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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楊劉雅英

楊熙榮楊景星楊景蓉相 對 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李喜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等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對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13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審法院民國95年度重訴字第43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該執行程序。法院依該聲請裁定是否停止執行程序時,不應為實體事項之判斷。惟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之理由,均屬就應由異議之訴判斷之實體事項所為判斷,與上揭規定未合。又相對人依同一確定判決聲請之其他強制執行事件,另經其他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均經原審法院裁定許可停止執行,本件應為相同處理,以符公平原則。爰求予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 號命抗告人遷讓房屋返還予相對人並給付不當得利之民事確定判決(原審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30 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分案104 年度司執字第1260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嗣後據司法院104 年2 月6 日作成之釋字第

727 號解釋,及民法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主張在相對人履行發放「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搬遷補助費」、「拆遷補償費」之前,得拒絕自己之履行,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分案104 年度審訴字第739 號,並無起訴不合法情形,業經原審調閱無訛,並有起訴狀及電話紀錄可稽。而依抗告人主張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則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如逕為強制執行遷讓建物,確足以使抗告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有其必要性。抗告人已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向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應由受理異議訴訟之法院為調查審認,非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法院所應審酌。又抗告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審就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為實體審認結果,認其訴無理由,而無拒絕搬遷之理由,亦不適於抵銷,故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有未合。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法 官 黃國川法 官 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