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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王掙琦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補字第21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高雄傑座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制定規約之程序不符法律之規定而起訴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生效及撤銷違法決議,所爭議之內容與財產權無關,原裁定未說明何因認定為財產權之爭議及計算標準之依據,謹請同意抗告人之抗告,將原裁定廢棄(抗告意旨誤為撤銷)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民國103 年8 月31日第12屆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生效、㈡同年9 月24日第13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應予撤銷;其事實及理由載明「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故系爭第3 次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生效。」、「系爭第13屆會議決議須有71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始成立,惟大多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前即已離席,剩餘人數已不足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惟被告於第13屆會議竟稱,所謂過半數,係於決議時以還在場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計算標準,即強行表決通過決議」、「被告選舉管理委員之方式已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等語,此有抗告人民事起訴狀可稽。又查系爭第3 次臨時會決議事項為社區規約修訂內容,系爭第13屆會議決議事項為①機械車位絞鍊是否汰換②環保回收清運作業委外處理③保全公司續約與否或重新公開招標④保全公司公開招標條件須具管理費收支及財務報表E 化方式處理⑤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由A 、B 、C 、D 、E棟分開輪流擔任,此有各該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足認抗告人起訴請求之標的應屬民事訴訟法第77-14 條規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至為明灼。原裁定未予說明,遽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洵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行妥適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吳登輝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民事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第一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