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7號抗 告 人 林清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95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此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284 條規定參照)。是以,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迭著有民事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獨居已81歲,體弱多病,久患吐酸水、上腹脹、上腹飯後痛、吐血、解黑便,頸部退化性關節病變、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併脊椎彎曲嚴重,滿口牙齒脫落,無牙齒咀嚼,迄無錢裝假牙,每餐只能喝稀飯汁,以渡晚年;伊多年來無收入、所得,窘於生活困難非常明確,實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大東醫院消化道內視鏡報告單、就醫證明書、隆德牙醫診所蔡忠義醫師證明單暨名片為證。
三、經查︰㈠抗告人提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僅能釋明其於民國102 年
8 月21日補發國民身分證時,其身分資料為00年0 月00日出生,住址在高雄市○○區○○里○○鄰○○路○○○ ○○ 號,配偶欄空白之事實,尚難遽認該身分資料即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㈡抗告人雖提出大東醫院消化道內視鏡報告單、就醫證明書,
惟僅能釋明其罹患吐酸水、上腹脹、體重減輕、嘔心、上腹餓痛、上腹飯後痛、吐血、解黑便、頸部退化性關節病變、腰椎退化性關節病變併脊椎彎曲等症狀,仍難謂已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至抗告人提出隆德牙醫診所蔡忠義醫師證明單暨名片以觀,
抗告人於102 年9 月9 日至該診所製作活動假牙,上床做8顆,下床做14顆,全金額是6 萬元,沒有收費,以後收到錢再補正式收據,似非其所述無錢裝假牙,每餐只能喝稀飯汁云云,洵難謂抗告人已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㈣抗告人另於原法院本案訴訟中曾提出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扣除額資料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記載查無所得或所得額0 (見原法院補字卷頁18至20),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㈤復以,抗告人係主張︰坐落臺東縣○○鎮○○段○○○ ○○○○
○○○○ ○號土地,由其造林成功已20年,爰依民法第768 、
769 、802 條規定,主張其先占無主物、時效取得所有權,請求判命上開3 筆土地為其所有云云。惟上開3 筆土地早於62年2 月9 日,即已第一次登記為國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管理者,迄今已逾40年,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頁8 至10)。縱認抗告人造林成功已20年,而上開3 筆土地為不動產,要難謂抗告人主張之情事已合於民法第769 條所定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要件,或民法第702 條所定占有無主之動產要件,或民法第76
8 條所定占有他人之動產要件。足徵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
四、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依抗告人所提出證據,不能認為已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金枝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