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 張愛美
薛諺隆薛群譯相 對 人 解玲玲上列當事人因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原審民國104 年2 月6 日103 年度訴字第10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主張因抗告人張愛美對相對人尚有新台幣(下同)1,318,826 元之延遲利息請求權,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消滅,又縱認抗告人張愛美應給付相對人453,764 元,其亦得以上開利息債權為抵銷,是抗告人提起上訴第二審,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最多即為1,318,826 元,上開453,76 4元部分並非另外審理之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318,826 元為準。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係針對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772,590 元,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6 及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的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抗告人薛諺隆、薛群譯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82 之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70 ),及土地上同段11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 年10月30日以讓與為原因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560,000 元、債權額比例2 分之1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㈡抗告人張愛美應給付相對人453,765 元,及自103 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理後,命抗告人薛諺隆、薛群譯應分別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抗告人張愛美應給付相對人453,764 元本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嗣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因抗告人張愛美對相對人尚有1,318,826 元之延遲利息請求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消滅,又縱認抗告人張愛美應給付相對人453,764 元,其亦得以上開利息債權為抵銷云云。原裁定以本件上訴係針對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價額為1,772,590 元(0000000 +453764=0000000 ),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查,本件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282 之19地號土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5 ,000 元,以此計算其價額共應為1,838,632 元(25000 ×58.84 +25000 ×397.44×370/10000 =0000000 ),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6至97頁),是尚未加計其上同段1109號建物之價額,僅上開土地之價額即已高於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尚未清償之遲延利息債權額,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係低於抵押物之價額,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薛諺隆、薛群譯就原判決命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之上訴,即應以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1,318,82
6 元為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抗告人張愛美就原判決命其應給付相對人453,764 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此部分抗告人張愛美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受利益即為453,764 元。綜上,抗告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其中抗告人薛諺隆、薛群譯之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18,826元,抗告人張愛美之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453,764元,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共應為1,772,290 元。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