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號抗 告 人 薛文正相 對 人 薛家鈞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事聲字第1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分割方法均為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受理後,多次進行拍賣程序均未拍定,現仍在執行中。然分割共有物之變價拍賣程序,仍應受強制執行法第91、92、95條拍賣次數限制之約束,本件既經多次減價仍無人應買,且所定底價已明顯低於各該土地之應有價值,如無下限繼續拍賣,勢將害及共有人之權益,伊乃聲明異議,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均以分割共有物之變價分割執行程序,在本質上並無拍賣次數之限制為由予以駁回。然民法第824 條所定分割方法,雖有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之不同,但其目的均在於使共有人取得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之物(例如原物分割方法中之另以金錢補償),此原則在變價分割時亦應受拘束。故若採無下限減價拍賣之方式,即可能使變價分割之價值遠低於共有物應有之價值,致損及共有人之權益,且造成「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間之差別待遇,顯然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並改適用「有限次數」拍賣之規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之,此從強制執行法第
4 條規定觀之即明。又執行名義係變賣繼承財產或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繼承人或各共有人者,執行法院得予以拍賣,並分配其價金,其拍賣程序,準用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31 條第2 項所明定。另變價分割之判決,其性質上係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指變賣共有物為分配)之執行名義,若經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由執行法院經由拍賣之方式為之,且如依法定拍賣程序為2 次減價拍賣、公告應買程序及特別拍賣程序後,仍未拍定時,得否再為減價拍賣至賣出為止,強制執行法在上開條文中僅規定「其拍賣程序,準用動產或不動產之規定」。而所謂準用,係性質相同者適用相同規定之意,在一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因係將債務人之財產(動產或不動產)為查封拍賣,並以拍得價金清償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而達到執行名義所示內涵之結果。此時,若該遭拍賣之財產因多次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
91、92、95條規定,合計5次拍賣),仍無法拍定,且債權人亦不願承受時,為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因持續減價拍賣之結果而同受損害(若拍賣金額過低,債權人得受償之金額亦同時降低,債務人之債務餘額即相對提高),故法律乃規定拍賣次數之限制,並視為撤回該財產之執行。而共有物變價分割之執行名義,其目的並非在於滿足債權人之金錢債權,而係在將共有物之原物處分並轉換為金錢之態樣,再由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金錢,以消滅該共有關係。就此而言,共有物變價分割之本質,係在於將共有物之態樣由原物轉換為金錢後分配,而其轉換過程,則係藉由拍賣程序為處理,則在變價分割之執行程序,雖得準用拍賣動產或不動產之程序(例如鑑價、詢價、核定底價、公告拍賣、減價拍賣及減價比例、公告應買、另行估價拍賣等),但因本質上並非金錢債權之執行,且執行名義之內涵亦非滿足金錢債權,而係處分轉換共有物,自無受拍賣次數限制之必要,始較符合此項執行名義之目的。
三、抗告人雖陳稱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之目的,均在於使共有人取得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之物(例如原物分割方法中之另以金錢補償),此原則在變價分割時亦應受拘束,亦即若採無下限減價拍賣之方式,即可能使變價分割之價值遠低於共有物應有之價值,致損及共有人之權益,且造成「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間之差別待遇結果,顯然不當等語。然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其目的雖均在於使共有人取得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之物,然此係指受分配時,各共有人取得之價值,應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相當,例如原物分配時,某一共有人分得之原物價價顯較另一共有人分得原物之價值為高時(分割實務上常見之臨路土地及不臨路土地),得經由金錢之補償以調和其價值差距;又例如由某一共有人取得原物全部,而以相當於應有部分價值之金錢補償另一共有人。至若採變價分割,因其結果係在分配變賣所得價金,而分配依據則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則受分配取得之金錢即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相當,應無抗告人所稱上述差別待遇之情事。至變價所得金額,若因多次減價拍賣程序,致與原先鑑價結果有所差距,並因而導致各共有人可受分配之金錢過低,而可能與上述「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併行」之分割方法有不同之結果,但此為執行程序中之事宜(拍賣結果亦可能高於鑑價而提高共有人之分配金額),且若不續為減價拍賣,即無法達到變價分割之目的,況在持減價拍賣程序中,尚可藉由聲明承受或另行估價等方法,以減輕拍賣價格過低之不利結果,而非不得再為減價拍賣。本院經斟酌上開「持續減價拍賣」及「有限次數拍賣」之損益及執行名義之目的,認仍應採「持續減價拍賣」之程序,較為適當。故抗告人上開論述,尚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鑑價等程序後,於102 年8月30日(底價3.1 億元)、102 年9 月27日(底價2.64億元)、102 年10月18日(底價2.112 億元)、102 年12月6 日(底價1.6896億元)、102年12月27日(底價1.35168億元)、103年10月31日(底價1.08135億元),合計6 次拍賣程序,均未拍定,有該執行卷在卷可稽(即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2132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361、133210號)。而依執行名義所示待變價之土地,既尚未完成變賣及分配價金程序,自應繼續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黃科瑜法 官 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