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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林麗華上列抗告人因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已協調辦理分期還款,並經各銀行法務人員告知,目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是最大債權人,需花旗銀行同意撤回或延緩,始得不執行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伊亦與花旗銀行就還款方式達成協議。惟伊所接獲執行法院民國104 年4 月7 日函文,僅敘稱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不同意延緩執行,並未告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亦不同意延緩,致伊錯失與各銀行再度確認之時機等語。

二、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中所謂債權人,除本案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人外,尚包含依同法第33條規定之併案執行債權人在內,若執行債權人之一向執行法院聲請延緩執行,其餘併案執行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行。

三、經查:㈠債權人花旗銀行前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99年度消債核字

第13265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44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債權人國泰人壽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凱基銀行具狀聲請併案執行,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8202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143140號、104 年度司執字第4319號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3116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以上各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明確。

㈡抗告人於103 年12月3 日請求原審法院協助與前述債權人協

商,經原審法院函知上開各債權人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具狀表示雙方未達成共識或抗告人未依先前協商約定履行,請求繼續執行。嗣系爭房地於104 年3 月18日進行第一次拍賣未拍定,經原審法院定於104 年4 月15日進行第二次拍賣,花旗銀行於104 年3 月18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3 個月,惟隨即於同年3 月23日具狀聲請繼續執行;凱基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人壽公司亦分別於104 年3 月31日、同年

4 月2 日、同年4 月8 日具狀陳明不同意延緩執行。而後,花旗銀行再次於104 年4 月9 日至原審法院以言詞請求延緩執行,凱基銀行亦於同年4 月13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人壽公司並未為同意延緩執行之表示。此有抗告人請求函、原審法院通知、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原審法院104 年4 月9 日言詞陳述筆錄、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㈢基上,抗告人所為延緩執行之請求,既未得全體執行債權人

同意,或經其等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繼續進行。是原審法院就系爭房地續行第二次拍賣程序,並於104 年4 月15日拍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於104 年4 月16日聲明異議,為與前述抗告意旨相同陳述而求為撤銷拍定,洵無理由。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

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明威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4412號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高雄市│湖內區 │中山 │ │108-6 │建│110.24 │全部 │3,064,000元 ││ ├───┼────┴───┴───┴──────┴─┴─────┴──────┴────────┤│ │備考 │所有人林麗華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270 │高雄市湖內區中│3層樓 │1樓層 : 65.94 │陽台10.51 │ 全部 │1,920,000元 ││ │ │山段108-6地號 │鋼筋混│2樓層 : 65.94 │ │ │ ││ │ │--------------│凝土造│3樓層 : 65.94 │ │ │ ││ │ │高雄市湖內區中│ │突出物一層: 9.60 │ │ │ ││ │ │山路一段461巷2│ │合 計:207.42 │ │ │ ││ │ │0號 │ │ │ │ │ ││ ├──┼───────┴───┴───────────┴─────┴────┴─────────┤│ │備考│所有人林麗華 │├─┼──┼───────┬───┬───────────┬─────┬────┬─────────┤│2 │757 │高雄市湖內區中│1層樓 │1樓層:44.29 │ │ 全部 │320,000元 ││ │ │山段108-6地號 │ │合 計:44.29 │ │ │ ││ │ │--------------│ │ │ │ │ ││ │ │高雄市湖內區中│ │ │ │ │ ││ │ │山路一段461巷2│ │ │ │ │ ││ │ │0號(未辦保存登│ │ │ │ │ ││ │ │記) │ │ │ │ │ ││ ├──┼───────┴───┴───────────┴─────┴────┴─────────┤│ │備考│同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