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 隆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雯涓法定代理人 胡延德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相 對 人 胡懿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對於民國
104 年3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17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廢
止登記,抗告人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胡雯涓、胡延德乃於101年3 月21日呈報就任為清算人。因抗告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遭董事即相對人私自取走,抗告人遂由清算人胡雯涓、胡延德代理依民法第184 條、第767 條規定,向原法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訴訟),詎相對人即於102 年11月22日亦呈報就任清算人,顯係為規避系爭訴訟始行之。如此益證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立場迥異,利害關係相反,並無徇私損及股東權益之虞,乃與公司法第213 條欲避免之情形無涉,故無適用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規定之必要。又前因於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78 號請求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經相對人聲請傳訊抗告人之監察人胡延政竟不實證稱:抗告人91年12月3 日召開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等語,嗣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認定胡延政犯偽證罪,而處有期徒刑4 月,且胡延政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足見監察人之立場偏頗相對人,反而有公司法第
213 條第1 項所欲規避彼此利害相同而有徇私之舉之情形,是以不應由監察人胡延政代理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原法院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有所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
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職故,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復未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選者,至新任董事改選前仍得執行董事職務,是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乃當然清算人。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目的,無非在避免礙於情誼或有循私之舉。而清算中之公司,股東會及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87 號裁判意旨)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胡雯涓、胡延德與相對人於91年12月3 日任職抗告
人之董事,任期至94年12月2 日屆滿;屆滿後未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職權限期命抗告人改選。嗣抗告人於100 年5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胡雯涓、胡延德於101 年3月21日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呈報就任抗告人之清算人,經原法院於101 年4 月24日准予備查;相對人另於102 年11月22日向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呈報就任抗告人之清算人,亦經原法院於10
3 年2 月24日准予備查等節,有抗告人91年12月3 日91年度股東會議事錄、胡雯涓、胡延德、相對人91年12月3 日董事就任意願書、高雄市政府100 年5 月13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令解散公告送達清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法院101 年4 月24日雄院高民司芳101 司司41字第16139 號通知、103 年2 月24日雄院隆民司芳101 司司41字第6573號通知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抗告人公司卷宗第298 頁、第294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第246 頁、原法院卷㈠第8 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41號公司呈報清算人卷宗全卷無訛。足認胡雯涓、胡延德、相對人迄今仍係抗告人之董事,因任期屆滿未經主管機關及高雄市政府依職權限期命抗告人改選,且抗告人業於100 年5 月13日解散而遭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是以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胡雯涓、胡延德、相對人乃抗告人之當然清算人。
次查:抗告人於102 年12月30日以胡雯涓、胡延德為法定代理
人,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一情,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暨其上原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㈠第3頁至第4頁)。足認系爭訴訟係抗告人以股份有限公司之地位對相對人即董事起訴。是以揆諸上開公司法第213 條立法意旨及說明,系爭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抗告人為之,亦即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法定代理人,始得合法代理抗告人,不應由與相對人同為董事即清算人之胡雯涓、胡延德代理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以符法制。嗣經本院於104 年5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其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賄選任胡雯涓、胡延德代表抗告人為系爭訴訟之議事錄,該裁定於104 年5 月14日送達與抗告人,詎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裁定主文所示事項,猶具狀表示胡雯涓、胡延德早已就任清算人並召開股東會數次,相對人無任何異議,相對人嗣後呈報就任清算人乃發生於系爭訴訟繫屬後,亦即系爭訴訟發生時相對人非清算人,故無需經股東會決議對其起訴之人一節,有本院104 年5 月12日裁定、送達證書、抗告人104 年5 月22日民事陳報㈡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第35頁)。足認抗告人迄今未由其監察人或由股東會另選任之人代理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猶僅由清算人胡雯涓、胡延德代理抗告人對同為清算人之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因清算中之公司,股東會及監察人依然存續,故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否則乃有違公司法第213 條之立法意旨,且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提起系爭訴訟。原法院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系爭訴訟,與法無違。
至抗告人主張:經抗告人對相對人函討系爭土地權狀時,相對
人始於102 年11月22日呈報就任清算人,益證相對人為規避係爭訴訟,而就任清算人,故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立場迥異,並無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必要;又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胡延政,前因於原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978 號請求確認股東會不存在事件,經該事件被告即相對人聲請傳訊,證稱抗告人91年12月3 日召開之股東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之不實陳述,嗣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177號刑事判決認定胡延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 月,且胡延政於刑事案件坦承不諱,足見監察人之立場偏頗相對人,反而有公司法第213條第1 項所欲規避彼此利害相同而有徇私之舉之情形,是以不應以監察人代表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等語。惟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相對人仍係抗告人之董事,乃當然清算人,而董事間本有過往同事情誼,難免有徇私之舉而於訴訟中有損公司之利益,自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
3 條第1 項規定之必要。是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為規避系爭訴訟,始向原法院呈報就任清算人,故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胡雯涓、胡延德間乃利害相反,自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之必要等語,乃不足採。又縱抗告人之監察人胡延政立場偏袒相對人,抗告人亦得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由其代理提起系爭訴訟。是以抗告人就此主張,亦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