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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陳華海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秋燕等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38號所為核定訴訟費用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抗告人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李秋燕當選無效。㈡被告鄭富勝應賠償抗告人10萬元。上開訴訟標的㈠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應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是原裁定(原審卷第146 頁)以該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為由,依上揭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加計上述聲明㈡10萬元金額之請求,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屬正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部分,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意旨併以此部分為抗告,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其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