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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李明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4 年度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惟該裁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11樓」,為有管理員之公寓大廈,自應送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原審竟為寄存送達,送達並非合法。又伊另陳報公司地址「高雄市○○區○○○路○○○ 號」,亦可供送達,卻未經送達該址。伊並未收受上開裁定,而係由網路查悉裁定內容,始提起抗告,原裁定竟以伊抗告逾期而予駁回,尚有未合,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規定,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公布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內之員工或同居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政機關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上列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此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

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其聲請書狀記載其地址為「公司:高雄市○○區○○○路○○○ 號」及「處所:高雄市○○區○○路○○○ 號11樓」,此有該聲請書狀可稽(原審卷第4 頁)。嗣經原審於104 年2 月13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分別送達上開2 址,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63、64、71、72頁),抗告人所辯未送達其公司地址,尚有誤認。又依送達證書觀之,其中送達「高雄市○○區○○路○○○ 號11樓」之郵件以遷移不明而為退件,並非寄存送達,自不生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情事;另送達「高雄市○○區○○○路○○○ 號」之郵件,則由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104 年2 月24日簽收。而「高雄市○○區○○○路○○○ 號」既為抗告人陳報之營業處所,該營業處所之接收人員並已蓋章收受,揆諸前開說明,此接收郵件人員應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與送達抗告人本人收受相同,自不因該接收人員嗣後是否轉交抗告人而有差異。準此,上開裁定於104 年2 月24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於同年3 月6 日即已確定,抗告人遲至同年3 月23日始提起抗告(原審卷第77頁),已遲誤抗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