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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0號抗 告 人 鄭硯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管理委員會(原裁定誤載為103 年度羅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37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於民國

104 年2 月26日104 年度補字第370 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提起抗告,前經原審於

104 年3 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4 年4 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而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

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並於104 年5 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見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7號卷第8 頁),是抗告人當知抗告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2 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意旨,即毋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復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之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法 官 張國彬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