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正利等2 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
201 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使本件代位權之最終目的,在除去相對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借名登記契約行為,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為抗告人之債務人洪正利所有狀態,以利抗告人債權獲得清償。而原裁定核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975,100 元,顯然高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791,660 元。是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行使權利所受利益,即所主張之債權額791,660 元為準。原裁定依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爰請求廢棄原審關於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代位行使權利所受利益為準,如所行使債務人權利之價值高於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参照)。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對相對人有本金債權791,660 元,其債務人即相對人洪正利怠於行使對相對人洪陳桂容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以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洪正利所有之權利,而代位請求終止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洪陳桂容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正利等語。其起訴目的在使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洪陳桂容所有之狀態,俾使抗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為準。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975,100 元【計算式:(面積60㎡×公告土地現值26,000元/ ㎡)+建物現值415,100 元=1,975,100 元】,顯然高於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791,660 元。是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行使權利所受利益,即所主張之債權額791,660 元為準。原審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核定抗告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第一審之裁判費,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核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1,660 元。
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5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甯 馨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