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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4號抗 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相 對 人 蔡文玉

蔡培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

41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蔡文玉有130 萬元本息債權,相對人蔡文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4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蔡培彥名下,相對人蔡文玉怠於行使權利,抗告人得以債權人之身份,代位行使權利,聲明求為判決㈠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㈡相對人蔡培彥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為相對人蔡文玉所有。有抗告人之起訴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5萬元,係以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本件抗告人係本於代位權為主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即系爭土地面積91.4㎡,每㎡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 萬3000元;系爭房屋現值為33萬3800元,合計系爭房地之價值為335 萬元(計算式:33000 ×91.4+333800=0000

000 )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謂:抗告人之債權本金僅有130 萬元,其得受之客觀利益,僅有130 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30 萬元為準,原裁定有誤,應予廢棄云云,惟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行使代位權,請求判決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相對人蔡培彥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為相對人蔡文玉所有。足見其訴訟標的為代位行使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契約關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其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抗告人主張以其債權額為準,顯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魏式璧法 官 張國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青玉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