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4號抗 告 人 柯燕環相 對 人 陳美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 年5 月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國民應依戶籍法之規定辦理戶籍登記,戶籍地址為其住居所在地之公示資料,依戶籍法第4 條、第48條規定,地址如有變更應於事件發生後30日內為變更登記。相對人既已搬出戶籍地,卻未依戶籍法為遷徙之登記,亦無派人留置收取信件,顯然違反戶籍法第76條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令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後,將該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4604 號支付命令以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地址,予以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遲至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核發後始提出異議,聲請撤銷,顯為事後拖免其責。另送達乃為高雄地院權責,若因送達錯誤而遭原裁定撤銷,相對人應循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或聲請再審等救濟,原裁定因相對人聲請而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顯然侵害抗告人權利,自有未合。
二、經查,抗告人於103 年8 月27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 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10月1 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號」,因不能會晤相對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陽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司法事務官因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以寄存送達之日10月l 日起,經10日即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故於同年11月4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相對人嗣於103 年12月9 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7日以其異議逾20日之不變期間裁定駁回(司促字卷第45至46、54頁),有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可稽,洵堪認定。
三、按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當事人知悉他造住所,並向法院陳報時,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法院仍不得逕向其戶籍地為寄存送達,而應依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送達,始可謂合法送達。又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影響債務人權益至鉅。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此觀同法第13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至於同法第13
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認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而查,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陳報相對人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 號」,有聲請支付命令狀可稽(司促字卷第1 頁),相對人亦自陳其實際居住於該址,經營音樂才藝教學,而未居住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號」,並據提出居所地管理委員會之聲明書為證,該址核與抗告人補正支付命令聲請證物時,提出之相對人簽署房地買賣同意書所記載之聯絡地址同一(司促字卷第12頁及事聲卷第47頁)。足見,兩造間因房屋買賣糾紛返還訂金事件,之前互相連繫交涉期間,相對人係以「高雄市○○區○○路○○○ 號」為通訊聯絡處所,抗告人確已知悉此情,並據此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揆諸前開說明,高雄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自應以「高雄市○○區○○路○○○ 號」之地址為送達處所,始可謂合法送達。是以,高雄地方法院於
103 年10月1 日逕向相對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號」寄存送達支付命令,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
2 項規定,算至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於法自有未洽。惟系爭支付命令既嗣經相對人於103 年12月6 日前往戶籍地轄區之陽明派出所領取,有該派出所簽收簿在卷(事聲卷第19頁)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103 年12月6日始發生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效力。
五、按,支付命令應記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4 條第1 項第2款、第51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相對人於103 年12月6 日前往戶籍地轄區之陽明派出所領取,於該日起算其提出異議之20日期間,而相對人嗣於同年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司促字卷32頁),尚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應以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乃高雄地方法院於103 年12月17日以相對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3 年10月11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以寄存送達之10月1 日起,經10日即10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業於103 年10月31日確定,於103 年11月4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抗告人,自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因相對人合法異議而失其效力,並未確定,高雄地方法院誤認業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之,並無不合,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屬合法,且縱有錯誤,亦係相對人應另循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或聲請再審等救濟途徑為由,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