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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 李春生代 理 人 李晢豪

邱南英律師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法定代理人 葉麗琦代 理 人 簡聖潔

黃吉祥陳典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管字第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謂:抗告人積欠82年之「營業稅」及「營業稅罰鍰」,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4 日以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其積欠之「營業稅」為新台幣(下同)550 萬3484元(下稱系爭營業稅),「營業稅罰鍰」為1651萬0400元(下稱系爭罰鍰)。其中系爭營業稅部分,經相對人執行後,抗告人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執行系爭營業稅時,曾聲請管收抗告人,經原審以93年度拘管字第155 號裁定准予管收,並自93年11月30日起管收,嗣抗告人於93年12月2 日清償系爭營業稅半數稅額後,移送機關即撤回系爭營業稅之執行而釋放抗告人。本件系爭罰鍰於98年6 月6 日移送執行,與系爭營業稅執行名義不同,係屬第一次聲請管收。查抗告人自91年至102 年止,所得總額為1127萬2125元,卻從未繳納稅款。且其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股票及兆豐金證券三民分公司之股票帳戶,進出交易金額高達3 億4533萬2460元,卻聲稱無力繳納欠款,顯不合理。

又抗告人為三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公司)、華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華嚴公司)、港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港龍公司)之負責人,此三家公司為其家族公司,主要股東為抗告人及其配偶、子女,抗告人於93年12月2 日被管收釋放後,惡意移轉其於港龍公司之股份1579萬8400元、華嚴公司之股份359 萬6400元、三信公司之大多數股份予其配偶王淑貞名下,惡意隱匿處分財產,卻以少數持股控制公司,自由使用公司財產,規避強制執行程序。又抗告人將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台南市○○○段○○○ 號房屋,於95年11月惡意處分予其子女,由其子女收取租賃所得,然當時其子女有部分未成年,並無資力購買,其惡意脫產、隱匿財產事實甚明。相對人發文扣押抗告人於三信公司、華嚴公司之薪資債權,抗告人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完全控制該公司不配合執行。相對人窮盡各種手段,給予數年自動清償之機會,抗告人仍不予繳納。綜上事實,抗告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要件,其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有隱匿及處分財產之情事,有管收之必要,爰聲請管收等語。

二、原裁定以:經訊問抗告人,並審酌相對人所提案卷事證,認聲請意旨主張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第

3 款管收事由,核無不合,復審酌抗告人積欠高額款項,為維護公益,應有管收之必要,且查無同法第21條所定不得管收之情形。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7 項、第9 項規定,裁定准將抗告人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予以管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謂:相對人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清償系爭罰鍰,均未提出證據說明,相對人主張系爭罰鍰抗告人尚有927 萬870元未清償,並不實在。又系爭罰鍰徵收期間只能有10年,即自89年5 月11日起至99年5 月10日止,自99年5 月11日起即不得再徵收,相對人不得再繼續執行,其已開始強制執行,亦不能主張時效中斷之利益。系爭罰鍰與系爭營業稅係屬同一案件,本件是第二次聲請管收,而本件並無新管收事由,不得管收。又買賣股票,若以100 萬元一年進出100 次即有10億元,但實際財產恐怕不到100 萬元,相對人惡意誇大抗告人名下三個股票帳戶之金額,以年度交易總額計算,誤導法院,以為抗告人掌握「高達3 億4533萬2460元」之金額。

三信公司102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土地價值僅597 萬1857元,且有負債;華嚴公司之資產僅有唯一之不動產,現又在訴訟中,列入可能虧損之狀態,亦無價值之公司,故抗告人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抗告人移轉財產給子女及配偶時,均評估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足供償還系爭罰鍰而有餘,才作的家庭性理財,並無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又目前抗告人名下之財產亦足供清償系爭罰鍰,即高雄市○○○路○○○號8 樓之12號、之13號、之14號三間房屋,每間市價最少20

0 萬元,嘉義縣東石鄉○○村0 鄰000000號、118-23號、118-25號、118-26號、118-31號、118-32號、118-33號、118-40 號、118-41號、118-42號10間房屋,每間市價最少100萬元;高雄市○○區○○○段○○○ ○○○○ ○號二筆土地,市價扣掉1000萬元抵押債權,還可以剩1000萬元,然相對人卻自行決定不續予查封拍賣,是抗告人亦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3 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原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義務人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分署)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抗告人積欠82年之「營業稅」及「營業稅罰鍰」,不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處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4 日以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其積欠之系爭營業稅為550 萬3484元、系爭罰鍰為1651萬0400元。其中系爭營業稅550 萬3484元部分,經相對人執行後,抗告人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執行系爭營業稅時,其執行案號為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55405號,曾聲請管收抗告人,經原審以93年度拘管字第155 號裁定准予管收,並自93年11月30日起管收,至93年12月2 日,抗告人清償系爭營業稅半數稅額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撤回執行而釋放抗告人。又抗告人為三信公司、華嚴公司、港龍公司之董事長,管收被釋放後,於93年12月23日將三信公司之出資額199 萬7000元股份移轉予其妻王貞淑及其女李沛濃,自己僅剩300 股(3000元),又於93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14日將華嚴公司之出資額359 萬6400元、3590元股份移轉予其妻王貞淑,自己僅剩1 股(10元),再於93年12月29日、99年12月27日將港龍公司之出資額1579萬8400元、1590元股份移轉予其妻王貞淑,自己僅剩1 股(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原審93年度拘管字第155 號確定裁定、三信公司、華嚴公司、港龍公司之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抗告人未清償之系爭罰鍰尚有若干?㈡相對人可否繼續執行抗告人未清償之系爭罰鍰927 萬0870元

,有無逾徵收期間?㈢本件是第一次聲請管收?還是第二次聲請管收?若是第二次

聲請管收,有無新管收事由?㈣抗告人有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

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㈤抗告人有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3 款就應供強制執行

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七、經查:㈠關於抗告人未清償之系爭罰鍰尚有若干部分:

查抗告人原欠之系爭罰鍰為1651萬0400元,經相對人自98年

7 月23日起至102 年8 月20日止,共強制執行13次,各次清償日期、清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已執行清償金額72

3 萬9530元,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證據附卷可稽,故抗告人未清償之系爭罰鍰尚有927 萬0870元,(00000000元-0000000 元=0000000 元),堪予認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清償系爭罰鍰,均未提出證據說明,相對人主張系爭罰鍰抗告人尚有927 萬870 元未清償,並不實在云云,不足採取。

㈡關於相對人可否繼續執行抗告人未清償之系爭罰鍰927 萬0870元,有無逾徵收期間部分:

1.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 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3 、4 項、第3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系爭罰鍰原訂之繳納期間為89年5 月1 日至5 月10日,其徵收期間原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即89年5 月11日起算,惟因抗告人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其行政救濟程序至97年12月4 日始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故本件系爭罰鍰徵收期間,依上開規定,應扣除申請復查等行政救濟程序期間,改自97年12月5 日起算五年,即至102 年12月4 日屆滿,惟徵收期間屆滿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已於98年6 月6 日移送相對人執行,並自98年7月23日起至102 年8 月20日止,共強制執行13次如附表一所示,是依上開規定,自102 年12月5 日至107 年12月4日止五年內未經執行者,始不再執行。本件相對人於104年5 月26日聲請管收抗告人,仍在得執行之期間內。抗告人辯稱本件系爭罰鍰相對人已不得再執行,不得聲請管收云云,顯不足採。

㈢關於本件是第一次聲請管收?還是第二次聲請管收?若是第二次聲請管收,有無新管收事由?部分:

查,抗告人積欠82年之「營業稅」及「營業稅罰鍰」,不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之處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12月4 日以97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其積欠之系爭營業稅為550 萬3484元、系爭罰鍰為1651萬0400元。其中系爭營業稅550 萬3484元部分,經相對人執行後,抗告人已清償完畢。相對人執行系爭營業稅時,其執行案號為九十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55405號,曾聲請管收抗告人,經原審以93年度拘管字第155 號裁定准予管收,並自93年11月30日起管收,至93年12月2 日,抗告人清償系爭營業稅半數稅額後,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撤回執行而釋放抗告人等情,已如前述,並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原審93年度拘管字第155 號確定裁定附卷可稽。而本件係執行系爭罰鍰,執行案號為九十八年度營稅執物專字第102728號,有該執行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本件就系爭罰鍰執行係第一次聲請管收。抗告人辯稱本件是第二次聲請管收,應有新管收事由,始得管收云云,顯不足採。

㈣關於抗告人有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部分:

查抗告人自91年至103 年止,其各年之薪資、股利、租賃所得如附表二所示,總額為1198萬7737元;其自97年至103 年之土地、房屋、投資等之財產均為820 萬382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證物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等附卷可稽,上開所得及財產,尚不包括82年至90年間者,而抗告人又一再堅稱目前其所有之高雄市○○○路○○○ 號8 樓之12號、之13號、之14號三間房屋,每間市價最少200 萬元;嘉義縣東石鄉○○村0 鄰000000號、118-23號、118-25號、118-26號、118-31號、118-32號、118-33號、118-40號、118-41號、118-42號10間房屋,每間市價最少100 萬元;高雄市○○區○○○段○○○ ○○○○ ○號二筆土地,市價扣掉1000萬元抵押債權,還剩1000萬元等情,綜上,足見抗告人收入、財力雄厚,卻從不清償分文,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自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3 款管收之要件。抗告人辯稱其無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云云,自不足採。

㈤關於抗告人有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3 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部分:

查抗告人為三信公司、華嚴公司、港龍公司之董事長,其於相對人執行系爭營業稅時被原審裁定管收,嗣93年12月2 日被釋放後,即於93年12月23日將其三信公司之出資額199 萬7000元股份移轉予其妻王貞淑及其女李沛濃,自己僅剩300股(3000元),又於93年12月31日、100 年1 月14日將其華嚴公司之出資額359 萬6400元、3590元股份移轉予其妻王貞淑,自己僅剩1 股(10元),再於93年12月29日、99年12月27日將其港龍公司之出資額1579萬8400元、1590元股份移轉予其妻王貞淑,自己僅剩1 股(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93年度拘管字第155 號確定裁定、三信公司、華嚴公司、港龍公司之登記資料等附卷可稽,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足見抗告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自已符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3 款管收之要件。抗告人辯稱其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處分之情事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未清償之系爭罰鍰尚有927 萬0870元,且

系爭罰鍰未逾徵收期間,仍可繼續執行,本件是第一次聲請管收,且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 項第1 款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及同條項第3 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符合管收之要件,並有管收之必要,原法院裁定准予管收,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營業稅是否有逾徵收期間而徵收之情形,與本件無涉,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系爭罰鍰前經相對人執行清償情形:(執行案號:000-

00-00000000號)┌─┬────┬──────┬──────┬────────┐│編│清償日期│清償金額 │清償原因 │ 證 據 ││號│年/月/日│ │ │ │├─┼────┼──────┼──────┼────────┤│1 │102/8/20│15萬5855元 │扣押退稅款 │執行命令、函(本││ │ │ │ │院卷㈡第22至26頁││ │ │ │ │證1) ││ │ │ │ │ │├─┼────┼──────┼──────┼────────┤│2 │102/6/25│47萬2195元 │扣押退稅款 │同上 ││ │ │ │ │ ││ │ │ │ │ │├─┼────┼──────┼──────┼────────┤│3 │102/6/25│8萬7742元 │扣押退稅款 │同上 ││ │ │ │ │ ││ │ │ │ │ │├─┼────┼──────┼──────┼────────┤│4 │101/2/8 │602萬4998元 │拍賣抗告人在│分配表(本院卷㈡││ │ │ │台南市之不動│第27至28頁) ││ │ │ │產 │ │├─┼────┼──────┼──────┼────────┤│5 │100/5/3 │1萬8360元 │拍賣抗告人在│分配表、函(本院││ │ │ │屏東縣之不動│卷㈡第29至30頁)││ │ │ │產 │ │├─┼────┼──────┼──────┼────────┤│6 │100/5/3 │38萬3043元 │拍賣抗告人在│同上 ││ │ │ │屏東縣之不動│ ││ │ │ │產 │ │├─┼────┼──────┼──────┼────────┤│7 │99/7/5 │1萬9620元 │扣押租金 │執行命令(本院卷││ │ │ │ │㈡第31至34頁) ││ │ │ │ │ │├─┼────┼──────┼──────┼────────┤│8 │99/6/4 │1萬9620元 │扣押租金 │同上 ││ │ │ │ │ ││ │ │ │ │ │├─┼────┼──────┼──────┼────────┤│9 │99/5/6 │1萬9620元 │扣押租金 │同上 ││ │ │ │ │ ││ │ │ │ │ │├─┼────┼──────┼──────┼────────┤│10│99/4/2 │1萬9620元 │扣押租金 │同上 ││ │ │ │ │ ││ │ │ │ │ │├─┼────┼──────┼──────┼────────┤│11│98/8/5 │9987元 │拍賣抗告人之│執行命令、函、繳││ │ │ │股票 │款書(本院卷㈡第││ │ │ │ │35至68頁) │├─┼────┼──────┼──────┼────────┤│12│98/7/28 │2781元 │扣押抗告人在│台灣銀行前鎮分行││ │ │ │台灣銀行前鎮│陳報狀(本院卷㈡││ │ │ │分行之存款 │第69頁) │├─┼────┼──────┼──────┼────────┤│13│98/7/23 │6089元 │扣押抗告人在│台灣銀行台南分行││ │ │ │台灣銀行台南│函(本院卷㈡第70││ │ │ │分行之存款 │至82頁) │├─┼────┴──────┼──────┴────────┤│合│已執行清償金額總計723 │尚欠金額927萬0870元 ││計│萬9530元 │ │└─┴───────────┴───────────────┘附表二:抗告人歷年所得┌──────┬─────────┐│所得年度 │所得金額 │├──────┼─────────┤│91年 │128萬8922元 │├──────┼─────────┤│92年 │152萬2738元 │├──────┼─────────┤│93年 │145萬4628元 │├──────┼─────────┤│94年 │105萬1977元 │├──────┼─────────┤│95年 │131萬3248元 │├──────┼─────────┤│96年 │124萬9117元 │├──────┼─────────┤│97年 │177萬4239元 │├──────┼─────────┤│98年 │81萬5736元 │├──────┼─────────┤│99年 │41萬4580元 │├──────┼─────────┤│100年 │41萬2434元 │├──────┼─────────┤│101年 │15萬1312元 │├──────┼─────────┤│102年 │26萬4110元 │├──────┼─────────┤│103年 │27萬4696元 │├──────┼─────────┤│合計 │1198萬7737元 │└──────┴─────────┘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