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珍妮相 對 人 賴靜嫻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除去占有妨害事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裁全更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原裁定關於對抗告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3 年度裁全字第31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嗣原法院依抗告人所請以103 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惟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後,卻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其訴訟,足見相對人所稱本件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而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云云,顯然不實在。㈡相對人先於民國101 年
8 月間擅自遷離抗告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置電臺地點,無故搬走播音設備至不明處所,變更播音室位置,破壞抗告人依法申請核准自原電臺內連結泰武、恆春2 發射站發射訊息之中華電信網路,改以未經申請之違法微波連結上開2 發射站發射訊息,嗣改使用相對人自行申辦之網路連結上開2發射站,違反廣播電視法、電信法及無線廣播電視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等規定,更於抗告人與相對人前經申請聯播節目之許可陸續到期後,利用其私設網路連結上開2 發射站,繼續播送其製作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聯播節目,違反廣播電視法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查廣播事業聯播處理要點等規定,連續數次罔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宣播違規廣告,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來函要求停止宣播廣告,及屏東縣政府衛生局來函要求提供違規廣告宣播廠商資料,抗告人恐日後面臨遭主管機關停臺或遭撤照之危險,已投入調頻時段、發射站暨相關設備之資金將血本無歸,均屬抗告人因本件原裁定存在而可能受有之損害;㈢相對人自103 年2 月1日起拒絕給付抗告人依系爭委託經營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
100 萬元之電臺費用,抗告人前已發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合作契約,並請求點交,惟相對人仍拒絕返還伊所有之上開系爭調頻、發射站暨相關設備,而電臺費用係抗告人目前唯一之收入,抗告人因無任何收入致公司營運面臨有虧損倒閉之風險。詎原裁定未察,未於理由欄下說明其計算擔保金之原因,逕准由相對人僅提供遠低於每月應給付電臺費用之60萬元為擔保,即得於本案之訴訟期間繼續無償、違法占有使用發射站暨相關設備,顯然失當。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
8 條之4 準用第533 條本文準用第52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意旨略以︰伊於100 年9 月30日
與抗告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主人廣播公司應將位在屏東縣泰武○○○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電臺發射站機房(下稱系爭土地及機房)交予伊經營電臺使用。伊已交付租金2 千萬元,惟主人廣播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珍妮及其夫楊文禮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有所爭議,竟自103 年2 月8 日起,數次共同侵入系爭土地及機房,企圖關閉電臺電波發射器,並破壞機房外牆維修口及監視器,已害及伊基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及占有系爭土地及機房之權利。又抗告人之行為致伊損耗多次勞費,並危及伊之員工人身安全,甚至有電臺節目遭停播致遭廣告商求償之危險,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爰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系爭土地及機房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抗告人以任何方式妨害伊對系爭土地及機房之占有等情。
㈡原法院於103 年7 月10日以103 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准予相對人以60萬元為主人廣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珍妮與楊文禮供擔保後,主人廣播公司、林珍妮、楊文禮不得妨害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及機房之占有(下稱103 裁全31裁定),主人廣播公司、楊文禮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9 月26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廢棄103 裁全31裁定,關於對主人廣播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發回原法院,駁回相對人其餘部分之聲請(下稱103 抗223 裁定)。是以,林珍妮對原法院103 裁全31裁定未據提起抗告聲明不服,此觀諸主人廣播公司暨楊文禮所提103 年7 月31日民事抗告狀、同年8 月11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同年8月22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㈠、同年9 月26日民事陳報狀即知(見本院103 抗223 卷頁3 至6 、9 至20、30至35、112至113 ),已告確定。惟原裁定猶仍以林珍妮為當事人,准予相對人以60萬元為主人廣播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珍妮供擔保後,主人廣播公司及林珍妮不得妨害相對人對於系爭土地及機房之占有,殊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之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對林珍妮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
㈢關於對主人廣播公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部分︰相對人就其
主張之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主人廣播公司)、
103 年2 月8 日下午2 時23分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刑事傳票、103 年3月9 日翻攝機房外牆洞口遭破壞圖片、相對人告訴狀、103年6 月25日抗告人侵害占有圖片(見原法院103 裁全31卷內)以為釋明,參以抗告人亦陳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已經解約,催告3 次均未回應,相對人違約,是無權占有;相對人簽約時有給付2 千萬元簽約費用,但從103 年2 月起不再給付等語(見103 年7 月8 日訊問筆錄,原法院103 裁全31卷內),足徵相對人已有釋明於爭執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且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核其所請求對系爭土地及機房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主人廣播公司以任何方式妨害其對系爭土地及機房之占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惟據相對人與主人廣播公司間訂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所載,
主人廣播公司除委託相對人經營廣播電臺頻道時段,並提供相對人使用:㈠位在高雄市○○路○○○ 號16樓之2 房屋,電臺內所有辦公器材設備、電腦錄音室、播音室、錄音、播音設備及其他相關設備;㈡系爭土地及機房;㈢位在屏東縣○○鎮○○○路○○○○ 號12樓房屋及樓頂發射站設備,期間自
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0月31日,且相對人依約應定期給付主人廣播公司租金,而相對人僅繳納至103 年2 月,並以主人廣播公司未依約履行義務為拒絕給付約定費用之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103 抗223 卷頁54背面、70)。是以,相對人使用系爭土地及機房之利益為何,主人廣播公司所有權受侵害之程度為何,遍閱全部卷證資料均無所據;本院103抗223 裁定前已指摘:原法院103 裁全31裁定就擔保金額之酌定未敘明理由,主人廣播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許可能受到之損害,或本案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租金之損害為何,60萬元是否足供擔保,均屬可疑,惟原法院遽仍恝置未查,洵難判斷主人廣播公司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蒙受限制或侵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確保其個人財產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失,併為保障兩造審級救濟之程序權,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