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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送達代收人 曾美妹相 對 人 陳連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5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伍仟貳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於民國95年間因收容罹患失智、肺結核等慢性病之相對人即被告。嗣於95年4 月20日因照服員為其洗頭時不慎碰撞其頭部,致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並於病情穩定後出院療養。後來抗告人與相對人之家屬,於97年12月4 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依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97年民刑調字第247 號調解書,得請求抗告人自98年3 月起至相對人死亡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 萬2000元(下稱系爭請求權),惟因相對人之腦傷已痊癒,情事變更,抗告人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

2 規定,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相對人之系爭請求權自104 年2月1 日起不存在,或減為按月給付3000元。(即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5號)。經原法院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按應係102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相對人之平均餘命為11.06 歲,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 萬2640元(即:12000 元×12×11.06 =000000 0元)。惟依101 年內政部及衛生署統計台灣地區國民平均壽命,女性為83.63 歲,相對人現年79.4歲,依此計算,相對人尚有4.23年之餘命。原裁定認定其平均餘命為

11.06 年,致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9 萬2640元,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77條之10亦分別規定綦詳。

三、經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其於104 年2 月1 日時為79歲。因抗告人就本件訴訟,係聲明請求判決相對人之請求權(即系爭請求權)自104 年2 月1 日起不存在或降低為每月3000元以下等情,亦有抗告人於104 年3 月2 日所提民事補正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是本件屬以一訴主張兩項訴訟標的,且系爭請求權屬定期給付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相對人於平均餘命之存續期間可請求之金額應可確定。又依內政部公布之102 年屏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9 頁)所載,相對人之平均餘命為9.55歲,依此計算,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7 萬5200元(即12000 元×12×9.55=0000000元);至於減為按月給付3000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萬3800元(即3000元×12×9.55=343800 元),故應以較高之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請求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3

7 萬5200元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7 萬5200元。惟原裁定以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按應係102 年,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而未以102 年屏東縣女性簡易生命表為基準,而認定相對人之平均餘命為11.06歲,即有未合,至於抗告意旨主張以101 年內政部及衛生署統計台灣地區國民平均壽命,相對人尚有4.23年之餘命,其取樣之範圍自不若以屏東縣為範圍為精準,其主張應亦不足採,併予敘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依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命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雖不得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重為核定,即仍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