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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陳蔡素卿

洪蔡秀娟柯蔡素氣顏蔡素真相 對 人 蔡婉菁

蔡婉伊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4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241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主張欲保全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蔡婉菁於100 年8 月13日兩造之被繼承人蔡孫猜死亡前,擅自將蔡孫猜之存款轉入自己帳戶內,已侵害抗告人之遺產繼承權。而抗告人於103 年8 月間向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

4 年度家訴字第5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家事事件),該事件乃基於繼承而來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所為請求,兩者之訴訟標的均包含相對人應返還其所侵占之蔡孫猜存款在內,只不過在系爭家事事件審理中另增加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主張而已,故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抗告人提起系爭家事事件以確保兩造間之私權,原裁定未察上情,遽謂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債權未據抗告人提起給付訴訟云云,逕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容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4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

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表明之請求相符,如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100 年12月6 日以:兩造同為蔡孫猜之繼承人,蔡

孫猜於100 年8 月13日死亡後留有遺產新台幣(下同)350萬元,詎蔡婉菁與第三人即蔡孫猜生前之財產管理人李宮富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徵得蔡孫猜同意,於97年1 月30日、98年3 月10日、98年3 月11日自蔡孫猜設於岡山鎮農會之存款帳戶內,依序轉帳200 萬元、50萬元、100萬元入蔡婉菁設於岡山鎮農會之帳戶內,蔡婉菁並自承已將前開款項1/2 交付相對人蔡婉伊,而未公平分割遺產,致生損害於抗告人為由,聲請在2,413,333 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高雄地院於100 年12月20日作成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於100 年12月27日提存擔保金81萬元(提存書字號:100 年度存字第2551號)後,經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362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0 年12月28日核發禁止命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362號假扣押執行卷證,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請求高雄地院命抗告人限期起訴,經高雄地院於104 年1 月9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19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亦有裁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抗告人在系爭假扣押事件中據為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乃相對人將蔡孫猜之金錢占為己有,致蔡孫猜受有財產上損害,抗告人則因繼承而取得蔡孫猜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應堪認定。㈡又抗告人於103 年8 月28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訴訟,係主

張:蔡孫猜生前委託第三人即其女婿李宮富(於100 年10月24日死亡)於97年1 月30日、98年3 月11日各依序轉帳200萬元、100 萬元入蔡婉菁設於岡山鎮農會之帳戶內,後者並與蔡孫猜前於95年間存入蔡婉菁設於岡山鎮農會帳戶內之50萬元合併為一筆150 萬元之定期存款。李宮富嗣於100 年8月4 日再受蔡孫猜委託,為其轉帳980,459 元入前開蔡婉菁帳戶內,而前開金錢於扣除蔡孫猜之喪葬費用後,尚有餘款48萬元,蔡婉菁將前開餘款連同前述150 萬元湊足200 萬元後,無償將該筆款項存入蔡婉伊設於岡山鎮農會之帳戶內。惟前開存入相對人帳戶內之金錢(其中200 萬現由蔡婉菁取得,其中148 萬元現由蔡婉伊取得)均源自蔡孫猜生前售地所得,應屬蔡孫猜之遺產,且蔡孫猜與蔡婉菁間就前開金錢所生之消極信託關係,於蔡孫猜死亡時即當然終止等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蔡婉菁返還200 萬元予蔡孫猜之全體繼承人共有;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蔡婉伊返還148 萬元予蔡孫猜之全體繼承人共有,併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將相對人返還之前開金錢與蔡孫猜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里○○○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暨岡山鎮農會之存款6,000 元裁判分割之,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5 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家事事件),有該事件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足見系爭家事事件之原因事實為分割遺產,遺產範圍則包括蔡孫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即前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第183 條規定所生之債權)在內。是與系爭假扣押事件相較,系爭假扣押事件欲保全之債權為系爭轉入相對人帳戶之款項,其訴訟標的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系爭家事事件則為請求遺產分割,兩者顯不相同,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即難認系爭家事事件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抗告人主張系爭家事事件與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基本事實相同,請求標的屬同一給付(見本院卷第5 頁)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至於抗告人於系爭家事事件所為請求,有無另予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性存在,係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人於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經相對人聲請命限期起訴,抗告人迄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欲保全之請求提起給付訴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7 月15日所為不利於相對人之104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2號裁定,並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法 官 李昭彥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6