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羅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素真相 對 人 鵬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徽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684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目的是要使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新臺幣(下同)3,488,237 元獲得清償,故抗告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僅有3,488,237 元,自應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動產價值即5,984,989 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堆高機及天車、地磅等7 件動產所有權為相對人所有,並陳稱該7 件動產合計價值5,984,989 元等節,有抗告人起訴狀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該7 件動產之交易價額即5,984,
989 元計算,原裁定以動產價值即5,984,989 元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目的是要使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3,488,237 元獲得清償,故抗告人所得受客觀上利益僅有3,488,237 元,自應以此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云云,惟需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方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後段所明定,本件訴訟標的既非無交易價額,自無以抗告人就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餘地。況本件訴訟標係確認堆高機及天車、地磅等7 件動產所有權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僅需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即已為足,與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多寡無涉,自無從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