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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即 債權人即 異議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曾陳彩蓬

曾榮茂曾榮輝曾榮富蘇素珍曾珮欣曾士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係債務人曾至賢之限定繼承人,惟其等非無債務,僅係責任有限,依相關實務見解,縱相對人認伊所請求執行之標的係其等之固有財產,執行法院仍應先予以執行,再由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救濟,並由訴訟繫屬之審判法院予以管轄,而非逕由執行法院審查執行財產是否為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且若執行法院難以認定限定繼承人於強制執行中處於第三人地位,而認定其等為債務人適格,更應准予伊之強制執行聲請,如債務人或限定繼承人有消滅或妨礙伊請求之事由,則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非逕因伊無法完全舉證證明其等之清償範圍,即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此顯已侵害伊之權益,並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不察,竟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並駁回伊之異議,均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為限定繼承者,對於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限定繼承人所負為遺產的有限責任,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繼承所得遺產請求執行,不得對固有財產為執行。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應認限定繼承人為第三人,如依該財產之外觀,可認定執行之財產為其固有財產時,即非無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5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8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財產,係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自不得續為其他強制執行之行為,苟已為執行行為者,亦應予以撤銷,並應命債權人再為查報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持原法院93雄院貴民治88執字第2259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分案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71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又抗告人除聲請執行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人曾榮仁之存款債權外,另主張相對人均為系爭執行名義上所載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曾至賢之限定繼承人,而聲請執行如附表

一、二所示標的,有抗告人之民事強制聲請狀及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 至10頁)。又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繼承人曾至賢之繼承人,包括相對人曾陳彩蓬、曾榮茂、曾榮輝、曾榮富及曾榮仁(本身亦為債務人),其等並已合法於曾至賢死亡後為限定繼承,嗣曾榮仁於民國96年7 月4 日死亡,相對人蘇素珍、曾珮欣及曾士政分別為曾榮仁之配偶及子女(即曾榮仁之繼承人),而相對人蘇素珍、曾珮欣及曾士政於曾榮仁死亡後,亦辦理限定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原法院家事法庭97年12月8 日雄院高96繼雲字第1885號函在卷可按(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7 頁、第123 至

126 頁)。是相對人自均應僅各就繼承自曾至賢及曾榮仁處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有限責任,即若遺產為物,則對物負責任,或遺產為金錢,或物經變賣等成為金錢,則在此金錢範圍內負責。

㈡又抗告人請求執行之標的,其中附表二所示土地,係分別由

相對人蘇素珍及曾珮欣陸續以拍賣、買賣及贈與為原因而取得,此亦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43 至 77 頁),是上開土地既非相對人蘇素珍及曾珮欣繼承而來,形式上非遺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即非本件可供執行之標的;附表一所示標的涉及薪資、勞務報酬及董監事報酬等部分,為個人工作或勞務所得,自亦均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附表一其他請求執行之標的,如係金融帳戶之部分,既均分別為相對人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內之款項客觀上即難認係相對人分別自曾至賢及曾榮仁處繼承而來;附表一編號6 、7 、8 部分,因抗告人請求執行之租金,其中松雞肉飯之送達址,即為相對人曾珮欣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不動產,另鳳信廣告有限公司之部分,送達址即為相對人蘇素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不動產,而上開不動產既可認為係相對人曾珮欣及蘇素珍之固有財產,則上開租金及分紅、營利自應均屬遺產,而為相對人曾珮欣及蘇素珍之固有財產,亦均非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綜上,抗告人聲請執行如附表一、二所示標的,均顯非繼承自曾至賢及曾榮仁所得遺產,抗告人就此聲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

㈢另抗告人雖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標的,執行法院應先予查

封,如相對人認伊所請求執行之標的係等其等之固有財產,應由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雖亦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抗告人所請求執行之標的為其等之固有財產,然非因此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故抗告人之主張,並不可採。又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75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前者係在說明被繼承人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對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非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後者則認法院於未認定執行標的物確非被繼承人遺產,而當事人就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有所爭執時,因法院就此並無實體上之審查權,限定繼承人僅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故上開實務見解均係有關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遭強制執行時,限定繼承人之救濟方式,而與本件係經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後,認執行標的顯非曾至賢及曾榮仁之遺產,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辦理之情況不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限定繼承人,執行法院形式上審查,認附表一、二所示標的均非遺產,而係相對人之固有財產,執行法院發現上情,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辦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法 官 林紀元法 官 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所有人 │其他財產│第三人名稱 ││號│ │權種類 │ ││ │ │ │ │├─┼──────┼────┼─────────────┤│ 1│⑴曾陳彩蓬、│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中││ │⑵曾榮茂、 │ │庄郵局 ││ │⑶曾榮輝、 │ │ ││ │⑷曾榮富、 │ │ ││ │⑸蘇素珍、 │ │ ││ │⑹曾珮欣、 │ │ ││ │⑺曾士政 │ │ │├─┼──────┼────┼─────────────┤│ 2│曾榮茂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 │ │ │件中心郵局 │├─┼──────┼────┼─────────────┤│ 3│曾榮茂 │薪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 │ │ │件中心郵局 │├─┼──────┼────┼─────────────┤│ 4│曾榮茂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 │ │ │局 │├─┼──────┼────┼─────────────┤│ 5│蘇素珍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 │ │ │山分公司 │├─┼──────┼────┼─────────────┤│ 6│蘇素珍 │租金 │松雞肉飯 │├─┼──────┼────┼─────────────┤│ 7│蘇素珍 │租金 │鳳信廣告有限公司 │├─┼──────┼────┼─────────────┤│ 8│蘇素珍 │薪資、 │鳳信廣告有限公司 ││ │ │出資、 │ ││ │ │分紅、 │ ││ │ │營利、 │ ││ │ │董監事等│ ││ │ │報酬 │ ││ │ │ │ │├─┼──────┼────┼─────────────┤│ 9│蘇素珍 │股票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 │ │公司保管股票 │├─┼──────┼────┼─────────────┤│10│曾士政 │勞務報酬│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 │└─┴──────┴────┴─────────────┘附表二:

┌─┬───┬───┬─────────┬────┬──┐│編│所有權│不動產│高雄市大寮區 │權利範圍│登記││號│人 │種類 │ │ │原因││ │ │ │地號/ 建號 │ │ │├─┼───┼───┼─────────┼────┼──┤│ 1│蘇素珍│土地 │磚子段2779地號 │全部 │拍賣│├─┼───┼───┼─────────┼────┼──┤│ 2│蘇素珍│土地 │磚子段2779-1地號│全部 │拍賣│├─┼───┼───┼─────────┼────┼──┤│ 3│蘇素珍│土地 │磚子段2780地號 │全部 │拍賣│├─┼───┼───┼─────────┼────┼──┤│ 4│蘇素珍│土地 │磚子段2780-1地號│全部 │拍賣│├─┼───┼───┼─────────┼────┼──┤│ 5│蘇素珍│土地 │磚子段2780-2地號│全部 │拍賣│├─┼───┼───┼─────────┼────┼──┤│ 6│蘇素珍│土地 │磚子段2780-3地號│全部 │拍賣│├─┼───┼───┼─────────┼────┼──┤│ 7│蘇素珍│土地 │磚子段2962地號 │全部 │買賣│├─┼───┼───┼─────────┼────┼──┤│ 8│蘇素珍│土地 │磚子段2962-1地號│全部 │買賣│├─┼───┼───┼─────────┼────┼──┤│ 9│蘇素珍│土地 │江山段101-2 地號 │全部 │買賣│├─┼───┼───┼─────────┼────┼──┤│10│蘇素珍│建物 │同上段 479 建號 │全部 │買賣│├─┼───┼───┼─────────┼────┼──┤│11│蘇素珍│建物 │同上 段480 建號 │全部 │買賣│├─┼───┼───┼─────────┼────┼──┤│12│蘇素珍│土地 │江山段151 地號 │萬分之98│買賣│├─┼───┼───┼─────────┼────┼──┤│13│蘇素珍│土地 │江山段151-1 地號 │萬分之98│買賣│├─┼───┼───┼─────────┼────┼──┤│14│蘇素珍│土地 │江山段151-2 地號 │萬分之98│買賣│├─┼───┼───┼─────────┼────┼──┤│15│蘇素珍│建物 │同上段 334 建號 │全部 │買賣│├─┼───┼───┼─────────┼────┼──┤│16│蘇素珍│土地 │翁公園段3874-3地號│萬分之 │買賣││ │ │ │ │240 │ │├─┼───┼───┼─────────┼────┼──┤│17│蘇素珍│建物 │同上段3181建號 │全部 │買賣│├─┼───┼───┼─────────┼────┼──┤│18│曾珮欣│土地 │翁公園段3855-62 地│全部 │贈與│├─┼───┼───┼─────────┼────┼──┤│19│曾珮欣│建物 │同上段701 建號 │全部 │贈與│├─┼───┼───┼─────────┼────┼──┤│20│曾珮欣│土地 │翁公園段3861-33 地│全部 │贈與│├─┼───┼───┼─────────┼────┼──┤│21│曾珮欣│建物 │同上段2528建號 │全部 │贈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