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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9號抗 告 人 林丞鏞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民權皇家DC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4 年5 月13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1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

1 1 月22日所召開之高雄市民權皇家DC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所為新增組織章程第19條之1 關於:「⑴管理委員會對於本社區之公共設施或其他共有部分之設備,若有損壞(管理委員會在保全證據後)有優先修繕的義務,以防損害之擴大;⑵上開損害若可歸責於一方(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則由該方負擔全部費用,若無法歸責,或鑑定所需之勞力、時間、費用過鉅,則由該住戶及管委會平均分擔」決議【以下分別稱系爭決議⑴、系爭決議⑵】無效,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確認系爭決議⑵無效,而駁回抗告人系爭決議⑴部分之請求,抗告人就前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6,002元,顯與法有違,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如婚姻關係、親子關係、收養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訴訟;其以具有財產價值之法律關係存否,作為確認之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71 號裁定參照)。又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9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抗告人提起上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⑴無效,並非對於親屬及單純身分之法律關係存否有所主張,係屬財產權訴訟,應無疑義。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即165萬元),雖抗告人僅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仍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

165 萬元定之,不因抗告人僅就系爭決議⑴提起上訴,而異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26,002元,於法並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齊椿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