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黃安雄上列抗告人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險費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2 年保險字第19號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原法院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於103 年11月5 日製作長達5 頁之附表,詳細列出筆跡出處之文件及待鑑定筆跡,亦在送鑑定文件上逐一標示編號以資區別,更在備註欄說明鑑定待鑑定事項後,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簽名筆跡部分為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以「因待鑑標的不明及送件資料不足,歉難鑑定」,足證承審法官已就抗告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及鑑定,非無作為,僅係因待鑑筆跡、送件資料不足,致生無從鑑定之結果,與標註的色箋拆下一節並無關聯。從而,承審法官既已將筆跡送請鑑定,業如上述,並無使抗告人權益受損,自難謂有何失其公正,偏袒相對人之情事,抗告人未具體指明法官在審理系爭事件,有何具體行為足認客觀上疑為不公平審判之事實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至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固不受當事人主觀臆測或不滿意見之拘束,然應由法院依各種具體事實客觀的決定其標準。據抗告人陳述:上開㈠103 年12月5 日調查局函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件說明」上載明「如送件資料繁多時,請以鉛筆、螢光筆圈示或標籤指明顯標示」,可知待鑑筆跡應盡可能明確分類,以利鑑定人特定鑑定標的。抗告人原已利用色箋與標籤清楚標示何者為爭議筆跡,何者為參考筆跡,承審法官竟命抗告人將上開標示全部拆除(見原裁定法院於裁定理由第2 頁㈡段),致送調查局鑑定後遭覆以「因待鑑標的不明即送件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原裁定謂「承審法官於103 年11月5 日製作長達
5 頁之附表,詳細列出筆跡出處之文件及待鑑定筆跡,亦在送鑑定文件上逐一標示編號」、「與標註的色箋拆下一節並無關聯」,與事實不符。㈡該調查局復函說明二載明:「請明確區分送件資料中,何者為爭議筆跡及何者為參考筆跡,並補送下列資料過局,俾利鑑析」,惟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
104 年1 月12日表示欲補充資料再送鑑定,承審法官予以拒絕。復於期日喝斥抗告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黃莉媛,104 年5月20日審判長諭知停止訴訟程序閉庭後,受命法官持文件對抗告人咆嘯,應有法庭錄音可稽等語。
是就抗告人所陳上情,抗告人就其指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已有具體之指明,此事實之有無,及如有其事,則在現實社會中,客觀上能否期待審判之公平?均有待認定,說明。是而有無各該情事,自應調閱請求返還保險費之本案訴訟卷宗,審查調查局拒卻該送鑑定之原因,是否如抗告人所述,並聽取錄音內容,有無抗告人所指之情形,再據而依所調查之內容,資為判斷抗告人聲請在客觀上是否符合該款規定法官迴避之事由。然觀諸原審法院該聲請卷,未見有調取卷宗或聽取錄音內容之舉(按:亦未將該訴訟卷宗送本院),則原法院徒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非有據,而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屬有據。又原法院因未調取攸關之系爭本案訴訟卷,致亦未將訴卷送本院,本院無從據以審認,而該訴訟卷及錄音資料既在原審法院,有必要由原法院就近調取審查,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