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許天喜上列抗告人因證人裁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103 年度建字第2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通知應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5 月22日到庭作證。抗告人於接獲104 年4 月7 日開庭通知書後,隨即於104 年3 月24日傳真請假單,說明:抗告人因適逢母喪,且對待證事項已不復記憶,未能到庭作證;抗告人於接獲104 年5 月22日開庭通知書後,亦於104 年5 月11日向原法院提出請假單,說明:抗告人因逢母喪,壓力超逾心理負荷,情緒低落,且抗告人僅擔任系爭本案事件所涉工程之品管人員,並非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所執行之業務內容與系爭本案事件並無直接相關,諸多事務已不復記憶,難以協助釐清案情,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詎原法院竟對抗告人科處罰鍰壹萬元,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經查,原法院審理系爭本案事件為究明該事件原告枝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枝鉦公司)於102 年間向空軍軍官學校承攬之「空軍軍官學校航空教育展示館新建工程(土建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依枝鉦公司之聲請傳喚抗告人於104 年4 月7 日、104 年5 月22日到庭作證。抗告人則於104 年3 月24日、104 年5 月11日分別提出請假單,向原法院說明不能到庭之理由,並於104 年5 月11日請假單中敘明其非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且因時間日久就系爭工程諸多事務已不復記憶,縱勉強應訊亦僅能以不知道、不清楚、已忘記等作答(見原審卷㈢第29頁),固不影響該證人違背到場義務應負之責任,惟法院仍應斟酌有無對其裁處罰款之必要。抗告人既已就其所知向法院為說明,原審卻未說明仍有必要對抗告人課處裁罰之理由,即逕予裁罰抗告人,尚有違妥適性,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判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謝靜雯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