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陳建隆相 對 人 林秀貞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對相對人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37782 號支付命令確定。相對人雖以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聲請獲准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惟相對人任職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甘公司)總經理,其子女為公司股東,其配偶長期替子女行使董事之權利,一家四口於保甘公司留下之資料皆為「高雄市○○區○○街○○號
3 樓」,抗告人曾偕友人拜訪相對人,可確知其確實居住於上址。相對人於102 年9 月30日雖將戶籍遷出上址,惟相對人涉嫌掏空保甘公司,伊於送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之刑事告訴狀,亦陳明上開地址,相對人仍可收受該訴狀,且於庭訊時承認居住於上址,故相對人於遷籍前或遷籍後,均居住於上址。又伊於102 年間曾對相對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上址為相對人住所,且相對人之配偶賴世忠於臺南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1147
7 號中亦陳述收受伊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因確實收受伊郵寄至上址之存證信函兩紙,知悉伊有意行使支付命令以促使相對人返還欠款,故趕在原法院寄發支付命令之前,將戶籍遷出,以規避債務,原裁定據此認定上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難認適法,爰求予廢棄。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依原審法院裁定於102 年9 月12日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原審法院於同年10月1 日核發支付命令,於同年月7 日寄存送達於上開福壽街地址,並於同年11月6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固有戶籍謄本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可按。惟相對人戶籍業於102 年
9 月30日遷入高雄市○○區○○路○○巷○○號,有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已非高雄市○○區○○街○○號3 樓,足堪認定。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一家四口於保甘公司所留資料皆為福壽街房屋地址云云,固據提出99年4 月14日及100 年6 月1 日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抗辯:伊一家自97年起實際上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8 樓房屋,僅因伊子患有聽力障礙,而縣市合併前高雄市對於殘障人士之福利及補助較優渥,96年間才寄籍於友人名下之福壽街房屋,但從未居住於該屋,嗣因伊友人業於102 年8 月26日將名下福壽街房屋出售予他人,伊於102 年9 月30日乃將戶籍自福壽街房屋遷出,遷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等語,業經提出戶籍謄本、福壽街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13、7 至18頁)。參酌相對人於100 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抗告人為否認債務存在之通知時,寄件地址即記載「高雄市○○區○○街○○號8 樓」,並非記載其福壽街戶籍地址,亦有相對人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原審卷第19至21頁)為證。徵之相對人主張:伊於臺南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11477 號偵查中接受訊問時表明伊雖設籍於福壽街房屋,但實際上居住於文澄街房屋,故伊所收受之刑事傳票、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均係寄送至文澄路房屋等情,亦據提出臺南地檢署102 年偵字第1147
7 號刑事傳票暨公文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公文封影本(本院卷第24至26頁)為證。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10月7 日寄存高雄市○○路派出所,而相對人並未前往領取,亦有支付命令卷存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公文交辦單(本院卷第21頁)可證,相對人係於104 年6月間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始知悉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事,亦據提出執行法院通知書影本為證。是相對人抗辯其自97年起迄今實際居住於文澄路房屋,並未居住在福壽街房屋等語,應屬可信。至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福壽街原戶籍地址為相對人住所,但亦記載相對人居所在文澄路房屋地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75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固提及相對人之配偶賴世忠曾收受抗告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乙節,然相對人辯稱該存證信函起初寄至保甘公司,嗣經轉寄至文澄街房屋地址後,始由賴世忠收受,已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函件申請改投批轉條及存證信函影本(本院卷第21至23頁)為證,益徵相對人實際居住於文澄路房屋,並未居住於福壽街原戶籍地址。抗告人猶執此主張相對人實際居住在福壽街房屋云云為不足採。抗告人另主張:伊曾偕友人拜訪相對人,可確知相對人確實居住於福壽街房屋;相對人於偵查中曾收受伊送交予臺南地檢署其上記載福壽街地址之刑事告訴狀,且相對人於庭訊時承認居住於上址;相對人因確實收受伊郵寄至福壽街房屋之存證信函兩紙云云,均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據此主張相對人相對人於遷籍前或遷籍後,均居住於福壽街房屋,因確實收受伊郵寄至福壽街房屋之存證信函兩紙,因而知悉伊有意行使支付命令以促使其返還欠款,故趕在原審法院寄發支付命令之前,將戶籍遷出云云,核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原戶籍地高雄市○○區○○街○○號3 樓,既非相對人之實際住所,且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亦非福壽街地址,該福壽街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相對人亦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即難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3 個月,因尚未依法送達予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規定,已失其效力。原審法院於102 年11月6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未合,原裁定撤銷確定證明書之核發,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