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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3號抗 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周怡穎相 對 人 福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欽上列抗告人因與王大進即王秉澤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

104 年5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4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以抗告人與王大進即王秉澤等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原審法院民國100 年度司執字第34098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不動產,其中暫編建號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原建物係95年4 月12日前即存在,嗣經拆除,相對人購入鋼筋、鐵材等,利用原建物拆除後所餘鋼骨,於原建物坐落基地興建現今之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2 分之1 ,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5號),為免相對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經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122 萬元後,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相對人前固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惟業於104 年

6 月5 日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暨聲請退還裁判費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1-113 、第150 頁)。是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既經撤回而不存在,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而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容有未洽,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建物拆除後並非由相對人重建,或縱係相對人所重建,抗告人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亦得聲請併附拍賣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情,因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已不符前揭法定要件,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