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雯涓
胡延德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胡懿涓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1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其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選任胡雯涓、胡延德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之議事錄。
理 由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者,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為訴訟成立要件,其有無欠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倘法院認當事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於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應先賦與原告補正之機會,命其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04 年度台抗字第180 號裁判意旨)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63 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無非在避免礙於情誼或有循私之舉。而清算中之公司,股東會及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對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判意旨)末按若未以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而由董事自命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即有欠缺,惟於清算程序中,股東會另行選任該董事代表執行清算業務進行訴訟,該董事因股東會之選任取得合法代理權後,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原有之欠缺視為業已補正。(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106號裁判意旨)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該公司董事即清算人自任為法定代理人,自需提出係經股東會選任代表執行清算業務進行訴訟之證明,始能合法代表公司起訴或提起抗告。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0 年5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
記,嗣胡雯涓、胡延德於101 年3 月21日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報就任抗告人之清算人,經原法院於101 年4 月24日准予備查;相對人嗣於102 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聲報就任抗告人之清算人,經原法院於103 年2 月24日准予備查。惟胡雯涓、胡延德及相對人均為抗告人之董事,且胡雯涓、胡延德自任為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2月30日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訴,惟遭原法院以未經合法代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嗣於104 年3 月31日猶由胡雯涓、胡延德自任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等節,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5 月1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公告送達清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101 年4 月24日雄院高民司芳101 司司41字第16139 號通知、103 年2 月24日雄院隆民司芳101 司司41字第6573號通知、抗告人91年12月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胡雯涓、胡延德、相對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原法院收文章、原裁定、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暨其上原法院收文章附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抗告人公司卷宗第298 頁、第294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第246 頁、原法院卷㈠第8 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3 頁至第
4 頁、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41號呈報清算人卷證,查無股東會選任胡雯涓、胡延德代表執行清算業務進行訴訟之議事錄。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自應提出其股東會選任胡雯涓、胡延德代表執行清算業務進行訴訟之議事錄,以證明抗告人業經清算人合法代理提起本件抗告及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