫瑰亡故後,由抗告人、李明偉、李佩盈等人繼承其債務並與聲請人約定展期攤還等情,由前揭借據2 紙之形式觀察,均可獲致憑佐,且無訴訟標的不能特定或當事人顯不適格之情事。故以,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逕予裁定駁回之要件。㈢再者,原審法院於91年6 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有該支

付命令影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背面)。而抗告人為00年0 月00日生,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母宋玫瑰已於89年1 月26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僅餘其父李崑得,且抗告人及李崑得當時均設籍於高雄市○○區○○路○○○ 號各情,有抗告人戶籍資料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2-53 頁)。職是,抗告人於當時尚不得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為無訴訟能力人,依前引規定,對於抗告人為送達時,應向其法定代理人李崑得送達。而系爭支付命令列載聲請人為債務人、李崑得為其法定代理人,交郵務機關送達至上址,於91年7 月10日經李崑得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對伊等未成年子女不利益,由法定代理人李崑得收受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係將無訴訟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受送達,與父母不得就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實體規定相混淆,殊無足取。

三、綜合前述,相對人對抗告人等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不符程式或無理由之情形,原審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無違誤,抗告人經合法送達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審法院據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