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 賴澄枝相 對 人 陳彥伶
陳宏文陳妍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除本件相對人三人外,尚有陳宥如,共四人,其中陳宥如為有資力之人,且已繳納裁判費,則本件即不備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且相對人就兩造債務糾紛原因,早就提起數件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均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敗訴在案,再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實無理由,又相對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曾於102 年間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抗字第174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件原法院遽准其訴訟救助,尚有未合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聲請救助後,已自行繳納本案之裁判費用者,即難認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因本件抗告人執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48號民事確定判決,以陳彥伶、陳宏文、陳宥如、陳陽、陳鐘瑞珠為執行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 年司執字第165864號受理執行中,與陳宥如共四人共同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30,906 元,應徵裁判費17,236元後,已於104 年3 月10日繳納完畢,有債務人異議之訴本案之影印卷可稽,且經本院查明在卷(本院卷27頁)。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係由本件相對人與陳宥如四人共同提起,裁判費應一體徵收,而陳宥如為有資力之人,且已繳納裁判費,則本件自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況本件相對人陳妍安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提起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亦顯無理由,而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亦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是本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蔡明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