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6號抗 告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代 理 人 徐克銘律師相 對 人 康其貞相 對 人 康其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3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所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即由李喜明接任,相對人於104 年3 月間為本件聲請及原審法院為裁定時,均誤列抗告人前任(第六任)司令陳永康為法定代理人,本院裁定逕予改列李喜明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敍明。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就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理由以:「債權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改建眷村而命原告等搬遷出系爭建物,卻未依釋字第727 號大法官解釋意旨先發予原告等系爭補助款,非但於公法層次上有對人民保障不周及違反平等原則之嫌,於私法領域,依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給付系爭補助款與原告搬遷之兩債務間在實質上有牽連性,基於法律公平原則,應可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主張於被告給付前,得拒絕搬遷。」,並據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則以:104 年2 月6 日公佈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27 號解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雖解釋文亦提及「……,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故明示立法者應檢討修正,惟眷改條例之規定未遭宣告違憲,是於立法者修正前,抗告人並無給付相對人相關補助、補償款費之義務。作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准抗告人請求判命相對人遷出建物並返還,適法性並無疑義,抗告人既無給付之義務,相對人亦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等語抗辯。

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執行名義為高雄地院95年重訴430 號判決、本院98年重上430 號判決),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依釋字第727 號有請求抗告人補償之權利,可沿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云云。本院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是否有請求相對人給付搬遷補償費等之權利,因事涉實體判斷,固非「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本院不予就此論斷,然考,縱令相對人有此權利,其儘得依民事或行政訴訟上應提起給付訴訟,求得滿足,但該請求給付補償費之權利,非屬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遷讓系爭房屋)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亦不是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遷讓系爭房屋),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碍,明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指「消滅或妨碍債權人請求事由」。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 第3 項規定「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即執行名義如有對待給付,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必須同時提出對待給付,始符合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而相對人如於系爭執行名義之裁判中,曾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經法院認該抗辯有理由,而命抗告人應為對待給付,則抗告人若未證明已對待給付,固不得開始執行。然系爭事件執行名義之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並無命抗告人為對待給付,當不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3 項之所指。是而相對人既未在該執行名義之判決程序中取得抗告人應對待給付始而執行之諭知,而相對人執以主張相對人「有請求抗告人給付補償費之權利」,復非消滅或妨碍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甚為顯然,已如前述,非但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認其顯無理由。況且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未給付其補償費前即執行遷出,將受有損害云云。若核屬實,該金錢債權並不存在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反觀若停止執行,則影響抗告人就其對老舊眷村改建規劃之整體時序,涉及整個計劃執行之延宕,對抗告人利益及公共利益損害尤鉅,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執行並無停止之必要。原審法院未予盡察,亦無說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即准相對人提供267,000 元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自有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49 5條之1 、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白 蘭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